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 肖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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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陷入绝境——《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当法律陷入绝境——《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当法律陷入绝境——《洞穴奇案》读书笔记当法律陷入绝境——《洞穴奇案》读书笔记中国自古就有“杀人者死”的规定,《圣经》中亦有“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的主张,杀人偿命这种原始的同态复仇思想,似乎早已理所应当、达成共识。

但在“洞穴奇案”中我们却发现,对被指控谋杀的探险者们宣判死刑与无罪释放一样荒谬,在那个设想中的极端环境下,他们跨越了人性存亡的边界,同时也将法律逼到了绝境。

汉迪法官提出“这是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子之一”,这个说法我并不认同,非黑即白的思维在法学领域难以成立,法律更不可能摆脱全部影响因素而独善其身。

书中每一位法官的判决都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展开,虽然富勒宣称“请勿对号入座”,但我们明显可以察觉到其中融合的几种学派的观点。

下面我将针对我印象最深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简单的讨论。

首先是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应当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还是允许对法律做出自己的合理解释呢?这个问题由福斯特法官首先提出,大多数法官都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回答。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在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有对“故意”“紧急避险”等术语的扩展解读,才能为探险者们争得一线生机。

按照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观点,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如基恩法官的“立法至上”原则,强调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但更多法官选择了自由裁量。

我认为,如果法律条文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那么当然应该被严格遵守,但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有所疏漏或有些模糊,此时法官对法条作出自己的阐释无可厚非。

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成文法的滞后性是难以避免的事实,部分词语含义的变动和扩充也应当被充分考虑。

其次,法官是否应该将道德评价融入法律?或者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该如何看待呢?这个问题不仅是本案的关键,也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长期争论不休的焦点。

首席法官伯纳姆力主“撇开己见”,海伦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都赞同将道德融入审判,但基于对道德不同的界定,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

从“洞穴奇案”浅析法律适用的困境

从“洞穴奇案”浅析法律适用的困境

从“洞穴奇案”浅析法律适用的困境作者:赵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6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提出的假想公案。

就此公案,他及萨伯提出了14个观点,可谓是法哲学的思想盛宴。

虽然“洞穴奇案”是虚构的案件,但是其中法理与情理、秩序与正义、法律与道德间的强烈碰撞同样体现在中国当今的司法活动中。

这些碰撞往往会使法律适用陷入困境,法官难以作出两全其美的裁决。

本文从“洞穴奇案”的案件事实出发,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以求作出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个人论断。

关键词紧急避险秩序正义良法之治作者简介:赵舒,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2.247一、案情回溯两千多年前,纽卡斯国五名探险员遇到石崩。

山洞内缺乏供给,五位探险者很有可能在山洞打通前饿死。

威特莫尔向医生询问: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地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其后威特莫尔提议以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先被吃掉,但后来在掷骰子之前,他又撤回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余的人仍然坚持。

一位探险人员代替他投掷,并要求他对投掷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并未表示抗议,最后根据投掷结果,他被吃掉。

走出洞穴之后,生还者以谋杀罪被起诉。

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是:他们是否应该被判有罪?二、罪与非罪的认定(一)紧急避险是否适用1.从“食人”方法是否是唯一方法角度构成紧急避险,必须要求行为人出于迫不得已。

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方法来保全合法权益。

伯纳姆大法官认为此时采用“食人”方法不是最佳选择。

他表示:“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代替杀人选择:(一)等待最虚弱人自然死亡;(二)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三)尝试重新恢复无线电联络;(四)再等几天;虽然伯纳姆法官提出的四种方法最终可能并不会改变探险者们被困山洞的局面,但是与直接生吃活人相比,似乎更加理性。

解读法学名著《洞穴奇案》

解读法学名著《洞穴奇案》

解读法学名著《洞穴奇案》作者:潘淼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法律学家富勒以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重新构造的经典案例,十四位法官围绕罪与非罪、刑罚与执行、问责与赦免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得出了与众不同但又具备说服力的结论,犹如一场法哲学盛宴。

因此,文章以两位主审法官的意见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实事求是这一法哲学方法对于法学研究的当代价值,并试图提出坚持实事求是方法的几点看法和措施。

【关键词】洞穴奇案;实事求是方法;法学研究;当代价值一、法学名著《洞穴奇案》相关概况(一)《洞穴奇案》基本案情《洞穴奇案》是美国学者萨伯著述,这本书的灵感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洞穴探险奇案”:纽卡斯国的5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岩洞探险时,因发生山崩而受困,在被困的第20天,负责营救的工程师告诉他们至少还需要十天才有可能获救,并且在医疗专家口中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10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中一名探险员威特莫尔询问医生吃掉一名成员的血肉是否可以维持生命,医生给予了肯定的回复,但当询问是否可以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牺牲时,在场的医疗专家、法官和其他政府官员没有人愿意回答。

