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物扣押期间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

合集下载

国际物流业务中的责任划分和风险防范

国际物流业务中的责任划分和风险防范

根据 《 国际货运代 理通用交易条件》( 国家标 准G B / T 2 2 1 5 3 -2 0 0 8 ) , 专业物流公司可以以自己的
名义 , 也可以以托运人 ( 收发货人 ) 的名义开展 国际 物流业务【 3 】 。 专业物流公司处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上,
决定着承担不 同的责任和义务 [ 4 ] 。
人 或仓储不当造成货 物损失 ; ( 5 ) 交付货物证据不 全丧失索赔权, 自 身过程造成他人箱体设备损坏;

托给不同业务主体 。 当然 , 专业国际物流公司也可能 自 身拥有运输工具 , 或仓库、 车队、 货站等 内陆运输 资源 , 或港 口、 码头、 机场 、 堆场等运输节点资源, 从 而 同时 担 当实 际承 运人 角 色 。目前 , 我 国有 8 5 %一 9 0 % 的 国际物 流业务, 由独立于收发 货人 以外的专 业物流公司来完成【 2 】 。
陈彩凤
( 南宁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 南宁 5 3 0 0 0 3 )
摘要: 由于国际物流活动本身的专业性强, 与相关部门联 系广泛 , 国家对其风险管理的引导和支持较 为薄 弱等原因, 我国多数国际物流公 司并没有形成对风险防范的系统方法和路径 。 为此 , 应依据 国家标准, 在规 范 界定我 国国际物流公司所应承担 国际物流业务责任 的基 础上 , 完善公 司治理、 客户信用管理和强化物流操作
稚摩
【 文献 编码] d o 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0 0 4 " 6 9 1 7 . 2 0 1 3 . 1 1 . 0 1 9
2 O 侣 年 第 1 1 期 ( 总 第 2 2 1 期 )
国 际 物 流 业务 巾 的 责 任 划 分 和 风 睑 防 范

国际及台港澳包裹处理规则

国际及台港澳包裹处理规则

国际及台港澳包裹处理规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二Ο一三年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国际包裹种类和一般规定 (7)第一节国际包裹种类 (7)第二节国际包裹资费 (7)第三节国际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及封装和封面书写要求 (8)第四节禁限寄规定 (10)第三章国际包裹收寄 (13)第一节通则 (13)第二节各类包裹的准寄范围和收寄手续 (14)普通包裹(Ordinary parcels) (14)保价包裹(Insured parcels) (17)附回执的国际包裹 (18)存局候领包裹(Poste Restante) (19)第三节收寄信息的采集与处理 (20)第四节包裹收寄后的检查 (21)第五节收寄包裹的结算 (22)第六节退还、补收邮费的处理 (22)第四章国际包裹投递 (24)第一节各类包裹投递和处理 (24)第二节投递信息的采集与处理 (26)第三节投递时应收的邮费 (27)第四节无法投递包裹处理 (28)第五节无着包裹处理 (29)第五章出口国际包裹处理 (30)第一节邮区中心局的处理 (30)第二节经转局和验关局的处理 (31)第三节经转局和验关局处理出口邮件和总包信息 (33)第四节互换局封发前的处理 (34)第五节互换局的分拣和封发 (35)一般规定 (35)水陆路包裹总包的封发 (36)航空包裹总包的封发 (40)空运水陆路包裹总包的封发 (41)邮政公事包裹 (41)空邮袋总包的封发 (42)第六节互换局处理出口包裹和总包信息 (43)第七节国际包裹总包发运 (44)第八节出口总包验单的处理 (45)第六章进口国际包裹处理 (47)第一节互换局的接收和开拆处理 (47)接收 (47)开拆 (47)包裹总包 (48)空袋总包 (51)第二节互换局的转发处理 (51)第三节互换局对散寄经转和误发包裹的处理 (53)第四节互换局处理进口包裹和总包信息 (55)第五节经转局和验关局的处理 (56)第六节经转局和验关局处理进口邮件和总包信息 (58)第七章交换站对进出口国际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59)第一节出口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59)第二节进口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63)第三节交换站处理进出口包裹总包信息 (67)第八章国际包裹撤回、修改更正名址、改寄、查询、补偿 (69)第一节撤回、修改更正名址 (69)出口国际包裹撤回或修改更正名址 (69)进口国际包裹撤回或修改更正名址 (71)第二节进口国际包裹的改寄 (73)第三节国际包裹查询 (74)出口包裹查询 (74)进口包裹查询 (77)电子查询 (80)第四节国际包裹补偿 (82)第九章国际结算工作 (85)第一节国际结算数据采集工作程序 (85)第二节国际结算数据的确认和录入规则 (87)封发包裹清单CP87和过境包裹总包特别清单CP88 (87)出口航空包裹总包路单CN38和出口运水陆路包裹总包路单CN41 (89)进口和经转航空包裹总包CN38 (89)出口国际包裹补偿金 (91)进口和经转包裹补偿金 (91)各类空邮袋 (92)第三节经境外邮政修改后帐单的查核 (94)第四节与我国民航结算出口航空包裹运费 (95)第五节国际结算工作的检查 (95)第十章国际邮袋管理 (97)第一节出口邮袋管理 (97)第二节进口邮袋清退 (98)第十一章业务档案管理 (100)第十二章国际包裹处理工作的检查 (101)第一节通则 (101)第二节收寄工作的检查 (101)第三节投递工作的检查 (102)第四节分拣封发工作的检查 (103)第五节交换站工作的检查 (103)附录一收寄和处理台湾包裹的特别规定 (105)附录二特别业务资费 (109)附录三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包裹资费表 (110)附录四国际及台港澳包裹重量、尺寸限度表 (111)附录五各类国际包裹的封装要求 (112)附录六通达保价包裹的国家和地区 (114)附录七可以用中文书写收件人名址的国家和地区 (117)附录八填写报关文件应该使用的语言文字以及应该随附的报关单份数 (118)附录九不允许部分申报内件价值的国家 (126)附录十不接受邮件中夹带需要交纳关税的物品的国家 (127)附录十一对内装流质和易碎物品的包裹不负补偿责任的国家 (128)附录十二部分国家禁限寄规定 (129)附录十三不接受撤回邮件或修改、更正收件人名址的国家和地区 (135)附录十四可以由寄达局工作人员代签CN07回执的国家和地区 (136)附录十五统一编号规定的各种单式、标签目录 (137)附录十六我国国际包裹互换局、交换站名单共56个 (140)附录十七帐务输入局及其负责输入数据范围 (142)第一章总则第1条国际邮政通信是我国邮政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涉外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2024国际物流仓储服务外包合同

