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金融犯罪的界定
金融犯罪法规定

金融犯罪法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金融犯罪法规定。
本文将就金融犯罪法规定展开论述,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些法规定的内容和重要性。
第一章金融犯罪法规定的背景和意义金融犯罪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虚构、扩大、隐瞒或者歪曲信息等手段,从金融市场非法获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行为。
金融犯罪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金融犯罪法规定的制定就是为了更好地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信心。
第二章金融犯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金融犯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金融犯罪的定义和范围:金融犯罪的定义是为了明确何种行为属于金融犯罪,以及其范围的界定。
一般来说,金融犯罪包括金融诈骗、金融洗钱、内幕交易等行为。
2. 金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规定了金融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于金融犯罪行为的认定,可以借鉴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评判,对于犯罪分子则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金融机构的监管:为了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保障金融制度的正常运行,金融犯罪法规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合规要求、内部控制要求以及遵守反洗钱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金融犯罪法规定的重要性和意义金融犯罪法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1. 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信心:金融犯罪法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信心。
这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金融犯罪法规定将矛头对准那些以诈骗、欺诈等手段损害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犯罪分子,为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3. 加强金融监管和风险控制:金融犯罪法规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更加严格,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第四章不同国家对金融犯罪法规定的比较各国在金融犯罪法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探究金融刑法与金融犯罪的理性

探究金融刑法与金融犯罪的理性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当前中国金融犯罪案件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在于预期刑罚成本过低.本文认为持这种思想的人缺乏对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的理性认识.基于此首先我要在这里对金融犯罪进行一个理性分析.一、金融犯罪概念分析(一)金融犯罪从犯罪类型来讲它是一种危险犯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实害犯是指在客观上己经造成了具体的侵害结果的犯罪.而危险犯并不需要有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使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即可被评价为犯罪.首先,金融犯罪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抽象危险犯,即基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金融秩序的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信任危机,在这种状态下,金融危险的发作存在着可能性.因此,应该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因为是犯罪分子的那个特定的行为方式促使这种特定金融危险状态的产生——信任危机.因此,特定行为方式的实施是对这个行为人惩罚的必备的构成要件.其次,金融犯罪的危险性表现在特定的行为方式上.应予惩罚的基础是行为方式本身,如关系人的违规放贷,而不是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贷款无法收回.这种抽象危险表现为一种不安.换句话说,通过这些抽象危险来构建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的把这些抽象危险带入金融经济当中,必然将给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带来危害.(二)金融犯罪所攻击对象表现为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秋序的安全国际国内金融经济秩序包括金融市场秩序、金融机构信用秩序、金融经济运行安全秩序、金融监控安全秩序.金融犯罪的危害性表现为信任危机.毋庸置疑,我国现实社会由于巨大的社会变迁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甚至表现出高风险特性,尤其在金融领域当中这种高风险特性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在这里称之为"金融风险".该金融风险本身并不能解读为一种"危险"或一种"灾难",而应该理解为一种损失的、亏损和伤害的可能性,它是金融危险发作的起点.因此,在金融领域当中对金融秩序的安全的需求要比其他任何领域都要强.金融秩序的安全不仅是金融体系存在的基石,而且也是国内国际金融经济秩序健康运行的基础.同样,金融体系更是一个认同认可体系,人们从以往的对"个人信誉予以认可"转为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誉予以认同",这种认同往往表现在对金融领域的"专家调控体系"的充分认同,因为这些专家们所掌握的专业风险调控知识成为人们从他们身上获得安全与信赖感的重要基础.认同与认知不仅是金融市场存在的灵魂,而且也是金融经济发展的最根本的动力和保障.金融经济存在的两个基础性条件,即以伦理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主要体现为一种认同关系,以风险控制与交易安全为基础的交易秩序性.认同关系与交易秩序性是一种互动关系:认同程度越高,对强制的需求就越少,交往与操作的交易秩序性意识越高,出现背信与违规行为越少:反过来说,交易秩序意识越普及、对操作标准或操作规范执行越到位,人们对人际伦理的认同度提供的就越高.最终是"血与水"的关系,这种法律合同本身至少就"委托一代理"合同关系而言,就隐含着一种认同关系:金融机构与储户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的认同基础之上,而"道德风险"分析正是说明信任合同关系所隐含的认同风险.金融机构把这种为全体储户谋保障的金融秩序安全当作一种公共物品,所有储户和金融机构的各个阶层的风险管理者作为这种公共物品(安全)需求者和供给者(风险调控)对其产生了巨大的需求;金融机构把提供这种公共物品(安全)当作政府的责任,储户将消费这种公共物品视为自己的权利;储户对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期望与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活动之间形成巨大的"隔离"地带(这个地带完全受个别管理者的主观偏好制约).