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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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段守亮胡泰忠肖波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

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1]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

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2]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摘要]文章浅析我国法律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解决的办法来论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物质救助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制约和限制了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其特殊的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当该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够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法律上仍然称其为被害人,但因其已经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个别的刑事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如自愿放弃等,也就不能成为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4.重新鉴定的权利。

5.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力。

6.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

7.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8.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一)检察阶段1.在审查批捕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基本没有规定,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被批捕,被害人可能都一无所知。

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不利于被害人维权。

对于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不能只注意犯罪嫌疑人而忽略被害人,对于不批捕案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慎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被害人權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被忽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新型制度,其主要价值理念是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仍有欠缺。

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知情权、意见表达权等权益,从而实现该制度适用的意义。

标签: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护一、认罪认罚从宽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意义(一)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公正价值认罪认罚也即是犯罪人既认罪又认罚,此时法院在审理中可以采用速裁程序,采用此方式审理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一味的追求效率可能会引起对司法公正价值的担忧。

司法公正是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其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司法机关需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办事,实体公正则是体现在对实体结果的追求上,也即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要以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为目标。

认罪认罚案件在具体的实践中,有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等制度,但是对于被害人却没有类似规定,而这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对被害人不公正的舆论,缺少被害人的参与可能会削弱对控辩双方的有效监督,凡此种种均会影响司法的公证价值。

我们不可一味的追求效率价值,也需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通过保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来维护司法公证价值,从而使得该制度适用中效率价值与公证价值的融合。

(二)有利于更精准的定罪量刑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直接的被侵害对象,无论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被害人的都有深刻体会。

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会仅从犯罪人一方着手,而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及其他司法程序也跳过了被害人这一重要的主体,故而可能出现仅凭犯罪人一面之词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导致定罪量刑不精确的情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关注被害人呼声,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陈述,以便对犯罪细节有更多的了解,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性有更加清晰的了解,以便于更加精准的定罪量刑。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一、诉讼权利1.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保证你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你保守秘密。

如果你的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你有权要求保密。

2.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人民团体或你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你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你的诉讼代理人。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你及你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你及你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如果你是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检察机关应当为你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为你提供翻译。

4.申请回避的权利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认为检察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5.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向你或者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你或者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你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

6.控告权如果办案人员有侵犯你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或者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你有权提出控告。

7.获得保护的权利如果你因在诉讼中作证,你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你有权请求检察机关予以保护。

如果你因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你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为你采取保护措施。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篇一一、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被视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简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如何在这类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

本文将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展开论述,分析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概述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简易程序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包括辩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施仍需加强。

五、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无能力自行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4. 强化审判公开制度,使公众对简易程序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论总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者:左伟锋徐振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对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进行了扩充,但仍未赋予其完整的诉讼权利。

结合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应赋予被害人有条件的上诉权,拓展被害人知情权,完善对被害人司法援助和法律救助机制以及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等,以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上诉权救济机制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8.286近年来,加强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但其实践效果仍不尽人意,需从多个层面与角度加强和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意义从人本主义思潮看,强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意义在于:第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

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更偏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平等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只有均衡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第二,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刑事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或见证者,刑事被害人的积极配合,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收集固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妥善处理案件的效率。

故合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

第三,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当前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保护犯罪人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重视和保障,故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公正性,让每个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近年来,我国不仅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来扩充和增加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还在司法实践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立法的演进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了几项权利,包括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在庭审中经许可有权向被告发问,可在法庭调查完成后发言;有权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等。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

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

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刑事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权益。

然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被忽视或受到侵犯。

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一,宣告受害人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宣告是至关重要的。

法庭应该明确宣布受害人的权益,如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名誉尊严等。

这种宣告有助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尊重和维护。

第二,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一些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被害人来说,提供法律援助至关重要。

法律援助可以包括免费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调查取证等。

这样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第三,加强被害人隐私保护。

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

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限制包括媒体在内的第三方在案件中公开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确保其个人隐私不被侵犯。

第四,推行不公开审理制度。

对于性侵、儿童被虐待等敏感案件,推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这有助于减少被害人进一步负担和心理压力,同时也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第五,提供心理支持和援助。

经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常常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创伤。

法律系统应该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支持和援助,包括心理咨询、康复治疗等方式。

这将有助于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减轻心理创伤对其生活和工作的影响。

第六,执行判决和赔偿。

在刑事案件宣判后,法律机关应严格执行判决和赔偿程序。

这不仅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也是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度检验。

