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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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

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

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公装财[2005]80号•【施行日期】2005.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公装财[2005]80号2005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质量管理,保证警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服装是指人民警察配发穿着的服装类、帽类、鞋类、标志类和装具类等统一制式服装及材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警服生产和检验质量的唯一标准。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目录生产企业)、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反映和投诉。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六条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是警服质量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警服新产品的立项、研制、试用、审批以及技术标准的起草工作,并配合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标准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警标委)制(修)订警服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做好宣贯工作;(二)组织和采用质量统检、巡回检查及行业抽样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目录生产企业等有关部门通报质量检查结果;(三)负责对全国公安被装管理干部质检业务培训,指导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对警服进行抽检和验收;(四)对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警服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五)建立警服专家库,为警服研制、开发和质量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正文:----------------------------------------------------------------------------------------------------------------------------------------------------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1990年12月29日)人民警察服装是人民警察的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

人民警察服装是由公安部统一定点生产、统一计划供应的专用装备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销售。

但是,近几年来,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警服的问题十分突出,不仅影响人民警察形象和正常执行警务活动,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

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为此,特通告如下:一、严禁非法穿着人民警察服装。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着人民警察服装范围规定的公安干警(含企事业公安),国家安全干警,劳改、劳教单位干警,法院、检察院的法警穿着警服外,其他任何人员都不得穿着警服。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立的企事业公安机构的干部,也不准穿着警服。

在本通告发布后一个月内,违反着装范围规定的着装人员必须全部停止穿着警服,将帽微、领花、符号、领带等专用标志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已穿着的警服,必须改制(拆除肩袢及黄、红色袖、裤线),方可当便服穿着。

二、严禁非法生产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

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指现行警服钮扣、橄榄色布以及帽徽、领花、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

定点生产的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

一经发现,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协议(合同)撤销其承担的生产任务按有关规定处罚。

非定点厂生产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均属非法,违者由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 安 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截至 2010 年 11 月) 一、部门规章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及令号 1989 年 3 月 4 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 3 号公布 自 198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990 年 4 月 10 日公安部令第 6 号公布施行 1992 年 10 月 12 日公安部令第 11 号公布施行 1993 年 5 月 13 日公安部令第 13 号公布施行 1993 年 9 月 24 日公安部令第 14 号公布施行 1994 年 2 月 24 日公安部令第 17 号公布施行 1994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令第 19 号公布施行
1999 年 3 月 2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65 火灾调查规定 2009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令第 108 号修订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4 月 13 日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 66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令第 109 号公布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67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 用规定》的决定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公安部令第 110 号公布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12 月 7 日公安部令第 111 号公布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010 年 2 月 3 日公安部令第 112 号公布施行 自 自 自 2009
53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签发管理办法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执法着装管理制度

执法着装管理制度

执法着装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执法人员的着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派出所、分局、支队等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着装管理。

第三条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岗位职责和形象要求,维护执法权威,树立良好的警务形象。

第四条执法人员的着装应当体现公正、严肃、威严、规范的特点。

不得穿着衣着不整、领带不整、衣领外翻、领口敞开等不符合警容要求的服装。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着装宣传、示范、考核制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着装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执法人员着装的宣传教育、例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群众交流互动,听取民意,及时了解社会上对执法人员着装的看法和建议,不断改进着装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于有违反着装管理制度的执法人员,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制度由公安部门根据实际梳理,可以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章着装要求第十条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安部门的着装要求,包括制服、配饰、个人形象等方面。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工作证件,佩戴警徽标志。

不得私自更换、涂改、破损、遮挡标识。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服的整洁,不得穿着脏、破损、褪色的制服。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统一佩戴警衔、警衔标志,并按照规定佩戴相关配饰。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着装应当与岗位职务相适应,不得穿着与执法岗位不符的服装。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使职权时,应当穿着制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着装标准及配饰,不得擅自更换。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凭工作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可着便装执勤,但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不得影响警容警纪。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树立良好的仪容仪表,保持身体清洁,面容端正,不得穿戴有损警容、影响警务形象的服饰。

第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的执法人员,可适当配戴当地特色的头饰、领巾等服饰。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7号)《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2024年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2024年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2024年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____年警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管理和使用警用装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能力和工作效率,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的警用装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警用装备,是指由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使用的通信设备、武器装备、防护装备、勤务装备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使用警用装备时,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警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规范,确保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配置警用装备,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机制,保障警用装备的供应和维护。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使用警用装备过程中,应注重维护设备的安全和完好,保障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二章警用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用通信设备。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通信网络,确保警用通信设备的通讯畅通和信息安全。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使用警用通信设备时,应按照规定程序登录系统,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定期检查、维护警用通信设备,及时处理故障和损坏,确保通信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使用警用通信设备时,不得进行个人通讯或其他违规操作,不得利用通信设备传播非法信息。

第三章警用武器装备的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用武器装备。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用武器装备的登记和管理,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使用台账。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使用警用武器装备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配发、交接和归还。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武器装备培训,确保其具备合理使用、保管和保养武器的能力。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1至40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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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
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
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
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
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
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
使用。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严禁
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
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

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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