储户和金融机构总是期望能够降低客观存在的风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提升了个人生活的安全感,但是由于有限理性的限制,双方的努力产生了偏差,从而促使外生风险转化为内生风险——即认同危机,进而增加了整体交往的社会良性运行的风险.个人和金融机构应该树立这样一种理念:相互认同的安全理念.金融机构的每个管理者都能够格尽职守最终树立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形象.所谓金融机构的信誉指的是通过金融机构的个别管理者的服务以增强储户对其提供优质服务的认同度和满意度,是一种透过个别管理者的直接认同达到对整个金融机构的间接认同,最终对金融机构产生一种远景预期.因此,储户对管理者的认同并非盲目的,他对某人产生满意或者信赖,是参照以往这个管理者的服务的认同、业务能力等熟悉程度,来进行信任风险管理.也正是这样一种信任基础也必然为金融机构带来不可回避的信任风险.如果某个个别的管理者的信誉出现问题的时候,或者出现个别员工诸如实施关系人违规放贷的个别情况,很可能使储户对整个金融机构安全机制和信任机制产生置疑.最终选择实施挤兑行为.导致金融机构的倒闭.因此,金融犯罪所危及的是金融秩序的安全与信任,其危害更可能表现为一种信任危机.(三)金融犯罪的主体表现为职业犯罪人金融犯罪的主体指那些具有特殊职业技能及掌握特殊职权的,在社会上往往备受公众尊重并具有较高的社会声望公众愿意信赖的一些特殊人士,在其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谋求不正当利益①.1.职业犯罪人概念提出的目的首先,凸现金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区别其他普通财产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职业技能或者掌握特定的金融职权.如金融机构的主管,上市公司的主管及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次,强调金融犯罪主体在社会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在这样一种特殊的领域当中,只有那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的人才可能成为金融机构的主管或上市公司的主管.2.从犯罪学的视角看金融犯罪的主体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金融犯罪同传统的经济财产犯有着较大的不同.表现为促使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外在与内在因素不同.金融犯罪表现为经济因素:经济富足不存在生活压力问题,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超物质性刺激而实施犯罪.文化因素:文化程度较高绝大部分受过良好的专业技能教育,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同时犯罪分子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性有能力认识甚至清醒的认知.具备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居住条件.基于上述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到金融犯罪的主体在主观层面上所表现出来的恶性要远远大于传统的经济财产犯.同样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金融犯罪是抽象危险犯,为什么惩罚的理由在于行为方式而非危险结果的出现.综上所述本文对金融犯罪的概念进行如下总结:在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的互动性交往与国内与国际法律交往与融合的过程之中,犯罪分子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或职权,以及法律所允许的交往方式而滥用诚信原则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相关经济法律法规致使正当的经济交往秩序或者经济生活秩序的安全受到破坏.二、金融刑法的分析(一)从犯罪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金融刑法是制裁那些在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的互动性交往与国内与国际法律交往与融合的过程之中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或职权,以及法律所允许的交往方式而滥用诚信原则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活动的法律.(二)从刑法解释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为保护整体金融市场秩序、金融机构信用秩序、金融经济运行安全秩序、金融监控安全秩序防治金融危机的发生而制定的法律称之为金融刑法.在金融刑法的定位上,我们应该把金融刑法作为一种特别刑法来看待,这样做的主要理由在于实现积极的普通预防的目的.现实当中除了在我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的金融刑法规范,还有很大一部分隐藏在诸如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当中.这些规范往往不为公众所认识,甚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根本不可能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禁止错误)(诸如非法集资).显然,按照罪责原理是否应予谴责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我国现时刑法典上没有关于禁止错误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犯罪追诉的困难.同样,由于公众对诸如地下钱庄缺乏认识,从而也照成了公众监督的困难和对犯罪分子及时侦查的困难.因为,地下钱庄所危害的是整个金融资本市场,并且地下钱庄本质上是一个投资诈骗行为.往往对投资计划作不实的说明,从而误导投资人的判断,使投资人的财产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发挥金融刑法的积极的普通预防的功效,首先,我们应该在刑法典上设定专章规定具体金融刑法规范.其次,关于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要立基于明确的行为方式的明确描述,以彰显其警示功能使理性的市民能够对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有一种清楚的预见,从而打消犯罪念头或者发挥群众的监督功效及时侦查犯罪.如此才可称之为积极地普通预防.因此我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金融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本不是一个问题,不能像国内有些学者所理解为同一个问题.认为只有通过惩罚犯罪分子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种理解看似很客观也很现实的理想,实则曲解了刑法的本质.在莎默松(Samson)看来,在整个社会监控体系当中,刑法的本质体现在最后的理性②.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莎氏这句经典名言我们应该在目的与手段两个层面上去理解.首先,刑法的目的在莎氏看来必须具备理性.即目的理性——预防犯罪.不可否认的事实那就是犯罪是这个社会最大的危险因素.应该说对犯罪的预防是刑法的一项最根本的目的.众所周知,目前刑法理论有三种预防模式:一是所谓的特殊预防,即对那些特定的犯罪分子予以预防.要么对他们进行教育,要么把他们同社会隔离,使他们不再具有危险的可能.