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1999]77号
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夏昊晗,国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就部门规章能否影响合同效力及依何种路径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似乎持否定态度。
实务层面就此呈现较大分歧,虽有部分法院尝试突破,但多数法院仍否定规章之适用。
但事实上,此种限定实 属矫枉过正,部门规章影响合同效力自有其必要。
从其适用路径来看,由于部门规章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因此,适用规 章即可等同于适用作为其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
若部门规章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
如若规章的内容超越了其上位法,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此时法院应审查合同是否损及公共利益、悖于公序 良俗。
关键词:部门规章;合同效力;上位法;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者,合同为无 效。
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1句就此予以承继。
仅就文义观之,该规 定将认定合同无效之法律渊源位阶限定于法律 与行政法规,对诸如部门规章®等较低位阶之 法律规范则不置可否。
[1]有学者称其仅为有限 列举,[2]但立法者认为:“本项的规定只限于 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
” [3]前 半句“只限于”清晰明了,后半句“不得任意 扩大”则似乎留有余地。
1999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75-09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所作之规定亦严格拘泥于文义,并作反面解释称“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200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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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2005]64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方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东莞市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市国土资源局)为全面清理我市违法用地,规范用地秩序,营造和谐稳定的用地环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原则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精神,全面清理违法用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整顿用地秩序,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建立依法、及时、有效地监管机制,规范建设用地管理,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的原则是:自查为主、突出重点、依法处置、重在整改。
(一)自查为主。
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实行市镇(区)联动、自查为主。
工作基础是镇区自查自纠,上级部门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
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是弄清情况,摸清基数,提出处置方案。
处置违法用地,重点是对符合条件的,尽快给予完善用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复耕、复绿。
查处违法用地,重点是查处占用面积大、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
进行依法行政教育,重点是镇村两级基层组织。
(三)依法处置。
凡构成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根据违法用地形成的时间、具体原因、地块实际现状及土地用途等分类处理。
东府[199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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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1999]92号ਈ᎖ۆݚĖࣁᜠှࣁᏥၺᒠᇁऴᒤێजėࡼᄰ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东引运河水质污染防治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ࣁᜠှࣁᏥၺᒠᇁऴᒤێज为防治东引运河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东引运河水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引运河及其集雨区内的地表-1-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办法所称东引运河河段是指从东莞市桥头镇建塘口至长安镇磨碟口102公里的全程水域。
本办法所称集雨区是指东引运河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的陆域。
凡东引运河水域及其集雨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协调相关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
市水利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和审查开发利用东引运河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东引运河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航道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沿岸各镇区环卫部门组织专业打捞队负责清理、打捞运河两岸的固体废弃物和水面悬浮物。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东引运河沿线集雨区内的饮食业、汽车修配厂、摩托车修理店(场)、洗车场、加油站等进行清理和整顿工作。
市公安、市政、规划、城监、国土、环卫、交通等管理-2-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以上各有关职能部门在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工作中应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条 东引运河沿岸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运河沿岸工业区的发展规模,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2•【字号】东府[2003]7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03]77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及技术交流,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白蚁防治业务。
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白蚁防治《岗位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超过两年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上岗资格自行取消。
第六条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及至少2名取得白蚁防治《岗位证书》的技术人员。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东府[2005]3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东府[2005]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d91a954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91.png)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东府[2005]3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一月七日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三)公共交通;(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关于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局房地司字[1999]07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08.26【实施日期】1999.08.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1999〕336号〔99〕京房改办字第106号京房地房字〔1999〕第841号局房地司字〔1999〕078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房地局、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商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环境治理和住房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京政会〔1999〕77号)的精神,进一步推动住房制度改革,按照搁置产权争议,先房改售房的原则,切实做好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包括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系统等)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中央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建房的定义及范围统建房是指1973年--1986期间,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投资、拨款,北京市组织统一建设、管理的,按国家投资指标(包括“三材”指标)划拨,由中央单位分配使用的住房。
中央单位的统建房,目前分别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地局”)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管理。
二、关于统建房的出售问题(一)统建房售房工作原则上以房管部门为主,原分配使用单位参与、协助。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二、契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向财政部门缴纳税款。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并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财政部门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法定征收机关。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财政部门征收、代扣契税或耕地占用税。
四、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或已以各种名义收取纳税人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前到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纳税人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纳税的,因受托人未能如期、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不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人仍须承担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4•【字号】第126号•【施行日期】2012.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袁宝成东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2•【字号】东府办[2004]64号•【施行日期】2004.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4]64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我市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东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暂行办法》(东府〔1999〕30号,下称《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几年来,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市住房货币分配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暂行办法》并未有对此作出规定。
为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分配制度,解决这些具体而实际的问题,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的房改政策规定,现就我市在实施住房货币分配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工作调动人员住房货币分配问题(一)我市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调入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从调入次月起计发住房津贴,领取年限为15年(180个月)减去其本人在原单位已领取的住房津贴总月数。
(二)部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政策,按其可享受的住房津贴标准总额,减除个人已领住房津贴总额后,余额由新单位按标准逐月发放至额满为止。
二、关于离职、退休人员住房货币分配问题(一)1999年1月后批准离职的人员其住房津贴按规定计发至离职当月。
