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
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
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
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
中国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权性质探究

中国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权性质探究作者:陈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3期【摘要】在现行的中国检察制度之下,检察机关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特征,但其司法性与行政性却又不彻底,导致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之争一直未有定论。
抛开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宪政依据、制度渊源、他国借鉴以及权源分析上来看,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而在实践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则更有利于发挥检察职能、推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已三十年有余。
三十多年间,我国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及权能配置等重要问题却仍有不甚明朗之处。
为加快推进我国司法司法体制改革,对现行检察制度予以准确定已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对于检察权性质的讨论是立足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之上的,是一种实然的分析,而非应然的推论。
一、检察权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叫做“attorney”或“prosecutor”,直译为“律师”或是“控诉人”,其词源本意为代理或代理权。
这样的称谓很好的揭示了检察官作为政府专职律师的本质,也使得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十分清晰明了。
而我国的检察权,从其内部权力的配置来看,是一种包括了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等内容的复合型权力,直接导致了检察权性质的模糊不清。
我国检察权的内部架构由诉讼权能和监督权能两方面组成:诉讼权能的内容包括公诉权和自侦权,其中居核心地位的是公诉权。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据以代表人民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控诉的权力,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自侦权则是作为检察机关在对贪污、渎职类犯罪提起公诉时必要附加职能,也是诉讼权能之一: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检察机关具体所承担的监督权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在案件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自侦活动的监督;(二)在审判阶段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以及审判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提起抗诉;(三)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督。
对检察权配置内在要求的初步理解

对检察权配置内在要求的初步理解科学总结和正确阐述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是研究和解决检察权优化配置问题的理论基础。
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是检察权配置的根本要求,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是检察权配置的直接目的,保证接受监督制约是检察权配置必须考虑的控制措施。
检察权的配置是国家立法的结果,也受到检察工作发展的影响。
在我国,配置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专属权力,是全国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受到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影响。
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就是在探索我国检察权演变的历史进程,总结检察权配置经验的基础上,从检察权运行的角度反映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基本规律。
理解检察权配置的内在要求,才能把握检察权演变的方向,自觉地推动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一)符合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是一种国家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角色和分工的体现。
检察权的配置首先必须反映和符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谓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通过侦查、公诉、诉讼监督等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必须符合法律监督性质:首先,各项检察权都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从属于法律监督。
因为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由人大监督权派生的一项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这是由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定位所决定的。
检察权和检察机关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和基本定位。
其次,只有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才适合纳入检察权。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不是拥有的权力越多越大就越好,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原则上不应当配置给检察机关。
将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纳入检察权,至少有两个消极后果:一是导致权力冲突,影响各项权力的正确行使;二是导致权力滥用和误用,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最后,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并不都归属于检察权。
对于检察工作的心得体会

对检察工作的心得体会回首2011年,对我来说,是充满感慨的一年,经过多次的公务员考试,终于尘埃落定,最终考上了我梦寐以求的检察院。
我真的很庆幸也很荣幸自己能从事与所学专业有关的工作,也真的希望尽自己的微薄知识做好具体的检察工作。
对于还没有开始具体工作的我,对检察工作的理解还仅限于纸上谈兵,希望自己能在开展具体工作时能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够真正地学以致用。
一、检察机关之重要性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作用的发挥效果如何,将会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提高党的依法执政能力的客观要求。
强化依法治国理念,最关键是要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始终确信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正确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是我国政体的基本要求,也是现行宪政制度的必然产物,符合权力制衡和权力运作的普遍规律。
因此,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要全面、正确地认识,任何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歪曲,必将被历史所抛弃。
尤其是在现今城乡矛盾、新兴城市矛盾多发、贫富矛盾分化等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发挥检察机关的重要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之一,在面对全球经济危机的余波影响和国际复杂的新形势下,加强对检察机关的重要性的理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对于有效主动应对新形势的挑战、创新社会管理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和中央的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严格规范执法行为,着力提高执法水平,稳步推进司法改革,切实加强基层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6年第期北京人大知识角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文/董常青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有研究者从中抽出“国家性”一词,其实它不过就是国家机关的意思,没有更多玄虚。
国家机关不是仅指中央国家机关,也包括地方。
所以省市县检察院不会因为冠之以地方之名就只属于地方、只服务于地方,它们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不过,以强调国家性来避免可能产生的检察机关地方化、人为制造司法领域的条块分割,也有其深义。
虽然,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有一定的分权,但这种分权既不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分权,也不是联邦制或邦联制的分权。
在理论上称之为“一元分立式”的宪政架构下,检察机关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所负责的国家机关,与政府、法院合称“一府两院”。
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即接受人大的司法监督。
我国有重视监督的传统,监督名目繁多,其他监督一般从名字中就可以看出它的范围、含义,但法律监督迥乎不同。
法律监督到底监督什么?监督法律实施又太大,不监督法律实施又不合乎实际。
经过严格的词源考证,现在大致可以得出,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功能性的描述,指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意思。
与“检察”一样,它也是一个舶来词,只是其翻译并不那么直接而已。
法律监督最早被国人用于界定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而对应的苏式自称是护法机关,即守护法律者,在欧陆通称为法律守护人,它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表示由国家机关负责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注意各种犯法行为、以保障法典施行的朴素含义。
在制度发展史中,法律监督的实体可追溯到十三检察机关或检察制度意义上的“检察”二字不是我国所固有的,虽然史籍中有将“检”、“察”联用的情形,但都只是指“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的意思,且“检”与“察”不过是同义反复。
事实上我国古代也从来没有出现过独立的“检察官”、“检察院”。
它是清末时期,从日本移植而来的。
日本明治维新时期迅速西化,脱亚入欧,一个直接表现是自行独立输入和吸收西洋的法律知识与文化,移植法律制度也伴随着酌定名词,用以指称与本土无法对应的新制度、新机构。
自考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知识点整理

