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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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重大环境污染与治理

工业革命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重大环境污染与治理

工业革命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重大环境污染与治理今日的中东部地区多日的雾霾应个景。

看来污染问题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根治污染也不是任何一个政府可以一蹴而就的行为。

这也许是一个国家工业化所必须经历的困难和一代人甚至两代人注定要付出的代价。

也许今天我们看到欧美日的富二代们享受着碧水蓝天煞是羡慕,那让我们也关注下当年他们的父辈与祖辈所经过的日子,这也许是我们所要或者正在经历的。

环境污染由来已久。

早在14世纪初,英国就注意到了煤烟污染;17世纪伦敦煤烟污染加重时,有人着文提出过改善大气品质的方案①。

不过直到这时,污染只在少数地方存在,污染物也较少,依靠大自然的自净能力,尚不至于造成重大危害。

环境污染发生质的变化并演变成一种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危机,则始于18世纪末叶兴起的工业革命。

现代经济史和社会史学家普遍把工业革命视为人类或“南一北”差距的分水岭②,同样的,我们也可以把这场革命视为人类环境污染史的分水岭;又由于“从影响全球和区域的环境问题看,主要责任直接或间接地来自工业发达国家”③,因此,地考察西方主要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的污染与治理,审视西方人对待自然的认识或态度,明确树立科学的环境价值观的重要性,就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具有现实参考意义。

一、18世纪末--20世纪初环境污染的发生①从18世纪下半叶起,经过整个19世纪到20世纪初,首先是英国,而后是欧洲其他国家、美国和日本相继经历和实现了工业革命,最终建立以煤炭、冶金、化工等为基础的工业生产体系。

这是一场技术与经济的革命,它以蒸汽机的改良和广泛应用为基本动力。

而蒸汽机的使用需要以煤炭作为燃料,因此,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地下蕴藏的煤炭资源便有了空前的价值,煤成为工业化初期的主要能源。

新的煤矿到处开办,煤炭产量大幅度上升,到1900年时,世界先进国家英、美、德、法、日五国煤炭产量总和已达6.641亿吨。

煤的大规模开采并燃用,在提供动力以推动工厂的开办和蒸汽机的运转,并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时,也必然会释放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和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质。

国内外esg发展的差异 -回复

国内外esg发展的差异 -回复

国内外esg发展的差异-回复国内外ESG发展的差异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全球投资界和企业界的热门话题。

分别代表了环境友好、社会责任和企业治理,ESG原则被认为能够提高企业的长期可持续性和整体绩效。

然而,虽然ESG是一个全球性的趋势,但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施和发展却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回答国内外ESG发展的差异,并探讨这些差异的原因。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ESG发展的差异部分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和法规环境导致的。

例如,在一些西方国家,如欧洲和北美,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被认为是企业的基本义务。

在这些国家,政府对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项目有着严格的监管和规定。

同时,这些国家的公众意识和对ESG的认同度也比较高。

相比之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对ESG的重视程度相对较低,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对经济发展的追求较为突出,而环境和社会责任被视为次要问题。

因此,尽管ESG发展的理念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但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施和推动的程度却有很大的差异。

其次,ESG评估的标准和方法也存在差异。

不同国家的ESG评级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同一家公司在不同国家的ESG评级可能不同。

例如,欧洲的ESG评级通常更注重环境因素,而美国的评级更关注公司治理和社会责任。

此外,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ESG评估标准不完善或不透明,导致评级结果的可信度和准确性受到质疑。

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实现ESG评估指标的一致性和公信力仍然是一个挑战。

再次,ESG投资的规模和范围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差异。

欧洲和北美地区的ESG投资市场已经相对成熟,ESG资产管理规模庞大,并且有成熟的ESG投资工具和产品可供选择。

与此相比,发展中国家的ESG 投资市场相对较小,并且投资者对于ESG的理解和认识程度相对较低。

因此,ESG投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普及度存在差异。

此外,政府和监管机构在ESG发展中的角色和作用也存在差异。

在一些西方国家,政府通过立法和监管机制来促进企业的ESG实践。

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摘要:随着环境危机的加剧,环境法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