最终,5人还是决定采纳威莫尔的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但在执行前威特莫尔决定撤回约定,而其他4人仍坚持执意抽签并选中了威特莫尔。

在这四个人被获救之后被指控故意杀人罪成立。

(二)《洞穴奇案》中两位主审法官的意见特鲁派尼首席法官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作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中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然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却有着与众不同的见解: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基础,然而现实的状况使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

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南审)

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南审)

洞穴奇案中吃人者有罪/无罪正方: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黑暗中的本能,鲜血的赌局,绝境中的求生。

洞穴里囚禁着两重思想的困境。

第一重困境,求生的本能能否逾越理性与文明的边界。

人类社会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人文背景下孕育出形式各异的法系。

但跨越差异的共同是对于生命的尊重与保障。

洞穴里,受害人威特莫尔从来没有在实质上侵犯过任何人,不存在任何被防卫致死的合理解释,却依旧遭到了残忍的杀害与分食,在任何法系都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即便是原文中的架空世界也依旧是先判有罪而后讨论是否推翻原判。

被告们饥饿吗?应该是吧,但自己的指头末梢、身体上冗余的脂肪在此时都可以提供坚持的理由,何以用他人的性命为自己续命,再以饥饿开脱。

被告们焦虑吗?应该是吧,但退却一万步,选择订立野蛮血腥的所谓契约,也应该风险自担,凭什么要拉着别人替自己分担风险?这毫无疑问是暴行,是谋杀,是自私驱使下的恶。

何以自言清白,又何以高呼无罪?第二重困境,人类社会对边界、对规则、对法律的信仰究竟应该坚守到何种程度。

我们曾对诸多事物萌发过信仰,对神秘的盲从催生了忍耐、压抑与禁欲,对金钱的痴迷诱发了享乐、贪婪与疯狂,但对法律的信仰,却推动了文明社会的进程。

维特摩尔最后一次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要不我们再等等。

他退出了那份野蛮的契约,在悬崖边上往文明的故乡退回了一步,退回到法律的框架下,退回到文明人的坚守上。

可然后呢,他被杀害分食,却无人因此有罪。

贝卡利亚说过:“法律的震慑力,源于承担犯罪后果的必然性”。

无罪判决却向社会宣示,为了保全多数人就可以剥夺少数人的生命。

每个人都不过是天平上50g一枚的砝码,可以被随意累加或去除。

而人类亲手毁灭了关于正义关于公平的所有努力。

倘若法制之下的人民得不到保障,倘若肆意与残暴拥有了名曰紧急情况的烟幕。

这便是魔幻现实,是法的荒诞,好似文明的窗户被捅穿了洞眼,而蛮荒时代的风再次吹来。

在那时,法的门前不再有人驻守,法的脚下将从此布满荆棘。

作为法官,我方仍然要坚定的说出被告有罪。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 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山区的一个真实案例。

2009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当地一个名叫“老鹰洞”的山洞口淹没,导致多名游客被困洞内。

救援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一名游客在洞内死亡,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经过1. 洞穴探险2009年某日,一个名叫张某的男子,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到了这个名为“老鹰洞”的山区进行探险。

老鹰洞是一处风景秀丽的天然洞穴,洞穴内有许多美丽的钟乳石和地下河流。

2. 洪水来袭在探险过程中,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洞穴口淹没,导致张某一家被困洞内。

幸运的是,洞穴内还有其他游客,大家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困境。

3. 救援行动得知这一消息后,当地政府立即启动救援行动。

经过多方努力,救援人员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小张因体力不支,在洞穴内死亡。

4. 法律争议小张的死亡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张某一家认为,是洪水导致了小张的死亡,救援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援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尽力,小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一家认为救援人员存在过错,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2. 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救援人员不应承担因洪水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救援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游客的生命安全,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救援人员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小张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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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肖梦黎(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摘要:世界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的在《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名篇洞穴奇案,引发了全世界的无数学人研习者的思考。

而对于中国司法语境下应如何解决,却仍是不解之谜。

但寻求对于发生在中国的“洞穴奇案”的司法解决途径,仍是我们的任务。

极端条件下当事人不仅面临着生存与为人的两难择决,而且过后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法律与社会的“审判”。

在分析两个中国的类似案件后,对于此类案件给出我们自己的中国司法解读。

关键字:洞穴奇案,中国困境,司法解读前言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于《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名篇的洞穴奇案引发了很多思考,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2]洞穴奇案发生在两千多年前的纽卡斯国,五月上旬,五名探险成员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山洞进行探险时,突然出现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挡住了他们唯一的出口。

