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建设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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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案例一: 关于执业资格

2003年9月16日,肖某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黄某签订承揽建筑合同,由黄某为其建造一私人住宅。为方便施工,黄某在建筑工地内挖建了一个约60cm 深﹑面积达20多㎡的石灰池,石灰池周围无任何标志及防护设施。同年10月13日下午,工地对面居民李某5岁的女儿到工地玩耍,不慎掉落装满了石灰膏的池内,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双目受到烧伤,共用去医药费6400多元。事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肖某﹑黄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726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村镇建房是否一定要由有建筑从业资格的工匠来承建?这也是本案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处理不一,有的认为村镇建房大多是低层建筑,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必一定要由有资质的人才可承包,现实中村镇建房真正由有资质的建筑工匠承建的比例也不多,因此应根据国情区别对待。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建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建筑业的本质要求,承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十分必要的。《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条首先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并对“建筑活动”作了以下定义:“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就说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房屋建设(当然地包括村镇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期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必须遵守《建筑法》、《建筑法》同时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有相应资质条件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该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罚则,

即“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本案报告肖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被告黄某承建违反了《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判决其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二: 关于建筑许可

四川省××镇居民张某为了生活饮水方便,于2002年建成一石砌体水塔水塔内净尺寸为长7.62m,宽6.53m,高4.83m,池壁顶宽700mm,水塔底厚300mm,强度等级为Mu30,水泥砂浆M2.5。水塔由泥瓦工王某绘制一张草图,并未正式设计。施工质量很差,使用后不久就发现漏水,请石工进行修补,但是没有对水塔彻底检查加固。水塔于2004年12月突然倒塌,因水塔处于小坡高位,水塔内蓄水较多,导致其下方一民办幼儿园被水冲毁,当场砸死幼儿20人,重伤3人,砸毁校舍4间,酿成一起重大恶性事故。

事故发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设计图纸有问题。水塔的设计由泥瓦工王某绘制一张草图。,没有进行精确的计算图纸上的结构不合理,数据有误。

(2)泥瓦工王某等人在施工时,仅凭草图施工。由于施工技术差,粗制滥造,水塔的施工质量低劣,水塔内壁的强度严重不足,无法承受水塔内蓄水的压力。这是水塔倒塌的直接原因。

分析:

首先,张某,王某都存在过错。王某只是从事多年的泥瓦工作,没有专业技术知识。张某把砌水塔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给王某,应该预见到王某可能会因不懂技术而导致水塔倒塌,而张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特别发现水塔后,仍未考虑水塔下边有一幼儿园这一因素。可见,张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明知自己只是一个泥瓦工,没有专业技术知识,有自己负责水塔的知识和施工,可能会发生事故,但王某轻信能够避免。可见王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王某擅自设计,没有对图纸上的数据进行精确的计算,王某的知识和能力也无法对图纸上的数据进行精确的计算。王某仅凭自己设计的草图,就盲目施工,,粗制滥造,工程施工质量低劣,水塔多处漏水,张某把修建水塔任务交给王某后,没有监督施工,没有及时制止在施工中的粗制滥造行为。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

再次,从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分析,这起事故造成20多名幼儿呗砸死,重伤3人,轻伤12人,砸毁校舍4间的严重后果。

最后,从技术方面来分析,王某不懂专业技术知识,就盲目的承担水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王某在施工中存在许多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如设计图纸不合理,图纸上数据有误,水塔内壁强度严重不足等。

案例三:关于建筑许可

被告王某于1999年承建睢宁县电声器材厂电声大楼,并将该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某。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2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水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包括被告扣除原告税收、管理费等费用4万元。双方在工程款结清后,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4万元在结算时并无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的4万元税收和管理费,理由是被告无权向其征缴税收和管理费。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所扣的管理费和税收已上交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资质。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被告已取得的4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分析:

原告陈某对管理费主张权利,其理由能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三:

一、原、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法》和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被告在分包工程中取得了4万元管理费,该管理费

实质上是被告分包工程取得的好处费,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心知肚明,将这种管理费定性为被告的非法所得无可争议。

二、管理费属于国家利益,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①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②与争议事实中所向的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管理费属于国家享有,不属于原告享有,原告对管理费主张权利既没有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如果单从起诉权的角度考虑,驳回起诉似无不可,但是这样处理不彻底,一旦原告撤诉,程序终结,势必导致国家利益流失。

三、《民事诉讼法》、《建筑法》、和《民法通则》滴一百三十四都具有公法的性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或者利用合同谋取非法利益时不能弃之不问,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调解结案,应变司法被动为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涉及个人分配国家利益的问题,法院从根本上否定其权利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收缴被告非法所得,维护了国家利益,落实了公法的惩罚功能,因而原判是正确的。

第二章

案例一:关于城乡规划

外滩花园是武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高档商品住宅小区,位于汉阳区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游100m~950m的长江边滩上,沿城市防洪墙内侧宽约67m~80m、长850m的江滩呈带状展开,总用地面积39132㎡,总建筑面积62773㎡,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分析:

“外滩花园”占用长江河道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而且外滩花园建设不符合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要求。该项目的建设位置位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长江河道位置,即防汛通道,属非建设用地,而开发商却私自将其变更为建设用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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