我国则是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环境法和新中国成立以后60多年来由缓慢发展到蓬勃发展的环境法。

本文分别简述了国内与国外环境法的发展、现状和趋势,以此对比分析出国内外环境法的共同点以及不同点。

有助于我们在客观、务实的前提下,更为合理有效地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的先进经验。

关键词:环境法国内环境法分析国外环境法分析比较分析一、前言法的目的是法所要达到的境地或所要得到的结果,是对法所要追求的价值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述。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历来人们都在为能够获取更多的生存资源和改善生存条件的资源而奋斗,而各种资源是相对固定的,由此就必然会导致各类社会主体在争取利益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与冲突,进而导致已有环境秩序的破坏和环境危机的加剧。

环境的不断恶化促使人类重新思考其自身与地球的关系,通过加强环境立法借助法律手段保护环境。

环境法的功能作用不仅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且越来越受到国民的关注。

当然,人类文明史中的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都关注法律所实现的应有状态,但因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法律制度设计肯定有明显不同,法律也各有特色。

二、国内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中央环境立法(包括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发展,地方环境立法(包括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环境行政规章)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

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和成就,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中国90年代的地方环境立法较之国家中央环境立法更富有开拓性、进取性和成效。

在法律的层次上,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9条第1款至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1款对环境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

在《宪法》的指导之下,我国已经制定了9部环境保护法律、15部自然资源法律。

西方国家工业污染场地管理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

西方国家工业污染场地管理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
西方国家工业污染场地管理经验及 其对中国的借鉴
基本内容
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工业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而工业污染场地管理也愈 发受到重视。西方国家在工业污染场地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对于正在 面临同样问题的中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西方国家工业污染场地管理 经验
西方国家的工业污染场地管理起步较早,其中英国、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在污 染场地管理方面具有典型的案例和丰富的经验。
5、强化区域合作:中国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借鉴西方国家的 成功经验和技术手段,共同应对全球性的工业污染问题。通过加强区域合作,共 同推动全球工业污染场地管理水平的提升。
三、中国工业污染场地管理现状 分析
目前,中国在工业污染场地管理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 问题。首先,责任制度不够明确,部分企业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其次,监管机制 不够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和手段有待加强;最后,技术手段相对落后,与 国际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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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长江保护修复:中国的 挑战与应对
作为中国的母亲河,长江承载了丰富的生态功能和文化意义。然而,随着社 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长江生态环境面临严重的威胁和挑战。深入推进长江保护修 复已成为中国当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长江保护修复面临的挑战
1、工业污染严重:长江沿岸集聚了众多工业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活动产 生了大量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由于一些企业环保意识淡薄,违法排污现 象时有发生,导致长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
3、德国:德国在工业污染场地管理方面重视预防和风险评估,实行“谁污 染谁治理”的原则。德国政府设立了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企业 进行污染场地治理。同时,德国还通过立法强制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前发 现和解决潜在的污染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

三、我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 的立法趋势
虽然我国于1989年和1993年有过两次环境 立法高潮,但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还比较突 出。
如森林质量不高,水生态环境仍在恶化,农 村和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 突出,有害外来物种入侵,生物多样性锐减 ,遗传资源丧失,生物资源破坏形式不容乐 观,生态功能继续衰退,生态安全受到威胁 。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 “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一)“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 护法
从二战结束至20世纪80年代末,是现代环 境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 段。这个阶段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 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故称为“斯德哥尔 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本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确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目标;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效力等级和立法级别
还较低; 第三,以防治污染立法为主,自然保护和资源
保护方面的法律较少。
(三)改革开放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 放时期,我国的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进入 迅速、全面发展的阶段。
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在环境与自然资 源保护立法:
1.推进循环经济的立法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
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 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
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 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 采、低利用、高排放。
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 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 “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 ,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1978年,我国修改了《宪法》,首次将环 境资源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并 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资源保护 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两大领域,从而奠定 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和 主要内容。