由于探险者未能及时回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一只救援队火速前往现场进行救援。

而营救工作的难度超出了事先的预计,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取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山洞内因为缺乏各种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这个时候营救人员获悉探险者携带了可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探险者与外界联系后得知他们基本没有可能活到救援到来的时刻,威特莫尔作为五位探险者代表,向医生询问,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

医生犹豫再三,最终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

最终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

从生还者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

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其同意。

此时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

轮到威特莫尔时,一名被告替他投掷,并要求其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未表示异议。

而根据投骰子的结果,最后威特莫尔被同伴吃掉。

[3]一、奇案的司法困境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在富勒教授笔下的五位法官,提供了不同的阐释与裁判方法。

学者们对这五种判决亦存在着多元化的解读,或称为绝对主义,结果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分野,或将法官处理案件的立场与态度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

[4]持理想主义的代表是特朗帕特法官,对生命价值持绝对神圣和平等的观点。

而现实主义的拥趸则有许多,特鲁派尼法官主张以行政赦免的方式减缓法律的严苛性,实质为借助政治特权保障生命权的现实主义主张;汉迪法官依据主流民意宣告无罪;雷肯法官依犯罪成本分析,认为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

形式主义则主张法律与道德截然二分,司法独立于政治过程,大众舆情,运用法律逻辑的形式推理判定被告的罪与非罪,典型的如萨伯笔下的首席法官伯纳姆。

异于形式主义,当法律形式逻辑推理出现分歧难以定论时,弗兰克法官主张设身处地的判决,抛弃司法客观性的工具。

又如有学者将其划分为自由主义,保守主义与摇摆主义阵营,各种说法不一而足。

[5]在富勒教授之后,学者对洞穴奇案的裁判结局还在争相续写。

1980年,达玛窦(Anthony D’Amato)将德沃金的权力理论运用于洞穴一案,载于《斯坦福法律评论》。

埃里奇教授于1993年为洞穴奇案提供了一种与众不同的视角,其组织了七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形成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见以修正富勒教授原来五位白人男性法官的裁决。

[6]继《洞穴奇案》发表半个世纪后,《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写作了六篇法官意见,然而,对于探险者有罪无罪的决定又打成平手。

[7]而萨伯于五十年后,根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变迁,又虚构了当年洞穴中还存在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并针对第六人是否应该被判有罪续写了九份法官意见。

[8]之所以该案件引起学界持续不断的关注,一则因为富勒的此案是阐释法理学、法哲学的经典作品,二是此类耸人听闻的案件并非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历史总在重述,历史也从未走远。

早在公元1201年,埃及就因为发生了大规模的饥饿,而出现了蚕食婴儿的情况。

[9]而后又先后出现了救生艇一案(Regina v. Dudley & Stephens lifeboat),[10]连体婴儿一案(conjoined twins case)[10]英国船舶遇难案[9]与纳粹大屠杀案件(The Nazi Holocaust Case)[11]等。

学者们多讨论该类案件在国外遇到的司法情形,然而国内也偶有相似案件发生,基于法律传统、文化历史的渊源大相径庭,我国法官在面对此种案件时,又将如何裁判员,仍是一种困境。

二、奇案非奇:中国洞穴之案曾有这样一些真实的案例,根据新华社报道,5月1日20时30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接到天津市公安局转来的报警电话,来自天津大学的13名前往鄂尔多斯库布其沙漠探险的学生在沙漠深处被困,处境非常危险,其中一人处在昏迷状态,而他们的食物和水,只能维持到第二天的中午。

接到报警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立即部署当地公安局进行营救,当地公安局也收到了大学生的报警信息,他们立即组织了营救队伍赶向现场,向大漠深处进发进行救援行动,3日清晨5时50分,将被困在沙漠腹地的13名大学生,营救出库布其沙漠。

凤凰网也报道过类似极端条件下的险境。

非法小煤窑突发矿难,两兄弟被埋井下。

但由于成本考虑,第二天救援即终止。

两兄弟知道已无逃出升天的可能性,五天六夜132小时二人仅吃煤喝尿维持生命。

最终,二人破土而出,逃离死亡之井。

试想若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与骇人听闻的洞穴奇案如出一撤的吃人事件,中国法官将如何加以审理判决?三、困境背后的深层法律缘由(一)法律的稳定性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尊严及社会的存在,法律不能被任意解释或随时因个案而改变。

对其中可能牵涉到的道德评价,无法轻易迁移到法律本身。

因为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而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较为相对独立。

