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20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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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3•【字号】甬政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根据《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党〔2009〕17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以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为目标,全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公平性,不断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建设。

(二)目标任务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分步推进,先统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总体要求,逐步统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基金筹资管理、待遇水平、医疗保险管理等,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调剂金),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2011年在全市范围内基本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此基础上,积极稳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三)基本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遵循“政策基本统一、基金分级管理、市级风险调剂、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5〕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日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公平享受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要求,以及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应当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兼顾平衡。

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兼顾城乡居民在经济和保障水平上的差异。

(二)双方筹资、合理分担。

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按国家和省要求,合理设置个人和政府的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

(三)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在全市范围内政策框架统一,各县(市)区按属地原则分别管理,建立市级基金风险调剂金。

(四)机构整合、经办统一。

整合原城镇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经办机构,统一城乡医保的管理体制、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按以下职责分工组织实施:(一)市人力社保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全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医保费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基金财务等各项工作。

(二)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

(三)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负责特殊群体享受政府缴费补助的身份确认。

(四)全市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高等院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参保工作;各类学校负责本校学生医保参保缴费等工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各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5.14
•【字号】甬人社发[2011]35号
•【施行日期】2011.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健康促进
正文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1〕35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定点零售药店:
为方便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经研究,决定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对《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目录》,原则上涵盖省目录内所有医保非处方药(限用药除外)。

今后遇有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对非处方药调整影响销售时,各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单位可将国家调整后的药品,以书面形式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局将对《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进行及时更新,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调整后的《目录》按照《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管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甬人社发[2011]362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甬人社发〔2011〕362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现就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目标任务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逐步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基金筹集管理、待遇水平、医疗保险管理等,逐步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2012年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基本统一。

二、关于参保范围对象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包括:(一)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男60周岁(含)、女50周岁(含)以上,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下同)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二)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可按非从业人员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婴幼儿)(四)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6周岁(含)以上18周岁(含)以下未入学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其他未成年人);(五)宁波市范围内各类高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含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具有全日制学籍的在册就读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4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4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甬劳社医…2010‟24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现将《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和生育保险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

其中西药、中成药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

中药饮片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1—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3%的比例(《药品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其中《药品目录》中“乙类”药腹膜透析液不设自付比例。

(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其中使用免煎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1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使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老年性疾病的部分乙类治疗性西药,自付比例为1%, 其中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省增补药物的,自付比例为零。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障需求,国家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使用和管理,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一、药品目录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根据临床需要、疗效、安全性和经济性等因素进行选择和确定。

各级医保部门应组织相关专家对药品进行评价,最终确定药品目录。

二、用药定点机构和定点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购买和使用。

定点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依法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供应、发放和管理责任。

同时,他们还需要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库存、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记录和报告。

三、药品支付方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定额支付和比例支付。

定额支付即用于报销时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而比例支付则是按照一定比例报销。

四、用药管理为了合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资源,办法明确规定了用药的管理要求。

一方面,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另一方面,医保部门将对医疗机构用药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及时通报结果。

五、用药费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费用审核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办法规定了用药费用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流程,强调了审核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药品价格监管为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的合理性和透明性,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管。

一方面,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药品价格的公示和监测工作也应当得到加强。

七、医保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来源。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办法》对医保个人账户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个人账户余额的查询、使用范围的确定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等。

八、执法监管和责任追究办法明确了违反规定者将面临的执法监管和责任追究措施。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审查确认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为A级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含药品专柜);(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五)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70平方米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六)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以下简称《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即储备的《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达到80%以上;(七)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八)配备2名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甬劳社医保[2007]183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劳社医保〔2007〕183号)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宁波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非从业人员、未成年人和各类学校学生。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诊留观、家庭病床)治疗待遇和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含门诊和住院治疗)待遇。

二、住院管理(一)市区统筹范围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医疗机构就医。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将本人的就医凭证,即《宁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交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并由本人(或亲属)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急诊住院时未及时使用《证历本》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证历本》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