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及启示(精)

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及启示(精)

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及启示□游桂云张连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起步比较晚,而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本文介绍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进一步分析了这些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以便对我国环境保险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借鉴经验。

一、西方主要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状况环境责任保险是指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时,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

西方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它随着环境恶化的严峻形势逐步确立。

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

70年代,公民环境权理论出现以后极大地推动了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涉及环境权的各项权能,如清洁空气权、宁静权、安居权、清洁水权等。

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它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末推出了环境责任保险。

随后英国、瑞典、德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以不同模式迅速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二、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污染的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也各异。

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大体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

两种制度在投保自由、盈利性、道德风险等方面都不相同,如表1所示。

表1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区别区别强制责任保险任意责任保险投保自由无投保自由有投保自由盈利性无盈利性有盈利性道德风险较高较低逆选择较低较高资料来源: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P401具体来讲,目前西方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美国和瑞典为典型美国采用专门承保机构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其强制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西方各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程及趋势

西方各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程及趋势
境 和社 会 环 境 。 J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律 中 的 环 ”J l 法 境 与 自然科 学 中 的环 境 有所 区别 : 律 中 的环 境 法 具 有有 限性 , 只包 括 进 人 人类 调整 范 围 的法 律社 会关系; 自然 科学 中 的环境具 有无 限性 , 还包括 它
文 章 编 号 : 64— 8 3 20 ) 3— 29— 5 1 7 0 2 (0 9 0 0 5 0
西 方 各 国环 境 保 护 法 的发 展 历 程 及 趋 势
苏 昌强 ,阮妙 鸿
( .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 ,福州 3O o 2 1 5 o 7; .福建省农业厅 生态环境与能源技术推广总站 , 福州 3 O o ) 5 0 3
法 律没 有规 定 的环 境对 象 。环境 保护作 为 一个 明 确 和科学 的概 念 , 先在 17 首 92年在联 合 国人类 环
士又先后制定 了一系列补充法律 , 中有 6个关 其 于环 境保 护 的专 门 立 法 : 保 护 自然 和文 化 遗 产 《 法》 16 年 ) 《 (9 6 、 环境保 护法》 18 (9 3年 ) 《 、 狩猎 法》 18 年 )《 (9 6 、水保护法》 19 年 )《 (9 1 、 捕鱼法》 (9 1 和《 19 年) 森林法》 19 年) (9 1 。欧盟 国家环保 相关 法律 还有 19 90年 1 2月 1 0日实施 的《 国环 德
进 程来 考 虑 ” 。从 此 , 环境 保 护 这 一 术 语 被 广 泛
应用 , 环境 保护 工作 也越来 越受 到各 国的重视 。


西方环境保护法发 的不 断发 展 , 全世 界 环 境污染 的 范 围越 来 越 大 , 害越 来越 严 重 。 污 危 染 事件频 频发 生 , 人 类 生命 和财 产 安 全 以及 经 对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程及趋势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程及趋势

20世纪60年代 20世纪70年代 20世纪80年代
随着《寂静的春天》等 著作的出版,人们开始 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 性,环保组织逐渐兴起 。
石油危机后,西方国家 开始重视能源效率,并 采取了一系列节能措施 。
随着《里约热内卢环境 与发展宣言》的签署, 国际社会开始重视可持 续发展和环境保护。
20世纪90年代
03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挑战与 机遇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挑战
环境污染问题严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生产的扩大,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带来巨大挑战。
生态退化现象突出
人类活动导致的生态退化现象日益突出,如土地沙漠化、植被破坏等,给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带来巨大压力。
气候变化问题加剧
1992年
联合国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 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等重要文件。
2002年
联合国召开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 议,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02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
国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
1 2
持续加强环境立法
国外通过不断加强环境立法,推动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的法制化进程。
强化环境监管
2023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 程及趋势
目 录
•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程 • 生态环境保望
01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程
国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历程
19世纪工业革 命初期
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 生态环境问题逐渐显现 ,西方国家开始关注环 境保护问题。
1978年
我国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并制 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1990年代
我国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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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陈泉生[摘要]由于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具有相伴相随的孪生关系,为此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是环境问题发生得较早或较为严重的国家,其环境法的发展也相应比较快。

