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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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改革新政策2018年内容简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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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改革新政策2018年内容简介户籍制度改革新政策2018年内容简介日前,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扎实有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会议指出,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事关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户籍制度改革,这4类人将受益!户籍制度改革,这4类人将受益公安部要求,紧紧抓住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强化重点推进。

突出重点群体,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和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等4类群体为重点,逐一研究落户政策,逐一提出解决方案。

突出重点地区,各地特别是大城市和东部地区城镇要在准确把握城市定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落户政策,积极探索实施分区域分阶段落户。

户籍人口占比低的城市,要加快提高户籍人口比重。

突出重点领域,推动有关部门抓紧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特别是要将农民的户口变动与“三权”脱钩,调动农民进城落户的积极性。

重点解决这些人的落户问题对于人们普遍关心的特大城市、大城市的户籍政策,公安部副部长黄明在部署会上表示,要抓紧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坚持以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重点解决在城镇就业和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问题。

户籍统计要注意三条原则关于开展户籍统计问题,黄明表示公要特别要注意三条原则:一、这些人是不是已经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学习。

二、是不是在城镇就业的。

三、有没有享受城镇基础设施和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实现与城镇原有居民同等待遇。

实事求是反映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公安部还要求明确统计标准,实事求是反映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在新增城镇户籍人口的统计工作中,根据其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就业、享受与城镇原有居民同等待遇等情况,认真进行甄别核实。

把握落户原则,充分尊重群众自主定居意愿,分类实施,有序推进。

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跟踪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10.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2018年10月30日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第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非法收养孩子怎么处理收养孩子的流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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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收养孩子怎么处理?1、符合收养条件但未办理《收养证》的,按一千元处理。

2、无子女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处理。

3、有子女而收养子女的,按政策外比照子女数处理。

4、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但未达法定生育间隔期收养的,按提前生育处理;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收养的,按多生育处理。

二、收养孩子的流程是怎样的1、申请(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

2、审查审查是收养登记的中心环节。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收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2)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4)是否有买卖儿童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5)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

3、登记(1)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公告(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2)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送养人要满足哪些条件(一)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母。

但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不受此限制;(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子女。

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也不受此限制。

(三)如果被收养人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其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浏览量::1318作者:来源:日期:2018/9/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六条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私自收养弃婴是指未经合法程序,未取得法定手续,以及未经授权就收养儿童。

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既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为了保护弃婴的权益和确保合法程序,最新的规定对私自收养弃婴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处罚。

首先,最新规定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没有通过法定手续和程序之前,不得私自收养弃婴。

这意味着,只有经过合法的渠道、合规的程序和程序,取得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才有资格收养儿童。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弃婴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避免了潜在的恶意或不负责任的收养行为。

其次,最新规定明确规定,私自收养弃婴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和法律制裁。

一方面,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个人或组织,将面临罚款、拘留甚至更严厉的刑罚。

另一方面,对于故意篡改收养手续、造假甚至参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将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予以严厉处罚。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遏制私自收养弃婴的行为,保护儿童的权益,确保收养程序的正当性和透明性。

再次,最新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儿童,将进行调查和追溯其真实身份的工作。

一方面,通过建立完善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于无家可归的儿童进行登记和追溯。

另一方面,组织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儿童进行排查和核实,确保他们的身份和权益不受侵犯。

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弃婴的权益,避免他们再次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最后,最新规定还强调了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鼓励正当的合法收养。

针对愿意收养弃婴的人士,最新规定推出了合法的收养程序和机制,为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支持。

这包括公开的收养信息、相关培训和指导,以及政府的经济和法律支持。

这样的规定可以激励更多人选择合法收养,保护弃婴的权益,也激发了社会的温暖和公德心。

综上所述,最新规定对私自收养弃婴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处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同时,最新规定注重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和追溯机制,以及鼓励正当的合法收养。

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私自收养弃婴的行为,保护弃婴的身份和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私自抱养户口新政2018

私自抱养户口新政2018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私自抱养户口新政2018一直以来,收养子女的情况就时有出现。

有的是父母不要孩子送人的,有父母去世无人抚养的孩子等等。

那么私自抱养户口新政2018有哪些规定?收养的程序有哪些?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小孩收养政策,要办理领养孩子上户口,需要收养有和给养者双方带上户口本,身份证到市的民政局办理领养有关手续,民政局同意开出同意领养证明书,然后凭领养证明书,带上户口本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上户手续。

2018最新办理事实收养的程序一、申请1、符合《收养法》和本《处理意见》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实收养登记手续。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包括公安、计生部门委托公民抚养)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到收养登记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申请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1)收养申请书。

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被收养人来源经过和形成事实收养的情况;(2)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者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3)单位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和亲友、群众均公认收养人、被收养人确实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5)“无子女证明”或“生育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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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自收养小孩在我国法律是不支持的,所以上户也是比较困难的。

在实践中也是比较难操作的,那么私自收养小孩究竟如何上户?今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私自收留弃婴办理收养登记的范围《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也就是说,凡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都属于我们收养登记的范围。

《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根据此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也属于民政部门登记的范围。

另外,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二、私自收留弃婴到哪里办理收养登记(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这与婚姻登记不同,主要考虑收养登记数量比婚姻登记少,政策性强,收养登记机关设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比较合适。

根据被收养人的种类,我们又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这样规定例于收养登记机关了解弃婴和儿童的情况。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儿童,必须亲自到被收养儿童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手续。

三、私自收留弃婴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一)申请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

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2.申请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必须是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

该证明一般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的,须提供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4)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5)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残儿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3.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证件后,应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

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审查审查是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

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1.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

有配偶的,对夫妻双方的情况都要进行审查。

2.审查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

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

审查被收养人的来源,对收养弃婴的一定要认真审查,要进行必要的调查,不要急于办理收养登记,防止假弃婴。

5.审查社会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审查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更不能徇私舞弊。

(三)登记经过认真的审查,掌握了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即可以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不予登记的,也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

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通过以上程序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即可成立,接下来就要给收养的孩子办理入户登记了,带上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书面申请报告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手续就可以了。

以上就是今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关于2017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正常的相关法律知识,相信大家对此已经有所了解。

私自收养小孩在我国是不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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