2024国际物流仓储服务外包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国际物流仓储服务外包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及地址1.2 乙方名称及地址1.3 甲方定义1.4 乙方定义第二条服务内容2.1 服务范围2.2 服务地点2.3 服务时间第三条服务费用3.1 费用计算方式3.2 费用支付方式3.3 费用调整机制第四条服务质量标准4.1 仓储管理标准4.2 物流配送标准4.3 信息化建设标准第五条合同期限5.1 合同开始日期5.2 合同结束日期第六条保密条款6.1 保密内容6.2 保密期限6.3 保密泄露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7.1 甲方违约责任7.2 乙方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9.1 变更条件9.2 解除条件第十条合同的继承和转让10.1 继承条件10.2 转让条件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事件11.2 不可抗力后果第十二条税收条款12.1 税费承担12.2 税务申报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和生效13.1 签署日期13.2 生效条件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信息反馈14.2 合同附件14.3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4.4 合同的完整性和修改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公司甲方地址:×××市×××区×××路×××号1.2 乙方名称:×××物流公司乙方地址:×××市×××区×××路×××号1.3 甲方定义:指本合同中承担货物发送、接收及支付服务费用的一方。

1.4 乙方定义:指本合同中承担货物仓储、配送及提供物流服务的一方。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轮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案情]原告:泛洋航运贸易公司(Pan Pacific Shipping & Trading S.A.)。

被告:深圳蛇口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199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SEVERN”轮运输水泥原料,载货量为13,500吨至14,000吨,或多或少由原告选择。

如果被告未能提供约定数量的货物,被告应按运费率支付原告亏舱费。

装货港为中国日照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一至二个安全泊位。

运费每吨20美元,经纪人佣金5%,扣除佣金后的运费应于收到提单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上午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开始起算;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开始起算;装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吨,星期天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卸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吨,星期五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等候泊位的时间依情况计算为装货和卸货时间;船舶首次开舱和关舱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

如发生滞期,被告须在装港和卸港按每日3500美元或按比例支付支付滞期费。

速遣费由原告按滞期费的一半向被告支付。

滞期费和速遣费应在真实正确交货和收到船东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后二十天内支付。