二是所谓的消极普通预防,即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适用的预防,以阻止犯罪行为的实施.三是所谓的积极普通预防,这种预防模式通常针对居民,运用将要适用的刑罚去警告人们,不要去实施那些不受赞赏的犯罪行为.在风险社会当中尤其在金融领域,这种积极的普通预防模式是一个比较适合的预防刑法模式.因为,这种预防模式通过向那些忠实的法律市民展示犯罪是不受赞赏的,来增强这些市民对法律的忠诚.同样也因为,这个预防模式当中的刑法被作为一种手段来理解,这种手段能够给社会成员以安全.因此,只有这种模式才符合理性的安全模式的要求,.其次,刑法的手段理性.即法律规定的成文性、内容的确定性处罚的适当性.众所周知,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最大不同在于:成文法以一种书面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目的是要公众知道行为的实施方式的预先规定性及法律后果的预先规定性.让人们知道明白理解认同立法者所做的期待.而不成文法就不存在这一过程.正因为它不具有这一过程,它就不存在预先的指引预防功能.也就是方向的引导功能,及行为实施的预警功能.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称成文法为理性法.使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前存在预先进行权衡的可能性.刑法所评价的对象是行为方式而非行为人,故此行为的可罚性条件必须是刑罚规范所预先规定的,可罚性条件必须确定.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预先规定也是一种预防.刑罚所涉及的仅仅是确保那些蕴含着法律调控的动机,在现实当中成为一种非常实效的规范性效力的尺度量具数值范围分量程度比例标准适度节制的安全④.纵观近20多年我国金融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金融犯罪的单项案件的涉案数额及对相关犯罪的处罚的刑罚量都在增加,另一边却是金融犯罪的数额及占整体犯罪的比例都在突飞猛进.应该说,刑法在对金融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上正面临着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三、我国刑法所面临的内外困境(一)刑法范畴的扩充与刑罚投入成本的增长与犯罪数量的增长这里所说的刑法范围的扩充,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类犯罪与范畴的范围,即犯罪圈的范畴大小.刑罚投入成本指刑罚的数量与刑罚的强度.就中国金融犯罪而言,犯罪圈的范畴扩大与刑罚投入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方面不断增加对刑罚成本的投入,但金融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其犯罪数量和质量与社会危害程度呈日趋上升的趋势.显然,从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犯罪圈的范畴扩大与重刑主义结构并未实现刑事立法活动的预期目的——控制并预防犯罪.相反,不断上升的犯罪数量及犯罪的质量给刑法的社会影响造成更大压力的同时,现有的重刑主义结构却使刑法在控制与预防犯罪方面面临更小的回旋余地,因为从立法上唯一的手段就是增加刑罚的强度,而这利,空间己经到了没有存在的可能了.(二)刑法在对金融秩序的维护与对经济交往自由的保障中的困境金融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破坏金融交往的秩序性与安全性的行为,其危害的特殊性在于,它所侵害的甚至根本就不是特定个体的合法性的财产权,而是作为社会金融经济发展纂础的金融交往交易的秩序性与安全性,是法律保护中超个体的客体.就我国而言,金融犯罪给金融交往交易市场秩序化带来的危害性已日渐显露.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过程中必须始终面对是否束缚金融交往交易自由这一请难.从这一角度而言,在要求刑法大举扩张的同时,又要求刑法介入金融交往交易生活必须是有节制的,必须具有秩序性与安全化的价值取向.四、余论:困境中的曙光从本质上看,我国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活动中所面临的困境事实上是后现代化进程中复杂的社会垢病在刑法领域中的现实体现."由于特定的人文与历史原因,我国的社会发展往往面临选择上的两难.要么需要大力鼓吹经济至上与万能性,同时又不得不承认现代经济活动中大量国家司法行政干预的合理性:它迫切需要建构一个超越而有别于国家的独立性的社_会,同时又不得不接受社会的国家化与国家的社会化这样一种现实:它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做后盾以保障社会化转型的秩序性与安全性的实现,同时又必须在许多方面对国家现有的行政权力予以必要及时限制以完成对国家的行政权力的执行体系的改造".从刑法自身的角度出发尤其是在刑事立法上,笔者同意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看法和主张,犯罪是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其犯罪的范畴的扩充是必然的.但对刑罚量的投入而言,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刑罚的有效性与适当性,绝对不能走老的重刑主义的老路.从刑法之外来看提高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过程中的有效性上,其根本上在于重建刑法与刑罚的二重道德基础,形成与风险社会经济相适应的认同机制.这显然不是一嫩而就的事情,需要长时间的道德建构与转换.在目前金融犯罪态势严峻的情况下,能够在短期内对金融犯罪控制与预防有所作为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加速刑事立法技术及知识的转轨,增强刑法与刑罚的社会整合力,健全和统一相关刑事司法执行活动的制度与管理法规,严格刑事执法管理,形成抵制金融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即所谓"严打"不如"严管执行".其核心在于通过制度的改变从而改变相关的刑事法律环境,以降低在刑事法律活动中执行违规行为的发生机率.二是加紧研究并实现对金融犯罪的社会控制与预防,如同社会生态学一样对金融犯罪也实行生态治理.。
金融刑事法金融犯罪与金融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金融刑事法金融犯罪与金融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金融刑事法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包括金融诈骗、洗钱、金融焦点交易、内幕交易等。
针对这些犯罪行为,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运行。
同时,金融犯罪也涉及到金融刑事诉讼,即对涉嫌金融犯罪的人进行立案、侦查、审判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
以下将对金融犯罪以及金融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虚假、隐瞒等手段进行欺诈、侵占、洗钱等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金融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金融诈骗: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其刑罚进行了规定。
2. 金融洗钱:指将非法获得的资金通过一系列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实施了相应的监管和打击措施。
3. 金融焦点交易:指利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通过高频交易、内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期货法对金融焦点交易进行了规范,并对其进行了打击。