(二)未领足180个月住房津贴退休(不含内退)的,可在批准退休的当月申请一次性领取本人余下的住房津贴。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28•【字号】东府[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2009〕9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我市有关政策精神,现将《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东府〔2009〕42号)一并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为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明晰我市已建房屋产权,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同意,我市于 2009 年4月 15日正式出台了《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手续总体方案(东府〔2009〕41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以及《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东府〔2009〕42号)和《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证〉实施细则》(东府〔2009〕43 号)两个配套文件(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指导、督促各镇街尽快开展补办产权手续业务,根据 2009 年 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我市有关政策精神,现对《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施细则》作出如下补充规定,如原《实施细则》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一、进一步明晰补办土地权利证书的适用范围(一)对补办土地权利证书的适用范围,变更明确如下:凡属于 2008 年5月28日之前已建成,在本市行政区域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台帐范围内,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要求,且未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项目(不包括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私人住宅),在补办土地权利证书过程中,适用本细则(注:1、未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任何用地手续的;二是用地手续部分完善的,包括已办理批次报批手续或经省登记备案确认但未完善供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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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1999]77号ࣁᜠှแࣖညᔇๆঊෲਜ਼࠙ညऔๆ!உᐔ०ঐዸۣሙဣဗێज!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生活,确保其老有所养,消除后顾之忧,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贯彻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东府[1998]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口,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1·本办法所称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只生育二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夫妇。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镇区社会保险所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被保险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责任。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民委员会三级负担。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
第二章 基金征集第五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镇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按核定的缴费基数以当年镇区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2·险费。
个人缴费部分,15年内(含15年)由单位承担;15年后由个人负责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
单位缴费分别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民委员会按1:4:5的比例负担。
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其余划入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被保险人必须在小孩出生后6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夫妻中一方落实结扎措施的,方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市、镇区计划生育部门每年年底对下年应参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参保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以便做好资金的预算、筹集工作。
第九条 市、镇区财政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应按计划生育部门制订的参保计划,将需缴纳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实际参保人数核定拨付。
市财政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由镇区财政预付,市财政局按·3·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数据,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将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返拨给各镇区财政。
村民委员会与镇区财政的结算办法由各镇区自行确定。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由镇区社会保险所按月开具托收单向镇区财政托收。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条 被保险人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后,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无违反计划生育;(二)男60周岁,女50周岁(称法定退休年龄);(三)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有被保险人上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
但在部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未按规定缴·4·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基础养老金按所有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乘以调整系数计发。
调整系数为实际缴费年限与应缴费年限之比。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被保险人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5年以上就业,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按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
基础养老金从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每年7月随所有被保险人上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时,从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规定缴纳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不足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
除被保险人参保期间出境定居或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回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金后·5·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可退回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所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确保基本养老金依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填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与参保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参保单位不予办理参保手续:(一)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二)不填写《申请表》、《合同书》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自觉执行计划生育的规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查环查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所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档案。
被保险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基金不作转移;市外迁移户口时,中断缴费,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暂不作转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计发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小组为被保险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对被保险人的·7·参保申请资格进行审查,与审查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书》,一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所办理参保手续,并对其计划生育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服务;对参保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同时负责提供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的变更等有关证明,在被保险人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当月25日前向社会保险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不够间隔生育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必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后方能参保,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不予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期间,被保险人计划外生育,收养、代养、助养他人子女或再婚后生育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自动丧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被保险人不得同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农转非”的被保险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停止计划生育养老保险·8·缴费。
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镇区计生办拒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投诉,经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镇区计生办应予以办理;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领导或镇区计生办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外,镇区或市计划生育部门可直接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为被保险人依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9·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拨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所报告。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执行。
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保险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属各单位、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省属有关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印发(共印520份)·10·东莞市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经费测算一、指导思想根据《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贯彻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1998]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本实施方案时,旨在通过办理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拓宽全市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市民参加养老保险率,继而转变群众“养子防老”的传统观念,发展“社会养老”事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搞好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的概算(一)根据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报表情况,至1999年5月31日止:1.全市现有农村一男孩夫妇20295对,按90%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计有参保对象:20295×90%≈18266 对·11·2.全市现有农村纯生二女夫妇5471对,按80%落实结扎措施,计有参保对象:5471×80%≈4377 对3.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需补足不足年限保费,按独生子女父母3%,纯生二女结扎夫妇20%计:18266×3%+5471×20%≈1642对(二)今后若干年生育情况概算:按出生率13‰估算,每年新生儿约19500人。
其中一孩约70%,计13650人,二孩约30%,计5850人。
按一孩中70%为农村夫妇,女孩占50%;二孩中85%为农村夫妇,女孩占30%,计有参保对象:1.每年新增独生子女父母:13650×70%×50%≈4778 对2.每年新增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5850×85%×30%≈1492 对三、养老保险年参保资金标准概算:以98年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20元,按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为镇(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征,年保险基金标准为:·12·620×80%×18%×12=1071.36元四、养老保险参保资金概算:(一)1999年动员1999年前的参保对象办理养老保险,市财政负担10%计:1071.36×(18266+4377) ×2×10%≈4851761元(二)参保对象中需补足不足年限保费按人均8年,市财政负担10%计:1071.36×1642×2×8×10%≈2814677元(三)2000年起若干年每年新增参保对象办理养老保险,市财政负担10%计:1071.36×(4778+1492) ×2×10%≈1343485元五、参保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概算:按98年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20元计:(一)个人帐户养老金:620×80%×11%×12×15÷120=81.84元(二)基础养老金:620×20%=124元以上两项合计,基本养老金为:205.84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