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任务方法

合集下载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刑事案件是指涉及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并引发法律追究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法律明确了一套审理流程,以确保公正、权威和公众的参与。

接下来,本文将针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进行详细探讨。

一、立案阶段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行为。

立案的过程可以简述为以下几个步骤:1. 接警并立案登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受案登记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并对案件信息进行初步核实和评估。

2. 立案决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证据,公安机关将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被害人。

3. 立案告知:立案后,公安机关将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出立案告知书,明确案件的立案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侦查阶段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取证、研究分析和犯罪嫌疑人的行动控制等一系列行为。

侦查的过程包括以下几个重要环节:1. 取证:公安机关侦查员根据立案决定和案情,进行勘验、搜索、扣押、调取等取证行为,收集相关证据。

2. 监视管制:对于有逃跑、销毁证据等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监视、收网、抓捕、限制出境等管制措施。

3. 犯罪嫌疑人讯问:公安机关侦查员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

4. 鉴定委托:根据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为案件提供科学依据。

三、起诉阶段起诉是指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

起诉阶段包括以下环节:1. 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检察建议,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2. 检察机关审查:人民检察院将对公安机关提请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决定是否起诉,并向公安机关发出起诉决定书。

四、审判阶段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公正、公正的审理和判决。

审判的过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1. 法庭准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需要,组织法庭人员、安排庭审时间和地点,并将通知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刑事审判的意义

刑事审判的意义

刑事审判的意义一、刑事审判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多方面的意义。

1、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这种追诉必须具有正当性,即依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

然而,追诉行为本身极具攻击性,易偏离法律程序而侵犯公民权利,从而破坏法律秩序。

法院通过审判,排除非法证据,能够起到纠正与遏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行为、维护追诉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作用,从而维护法治。

2、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的意义。

检察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只是提出罪与刑的请求。

法院通过审理,对检察机关以及自诉人的指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就可以实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无辜。

3、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意义。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审判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平台。

只有通过审判,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获得公正的对待,也才能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二、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的总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基本的审判程序:(一)第一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三)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刑事审判的特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

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的条件

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的条件

刑事案件⼆审书⾯审理的条件法院对于审理再次上诉的案件可以有两种⽅式,⼀种是直接审理另⼀种是书⾯审理,那进⾏书⾯审理有什么条件?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刑事案件⼆审书⾯审理的条件书⾯审理指的是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直接传唤有关诉讼参与⼈到庭,对案情不直接进⾏调查,只审查原审上报的案卷材料便作出裁决的⼀种审理⽅法。

反之,凡是要传唤有关诉讼参与⼈到庭或直接进⾏调查才作出裁决的,叫做直接审理。

我国是⽆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是⼴⼤⼈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打击敌⼈,惩罚犯罪,保护⼈民,保卫社会主义⾰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武器。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法律同反⾰命分⼦和其他刑事犯罪分⼦作⽃争;另⼀⽅⾯还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百三⼗四条规定:“第⼆审⼈民法院应当就第⼀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法律进⾏全⾯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审查,⼀并处理。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对审理上诉案件是⼗分慎重的,是充分保护⼈民利益的,它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审”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于⼆审案件的审理形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百四⼗⼀条中指出,第⼆审⼈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审程序专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审程序的规定进⾏。

按照第⼀审程序的规定,⼈民法院审理第⼀审刑事案件是必须实⾏直接审理的。

条⽂的这种“参照”规定说明,第⼆审⼈民法院审判上诉讼者抗诉案件时,不⼀定都要采取直接审理的形式。

既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书⾯审理。

就是进⾏直接审理的案件,也不⼀定全部实⾏⼀审的程序。

例如可以只传唤某些诉讼参与⼈到庭对某⼏项事实(不是全部事实)进⾏调查,或者只提讯被告⼈进⼀步听取上诉理由等等。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第⼆审案件必须采⽤的审理形式,当然不存在由于没有采⽤某种审理形式便违反了诉讼法的问题。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对初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提起上诉或者抗诉而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

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救济程序,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不与既判力并存的救济途径”。

尽管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环节,刑事二审“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二审对纠正一审程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错误,确保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存在一些立法缺陷。

对于二审程序仅仅依靠有限条文和参照一审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也很难解决存在的法律漏洞。

要有健全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当下二审程序存在的漏洞难以实现终结诉讼的任务,主要问题在于:1 刑事二审审理期限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审理期限似乎属于技术性的细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法官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

我国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在保证案件快速审判,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但是由于案件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统一的审理期限越来越难以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就这么一条,对于完善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所面对的问题远远是不够的。

2 上诉不加刑问题上诉不加刑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因为程序正义过于依赖了实体正义,就是说有时为了只强调个别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后增加了许多的程序,比如说发回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样一来司法成本便会大大增加,那么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能就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所以上诉不加刑制度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都被抹杀了。

