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编辑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我委对《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进行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视同加油站(点)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或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五条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协调本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和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检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6.25•【字号】闽经贸市场[2007]424号•【施行日期】2007.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7〕424号)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自今年4月《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加强服务,强化监管,有效地推动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实际操作要求,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油库或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可按以下条款之一办理:(一)与成品油经营企业名称一致的油库或加油站的房产证。
(二)成品油经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或施工许可证,其中记载的使用者与申请人(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一致的,即可作为产权证明。
省国土厅规定在2001年5月14日前经批准租集体土地的可补办用地手续。
(三)对无土地使用证也无房产证的企业,可由法定会计(审计)机构仅对其房产、油罐、加油机、输油管道进行审计或评估,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归该企业所有,不要求全面审计。
(四)可提供与申请人(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一致的购买或建设安装该油库或加油站房地产和配套储油加油设施的全额付款发票或收据的复印件(须经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核对原件后签字)。
(五)租赁他人加油站设施的应提供租赁协议及与出租方一致的他人产权证明文件(参见上面四款要求)。
二、供油协议。
年检时供油协议已过期但仍在供油的,可提供近3个月的部分发票,即视同供油协议仍在履行;若供油协议中供油单位与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不一致的,应由销售单位(必须是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供油证明。
两大集团经营的加油站中特许经营的加油站须提供供油协议,其全资、控股、租赁的加油站在申请领证和年检时可不提供供油协议。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2007年)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我委对《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进行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视同加油站(点)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或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五条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协调本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和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检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厦经信环资〔2018〕248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厦经信环资〔2018〕248号各有关单位:市经信局、市财政局联合修订了《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厦门市财政局2018年6月15日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节能改造升级,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效率优先、公开透明、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经信局负责根据本市年度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建议,会同财政部门向社会发布项目征集指南,组织项目第三方审核、专家评审及项目管理等工作,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组织开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公布日期】2009.06.23•【字号】厦经能[2009]241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厦经能〔2009〕241号)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
(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福建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福建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7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7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油点包括:1、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2、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船(以下简称加油船);3、向除机动车、船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厦府办[2007]2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厦府办[2007]2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cd27170f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3a.png)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厦府办〔2007〕2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七年九月五日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职能,并结合厦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实际,现进一步明确我市各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如下: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
(二)负责(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市、区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颁发管理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初审;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定点审查。
(四)组织、指导、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安全资格考核。
(五)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安全培训、评价、检测等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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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
(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来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制定并公布本市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站、岸基加油点、水上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二)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三)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四)依法组织协调本市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的条件第七条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均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批发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
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厦门市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厦门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2. 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3. 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4. 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九条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4.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5.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6.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3. 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4. 配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5. 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标准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6. 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三)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如下条件:1.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 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3. 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4. 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 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3. 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4. 可供配送企业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运送油车;5. 配备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6. 符合国家在安全经营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及变更第十二条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发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发局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经市经发局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审批:(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1. 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 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 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 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土地房屋权证》或者企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出具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八)已有油库设施的应提供市经发局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的应提供建库前市经发局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发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发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发局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经市经发局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 企业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须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