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海运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资格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工程监理是建设工程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监理对于控制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工程监理水平的高低与工程质量紧密相关,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保证。
1997年,上海颁布《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确定了应当监理的工程范围,并对监理企业职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9年,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7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监理市场准入、监理行为规范等方面对监理工作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暂行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1年,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保证了世博会场馆等重大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
同时,建设工程监理行业规模和集中度不断增加,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近年来,全市监理行业年均签订监理合同额为40亿元,监理企业已发展为252家,监理从业人员保持在32000人左右,其中有4600多人取得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形成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包括安全监理员)三个层次的人才队伍。
尽管本市监理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现状与工程建设的管理要求、质量控制目。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和《上海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施工监理。
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委托持证监理单位实施社会监理。
1.国家和本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2.本市重点实事工程项目;3.三资或利用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4.成片住宅工程项目;5.大、中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行建设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7.工程投资达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
第三条监理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凡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文本并填报《施工监理项目登记表》报市建管办审查备案.第二章项目监理的组织第六条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规定的工程等级的监理业务,派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常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班子.第七条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的专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授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总监理工程师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如有不尽其职或空挂其名的情况,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调换人选。
第九条监理班子可按承担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并在有关文件中写明.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监理班子的成员.第十条合作监理的工程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1.合作监理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2.合作监理的双方必须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制订项目合作监理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
Project Management
政策法规
2012年第1期(总第151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 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 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 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 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 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
上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It is better for three people to suffer more, it is better to make one person suffer mor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上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建筑工程的质量优劣关系着大多人的生命安全,像铁路、公路、桥梁等与交通有关的工程则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息息相关。
因此,质量不仅是工程的生命,更是大多数百姓安居乐业的保证,为此上海相关部门颁布并执行了上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和《上海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施工监理。
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委托持证监理单位实施社会监理。
1.国家和本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2.本市重点实事工程项目;3.三资或利用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4.成片住宅工程项目;5.大、中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行建设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7.工程投资达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
第三条监理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的主管部门.第五条凡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文本并填报《施工监理项目登记表》报市建管办审查备案。
第二章项目监理的组织第六条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规定的工程等级的监理业务,派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常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班子。
第七条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的专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授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总监理工程师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如有不尽其职或空挂其名的情况,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调换人选。
第九条监理班子可按承担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并在有关文件中写明。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监理班子的成员。
第十条合作监理的工程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1.合作监理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2.合作监理的双方必须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制订项目合作监理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3.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就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就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与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就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与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与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和《上海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施工监理。
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委托持证监理单位实施社会监理。
1.国家和本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2.本市重点实事工程项目;3.三资或利用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4.成片住宅工程项目;5.大、中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行建设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7.工程投资达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
第三条监理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凡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单位应持监理合同文本并填报《施工监理项目登记表》报市建管办审查备案。
第二章项目监理的组织第六条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规定的工程等级的监理业务,派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常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班子。
第七条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的专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授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总监理工程师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如有不尽其职或空挂其名的情况,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调换人选。
第九条监理班子可按承担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并在有关文件中写明。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监理班子的成员。
第十条合作监理的工程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1.合作监理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2.合作监理的双方必须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制订项目合作监理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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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交通港口、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社保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下列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对监理会员企业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交通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家、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当通过本市规定的监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
禁止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监理机构考核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行业薪酬水平以及监理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行业指导价格,确定监理从业人员的薪酬及奖惩。
第三章监理业务承接第十三条(监理内容)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包括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内容进行控制。
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个人自建住宅除外);(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本市相关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监理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监理费用单列)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列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应当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
第十七条(招标条件)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明确监理费用。
提倡使用国家、本市的监理招标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投标)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设备与工具、业绩荣誉和提供服务承诺等。
第十九条(评标)监理评标应当将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仪器设备与工具、监理单位业绩、监理从业人员业绩荣誉、服务承诺、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等作为评标内容。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当在评标时进行总监答辩。
监理费用不列入评标内容。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条(监理合同签订)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理时间及监理内容;(二)委托人、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及情况;(四)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理合同应当约定监理平行检验中必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与数量。
监理平行检测的费用在建设工程检测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监理服务期等主要内容变更后,应当及时变更合同并重新备案。
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理费用专用账户)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将监理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不得拖欠费用。
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派驻与变更)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
因总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确需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变更监理合同后,重新派驻总监理工程师。
同一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不得超过2次。
同一监理从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1年内变更不得超过2次。
第四章现场监理第二十四条(监理机构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明确监理岗位,并配备相当的监理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项目动火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工期延期审批文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文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并将监理内容、监理机构、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情况,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建设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应当组织项目监理人员开展以下工作:(一)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二)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熟悉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编制监理规划,并按规定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四)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五)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方案,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管理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现场开工准备工作等,提出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六)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其完善;(七)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认。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
第二十七条(质量、安全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开展监理业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按规定签署监理指令;(二)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出具审查意见,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现场检查;(三)对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验,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四)按规定实施监理平行检验;(五)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分部分项进行验收。
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八条(行为制止和报告)项目监理机构在监理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按照设计要求、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等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整改;设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期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调整的进度计划进行审查并督促其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三十条(建设资金使用控制)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理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依据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施工单位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对建设单位同意的变更工程量进行签证,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
工程款支付申请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保修期监理)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当安排监理从业人员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过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第三十三条(定期报告制度)本市实施监理定期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