4. 内幕交易:指在未公开的信息基础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期货法以及刑法对内幕交易都做出了规定,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仅是金融犯罪中的一些常见类型,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还会涉及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
针对金融犯罪行为,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并且不断强化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金融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金融刑事诉讼是对涉嫌金融犯罪的人进行法律追究和刑事审判的过程。
在我国,金融刑事诉讼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1. 立案阶段:当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掌握了金融犯罪的线索时,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金融犯罪知识点总结

刑法金融犯罪知识点总结一、金融犯罪的定义金融犯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金融利益或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利益目的而违法犯罪的一类行为。
金融犯罪主要包括金融诈骗、金融欺诈、金融洗钱等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金融犯罪的类型1. 金融诈骗金融诈骗是指利用虚假借款、投资、理财等手段,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金融诈骗往往是以高额利息、高收益等为诱饵,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承诺,诱骗受害人相信自己的谎言,并最终骗取他人的财产。
金融诈骗是一种常见的金融犯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 金融欺诈金融欺诈是指利用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不对称信息,操纵市场价格、扭曲市场规则,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金融欺诈在金融市场中非常普遍,包括证券欺诈、期货欺诈、外汇欺诈等各种形式。
3. 金融洗钱金融洗钱是指将非法获取的黑钱通过金融渠道,掩饰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其看上去合法的过程。
金融洗钱是犯罪分子隐藏犯罪所得、逃避追查和没收的主要手段,对金融体系和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
4. 其他金融犯罪除了上述三种主要类型的金融犯罪外,还包括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网络金融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各种形式的金融犯罪行为。
三、金融犯罪的危害1. 对金融市场的危害金融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使得金融市场无法有效发挥其调节经济的功能。
2. 对金融体系的危害金融犯罪行为对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一些金融犯罪行为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破产、资金链断裂、金融危机等严重后果,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
3. 对社会经济的危害金融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
金融犯罪不仅侵犯了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四、金融犯罪的特点1. 隐蔽性强金融犯罪行为往往在资金流转、信息交换等环节中进行,涉及的主体众多、交易方式复杂,很难被及时发现和打击。
什么是 金融犯罪

什么是金融犯罪到底金融犯罪类型有什么?金融犯罪大家一定是不陌生的,微单了金融的法规的话就会造成金融犯罪的,金融犯罪的罪行以及处罚还是比较严重的,那么对于金融犯罪的类型有什么,一般的是根据不同的方式进行划分的,按照主体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的话是分为危害性货币管理的犯罪,还有就是危害了金融机构的犯罪,较后就是危害金融业务的犯罪,相关的其他划分知识在下面也会一一介绍。
金融犯罪类型有什么?金融犯罪,指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诸如洗钱、金融诈骗等均是我们日常生活里所熟悉的金融犯罪类型。
分别按照行为方式分、按照侵犯的主客体不同分、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分:① 按行为方式分: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规避型金融犯罪② 按侵犯的主客体不同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③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外部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内部犯罪)。
金融犯罪特点有什么?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
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
隐蔽性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
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全球金融犯罪书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
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
智能性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
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犯罪现象日益突出,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
本文从金融犯罪的定义、类型、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金融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手段进行的犯罪活动。
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及领域广泛,给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危害。
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二、金融犯罪的定义与类型1. 金融犯罪的定义金融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手段进行的犯罪活动。
金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3)犯罪手段为利用金融手段;(4)犯罪目的为非法占有。
2. 金融犯罪的类型根据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金融犯罪可分为以下类型:(1)金融诈骗犯罪;(2)非法集资犯罪;(3)证券期货犯罪;(4)洗钱犯罪;(5)金融欺诈犯罪;(6)操纵证券市场犯罪;(7)金融票据犯罪等。