未按规定使用本人《证历本》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已住院的,享受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4•【字号】甬政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部门: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决定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区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提高部分人员的筹资标准提高老年居民、婴幼儿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其他人员筹资标准保持不变。

1. 老年居民筹资标准由950元提高到1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550元提高到1300元,个人缴费从400元提高到500元。

2. 婴幼儿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550元提高到800元,其中财政补助由300元提高到500元,个人缴费标准由250元提高到30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治疗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三)提高住院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的分段设置,提高各段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调整后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在起付线以上至2万元(含)、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的各段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参保人员分类,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分别为65%、70%、75%,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分别为80%、85%、90%。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比例在上述基础上,仍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四)提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各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调整后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学生、婴幼儿和其他未成年人为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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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和生育保险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

其中西药、中成药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

中药饮片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3%的比例(《药品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其中《药品目录》中“乙类”药腹膜透析液不设自付比例。

(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其中使用免煎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1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使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老年性疾病的部分乙类治疗性西药,自付比例为1%, 其中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省增补药物的,自付比例为零。

具体药品目录见附件1,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蛋白类制品(包括人血白蛋白和人丙种球蛋白),先由个人按1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中药饮片的使用和管理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实施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24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参保人员使用进口干扰素、胸腺肽、重组人生长激素,先由个人按2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在《药品目录》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按甲类药品支付;列入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时,参照甲类药品支付,不设自付比例;各县(市)区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临床常用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时,仍按乙类药品设定自付比例。

第十一条在《药品目录》中,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药品目录》中带“△”限定住院使用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门诊使用时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药品,参保人员门诊使用时暂按原规定列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抗肿瘤放疗或化疗的辅助用药,应严格按照《药品目录》规定使用。

非医保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其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药品属于《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治疗性医院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二)制剂品名、剂型、主要成分或处方、临床作用、用途、质量标准;(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与《药品目录》中药品的名称及剂型相对应的,其甲乙分类按照《药品目录》规定执行,其他医院制剂按甲类药品管理;医院制剂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调拔使用。

第十四条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实公布的复合西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纳入支付范围的复合西药,按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参照与主要组成药同类的乙类药品个人自理比例执行;限定支付范围原则上按照主要组成药的限定支付规定执行,复合西药的主要组成药是甲类抗微生物药物的,其限定支付原则上按同类乙类药品的限定支付执行。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异地定点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可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也可选择适用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选择适用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用药范围、药品自付比例、限定支付范围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

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用药,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结核病、糖尿病、病毒性肝炎、高血压病、冠心病和特殊病种不超过1个月量;(二)参保人员住院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一般不超过15日量。

第十七条《药品目录》内药品未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定价的,其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医保非处方药。

具体药品范围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附件2)执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购买医保非处方药。

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次购买的总额不超过100元(单品种最小包装除外)。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费用,属于医保甲类药品的,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属于医保乙类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费用,再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

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可持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其个人承担比例与出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所对应的承担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的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凭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用部分《药品目录》外国药准字号治疗性西药,也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接种疫苗或在无医保定点资格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具体药品与疫苗范围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自费药品目录》(附件3)执行。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自费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自费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其医保卡实时结算,参保人员本人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相关规定结算上述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注射疫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参保人员在无医保定点资格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所发生的费用,用现金支付后,可凭本人医保证卡、费用发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零星报销。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置医保非处方药专柜。

营业时间内定点零售药店应有药师在岗,指导参保人员正确合理使用医保非处方药。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应核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做到人、证相符。

售药后应在其医疗保险病历上记录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并按规定将购药明细信息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二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对医保售药实行单独建帐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医保计算机管理系统出现故障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停止医保售药服务,并向参保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药服用后,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子女医疗统筹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用药,在《药品目录》的基础上,增加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前面冠有“儿童”、“小儿”、“婴幼儿”“小儿用”“婴幼儿用”等的西药。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在药品费用支付时不分甲、乙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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