一般来说,上诉案件的上诉人只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不是全部事实,那么其上诉依据也就是部分的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发布日期:1998年5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4日)废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称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刑事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怎样的

刑事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怎样的

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我国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就会终结,当事⼈就算对⼆审的判决结果不服的,也不能提起上诉,那么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第⼆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听取其它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审⼈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地或者原审⼈民法院所在地进⾏。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条在第⼆审程序中,被告⼈除⾃⾏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审辩护⼈或者另⾏委托辩护⼈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或者⼈民检察院只就第⼀审⼈民法院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它同案被告⼈也可以委托辩护⼈辩护。

第三百⼆⼗⼆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第⼀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法庭调查阶段,审判⼈员宣读第⼀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或者辩护⼈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或者辩护⼈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辩护⼈发⾔,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被告⼈、辩护⼈发⾔;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上诉⼈、辩护⼈发⾔。

刑事诉讼中的⼆审是终审吗⼀般情况下,适⽤第⼀审诉讼程序审结后的判决,在上诉期间,是未发⽣法律效⼒的裁判;适⽤第⼆审程序审结后的裁判,是发⽣法律效⼒的裁判,当事⼈不得提起上诉。

但是,任何规则都有例外,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审终审制的例外。

刑事第二审程序有什么特点

刑事第二审程序有什么特点

The direction of the tree is determined by the win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事第二审程序有什么特点导读: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等。

三大诉讼中不管是哪一种诉讼,原则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那么都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然后进入二审程序。

针对不同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具备的特点不同。

今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刑事第二审程序有什么特点。

一、刑事第二审程序有什么特点1、它是上诉审程序。

就是说,它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进行的审判程序;如果没有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

不论是当事人上诉,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使提起上诉或者抗诉,也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

2、它是重新进行审判的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得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通过重新审判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以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或撤销错误的判决裁定,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3、它是终审程序。

上诉制度与审级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所以第二审程序也就是终审的程序。

只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死刑判决和类推判决除外);即使当事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上诉。