文章仅就经济比较发达国家的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和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的环境法发展进行论述。

[关键词]西方国家环境法发展、一、英国环境法的发展英国是世界环境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历史可追溯到13世纪之时,故堪称历史悠久。

但是,在19世纪之前,其环境立法大多属于地方性立法,直到1847年的《都市改善法》(Town Improvement Clauses Act)实施后,其国家环境立法才渐具雏形。

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最主要的有两项:一项是首次制定于1863年,后历经1906年、1966年和1972年多次修订的《制碱业管理法》(Alkali etc Works Regulation Act);另一项则是1956年制定的《净化大气法》(Clean Air Act)。

前者以化工厂排出的废气为主要控制对象;后者就历史发展而言,可以说是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Smoke Abatement)的延续,其控制对象主要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其范围似较前者广泛,且较具一般性质,故被认为是空气污染控制上的主要立法。

而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则主要有1876年颁布的《河流污染防治法》(Rivers Prevention of Pollutions Act),后经40年代和50年代的两次大幅度修订。

该法堪称英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

此外,其在噪声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60年制定的《噪声防治法》(Noise Abatement Act)。

在上述环境立法的基础上,英国于1974年制定了《污染控制法》(Control of Pollution Act)。

该法作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将废弃物、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控制上的一般内容全部囊括,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共6章109条,附表4件。

该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英国环境立法的新纪元,其施行后成效显著。

据英国《环境和水源污染文摘》透露,1980年--1981年,英国城市上空烟尘的平均浓度只有20年前的八分之一;而且,英国的河流水质也不断提高了,1980年只有2%的河流被列为严重污染。

1990年英国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污染控制的重点从以治理为主转变为以预防为主,从而使英国的环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和改善。

二、美国环境法的发展美国建国较晚,但从环境立法的历史来看,其起步之早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名列前茅的。

其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但当时大多限于州或地方条例而已。

联邦性的立法则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才开始受到重视。

其1955年制定的《大气污染控制援助法》(Act to Provide Research and Technical Assistance Relating to Air Pollution Control)是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空气污染控制法。

该法于1963年经全面修订后,更名为《空气污染防治法》(Act to Improve,Strengthen and Accelerate Program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Abatement of Air Pollutions),尔后,又历经多次修改,名称亦有所改动,比如1965年称为《空气污染控制法》(Air Pollution Control Act),1967年改称为《空气质量法》(Air Quality Act),1970年正式称为《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此后,虽又经1977年和1990年的大幅度修正,但其名称并未改变。

美国联邦政府的空气污染控制权限,可以说是随着该法的历次修正而逐步加强和扩大的。

其在水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历史则可追溯到1899年的《河川港湾法》(Rivers and Habors Act)。

不过,全面性的联邦立法则应推1948年制定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该法于1956年和1961年曾经二度重大修改,1965年修订后更名为《联邦水质法》(Federal Water Quality Act)。

1972年考虑到该法在控制水污染方面作用甚微,美国国会以一项名为《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的修正案对其作了几乎等于重写的大幅度修订。

该法修改后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在控制水污染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该法后又经1977年的重大修订后沿用至今。

这样在对空气和水污染方面均有立法予以控制,然而对于每天都在大量产生并污染美国土地的“固体废物”(Solid Waste)却缺乏系统、有效的法律予以控制。

有鉴于此,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 Waste Disposal Act)。

后随着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战略的实施,该法于1984年重作修订,更名为《资源保护回收法》。

