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优先于实体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
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1.1正义的内涵“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
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
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
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
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
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
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
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一个重要的话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哪一个更重要?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什么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简单来说,就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
程序公正,则侧重于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定程序和规则,确保各方在程序上的权利得到保障。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是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和核心价值。
司法存在的意义,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程序再完美,也无法达到司法的根本目的。
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即使整个审判过程严格遵循了程序,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我们所期望的吗?显然不是。
实体公正的实现,能够让人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的实现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当一个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真正的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社会公众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产生认同感和信任感。
相反,如果实体不公正,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和质疑,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例如,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被曝光后,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再者,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更多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
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应当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如果程序过于繁琐、僵化,甚至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障碍,那么这样的程序就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比如,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如果一味地遵循繁琐的程序,可能会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逃脱,从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这时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处理程序,以确保实体公正的优先实现。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可能需要对程序进行一定的突破。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

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辩论一辩理论LELE was finally revised on the morning of December 16, 2020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开篇明义,正本清源。
让我来告诉大家什么是实体法,什么是程序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我方并不否认,程序法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方强调的是,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下面,我将从两者关系,法律地位,法的本体与价值三个方面具体阐述我方观点:第一,从两者关系上来看,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对应,即实体法设定权利、义务;程序法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与步骤。
第二层次是附条件上的对应。
即实体法设定的权利、义务没能够通过相应的程序与方式获得直接实现时,通过后续产生的程序法对违反实体法的主体进行惩戒或追究责任来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法一般是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和构成。
这难道不能说明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实体法主导了程序法吗?第二,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占据主体地位。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宪法。
其中宪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根基。
其他的七大法律部门地位平等,并以宪法为根基支共同撑起整个法律体系。
而在这七大地位平等法律部门中,仅有一个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这难道不能说明实体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占据主体地位吗?第三,实体法反映法的本体和价值,是法律的核心。
从法的本体和价值层面上看,法应以权利为本,权利是法与法律的内核轴心,法学往往被称为“权利之学”。
而实体法正是确立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事例1,程序正义先于实际正义,常常有人覺得程序正義雖然重要,但總不如實質正義重要。
把案子弄個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比程序正義重要得多,不是嗎?不是。
比如說,現在有個病患被送到醫院裡來,需要開刀。
他可能會被救活,也可能回天乏術。
醫師該做的事是先去刷手消毒,然後盡力救治。
他再怎麼經驗豐富,都不可以預下判斷:「唉呀,這人必死無疑啦!」然後用充滿病菌的手,在病患肚子裡撥撥弄弄。
如果他這樣做的話,他很可能就是害死這個病患的劊子手,而我們永遠也無法確知,那病患到底是本來就會死,還是因為醫師的不當處置而死。
程序正義就是這個「刷手消毒」的動作。
程序一旦不正義,真相就被污染了,永遠沒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真相,要到了審判終了才能明白。
在那之前,警察、檢察官、被告律師,都僅能依著正當。
程序,做自己該做的事。
程序正義的意思就是:在真相面前,保持一定程度的謙卑。
執法人員必須平靜地承認,我們是人,所知有限,然而我們所做的工作,卻需要神一般的全知全能。
所以我們只能後退一步,一切按規矩來。
執法人員最不該做的,就是自以為可以憑肉眼辨忠奸、明善惡、斷是非。
執法人員最不該做的,就是用程序不正義去對付他「覺得」的壞人。
醫生必須把病患當成活人來醫,不能一開始就把他當成死人。
有的人真的會死,但醫生不能因為這樣,就加速他的死亡。
除非他死了,不然的話,一定要把他當成活人,這是為了保障活人,不是為了保障死人。
所謂「無罪推定」,也是這意思。
除非證明他有罪,不然的話,一定要把他當成無辜的人。
這是為了保障好人,不是為了保障壞人。
電影《魔戒》裡,遠征軍除了強大的敵人之外,還有「惘惘的威脅」,是一隻妖怪「咕嚕」,老是跟蹤他們,不懷好意。
主角佛雷多惱了,抱怨道:「當年叔叔本來有機會殺死他的,都怪他一時心軟,如果當年叔叔殺了他,不就好了嗎!」睿智的老巫師甘道夫說:「謹慎哪。
這世界上,許多人應該要死卻逃過一劫,也有的人命不該絕卻意外身亡。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是一种司法原则,指法律和法规中规定的行为要求和手续要求,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进行的实际操作中,应当重视并遵守。
这意味着,尽管实体法也是有效的,但如果程序法存在,则必须对程序法重视,并将其作为实施的重要依据。
具体来说,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体现在:首先,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明确和严格,法律和法规中所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主体本身,而且可以约束行为他人;其次,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可靠,各项行为和手续都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更多地保障了双方的利益;最后,程序法的实施比实体法更加透明,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程序要求,清楚地了解实施的步骤和内容,从而减少了实施过程中的纠纷。