二、第二审程序的期限是多久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下列情况的,经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以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为依据来探讨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任务,较易阐明笔者的观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它可因控、辩任何一方启动而发生。控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刑事自诉人为上诉),辩方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这都必然引起刑事二审程序的进行。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都是基于不服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即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因而请求上级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以达到撤销或者变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的目的。因此,对于提起上(抗)诉的控、辩两方来说,二审程序是对一审错误判决进行救济的一种程序手段,由于抗诉或者上诉的提起,便有效地阻止了一审错误判决生效的可能,并使案件脱离原审法院而转移至上级法院重新审判,获得了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机会;就二审法院来说,对上、抗诉案件进行重审,不是一般的“办案”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一审判决是否公正”的争议,实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通过对二审案件的公正审判,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换言之,二审程序的功能是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信誉。二审程序的这种重要性不应当被轻视和忽视,这一点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
三、刑事二审程序中诉讼关系的错位
刑事二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未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救济的程序,请求救济的无论是一审时的控方还是辩方,所针对的都是一审法院的裁判错误。因此,第二审审判中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已产生很大变化,一审中的控、辩双方这时已不是一审时那种直接对抗关系。如果二审程序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进行,其诉求是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这时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即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如果是一审中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也是一审判决错误,这时上诉人同样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二审程序中,新的控、辩、审关系应由上诉人(或抗诉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者之间构成。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显然已不是一审中的“公诉事实”或者“控方诉求”,而是针对一审判决错误提出的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或诉求。但是,我国现行法的二审程序,对上(抗)诉案件采“全面审理”原则,一般按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实际上并不认真研究上(抗)诉的理由或诉求,也不考虑公诉机关、当事人在二审中已经变化的诉讼地位,仍将他们按一审诉讼中公诉人、被告人看待,对实体部分的审判亦仍以一审中的“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为“审判对象”。这种从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到审判对象的全面错位,使得二审的救济功能极难发挥。某些二审法院根本不重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对当事人上诉的案件,甚至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与上诉人见面,更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不作任何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径直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完全置二审程序的立法意图于不顾。这样做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会导致一审错误判决长期得不到纠正,确实有违司法公正的宗旨。
设若一审判决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只有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果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牵连到一审中处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如果是适用法律不当,则主要针对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上的错误。无论以哪种理由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诉求一般都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可见在只有上诉没有抗诉的二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同样处于“程序被告”地位,有必要派员参与二审庭审并就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作出说明,二审法院不应在一审法院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也只有在一审法院派员参与二审审判的情况下,二审审判活动才能构成“控、辩、审”三者相互作用的诉讼状态。二审法院才可能在兼听诉辩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法院审判中应有“独立请求权”,可以陈述支持一审判决的意见和理由,也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研究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当然要以研究刑事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作基础。在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控方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广义上也包含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和鉴定人;辩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然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的证人和鉴定人;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充分听取并客观评析双方提出的证据,依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控方的诉讼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方的诉讼目的在于否认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官的诉讼目的则在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出有根据的裁判。无论诉讼构造属于大陆法模式或者英美法模式或者混合模式,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的诉讼立场和诉讼目的,概莫如是。传统理论对于“诉”什么、“辩”什么在观念上是清楚的,但对于“审”什么却模糊不清。通说一直以“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作为审判对象,不仅极易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始终狭隘地围绕“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来进行,而且必然影响法院中立立场的坚持。从程序设计角度看,以“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作为审判对象,也只适合一审终审制的法律构造,倘若实行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第二审和第三审的审判对象显然不再是一审时的“公诉事实”或“控方诉求”。
设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这时控方仍是一审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其指控的对象是一审判决错误,其诉求为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因此当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抗诉案件时,作出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应以“程序被告”身份派员出席,履行应诉义务,陈述其作出的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其法律上的称谓可名之为“必要诉讼参加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陈述抗诉理由,不应当由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如果此案一审中的被告人没有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则他在二审审判时显然既非“控方”也非“辩方”,但由于他是本案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利害关系,他在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似可名之为二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因此他也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他同代理律师出席仍可对一审裁判发表意见,例如可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等。倘若这个当事人也同时提起了上诉,这个上诉也是针对一审判决的,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当然牵涉到一审控方举证的问题;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则上诉仅针对一审法院。在这两种情况下,一审时的被告均为二审时提出诉求的一方,即与同时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为诉请方,只不过指出一审判决错误的内容各不相同,请求改判的目的各不相同而已。而一审法院则无疑应为二审庭审中“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应当到庭陈述一审判决理由,反驳抗诉和上诉所作的指控,以达到维持一审判决的目的。如果依现行法规定的那样,二审审判中一审法院不出庭参与诉讼,二审作出的任何裁判都等于是在“被告”(一审法院)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的缺席判决是有违司法公正要求的。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程序理念下,虽然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成为“程序被告”,但二审审判的对象仍然是案中的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并未因为二审诉讼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刑事审判的对象。
五、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告”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一切诉讼案件,都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在任何诉讼场合,法院都处于裁判者地位,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
二审诉讼关系错位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自我修正功能,严重妨碍了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裁判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信誉,还进而影响法律的公正形象。因此理顺二审诉讼关系意义重大,不能等闲视之。
四、构建新的刑事二审诉讼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确立新的刑事二审诉讼关系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二审审判中,一审时那种以公诉人代表控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方、法官为审判方的诉讼关系不能再继续套用,应当根据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来构造新的诉讼关系。
由于二审是以推定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前提而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救济性措施,所以二审审理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以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任何错误。这一点与同为救济程序的再审制度有显著不同。再审是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判决已经生效执行的情况下,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请求再审或者是当事人提出申诉请求再审都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只有在查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再审。所以再审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其启动权由负有审判监督责任的上级法院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充分来决定。其审理的范围和程序也与二审不同。因此,再审中的诉讼关系也不同于二审中的诉讼关系。在二审程序中,当上诉或抗诉提出之时,一审诉讼中那种控、辩、审关系即发生了变化,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都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即把一审法院推到了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席上,并请求上级法院主持公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进行纠正。这时的一审法院从程序意义上说“当了被告”,但一审法院出席二审庭审时只是以“必要诉讼参加人”身份陈述作出一审判决的根据及理由,并不是以实体意义上的“被告”身份应诉。因为,无论一审、二审或者再审,刑事审判要解决的问题只有一个,即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一个实体问题,为了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法院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中承办案件的法官,总是依据当时查明的情况尽可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一审的判决错误,只是一审承办法官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了错误的评断,而二审的诉讼目的则旨在纠正一审这种评断错误,而不是把一审法院作为刑事追究的对象。在刑事诉讼的术语中,只有那些被指控犯了罪并且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才叫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这个称谓是从实体法意义上来给涉讼的当事人定位的。因此,我们只在二审诉讼关系发生了变化这个意义上把一审法院视为二审中“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而不是在实体意义上把一审法院作为二审诉讼中的“被告人”,区分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关系,系指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依照诉讼规则而形成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关系[1] [1]。这种关系以上述不同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立场、任务、目的的不同为基础,以诉讼法赋予的不同权利、义务为依据,以诉讼活动的实际进行为条件,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之间,依照诉讼程序规则进行诉讼意义上的接触而构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