法律机关必须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并将其权益放在首位。

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核心任务之一。

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应高度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积极推动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和合理的补偿。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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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前言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

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

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

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

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

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

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

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

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

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起诉中,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

在实践中,起诉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害人对此案件的意见。

而对于没有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的,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都没有很好的体现。

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找被害人谈话不是法定的程序,这个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办案人员一般是对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等的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才会找被害人谈话。

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不会特地地对被害人受害之后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问话并记录在案,而对于被害人案发后受到的精神损害,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不足。

特别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防治措施,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都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起诉书是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起诉书并不同时送达给被害人。

再次,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害人救济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极端贫困,往往被告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国对被害人也没有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失,使得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执法理念上的缺陷我国现代的司法体制认为刑法就是惩治犯罪,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逮捕嫌疑人、起诉被告人是公诉方实现刑罚正义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

我国司法体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认为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立性,也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具体的,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殊的保护。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无权摘抄、查阅、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不起诉决定是否确实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从知晓,更加无法确认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

《刑事诉讼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自收到决定书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也有提起自诉的权利。

被害人虽然具有申诉的权利,也因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面临着驳回申诉的尴尬境遇。

被害人虽具有对于公诉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当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中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原本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一)思想理念的原因第一,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被害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处理。

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或者是对国家秩序的侵害,惩治罪犯、打击预防犯罪成了国家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强势介入使得惩罚犯罪成了国家首要的任务,而个人的诉求变得渺小。

第二,儒家思想几千年来都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我们从出生到死亡,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家、家族、宗族、国家,集体的思想和概念指导着我们的行为,个人必须服从集体,“自我”的声音早已被些大大小小的“集体”所淹没。

第三,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意识淡薄的形成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无讼”、“耻讼”的传统观念有关。

儒家学说作为我国的传统文化,纲常礼教也就成为了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经义作为断案的依据,而对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其法律精神体现的是对个人主体权利的否定,对个人主体诉讼权利进行压制。

又基于中庸思想的影响,无讼的根本目的是以和为贵、和谐稳定。

在无讼的文化价值取向的影响下,法律体系难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变淡。

(二)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我国的刑事司法看重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往往在刑事案件中要被动的忍受对其人格、心理等的二次伤害,因此,对于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的被害人,社会大众、社会舆论更多的是冷眼、好奇、议论的方式,根本没有关心和维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容易遭受二次伤害。

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态度导致了被害人不得考虑更多的社会舆论问题,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冷漠,不但导致了社会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而且导致了救助被害人的活动也难以开展。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一)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首先,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应要告知被害人,这样才有利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

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使用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和一份附属的说明,因为很多被害人对法律不熟悉,并不能真正的明白和理解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不能及时地、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往往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都是期望于公诉方。

作为公诉方在尽力的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益。

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权益才能实现程序公正、刑罚的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参照如下,因为告权属于一般的事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既可以详尽地向被害人解说被害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可以解答被害人的疑问,因此,告权可以由书记员负责。

这样既减少了办案人员的负担,又能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地位一般是获取证据的来源,司法机关没有针对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进行听取和记录。

如果办案人员因为事实不清的原因找被害人谈话的,应该在程序上能保障被害人具有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要记录在案。

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找被害人谈话是法定的、必经的程序,因此,对于办案人员不需要找被害人谈话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打电话询问,向被害人告知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特别是性侵害的案件,笔者认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该要亲自与被害人接触,这样不但可以更加了解案情,而且为性侵害案件增加证据。

再次,“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重要法律文书,集中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

在起诉书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体现出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和意见。

起诉书作为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只是针对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而没有为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作出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所有权益。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较多,如不能提前精神损害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但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还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力和伤害。

我国自古以来是贞操观如此强烈的国家,被害人的权益要是再得不到保障,将会使得更多的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沉默。

但是被害人的沉默并不能真正地消除社会的矛盾。

因此,在起诉书中,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简单地归结为依法处理、从重处理、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在起诉书中加入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酌定情节的依据,也应该在起诉书中有所体现。

在形式上,可以督促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尊重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而在对案件的实质影响上,被害人的意见能够真实地、有效地反映到审判阶段,从而使得被害人意见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从而对案件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果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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