合同载明,“SEVERN”轮有四个起重吊机。

发生与租船合同有关的纠纷,在广州适用英国法律仲裁。

10月20日2030时,“SEVERN”轮抵达中国日照岚山港锚地。

21日0800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收到和接受。

1215时船舶办妥联检手续。

21日,船长向被告出具载货声明,确认船舶该航次能载货13,800吨。

同日1508 时,“SEVERN”轮开始装货。

23日为星期日,1645时至1800时因休息而暂停装货。

24日0200时装货平舱完毕,共载货13,553.20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2.11•【文号】国务院令第33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货物运输中的损失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损失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在国际贸易和物流领域中,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和损害是一项常见的问题。

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时,货主和运输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探讨不同情况下的运输损失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应的国际贸易法规提出解决方案。

一、承运人责任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是指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相关组织或个人。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货物运输法规,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具体责任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不同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条款的适用情况。

1.1 海洋运输在海洋运输中,国际海事法公约(Hague Rules)和海牙-维斯比公约(Hague-Visby Rule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然而,承运人可通过事先声明和限制条款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因此,货主在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和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以了解承运人的责任和权益。

1.2 铁路运输在铁路运输中,国际铁路运输货物合同(CIM合同)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CIM合同,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主本身的过错造成的。

此外,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还取决于实际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疏忽或过失。

1.3 道路运输在道路运输中,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CMR合同)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CMR合同,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主过失或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

承运人应确保货物安全运输,并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赔偿。

二、货主责任除了承运人的责任外,货主在货物运输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货主应合理包装、贴上正确的标签,并提供准确的货物描述和运输要求。

如果货主未能履行这些责任,导致货物损失或损坏,可能会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三、损失赔偿的处理方式当货物发生损失时,货主和承运人可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来解决损失赔偿问题。

以下是处理方式的几种常见情况:3.1 协商解决货主和承运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赔偿问题。

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物流与运输法规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2

判决

英国上议院判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 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 代替履行这一义务,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 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2、管货

业务水平
《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 谨慎地装 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 照料和 卸载所运货物。

4、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 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 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时间、地点、内容、作用

二、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 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灭失和损坏承 担赔偿责任。 2、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货物未能在明 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心
即问即答
1、以下哪些违背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A、将相互之间会产生化学反应的货物堆放在一起结果造 成货损。 B、由于船上没有积载图造成货物不能迅速卸载。 C、使用驳船将货物运到远洋船舶上的过程中由于船员疏 于照料使货物受损。 D、航程受阻后,货物受损并有继续变质的危险,承运人 既没有将货物出售,也没有通知货主。

答案:A、B、C、D
Canada Rice Mills v. Union Marine Ins管货案

船舶航行过程中遭遇暴风雨,为了防止海 水灌入船舱,船长下令定期关闭通风设施 和舱盖,货物由于舱内温度过高受热致损。 货主以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起诉要求赔偿 损失。
判决与评析

【法院判决】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发生暴风雨的情况下,承运人关闭 通风设施和舱盖并非货物致损的唯一原因,在此条件下, 关闭通风设施和舱盖实属正常,导致货损的真正原因是海 难。因此,承运人可以援引海难免除其责任。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物扣押期间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侵权纠纷案。

3、当事人: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1208车敏路12-14号(12-14 Chemin Rieu-1208 Geneva, Switz erland)。

被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彭年广场37楼01-07室。

被告:图木舒克市托木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农技推广中心门面房5号。

被告: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602室。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3日,伟航公司向原告发送1份编号为181SY11CO1A00247的订舱申请,向原告预定1个集装箱的舱位,该订舱申请记载的订舱人为伟航公司,承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中国盐田,目的港为波兰格丁尼亚,预计开船时间为12月31日。

原告接受订舱后,向伟航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单。

2011年12月27日,伟航公司根据原告的订舱确认单从盐田码头公司提取了原告所属编号为MSCU9374409的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后于12月28日将集装箱返还盐田码头公司待运。

12月30日,港源公司持编号为167064147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上述集装箱货物。

该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托木尔公司,商品名称为人造花,数量及单位分别为332,731支、单价0.6美元,总价199,638.60美元。

2012年2月24日,大鹏海关向托木尔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单,称托木尔公司委托港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人造花332,731支,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为人造花69,264支,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11,713元。

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托木尔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2万元。

托木尔公司在领取海关处罚决定书后下落不明。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伟航公司尽快解决涉案集装箱滞留起运港的问题,原告随附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计算表记载:1个40英尺集装箱免租期为3天,超期使用费前5天每天人民币170元,之后每天人民币235元;码头免堆期为7天,堆存费前5天每天人民币300元,之后每天人民币450元。

