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及注意事项土地增值税是指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土地的价值增加部分需要向国家缴纳的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并销售房屋时,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缴纳。
下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及注意事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1.验证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购买土地时,需要向卖方索取土地增值税的纳税证明,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纳税申报表等。
开发企业应验证卖方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并核对税款金额是否正确。
2.计算增值额: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土地的成本包括土地购置价款、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增值额的计算公式为:增值额=出让金-购买价款-所得税。
3.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将纳税申报表、增值额计算表、购地发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等相关资料一并提交税务部门办理缴税手续。
税务部门核定税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按时缴纳土地增值税。
4.办理完税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需向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领取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注意事项1.认真核对土地增值税证明的真实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购买土地时,应认真核对卖方提供的土地增值税证明的真实性,确保税款金额和纳税人信息等准确无误。
2.确保计算增值额的准确性: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准确计算增值额,包括购买土地的成本以及所得税等,以确保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金额准确无误。
3.及时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提交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以避免产生滞纳金和其他罚款。
4.妥善保管税务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妥善保管购置土地的发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税务文件,以备后续的税务审查和社会信用评价等使用。
5.定期进行税务自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进行税务自查,确保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避免税务风险和不良影响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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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将于07年2月1日起执行。
该文明确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在清算程序、清算对象、成本确认、视同销售等方面的问题,可以起到遏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不结算、虚列成本等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的偷避税行为,在该项税款的征收上更显公正合理。
尤其是在清算中还引入了定额造价标准,文件规定当房地产开发企业附送的凭证或资料不合要求或不实时,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核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结算也有很大启发。
(一)明确了清算对象。
在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象上,由《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8条规定的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明确为按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另一种则是针对分期、滚动开发的项目,以分期开发的项目为单位清算。
此规定提高了税务机关为房地产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时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在企业存在分期开发、滚动开发、多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因清算时间不合理、成本交错累积,而造成的清算时间难于确认,计算难度大而无法结算问题。
2007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津地税地[2007]25号2007-07-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纳税人有涉嫌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津地税地[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地税系统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天津市最新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二章清算条件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简称《鉴证报告》)及附属资料。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
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
书。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出
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 15 日内补齐,纳税人
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最末一张销售许可证满三年
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
算手续的。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
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章清算受理
作。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符
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
值税清算手续。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
算的受理和审核。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已受
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
2024年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整治方案

2024年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整治方案____年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整治方案一、背景概述房地产行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土地增值税是该行业的重要税种之一,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的整治与清算工作,我们制定了____年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整治方案。
二、整治目标1. 优化土地增值税征收与管理制度,提高征收效能;2. 强化监管,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减少逃税行为;3. 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监测分析能力;4. 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失信行为处罚力度;5. 推动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主要工作内容1. 完善土地增值税税法法规体系:- 将土地增值税法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并加快推进立法进程;- 完善土地增值税政策,提高资金回笼效率;- 研究优化税率结构,促进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
2. 加强税收征管和执法力度:- 强化税务部门的执法力量,提高征管效能;- 优化税收征管流程,提高办税便利化水平;- 加强对购房和出租交易的监管,严厉打击偷漏税行为。
3. 加强信息化建设:- 推动税务部门数字化转型,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建设房地产行业税收信息平台,实现数据集成和共享;- 建立土地增值税大数据分析系统,加强对税收数据的监测分析。
4. 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失信行为记录与惩戒机制,加大对失信企业的处罚力度;- 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纳税人和开发商进行信用评级;- 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5. 推动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 加强土地供应与需求的平衡,推动房地产行业向高质量发展转型;- 鼓励房地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行业竞争力;- 支持房地产行业绿色发展和节能减排,推动可持续发展。
四、工作推进机制1. 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方案的制定、推进、监督与整改;2. 加强与税务部门的配合,建立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协作机制;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各部门合力推进方案的实施;4. 关注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方案的实施过程;5. 定期评估方案的实施效果,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 (1)

省份分摊方法中央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税局同意)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合理方法xx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土地成本:第一步占地面积法分摊占地独立房产;第二步建筑面积法分摊混建开发成本:建筑面积法利息支出:随成本xx土地成本:可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商业分摊系数上调10%)财务费用:直接成本法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建筑面积法xx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直接成本法、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有顺序)内蒙建筑面积法/其他合理方法银川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经税务局认定)混建中商业用房可按平均成本加计330%xx建筑面积法xx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大连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内:占地面积/其他方法经税务局确认xx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独立应按占地面积法)江西土地成本:销售收入比例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层高系数法开发费用:建筑面积法xx建筑面积法xx原则建筑面积法xx建筑面积法安徽建筑面积法/合理方法(含企业实际计算成本的方法)温州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销售收入比例法(企业申请、税局审核)黑龙xx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xx转让土地: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建筑面积法xx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如能区分占地面积法)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一、中央的规定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三、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苏地税发[2009]72号)十一、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四、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四、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9]104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7]74号)五、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六、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3]179号)(穗地税发[2013]152号)(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08]342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七、内蒙古的规定(内地税字[2007]87号)八、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九、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宁夏的规定(宁地税发[2007]46号)十二、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琼地税函[2007]356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浙地税函[2009]222号)(磐地税政〔2010〕6号)十四、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大地税函〔2006〕76号)十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鄂地税发[2008]207号)(鄂地税发[2008]211号)十六、江西的规定(赣地税发[2008]76号)(赣地税发[2006]99号)十七、福建的规定(赣地税发[2006]99号)十八、福州的规定(榕地税发[2008]108号)十九、广西的规定(桂地税发[2008]44号)(桂地税发[2008]96号)二十、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京地税地[2003]73号)二十一、四川的规定(川地税发[2007]21号)二十二、安徽的规定(皖地税函[2007]311号)二十三、温州的规定(温地税政〔2006〕206号)二十四、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地税发[2005]94号)二十五、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6]143号)二十六、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七、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八、绍兴的规定(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一、中央的规定1、总的分摊方法(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①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②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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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来源:未知作者:c 日期:10-07—1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纳税人有涉嫌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三章清算申报第七条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准备清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二)。
对纳税人提交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手续.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三)交纳税人后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资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四)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将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应予以受理。
第八条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对其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五)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准备清算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须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六).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三) 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四) 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六)销售房地产有关证明资料,以房地产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七)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及清算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九) 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十) 清算项目的房屋销售许可证;(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第四章清算审核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审核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核《鉴证报告》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审核《鉴证报告》所附鉴证表扣除项目内容与相关资料的对应性。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鉴证报告》的工作底稿进行抽查,发现疑点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有效的资料原件审核后加盖清算章,对允许分摊的建筑面积及费用注明比例并加盖清算章。
第十二条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
销售收入是指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收入的确认是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销售房地产收入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取得收入。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造成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房屋评估有关规定核定价格.第十三条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扣除项目金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据实扣除项目金额的范围如下:(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用、契税、耕地占用税、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三) 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
第十五条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办法扣除:(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二) 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三)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四)清算项目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天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及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建筑工程造价指数及变动幅度》,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 发现《鉴证报告》有弄虚作假问题的。
第十六条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
(由于各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十七条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办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第五章清算管理第十八条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七),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纳税人不能按主管税务局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另行规定)。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财务账簿未设置的;或虽设置财务账簿,但账目混乱,销售收入、成本材料凭证残缺不齐,难以确定销售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二) 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四)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八)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九)并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还土地增值税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存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资料。
第六章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第二十三条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第二十四条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
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七章清算处罚第二十六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逃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税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通报.被通报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各文书和表格均列举在附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