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暂行管理办法
律师法律援助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法律援助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概述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法律援助旨在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方面的支持。
律师法律援助服务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律师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等。
第四条律师法律援助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和管理,具体实施由律师协会承担。
第二章受援人资格和申请程序第五条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律师法律援助。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自身的经济状况、诉讼事由、诉讼请求以及证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材料。
第七条律师协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批准,并指派具备相应专业背景和经验的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受援人可以在律师援助期间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应当支付已经提供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章律师援助费用第九条律师法律援助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并由当地律师协会发放给受援人所委托的律师。
第十条律师法律援助费用包括咨询费、代理费等。
费用的标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应当合理、公正。
第十一条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期间,受援人应当按照法律援助费用标准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四章受援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受援人享有受援人的权利,有权要求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受援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并配合律师的工作及调查,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受援人有义务支付部分律师法律援助费用,并根据律师的要求提供适当的协助。
第五章质量监督和评价第十五条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实行质量监督和评价制度。
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法律援助服务进行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三)便民、利民、亲民的原则;(四)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案件受理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接待窗口,公开接待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申请。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三)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三)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案件指派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指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能力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实行随机分案、轮案、指定等指派方式。
第十一条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优先指派有专业特长、业务能力强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优先指派当事人所在地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尊重当事人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四、案件办理第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服务;(三)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及时了解当事人诉求,保护当事人隐私;(四)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
【推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零一二年四月九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二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16)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16)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保护和利用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促进全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档案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是指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查考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山东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法律援助机构对辖区内法律援助业务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年度考核,在人员、经费、用房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机构、人员及职责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立档案室,并明确分管领导,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八条档案室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制定归档、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库房管理及离岗交接清点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安全保管、有效利用。
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定期参加档案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保持档案管理人员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在调动工作或岗位变动时应做好交接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司 法 鉴 定 人实 施 的 司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 司 法 鉴 定管 理 问 题
的 决定 》
、
法鉴 定援助 活 动 第四条
。
国务院
《
法 律援 助条 例
、
》
、
《
山
司 法 行 政机 关指 导
。
、
监督 司
东 省 司 法鉴 定 条例
例
》
》
《
山 东 省 法 律援助 条
,
法鉴 定 援 助 工 作 省
。
构 不 予 司 法 鉴定 援 助 的 决定
书 面告 知 申
请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十条
。
第八 条
申 请 司 法 鉴 定 援助 应 当 如 实
:
司 法鉴 定 机 构 收 到 司 法 鉴 定
提 交 下 列 材料
一
委托书
。
、
鉴定 材 料 和 司 法 鉴 定 法 律 援 助
,
)
《
司 法鉴 定 法 律援 助 申 请 表 》
,
《
指 派通 知 书 》 后
应当在
,
个工作
日
内
填写 申 请表 确 有 困 难 的
工 作 人员 代 为 填 写
二)
;
由 法 律援 助 机 构
依 照 有 关规定进行 审 查 定 委 托 的 决定
当 签订
《
。
作 出 是否 受 理鉴
,
决 定 受 理鉴 定 委托 的
,
应
身 份 证 或 者 其他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司 法 鉴 定协 议 书 》
并
自
受 理决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受援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二)便民、高效、专业的原则;(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受理窗口,负责接待受援人咨询和申请。
第六条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三)经济困难证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受援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的范围、程序和权利义务。
第三章案件指派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受援人申请的事项、地域、专业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条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和受援人需求,选择合适的法律援助人员;(二)优先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公证员等法律专业人员;(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数量和质量,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四)尊重受援人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受援人联系,了解案件情况,制定案件办理计划。
第四章案件办理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二)尊重受援人意愿,不得违背受援人合法权益;(三)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四)按时完成案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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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0-7-10 来源: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和上级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全市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济南市司法局领导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规定业务工作量。
二、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市局领导下,除组织承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外,还负责指派和管理市局所属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管理各县(市)区属律师事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办理的援助案件。
三、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的各种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裁后,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及工作人员、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
受指派的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在二日内到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如情况特殊,也可先行办理,事后补办指派手续。
四、市法律援助中心审裁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法律援助管辖原则,可以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
五、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执业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对因拒绝、延误或敷衍等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六、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案件按公告顺序指派。
指派量限定在《律师法》和相关规定的限度以内。
七、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自己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初审符合援助条件的基础上,汇同各种证明及案卷材料交法律援助中心进一步审查确认,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当日办理援助手续。
八、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在自办结之日始的30日内将有关材料整理、订卷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经审查合格,领取承办法律援助确认书。
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每月10日至15日支付相应办案补贴。
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援助事务的过程中,要严格办案程序,恪守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忠实履行职责,满腔热忱地提供优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