而且疑难案件也有其特定的道德价值,因为它可以使人民意识到自己对最终意义上有自己创造的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提醒他们没有任何个人的恩典可以减轻他们的代表所犯的错误。

[3]因为此案中法律本身的规定不应为道德观念所惑,亦不应受民意的影响,虽然在本案中国民意调查显示,百分之九十五的民众愿意对罪犯赦免或从轻处罚。

倘若人们作为整体通过法律表达意志,那以正义之名将法律抛诸一旁,就是以优待与法官想法一致的群众的名义践踏了人民。

[8]只要我们尽力使得所有的观点能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倾听,我们也正是如此,那在多元社会中(marketplace of ideas)维护和平安宁甚至正义的唯一手段救赎守护法律。

因而在法律明确条文规定下,谋杀应负以法律责任。

(二)极端情况下,守法与生存的价值选择我们的实定法多是适用于平和时期下的法律,对于此类案件中的极端情况是否适用,或于该种情况下是否应作特别解释尚需要进一步阐明。

有学者即称法律对于必要杀人这一极端状况不应使用,此时即使是违背法律,也应以减少伤害为原则,将必要性作为抗辩理由,个人做自己的立法者。

[11]守法是为了保证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而法律的价值中最高位阶则为生命权。

即人们守法源于社会契约的建立,而人们让渡权利的基础则是为了自保。

[12]在该种条件下,生命的保全已经不再可能,法律建立及被信守的基础即已丧失。

又因为在经济学范畴内,先验的观点为每个人均是理性、自私的,因为守法与生存的价值选择冲突无法避免。

四、中国现实中司法应如何处理(一)检察院应否起诉正义之剑要高高举起,法律应该被信守,因而被告应被起诉,还应以故意杀人案被起诉。

无论是洞穴奇案还是与之相类的案件,起诉及初审都不是应该存疑的程序。

法律既然有规定,则而此类案件既不符合我国法定不起诉也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因而应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予以起诉。

[13](二)法院应如何判决正义之剑要高高举起,正义之剑却应轻轻落下,因为吃人的行为是极端性情下无法选择的产物,即使是涉案人本身,也需饱受伦理、心理的煎熬。

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我们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针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理解性的阐释。

如在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极端情形下的必要性(Necessity Killing)能否作为杀人的免责事由。

《Homicide By Necessity》一文解读了援引必要情况下杀人的6个必要条件:[11](1)罪恶性条件—即被告人必须面临了双重罪恶的选项,并采取了较轻的恶的选择。

(2)危险的迫切性原则。

(3)因果关系条件—即被告的行为与避免的危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途径可以避免伤亡。

(5)立法者无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有罪或可作为抗辩事由条件。

(6)行为人非出于疏忽大意的条件。

在确定符合上述条件下,我们可以考虑另一个问题,即可以从英美法体系中加以借鉴。

一般而言,嫌疑人只有对本人自愿(V oluntary)行为的后果负责,而对不作为的后果不负责任。

然而无论是在救生艇案与洞穴奇案中,法官都只针对有杀人意图的行为进行分析,从而认定法律适用与否,免责条款与抗辩理由等,却忽视了即使案件被告不作为,也符合有放任的故意,因为该种选择引发的更多人的死亡是可以预见的。

[10]若处于这两种选择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在群体中无对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即人员构成相对均质的情况下,最小化的死亡人数是选择理应倾斜的方向。

或可从紧急避险、能否实现法律的惩罚目的等多方面进行考虑,这是法官在法律条文体系内进行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通过政治手段或民意影响的方式加以解决。

正如历史上英国此类案件的解决方式一样,法官裁决后,可由女王加以赦免。

或如洞穴一案中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观点,在尊重信守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行政赦免。

由于行政机关的有效性与民众的贴近性,使得其可以灵活的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

[3]因而处理问题时可以更好的克服两机关分别的缺陷与所谓的“Countermajortarian Problem”。

[14]同样,该类案件亦可交由媒体进行民意的宣传与对案件处理方式的引导。

就如洞穴一案中汉迪法官的判词中写道,经民意调查,越九成民众赞成宽恕或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

基于多元社会与道德底线趋同的组成架构,每个国家民意的体现不会出现过大的偏转。

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意的导向应为倾向于对被告进行轻判或不判。

另一方面,媒体的报道使得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得以公众化,其会因自己的行为遭到理解或谴责。

但这即使一种负外部性的补偿,在法律不对其责任进行严厉追究的情况下,在该种形式的赦免建立于民意的支持之上,嫌疑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代价。

五、结语富勒教授的洞穴奇案,虽然源于笔下之间,但却存于现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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