此外,其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也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比较主要的有:1960年的《多重利用持续产生法》(Multiple-use Sustained-yield Act),1974年的《森林和牧场可更新资源规划法》(Forest and Rangeland Renewable Resources Planning Act),1968年的《原始风景河流法》(Wild and Scenic River Act),1964年的《自然保护区法》(Wilderness Act),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1977年的《露天采矿控制和复原法》(Sur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等。

而1969年出台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则是美国环境立法史上的划时代创举,它作为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良好影响。

其不仅标志着美国环境保护全面统一立法的完成,同时也赋予环境保护以新的观念,即由治理为主转变为预防为主,并向改善环境方向发展;此外它还首次推出了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制度。

为此,其被美国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称为是“保护环境的国家基本章程”。

它的颁布在美国国内引起了巨大的连锁效应,有力地推动了美国各州的类似立法,而其创造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亦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借鉴和效仿,从而推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

与其环境法发展相适应的还有美国宪法、行政法、传统普通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

在环境危机的压力下,美国传统普通法作了相应的调整,使传统侵权法中各项主要诉因如妨害、侵犯、过失、严格责任、先占原则、河岸所有权原则都朝着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方向发展,从而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更及时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美国行政法亦有相应的变化,其主要表现为主权豁免原则的弱化、司法审查的强化和传统行政法的起诉权、穷尽行政救济、首先管辖权和案件成熟原则的发展,这些新发展在进一步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的不利于环境的行政行为予以扼制;而美国宪法也作了相应的拓展,其主要表现为州宪法对作为公权的环境权的有限承认和对作为私权的环境权的政策宣告,以及联邦宪法有关条款在环境诉讼的适用。

而正是上述传统普通法、行政法、宪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美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为美国环境法的有效运作提供了适宜的基础和条件。

三、联邦德国环境法的发展联邦德国的环境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869年的《帝国营业法》(Gewerbeordnung fur das Deutsch Reich),由于该法规定,营业的情况或性质,对邻地或一般公众足以发生损害(Nachtei)、危险(Gefahr)或妨害(Belastigung)者,应经事前许可(Genehmigung),因此被认为具有事前控制或预防环境问题发生的功能。

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57年制定的《联邦水利法》(Gesetz zur Ordnung desWasserhaushalts),后经1964年、1967年、1976年等多次修订;1960年制定的《联邦河川净化法》(Gesetz zur Reinhaltung der Bundeswasserstrassen );1961年制定的《合成洗剂法》(Gesetz uber Detergentien in Waschund Reinigungsmitteln)等法律、法规。

其在空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59年通过对营业法的修正,更名为《空气污染控制法》(Luftreinhaltsgestz),1965年颁布的《空气净化措施法》(Gesetz uber V orsorgemassnahmen zur Luftreinhaltung)等法律、法规。

其在噪声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65年发布的《建筑噪声控制法》(Gesetz zum Schutz gegen Baularm),1971年发布的《飞机噪声控制法》(Gesetz zum Schutz gegen Fluglarm)等法律、法规。

此外,其在环境保护方面较为主要的立法还有:1972年制定的《联邦废弃物处理法》(Gesetz uber die Beseitigung von Abfallen),1974年制定的《联邦环境厅设置法》(Gesetz uber die Errichtung eines Umweltbundesamtes),1976年制定的《联邦自然保护法》(Gesetz uber Naturschutz und Landschaftspflege)等法律、法规。

(Gesetz zum Schutz 而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立法则为1974年制定的《联邦公害防治法》vor schalichen Umwelteinvirkungen durch Luftverunreinigung, Gerausch, Erschutterungen und ahnliche V organge)。

该法在性质上可视为营业法的改进和加强,但因该法的立法精神至少在抽象意识上业已强调公害的控制和环境的保护,为此其深具划时代意义。

该法的颁布施行不仅使联邦德国环境法制臻于完备,而且还引起西德基本法的修正,从而使环境权的基本权利概念得以建立。

与此同时,为了全面对付环境危机,联邦德国除了上述作为根本大法的基本法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反应以外,其他各部门法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比如其民法就规定了公害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等即是,从而使其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各个领域,环境立法体系更加完备、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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