三、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刑法是我国金融犯罪适用法律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金融犯罪适用以下罪名:(1)金融诈骗罪;(2)非法集资罪;(3)操纵证券市场罪;(4)洗钱罪;(5)金融票据犯罪等。
2. 民法适用民法在金融犯罪适用法律中具有辅助作用。
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纠纷等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3. 行政法规适用行政法规在金融犯罪适用法律中具有补充作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对金融犯罪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四、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及对策1. 问题(1)法律适用不统一;(2)司法实践中对金融犯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3)金融犯罪案件审理周期长,司法效率低;(4)金融犯罪涉案人员处罚力度不够。
2. 对策(1)加强立法,完善金融犯罪法律体系;(2)明确金融犯罪认定标准,提高司法效率;(3)加强司法协作,提高金融犯罪案件审理速度;(4)加大处罚力度,提高金融犯罪成本;(5)加强金融犯罪预防教育,提高公众防范意识。
浅析金融犯罪之罪数认定小议

浅析金融犯罪之罪数认定小议[论文摘要]金融犯罪是一种经过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的预谋犯罪。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尚无判断罪数标准的明确规定,金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相关问题,而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又较为少见。
故此,科学、合理、全面、深入地界定诸种罪数形态之基本内涵,揭示其主要特征,把握其罪数认定,确立其处罚原则,对于金融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金融犯罪罪数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吸收犯一、概述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罪数,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
在罪数理论上,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将罪数不典型的情况区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等。
在金融犯罪领域中,法律明文规定构成数罪需要并罚的,唯有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应当数罪并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同的金融犯罪,且数罪之间不具有不应当并罚的关系时,自然应当并罚。
由于金融犯罪领域中关于认定为一罪的情形更为复杂,因此本文主要探讨金融犯罪中关于一罪的认定。
二、一罪之认定(一)法条中明确规定处断为一罪的情形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鲜有法条对于罪数形态作出直接规定的,但该种情形仍然存在。
在金融犯罪领域中,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断为一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亦即以伪造货币罪定罪;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则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以盗窃罪定罪。
论我国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是否合理

金融犯罪并非一个法定概念,我国刑法中设计金融的犯罪集中表现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
金融犯罪概念本身没有统一的界定,就是以“金融犯罪”概括我国刑法中有关金融的犯罪是否科学也受到质疑。
有的论者称它为“危害金融罪”,也有的称为“扰乱金融秩序罪”等说法。
本文采用通说,以“金融犯罪”作为有关金融的犯罪的类罪名。
一、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界定金融犯罪的概念,我国有学者提出应该遵循一下三个原则,即相关性原则、抽象性原则和可罚性原则。
所谓相关性原则,是指金融犯罪只能使之与金融业务领域有关的犯罪,有些犯罪尽管与金融部门有关,但不是发生在金融业务领域中,故不是金融犯罪;所谓抽象性犯罪,是指金融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的概念应将其共同的本质做出高度概括;所谓可罚性原则,是指某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具有刑法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成都,才能使为金融犯罪。
笔者认为,确定金融犯罪的范围,首先应依据金融的内涵来进行界定,并且以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为标志。
其次,尽管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系统的工作人员实施,但是,金融犯罪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由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即特殊主体并不是多数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金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必须发生在金融管理活动及其相关活动过程中,这是金融犯罪存在的时空范围;二是行为必须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即金融犯罪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这是金融犯罪的违法性特征;三是行为必须触犯刑律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这是对金融犯罪行为性质和程度的限制。
二、金融犯罪的种类金融犯罪的分类是以金融犯罪特征与种类的确定性为前提。
所谓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金融法规,以金融秩序为单一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必要客体,对于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的金融犯罪来说,金融秩序是单一客体;对于客体为复杂客体的金融犯罪而言,金融秩序必须是其主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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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犯罪的界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周静
律师业务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在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商事诉讼等分支后,律师业务开始往更细的方向发展,这是律师业务专业化、精细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刑事诉讼领域,律师业务亦细化为金融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走私犯罪辩护等业务分支。
