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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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葫银保监罚决〔2022〕1号)

葫芦岛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葫银保监罚决〔2022〕1号)

葫芦岛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葫银保监罚决〔2022〕1号)【主题分类】银行【发文案号】葫银保监罚决〔2022〕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1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710000【处罚日期】2022.05.10【处罚机关】葫芦岛银保监分局【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葫芦岛银保监分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葫芦岛市【处罚对象】李文荣【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8葫银保监罚决〔2022〕1号被处罚个人姓名:李文荣住址:葫芦岛市******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10******所在单位名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务:时任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你系该违法行为责任人员,我分局已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浙商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存在以虚构中介业务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浙商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将270笔直销业务挂靠在保险代理人焦某某、史某名下,套取手续费130142.71元,全部用于走访客户。

你时任浙商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保险代理协议、劳动合同和任命文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上述以虚构中介业务方式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李文荣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金莹;蔡九云;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刘金莹蔡九云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个人】刘金莹蔡九云【当事人-公司】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兆巨顾晓丽王丹妮【代理律所】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金莹;蔡九云【被告】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某某、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文革唐铁刚薛丽【审理法官】白文革唐铁刚薛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金双;阚玉芹;金广杰【当事人】刘金双阚玉芹金广杰【当事人-个人】刘金双阚玉芹金广杰【代理律师/律所】刘珊冰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珊冰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珊冰【代理律所】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金双【被告】阚玉芹;金广杰【本院观点】刘金双驾车与金广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阚玉芹、金广杰受伤,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广杰负次要责任,阚玉芹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金双驾车与金广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阚玉芹、金广杰受伤,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广杰负次要责任,阚玉芹无责任。

阚玉芹、金广杰起诉刘金双及保险公司,案号为(2019)辽1421民初1129号,刘金双对阚玉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

庭审中阚玉芹、金广杰撤回对刘金双的起诉,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阚玉芹和金广杰经济损失等都予以认定,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刘纪世【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刘纪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个人】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鑫磊薛彪【代理律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凤强;孙秀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关于刘凤强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凤强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孙秀丽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驶离现场",平安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刘群、李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群、李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群、李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群;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当事人】刘群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当事人-个人】刘群李传洋【当事人-公司】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艳【代理律所】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群【被告】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刘群主张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传洋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系合理支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李传洋提交了其就诊的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许可证上注明了该诊所的诊疗项目:中医科,骨伤科专业。

另外,被上诉人李传洋还提供了该诊所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和转账交易明细表上的金额均为10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李传洋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接受了对症的医疗服务,并支出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

上诉人主张称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李传洋进行伤残鉴定时提出其病情不应保守治疗的问题。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鲁14民终4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当事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当事人-个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庆昌;李渐【被告】马梦涛【本院观点】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调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断案依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一审判决马梦涛不构成侵害李渐名誉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马梦涛赔偿李庆昌精神抚慰金500元是否正确。

一审认定马梦涛侵害李庆昌名誉权,马梦涛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的侵权手段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马梦涛赔偿李庆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马梦涛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一审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李某申请本院调取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平公(恩城)受案字(2019)17号案卷,证明被上诉人不止对李某1构成名誉侵权,对上诉人李某也同样构成名誉侵权。

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1、李某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李某造成了名誉侵权。

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崔连成、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连成、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连成、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文军马兰张雪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连成;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崔连成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连成【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连成【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崔连成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崔连成构成侵权。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银行卡清算机构,根据《银行卡业务运作规章》等业务规则和标准,负责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商户)之间的资金清算。

本案中,崔连成与其预订的酒店(商户)之间的订房合同就房款的支付方式是由双方协商决定。

付房款有多种可选择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

如果崔连成选择预授权交易方式(刷银联卡),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发起预授权交易预订的酒店(商户)应履行向提示持卡人(崔连成)确认预授权声明并签字的义务,预授权声明中有使用预授权交易方式(刷银联卡)的规则,包含冻结资金的比例等。

冻结资金的比例由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商户)之间确定。

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特约商户在持卡人确认预授权后,也是通过发卡机构进行扣收。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崔连成起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崔连成请求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向崔连成出具其加盖公章的关于违法经营行为的解释书并立即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上宣布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因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并非违法经营,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大维、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大维、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大维、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辽14民终2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俊芬牛广兴焦娇【审理法官】朱俊芬牛广兴焦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大维;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当事人】刘大维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当事人-个人】刘大维【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百货大楼【代理律师/律所】王晶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代理律所】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大维【被告】葫芦岛市百货大楼【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对刘大维在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葫芦岛百大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刘大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由上述公司负责缴纳,工资亦由上述公司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刘大维在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葫芦岛百大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由所在公司负责缴纳,工资亦由所在公司发放。

葫芦岛市百货大楼负责缴纳与刘大维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发放。

刘大维提交其与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副总经理的谈话录音及与财务人员杨会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到葫芦岛市百货大楼工作年限、工龄工资。

葫芦岛市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是刘大维具体工作年限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

工龄工资不存在按每年20元递增的说法,刘大维的工资单从2018年8月开始到12月所显示的工龄工资分别为8月至11月120元,12月180元。

工龄工资与工龄无关。

葫芦岛市百货大楼提交刘大维2018年2月、7月的工资单、一份情况说明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刘大维的工龄工资实际上与工龄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种奖励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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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
【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官祺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官祺
【被告】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刘官祺
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刘官祺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

判决生效后刘官祺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段。

因为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是客观事实,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抵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农商行出具的证明导致了刘官祺的判决无法执行。

至于刘官祺上诉提到的废铁70吨左右、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40000元左右、白罐三个等财产问题,应由执行程序审查,不属民事实理范围。

综上所述,刘官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刘官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4:26
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官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怀,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官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官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金1221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农业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申请执行。

2019年9月4日,农商行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特此证明,2019年9月4日。

农商行出具的证据纯属在立案之前无此证据。

这份证据出具后,刘官祺找到执行承办人,承办人认为新宇公司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至今没有执行本案。

经调查于之前查封的废铁有70吨左右,还有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在40000元左右,并有白罐三个,均未在抵押物明细内,并于龙港区法院执行中伪造押抵合同,确有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农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宇公司二审未答辩。

刘官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出据伪证,造成无法执行本案应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金122182.00元,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右手,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申请执行。

2019年9月4日,农商行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特此证明,2019年9月4日。

这份证据出具后,刘官祺找到执行承办人,承办人认为新宇公司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至今没有执行本案。

经调查于之前查封的废铁有70吨左右,还有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在40000元左右,现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金12218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8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03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2018)辽1403执2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官祺就同一事实曾以被告新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被告农商行曾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导致无法执行,但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明,又不能证明被告农商行对于无法执行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农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官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刘官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刘官祺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

判决生效后刘官祺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段。

因为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是客观事实,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抵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农商行出具的证明导致了刘官祺的判决无法执行。

至于刘官祺上诉提到的废铁70吨左右、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40000元左右、白罐三个等财产问题,应由执行程序审查,不属民事实理范围。

综上所述,刘官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刘官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郭逸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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