12月11日,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38,252.1 4美元。

原告随后向伟航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伟航公司支付了被海关扣留的MSCU9 37440940号集装箱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1,925元和码头堆存费人民币156,300元。

2014年7月9日,盐田码头公司向原告发送1份编号为14045483的催款单,告知其涉案集装箱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产生码头堆存费共计10,687.20美元,计费方式为每日29.20美元,计费期间为366天。

7月15日,原告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人民币65,750.86元,汇款单上注明为14045483号单据堆存费。

伟航公司主张其是接受龙邦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托运本案货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只认可伟航公司是与其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涉案集装箱的状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一致确认集装箱仍被海关扣押,无法使用。

【案件焦点】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伟航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伟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托木尔公司和港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伟航公司接受龙邦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舱,伟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订舱时表明了受托人身份,且庭审时原告明确选择伟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和伟航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伟航公司为托运人。

MSCU9374409号集装箱为原告提供给伟航公司装载涉案货物使用的运输工具,伟航公司应该按照原告订舱确认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装载好货物的集装箱运回承运人指定的地点以便承运人投入运营。

但由于货物本身原因造成货物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海关查扣,导致集装箱至今不能正常流转使用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伟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和伟航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按何种标准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损失应按照集装箱被超期占用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确定,一般为承运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

但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在得知因货物涉嫌虚假报关导致连同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海关扣押、其在短期内不能取回集装箱的情况下,可采取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方式来避免损失的扩大。

且伟航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1,925元,该笔费用足够原告重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

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集装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无权要求伟航公司赔偿2 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集装箱超期损失。

原告向伟航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箱之日止的堆存费人民币197,100元,但原告仅向盐田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了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堆存费10,687.20美元,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以及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费用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无权请求。

2013年2月21日至201 4年2月20日期间的堆存费属于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伟航公司承担。

在涉案货物被大鹏海关查扣期间,盐田码头公司无权直接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收取包括堆存费在内的保管费用,原告没有义务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即使原告向盐田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也没有权利要求伟航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要求伟航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伟航公司腾空集装箱内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无证据表明大鹏海关已对涉案货物及载货集装箱解除扣押,原告应另寻途径向大鹏海关申请腾空箱内货物并取回涉案集装箱。

托木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其虚假报关行为导致原告所属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托木尔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其要求托木尔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托木尔公司腾空集装箱内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也应另寻途径解决。

港源公司接受托木尔公司委托代其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申报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委托时对托木尔公司的虚假报关行为是明知的,因此托木尔公司虚假报关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港源公司承担。

原告对港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托木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4.35元,由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连同集装箱被海关扣押,由此产生的码头堆存费是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因被扣押无法使用,承运人该采取何种方式挽回损失?在以往的类似纠纷中,码头经营人会将箱货被扣押期间的码头堆存费转嫁给承运人,承运人向码头经营人实际支付后,连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起向托运人追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厘清了码头经营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责任和权利,明确了箱货被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但原告服判息诉,反映了判决的公正合理性。

1、集装箱货物被扣押在码头堆场内的,码头经营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只能向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托运人的走私、装运违禁品等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在码头堆场内还未出运或者运抵目的港尚未提取的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检验检疫局等行政机关扣押。

由于行政机关的保管场所有限,货物被扣押后仍然存放于码头堆场内,由码头经营人负责保管。

在此期间,存放货物占用了码头堆场的经营场地,影响其营业收入,保管货物又增加了码头经营人的成本,从客观上讲,码头经营人是有权主张保管费用的。

关于向谁主张的问题,若说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尚存争议的话,那么在2012年1月1日该法实施后,法律对此问题就有了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货物在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责任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货物尽了保管责任的码头经营人,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而不得向货物承运人或托运人主张。

就本案而言,码头经营人未向作出扣押措施的大鹏海关主张保管费用,而是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承担了不该托运人即伟航公司的承担的保管费用,因此无权向伟航公司追偿该费用。

2、行政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力,除非有法定理由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消灭,任何人不得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与该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其结果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的被限制,故相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除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将已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变更,例如将扣押期限缩短;或者出现被撤回、撤销、认定无效等使行政强制措施效力消灭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有的MSCU937440 9号集装箱连同箱内货物被海关扣押,且扣押措施效力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即使扣押措施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只能通过别的途径减少或挽回经济损失,或者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要求海关变更或撤销扣押行为,而不得直接要求他人将尚处于行政机关扣押状态之下的集装箱归还给自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