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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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

浅析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人权保护思想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备受各方关注。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缺乏足够的保障。

因此,应从立法上完善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建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人们都将关注的重心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

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对象,面对的是强大的司法机关,因而需要给予他们较全面的诉讼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但是,在笔者看来,我们在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在刑事诉讼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演变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并参与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历史上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

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

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自行发动审判活动,被害人实际上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而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这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

而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处于证人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

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也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

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普遍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终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中设置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进行解析,并探讨其现状与问题。

一、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其中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为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有力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正当利益。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尽管我国法律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程度较低,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导致被害人对案件进展和判决结果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满意。

其次,一些涉及经济赔偿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赔偿金额难以落地执行。

再者,一些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过程中面临报复的风险,对其人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威胁。

这些问题均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解决。

三、改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应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改进现状。

首先,要加强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完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和判决结果。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加大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赔偿力度,确保赔偿金额的有效执行。

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机制,预防和处置被害人报复事件。

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对未能得到及时、公正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

四、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首先,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原则。

刑事被害人制度之反思与探索

刑事被害人制度之反思与探索

刑事被害人制度之反思与探索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或者集体。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刑事被害人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刑事被害人制度进行反思与探索。

一、对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反思1. 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相对被动,他们通常只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太多的参与与决策权利。

受害人的言说权、赔偿权以及参与庭审与刑罚决定等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2. 重刑优先原则影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在追求刑罚公正与犯罪镇压的同时,司法机关普遍采用的“重刑优先”原则倾向于过分关注犯罪分子的权益,而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济未能给予足够重视。

3. 受害人保护机制不完善现行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如证据保护、安全保护、心理援助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相关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有限,无法满足不同被害人的多样化需求。

二、刑事被害人制度的探索1. 增加被害人参与度应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参与与决策权利的保障,建立被害人参与庭审、判决和赔偿决定的机制。

充分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和诉求,尊重他们的权益,使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有更高的话语权和决策权。

2. 增加被害人赔偿机制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

刑事义务救助、犯罪受害人赔偿基金等制度的完善,可以弥补刑事制裁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 完善被害人保护机制加强刑事被害人心理援助、康复护理等方面的工作,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服务。

培训和提升相关机构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他们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服务质量,为被害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和支持。

4. 推动跨领域合作刑事被害人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如公安、检察、司法、医疗、社会工作等。

需要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与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公众共同参与的被害人保护网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

3 . 对于符 合条件 的刑事 自 诉 案件 的被害人 , 有权直接 向法 院
提起刑 事 自诉 。
4 . 在检察 机关审 查起诉 阶段 , 被害人 有权就 案件情 况发表 自 提 出申诉或 者直接 向法 院起诉 , 将 公诉案 件转 为 自诉 案件 。 5 . 对一 审判 决不服 , 被害 人有权 请求 检察机 关提起 抗诉 。
( 一) 被 害人对案 件 的知情权 受到 诸 多限制
在 刑事 案件 中, 被 害人 是犯 罪行 为的侵 害对象 , 是 最大 受害 中, 经常会出现妻离子散、 家破人亡的局面, 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 者, 本 应对 案件 的进展 过程有 详细 的 了解 , 然而 , 在 司法实 践中 , 痛苦远 远大 于物质 损失 所带来 的痛 苦 。 因此 , 赋予 刑事被 害人精 大 多数 的被 害人对 案件进 展情 况知道 甚少 , 甚至 一无所 知 。 ( 二) 被 害人没有 上诉 权 刑 诉法规 定 : 被 告对一 审判 决不服 的 , 有权 向二 审法院提 出 上诉。 但被 害人却 并未 被赋 予上诉 权利 , 而 是规 定被害 人有权 要
平合 理 。Leabharlann 此, 刑 事被害人 必 须是受 到犯 罪行为 直接侵 害 的公 民, 与案 件 有 直接利 害 关系 。
( 四) 被 害人 的经 济赔偿 不到位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司法 机关对 刑事 部分往 往高 度重视 , 尤其是 大案要 案, 司法机 关总 是不 惜一 切代 价 , 从 重从快 地处理 , 确 实是
而在 民事侵 权行 为 中, 受损 害方 尚能要 求精 神损 害赔偿 , 而 犯罪

刑事 被害 人的 条件
( 一) 受到 犯罪行 为的侵 害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

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

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

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

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

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

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

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重视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

展示我国诉讼文明发展成果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增加也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有颇多论述和评价。

但针对复杂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某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阐明和厘定。

在此不揣冒昧,略作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概念本身并没有从立法上定义。

只有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会落到实处。

理论界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组织、团体、单位、个人。

从主体看,多数学者主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成为被害人,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应仅限于自然人。

此外,还有人将被害人的适用对象扩及到国家。

笔者认为,除自然人外,刑事被害人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则不在其中。

在我国,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利益不等于国家整体利益,即使是机关法人也具有其局部利益,专门的公诉机关不一定能反映其利益要求,因而,法人的利益与自然人的权利应能获得同等保护。

作为被害人,法人的诉讼权利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

其他组织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当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也需要给予法律保护。

所以,赋予其他组织被害人的资格属情理之中。

其他组织成为被害人后,诉讼权利由其负责人代为行使。

必须指出,如果国家也可成为个案的被害人,主体就显得过于宽泛。

国家作为一个社会集合体的政治概念而无法具体化,可以说,任何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损害了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