在实体与程序两者之间

在实体与程序两者之间,始终是一个实体决定程序,程序对实体具有反作用的辩证关系——既不同于“认为实体是目的,程序只是保障目标实现的工具”的“实体优先论”,也不同于“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当程序和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优于实体”的“程序优先论”,更不同于认为实体与程序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而当并重的“并重论”。
首先,在法的实现的过程中,实体正义处于主要位置,程序正义处于次要位置——实体的正义是法实现的目的,而程序的正义仅仅只是法的实现的手段。
正如一句古老的欧洲谚语所说,“上帝的规则高于人类的法律”。
“上帝的规则”指的就是实体的正义,它的实现并不以实现人类的法律而实现和改变。
实体的正义代表自由、秩序、利益……一切的法的价值,具有最高、最强、最直接的目的性。
程序正义的存在,仅仅在于实现实体正义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无法直接、有效获得。
故为了尽可能地反映客观现实,减少主观意识及其它局限对实现实体正义的影响,而探索和设计出维护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正义,天然地具有对实体正义的从属性。
而不同的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具有不同的要求,也证明了实体决定程序,程序被实体决定。
其次,被实体正义决定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具有反作用。
程序正义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正义,但先于实体正义实现,可以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了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最终有可能导致实体正义的无法或延迟实现,这就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反作用,或是说是程序对实体的反作用。
那么,在出现这种反作用的情况下,出于实体正义的需要,能够证明实体正义存在的,可以舍弃程序的正义——刑讯逼供的“毒树之果”就是最直接的例证;不能证明实体正义存在的,通过程序正义追求实体正义,并且在通过程序正义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可以导致实体正义的丧失。
所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犹如两个交叉关系的欧拉图——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和相互独立的部分。
在实体正义的独立部分,意味着程序正义的排除;在交叉部分,意味着通过程序正义追求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的独立部分,意味着程序正义导致实体正义的丧失。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以李庄案为例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究竟何者为先,这是程序价值论中的一个基本的论题。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
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
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
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
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
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
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从二者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说到底,程序的正义始终是服务于实体的正义的。
如果我们将最终的结果看作是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那么整个裁判过程是服务于最终的结果的。
在辛普森案中,因警方在某一证据的收集程序上存在漏洞与瑕疵,使其他确凿的证据也变得苍白无力,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此案在美国掀开轩然大波,但人们还是认为辛普森事实上有罪的同时,也承认这是一次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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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优先于实体内容摘要: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追求,在二者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兼顾二者的价值,或者说平衡二者的价值。
但在程序与真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价值选择的问题。
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内涵的认识,可知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这一显著特征。
较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还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价值。
在二者遭遇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坚持程序优先论。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优先引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是一个永恒的争论话题。
程序与实体有其各自的价值内涵和制度作用,在不发生冲突时,我们理应兼顾和平衡二者的价值,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
在司法实践当中,追求实体与程序的完美统一也是我们努力追求的方向。
但是事实往往并非如此,更多的时候实体与程序会遭遇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作何抉择。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经历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学习与研究,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坚持程序优先于实体的程序优先论。
本文先深刻剖析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和制度内涵,并由此引申出实体公正的不确定的特征与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在这些基础之上,笔者得出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顾时我们应坚持程序优先于实体的结论。
一、实体公正的涵义及其特征(一)涵义实体公正,也可称为实体真实、真实,就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就是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
实体公正追求的是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民事案件最终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由此可知,实体公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事实认定正确,准确再现争执的事实;一是法律适用正确。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实体公正一方面要求法院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发现争议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要求在案件真实得以发现的基础上,法院能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最终使案件获得最大程度地公平合理地处理和解决。
所以,实体公正强调的公正更多的是一种中立、客观的公正和绝对意义上的公正,即使这种公正并没有获得当事人心理上的认同。
(二)特征这里所讲的实体公正的特征主要是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较的视角而得出的,并不是试图对实体公正的所有特征进行全面介绍和分析。
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实体正义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即其不确定性特征,也正由于实体公正的这一特征,使得民事程序正义的地位和重要性日益凸显。
前面提到实体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即案件事实认定正确和案件法律适用正确。
我们对实体公正不确定性特征的分析也从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其一,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
这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
一是追求案件绝对真实的不可能性。
案件一经发生,等到法院审判之际已经是过去的事了,要想对过去的事进行完整绝对的重复都是不可能的,任何对过去案件的再现和模拟都与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差距,而且有些案件当时的真实随着时间的流逝也无法再现。
二是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
实体公正所表征的“真象”、“事实”,往往与复杂多样的社会事实相连,是客观世界复杂多变的因果链条的一环,而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期限的限制性使得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永远只能停留在一个相对了解的程度,而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事实进行查明。