自考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知识点整理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特点:法院设置集中单一,普通法院占据主体地位,没有设立宪法法院。
2受理起诉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权力。
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时,其受理起诉权也会呈现出一定的区别。
主要包括:对起诉的审查权、决定是否立案权。
3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设立的意义在于(1)能够实现审判民主化,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
(2)体现了社会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
(3)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4法官应具有的属性包括专业性、中立性、国家性。
5法官的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相关审判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6世界各国对法官的选任条件往往有资历上的要求,主要有:司法经验、执业资格、学历。
7英国的治安法院负责审理可以速决的案件以及少年犯罪案件,同时还承担着审查逮捕的重要职能。
法官中的女性占很大比例,审理案件不适用陪审制。
7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英美法系)法国(大陆法系)。
8 1194年查理一世颂布了《巡回法庭章程》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
9 由于直接沿袭原国王法律顾问的做法,英国的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主要工作是(1)运用衡平法救济方法,督查纠正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
(2)督促政府各机关各部门及地方政府履行法律、贯彻法律(3)为政府保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4)代表政府对所有的法律提案给予解释,回答议会质询。
10侦查监督厅负责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包括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指导; 承办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 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检察部门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指导末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审查批捕工作;研究审查批捕业务规范化建设,制定有关规定。
司法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通过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检察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实行监督的范围是:法纪检查;经济检查;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监督的方式和种类有:通过宪法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刑事诉讼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基本含义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
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
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
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
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
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十五章:人民检察院制度

