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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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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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心得《条例》明确,重点行业和领域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涉及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网络安全所所长刘权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随着信息化的快速普及和发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作为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战略资源的地位日益凸显,为国家机构、各行业正常运转提供必需的支撑和服务,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是社会持续运转的重要保障。

《条例》明确了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明确运营者责任义务,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报告网络安全事件或网络安全威胁、规范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活动等作了规定。

刘权表示,《条例》对运营者的要求更为明确和具体,便于运营者贯彻落实;同时运营者的安全责任也更加清晰,并确定到具体担责人,督促运营者主要负责人真正推动《条例》执行。

下一步运营者需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高度重视安全保护工作,合规做好系统建设相关工作。

同时根据要求,做好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奇安信集团安全专家杨波也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下一步运营者需加大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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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147号颁布⽇期:1994-02-18执⾏⽇期:1994-02-1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安全保护制度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络)构成的,按照⼀定的应⽤⽬标和规则对信息进⾏采集、加⼯、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络)的安全,运⾏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本条例。

未联⽹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利⽤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章安全保护制度第⼋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条进⾏国际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单位报省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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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目录[隐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2月18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编辑本段]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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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总理李鹏1 9 9 4年2月1 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运算机的应用和进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运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力卩工、储备、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应当保证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证信息的安全,保证运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重点爱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运算机的安全爱护方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畴内做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运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爱护制度第八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运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爱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爱护的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运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由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治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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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国家)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2月18日。

基本信息(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页脚内容1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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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试题一、判断题(正确的在括号里打√;错误的打X)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2.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也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3.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5.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划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7.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8.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第三级为系统审计保护级。

(√)10.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11.公安机关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可以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2.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也适用于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14.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15.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16.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公安机关应根据147号令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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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网络安全管理互联网【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2.18【实施日期】1994.02.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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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4.02.18
•【文号】国务院令147号
•【施行日期】1994.02.1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47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
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
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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