三是案件再现过程中主观因素的影响。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和再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受到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许多案件事实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和取舍,特别是在法官面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更是一种个人的主观感觉,这种自由心证受到法官个人司法经验、业务素质、道德修养甚至性格倾向的影响。
所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
其二、案件法律适用的不确定。
这主要是由两个方面所决定的,一是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法律也是由语言所构成的,语言本身即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另外法律的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对现存社会秩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确认和巩固,因此法律与社会关系密切,这种密切相关使得法律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性的。
二是法律适用过程受到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甚大。
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实质就是法官面对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一种主观司法活动,法官在适用过程必然会考虑到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掺杂个人因素,这是不可避免的。
二、程序公正的涵义及其特征(一)涵义程序公正,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公平、公正的,它追求的是过程公正,即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依法做到了客观、中立、公平。
程序公正的含义可用季卫东教授在程序自洽性对法律适用确定性影响论述中看出,即“在变易不居、犬牙交错的多义的社会现实中,任何法律决定或行政措施都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
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固然必要,然而,如果面面俱到则具体的判断就会变得极其困难,至少是成本抬昂贵。
况且,一个完全开放的决策过程非常容易为事实上存在的事实对比关系所左右。
因此,需要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
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贩夫走卒。
在这里,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而不管早晨的茶馆谈笑、傍晚的交通拥挤。
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义、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机。
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
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
”(二)特征1、相对于实体公正的不确定而言,程序公正即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这也是我们在本文中着重强调的程序优于实体观点的重点缘由所在。
程序公正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源于以下三点:一是程序的形式性。
一方面,程序的形式性使程序具有极强的操作性。
实体公正首先来自于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追求,这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是很有难度的,而程序公正的获得只要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各方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即可,这既是很容易实现的,也是可以被各方可见的。
另一方面,程序的形式性使程序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这一点从诉讼程序历史发展沿革即可看出,当今社会中的许多诉讼程序规则在距离当代一千多面前就已经存在了而且有些并没有发生多少实质性的改变,而实体法的纷繁复杂的变化却是显而易见的。
程序的形式性使得各种不同的实体法内容都会从程序法这里获得统一的经过,程序法变化频繁会使实体法的公正很难得到体现。
二是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的自治性更多地来自于人类有意识地自我设计。
实体法的内容是与纷繁复杂人类现实生活相联系的,所以实体法本身很难具有这种自治性。
为了变化多端的实体法获得公正和公开实现,人类有意识地设计出了与社会相对隔离和内部自治的程序。
程序的这种自治性也是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活动能够简单化、确定化和具有极强的可预期性。
三是程序的刚性。
程序的刚性来自于国家权威的严肃性和国家法律需受到尊重性。
国家有意识地程序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公平合理处理纠纷,排除个人私利救济,所以程序必须得到切实遵守和尊重。
程序的刚性也增强了程序正义的确定性。
2、程序自身具有独立性价值,而不单单是一种工具性价值。
传统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中形成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我们并不反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
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这就是程序的工具性价值。
但是程序除了附庸于实体的工具性价值,更重要的一点是程序自身具有独立性价值。
正是由于程序具有确定性的特征,才使得程序公正具有了独立性的价值。
这种独立性体现在:一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法可以创制实体法,以弥补实体法的缺陷和不足。
二是程序公正有时候可能使实体法的内容无法得到实现,从表面上看来这是程序公正阻碍实体公正实现的一种表现,但其实不然。
程序本身具有刚性,程序本身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实体法的最终实现必须经过程序公正的检验,所以,有时候二者的公正同时实现确实很难。
但这就很明显地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
三、二者冲突时的价值选择前面我们分析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有其深刻的制度涵义,对实现公平、正义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司法实践最终形成了这样的两种机制,轻易地否定其中一方必然是愚不可及的做法。
在通常的情形之下,我们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完美统一和结合,使我们的实体公正通过遵守确定、稳定和刚性的程序规则和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但是,事实是我们在遭遇二者冲突的时候该作何选择呢?不做选择我们举步维艰,而做出选择会涉及到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
所以,坚持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本身都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实质上是一种主观选择和价值选择。
不过,这种价值选择肯定包含着我们每一个体对司法实践的认识和不同法治图景的期待。
笔者在这里提出,在二者冲突之时,我们应坚持程序公正优先,坚持程序优先于真象。
在面临这种冲突的实践境况下,根据以上我们所详细论述的程序的确定性和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可知,坚持程序优先于真象,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有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具体详之,坚持程序优先,可以为不确定的实体公正提供正当性基础。
如在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当穷尽路径而实体公正仍然不能实现时,通过确定刚性的程序规则达到的真象,有利于纠纷得到解决,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在实践当中,实体公正在很多时候并不能或不能顺利实现,这时候法院并不能拒绝裁判,便可借助确定程序规则的适用而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而且这种通过可看得见的方式确立的司法判决,即使在缺乏有效的实体公正,也较容易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和理解。
这也是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之一。
参考文献:1、《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思考》,《攀枝花大学学报》,第18卷第4期。
2、《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考辨》,万毅,《政法论坛》,第21卷第6期。
3、《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李丽峰,《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4、《民事诉讼程序的能与不能》,许尚豪、王德玲,《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