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设想

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设想

身体权 ;二 ) ( 姓名权 、 肖像权 、 誉权 、 名 障, 是实现公平正义 的一条途径 , 可以保障 权利 , 那么刑事 被害人作 为犯罪 行为 的直 权 、
( 由刑法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涵义 一)
关、 审判机关 因工作 失误而侵 犯 了刑事 被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 出规定时涉及到了 判机关驳 回申请 的决 定 , 事被 害人可 以 害人隐私权 , 刑 从而对 刑事被 害人造成精 神 被害人 , 可在此增加一款规定 , 对刑事被害 向上一级审判机关 申请复核。笔者赞 同建 伤害的 , 当明确规定 由国家给予赔偿 应 人 的涵义予 以明确 。这样 , 刑事诉 讼法 就 立刑事被 害人 申请 司法审查 制度 , 因为该 二、 扩大刑 事被害 人请求 赔偿权 利的 可相应地设计刑事被害人 的诉讼权利和诉 制度既是对立案权 、 公诉权的一种约束 , 也 范 围和途径 讼程序 , 同时有利于在其 他部 门法 、 地方法 是 实现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监督 的一 规 中制定 与刑 事 被害人 权 利保 护相 关 的 个 手段 , 以有 效 保 障 刑事 被 害人 诉 讼 ( ) 一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定赔偿的 可
的力量保护 自己合法权 益。这 一现 状 , 上诉或 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 中 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应
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 、 审判机关 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 。 第 条 “ ”笔者认 为 , 予刑 偿 责任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1 规定 : 自 赋 在案 件侦查 、 审查起诉 、 审判 过程 中对刑事 事 被 害 人 完 整 的 上 诉 权 具 有 一 定 的 科 学 然人因下列 人格权 利遭受非 法侵 害, 向人 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当面或 书面告知 性 、 人 合理性 和现实意 义。既然被告 人对 审 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 神损 害的 , 民法 的义务 , 这是刑事被 害人人权 的尊重 和保 批机关依法作出判决结果享有提起上诉的 院应当依法 予 以受 理 :一 ) 命 权、 ( 生 健康

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定: 自然人 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 害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请 是否得到追诉, 犯罪嫌疑人 , 告人 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 被
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 , 民法院应 当依法 予 以受理 : D生命权 、 司法机关 的衡量标准也是 围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展开的。刑 人 ( 健康权、 身体权 ;2 姓 名权、 () 肖像 权、 誉权 、 名 荣誉权 ;3 人格 事司法实践 , () 长期 以来都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关注 。 尊严权 、 人身 自由权 。 反社会利益、 违 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 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 以侵权为由向人 民法 院起 诉请 求赔偿
经济与法
论刑事 被 害人权 利 的保 护和救济
滕 聪
(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 定 0 10 ) 70, 其权利的保护问题常常被社会忽视, 本文通过阐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
分析原 因, 最终提 出完善刑事被害人权 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 【 关键词】 事被 害人; 刑 诉讼权利; 家赔偿 国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论 认为, 犯罪 的本质是侵犯 社会秩序 , 严重反对统 治关系的行


犯 1 .刑事被害人相较于犯罪嫌疑人 , 权利的不对等性 。我国 为 。 罪所 侵 犯 的 客 体 即是 刑 法 所 保 护 的而 为 犯 罪所 侵 犯 的社
刑事诉讼法 , 10 规定, 第 8条 被告人、 自诉人和他们 的法 定代理 会 关系 。因此 , 国的刑法 的立法宗 旨即是惩治犯罪 , 我 保护 人 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 裁定的, 有权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 , 民。 图保障现有 的社会秩序 , 力 维护社会稳定 。 刑法过于强调犯 不得 以任何借 口加以剥夺 。而刑事诉讼法, 12条规定, 第 8 被害 罪的社会危 害性 , 却忽视了对个 体权利 的关注 。将惩治犯罪 作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 ,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 日 为 首要 任 务 ,认 为犯 罪 分 子 得 到 了严 惩 也就 实现 了 公 平 正 义 , 内, 权请求人 民检察 院提出抗诉 , 有 检察 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 而缺 少对被害人合 理诉求 的关注 以及对被害人在经 受损害后 定代理人 的请求后五 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抗诉 的决 定并 答复 请 身心的平复 工作 。我 国受传统因素的影响, 本质上体现 了职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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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

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单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等。

(二)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1、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害人是一个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

刑事法律仅仅保护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由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侵害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

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

要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

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3、被害人行使的是一种可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

虽然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被害人是否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自主选择,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

二、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

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回避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三)存在的弊端1、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

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

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2、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

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

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

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

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

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力受限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三、产生弊端的原因(一)主观认识存在误区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

绝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

实际上这种观点既不科学,也不切合实际。

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

甚至可以说,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根本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

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一般的合法权益,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

但是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

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实际侵犯,被害人作为每个特殊的个体,其合法权益因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成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丧失特殊保护的功能。

(二)立法不尽完善1、法律规定不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在明显不足。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送达被害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等等。

2、缺乏救助性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性的法律法规,也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三)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应给予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实际赔偿,最终使法律规定成为一句空话,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有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家庭困难,为了眼前利益、短期利益,为获得有限的赔偿款,不得不作出巨大让步,而同意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了法律追究,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际保护。

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传统司法模式的影响,司法人员司法理念和个人综合素质等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较为重视,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

(四)被害人消极心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而在部分类型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

比如:同事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家人关系,邻里关系,关亲戚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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