一、初创阶段1949—1965年
二、遭受破坏和中断阶段:1966—1976年
三、恢复和新发展阶段:1977—2011年
四、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2以来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以下职权: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结构
行使检察职能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分为三类
人民检察院采用以下三种组织形式办案
检察委员会职责:
(1)检察官。
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2)检察辅助人员。
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是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一、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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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定性,对于检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揭示了检察制度内在的监督属性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
其共性主要体现在:都以公诉为重要(或主要)职能;都具有监督属性;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等等。
因此,我国(包括我国借鉴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从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发展而来。
然而,除了前苏联等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三权分立政体的限制等原因,都未对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在法律上予以揭示,致使不少人对外国检察机关的认识停留在“公诉”、“指控犯罪”等表象上,影响了人们对其内在的监督属性的深刻认识。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外国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监督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认为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护法机关”。
西方一些学者也将检察机关称为“护法机关”,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守护人”。
笔者也曾不揣浅陋,在《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等文章中,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公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机关的目的、“检察”一词的由来等方面,论证了“监督”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的固有的属性。
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不仅揭示了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固有的监督属性,使其由隐含变为公开,而且规定了监督的性质和范围是“法律监督”,并由此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在宪政地位、组织结构、职权性质与配置等方面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诸多区别。
这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各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与规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摆脱了外国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尴尬在外国,检察机关往往“身份不明”:在法律文本上,多数国家将检察机关列为行政机关,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等)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属于“准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单独设置,有的设在法院。
这种尴尬的境地,常常使检察官们发出“我是谁”、“我在哪里”的疑问和嗟叹。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期在长达150多年时间里,还先后经历过四次有代表性争论。
造成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像行政机关那样实行“阶层式建构”和“上命下从”的管理,强调“上下一体”;在行为方式上,在行使追诉等职能时需要像行政权那样实施积极主动的行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像司法机关那样,有权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判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处理;有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当局的干预。
造成“身份不明”的第二个原因,是权力架构的限制,因为在三权分立国家,在国家权力层面仅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能,其中司法权大多仅指审判权,故检察机关除了归属于行政机关外,就自然没有容身之所。
我国宪法从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双重特性出发,根据我国在共产党领导下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架构,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身份,而且明确了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明确了法律监督权是区别于行政权与审判权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能,这既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架构上并列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供了根据,而且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任何团体、个人的干涉提供了依据。
三、“法律监督”的性质有助于消解检察制度中的若干“矛盾”由于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都同时具有指控犯罪和监督侦查与审判这两种功能,因而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指控犯罪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原告)的地位,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作为侦查与审判的监督者,又应负客观公正义务,并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
而客观公正义务又要求检察官超越于当事人,依法兼顾对被告利或不利的一切方面,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注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检察制度中就似乎存在着若干“矛盾”:如在刑事诉讼地位上,检察官既是当事人,承担刑事原告、提起公诉的职责,又要超越当事人,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与被告人的关系上,检察官既要将被告人告上法庭,又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的目的上,检察官既要追诉犯罪,又要守护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等。
对上述“矛盾”,一些人由于只看到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功能,而看不到其监督的功能,因而常常觉得不可思议,甚至对检察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产生怀疑。
因为在他们看来,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公诉,公诉就是指控犯罪,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当事人;所谓“超越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并非检察机关自身所固有,而是法学家们为防止检察官片面的控诉倾向而作的附加。
况且,这种附加上去的东西与检察机关自身固有的东西存在明显的矛盾:检察机关要追诉、指控犯罪,充当刑事原告,在诉讼心理上就会积极主动地去谋求胜诉,这就难免具有过分的追诉热情和片面的控诉倾向,就难免发生不依法办案甚至侵犯人权、损害法制的情况;检察官要超越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则又必须中立、超脱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以法律为依归,坚持客观公正。
上述两个矛盾的方面很难共存于一体,往往只能舍弃一头。
于是,有观点认为:让一个承担刑事追诉甚至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的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还有观点认为,想让行使控诉职能的机关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简直是“梦人呓语”。
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有助于消解上述“矛盾”:因为它既揭示了检察机关内在的监督属性,使人们认识到“超越于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等是检察制度自身固有的特性,而不是外人对检察制度的强加;又说明了“法律监督”与“指控犯罪”之间的关系,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指控犯罪仅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法律监督要决定公诉,公诉要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不能以指控犯罪为最高目的,而应以维护法制统一为最高目的,站在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上履行职责,如果犯罪嫌疑人罪该起诉,就依法予以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该起诉或可以不起诉,就依法不予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影响犯罪成立的事实、证据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就依法予以关注;如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侵害之虞,就依法予以保护。
这样,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会得到较好的履行,“过分的追诉热情”和“片面的控诉倾向”就会得到克服,指控犯罪与“超越当事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之间似乎存在的“矛盾”就会得到消解。
四、“法律监督”的性质有助于理顺检察机关诸职能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检察机关既承担追诉职能,又承担诉讼监督职能,这两种职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因为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作为审判监督者,又在法律上取得了超越于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等的格局。
同时,检察官既追诉犯罪,又监督法院审判,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从而破坏法官的中立性。
而控辩平等、法官中立是刑事诉讼规律性的要求,检察机关身兼追诉与诉讼监督二任,违反了诉讼规律,故诉讼监督职能应予取消。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身兼追诉与诉讼监督二任,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控辩平等,也不会影响法官中立。
笔者在《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一文中曾就此作过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我在此仅想说的是,追诉与诉讼监督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其“协调一致”主要表现在:首先,公诉是以审查起诉时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判断为基础的。
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了以侦查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为辩方、检察官居中审查判断的三角形诉讼构造。
这时,检察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依法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起诉、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等决定。
然后,检察机关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指控犯罪。
故审查起诉的中立性与诉讼监督的中立性是协调一致的。
其次,如前所说,公诉本身就具有监督的属性,这一属性与诉讼监督的属性又是协调一致的。
再次,公诉要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它要求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既指控犯罪,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客观公正性与诉讼监督的特性也是协调一致的。
更何况,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有助于进一步理顺上述追诉与诉讼监督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并使之趋利避害:因为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检察机关配置所有职能的依据,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受制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相互发生矛盾,就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
而法律监督的最基本要求,一是秉持中立立场;二是以法律为依归,严格依法办事;三是坚持客观公正。
据此,检察机关在行使追诉职能时,就应受法律监督的规制与制约,以法律为依据,既追诉犯罪,又切实保障人权;在行使诉讼监督职能时,也以法律为依据,凡有关诉讼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存在违法或错误,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追诉犯罪,都应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这样,追诉与诉讼监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示出来,矛盾、冲突的一面就能得到消解,从而使检察机关各职能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共同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这一目的。
五、“法律监督”的性质为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指明了方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我国检察制度中居于统领的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的许多重大方面。
例如,它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地位上并列并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上级领导下级,组成严密的组织结构,以形成法律监督的强大力量;它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并明确了检察职能配置的根据;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使命,等等。
上述这些方面,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与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既具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重大区别,从而成为中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并比西方检察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进行,今后,这种改革也还会继续开展。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检察制度如何根据“法律监督”的定性来进一步改革完善,从而使法律监督的特色越来越鲜明而不是越来越淡化,并使其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我们法律人特别是检察人值得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