笔者专注于金融犯罪领域,有必要厘清金融犯罪的界定问题。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界定
在清晰界定金融犯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先阐述一下何为金融及金融市场的主体金融机构。
简单来说,金融就是资金的融通,是指一切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
比如我们所熟悉的基金、同业拆借等融资方式。
随着资金融通方式的多元化和现代化,各类融资工具日益丰富,金融市场也开始细分,如证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
在现代的各种融资活动中,金融机构作为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金融活动的重要主体。
几乎所有的金融犯罪活动都与金融机构有关,有时是受害者,有时是犯罪者,有时是监管者。
研究金融犯罪,不可不知金融机构在各种金融犯罪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其地位和功能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中央银行,即是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是银行,即是提供各种形式的存款、贷款和中间业务,是金融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第三类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类是外资金融机构,指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金融犯罪是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产生的一类犯罪,就我国刑法体系而言,金融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他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
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犯罪行为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因而在理论上称之为“金融犯罪”。
按照刑法学上比较简单的定义,金融犯罪是指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金融犯罪与经济犯罪相比,金融犯罪的范围比经济犯罪的范围小。
经济犯罪包含了金融犯罪,但是金融犯罪的刑法范畴不能涵盖经济犯罪中的非常典型的“非法经营”和“合同诈骗”等典型的犯罪。
二、金融犯罪的刑法种类
按照《刑法》规定,金融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第五节所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
学理上可以分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两类。
后者与目前刑法章节罪名并非同一范畴。
按照刑法学上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金融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两节: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
其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设计的罪名较多,大致可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罪,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犯罪,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和危害其他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
另外,依据侵害的客体来划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九类:1.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罪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假币罪。
2.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3.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4.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包括伪造、变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
5.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犯罪。
主要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6.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
7.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8.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9.危害其他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犯罪。
目前这类犯罪比较单一明确,只有洗钱罪。
金融诈骗罪的划分及罪名则相对简单。
金融诈骗犯罪共分为了八类,分别是集资诈骗罪、信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三、金融犯罪的学理分类
目前我国对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与当时的立法环境有关。
有些学者认为,金融犯罪的治理模式应从原来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护主义转向平等保护主义,从“金融管理本位主义转向了金融交易本位主义”,并据此提出:应正确认识“金融管理”的适当的狭义内容,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转变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立法模式。
在刑法立法之时,我国的金融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根据当时的经济管理需要,我国对金融犯罪的治理从政策和模式上都选择了金融管理本位主义,所以对金融犯罪的界定标准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然后把其中犯罪方法具有典型性的诈骗案件,单列为“金融诈骗”。
这种分类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虽然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整体上负责金融行为的监管,但不能就此认为所有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本质属性的,这会模糊某些金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本质。
如各
类金融欺诈行为,他们是因为破坏了主体间平等、诚信的金融交易秩序而成为监管的对象,而不是洗钱罪、假币罪等直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厘清金融犯罪的界定问题,有助于我们认清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我们对金融犯罪展开更深入的系统性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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