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陈可馨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
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一)生命价值的探讨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
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
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
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
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富 勒这 桩假想 的洞 穴里 杀人 案 , 表面 看起 来是 很简 单 的“ 杀 从 而为人 类社 会赖 以存 在和 延续 提供 一种 基本 的秩序 。 因此 , 在 人 就有 罪” 之 判 定故 事 , 但 从法 律 、 社会 、 公义 、 人情、 道德 的观 点 法 律活动 中 , 对 确定性 的追求 是最 基本 的 , 没有 对法 律确 定性最 去探讨 是否 “ 罪 有应 得” 的 时候 , 问题 就变得 异常 复杂 起来 , 就 如 低 限度 的坚守 , 人类社 会将 陷入一 种无序 、 混乱 的 自然状 态 , 对自 同他虚 构的五位 大法 官 的判 决一样 , 他们各 自基 于不 同的法哲 学 由 、 平等、 幸 福 的追 求也 就 无从 谈起 。 立场 ,பைடு நூலகம்面 对 同样 的事 实 , 适用 相 同的法律 , 却 得 出截 然不 同但又 颇
洞 穴奇 案是 美 国著名法 理 学家 富勒在 《 哈佛法 学 评论》 上 发 表 的假 想 公案 , 其 简要 案情 是 , 纽卡 斯 国的五 名洞 穴探 险者被 困
一
、
所 谓秩序 , 是指在 自然进 程和 社会进 程中都 存在着 的某种程
于洞 穴之 中 , 并得 知无 法在 短期 内获 救。为 了维 生 以待救援 , 五 度 的一 致 性 、连 续性 和确 定性 。如 同 自然 界 中太 阳每天 东升 西 人约定 以掷骰 子 的方式选 出一名牺 牲者 , 让另 外四人 杀后 吃掉他 降 、四季 循环往 复 一般 。法 律 的确 定性作 为法 律 的一种 内在属 的血 肉。 成员 之一 的威特 莫 尔是 当初最 早提 出此 一建议 的 人 , 掷 性 , 是 法律 之为法 律 的根本 属 性 。 法 律作 为 一种使 人类 行为 服从 骰子 前却 决 定撤 回同意 。 但 另外 四人仍 执意 掷骰 子 , 并且恰 好选 规 则治理 的事 业, 作为 一种 普遍 稳 定的规 范 , 它 对人类 的意 义和 中威 特 莫尔 作为牺 牲者 。 获救 后 , 此 四人 以谋 杀罪被 起诉 。 他们 价值 或者 说主 要功 用 ,就 在于 它能 给人类 的行 为提供 确定 的指 该判 有 罪吗 ? 引, 为 人类 生活提 供合 理 的预期 , 使 人类 免遭 任意 、 恣肆 的摆 布 ,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许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一度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引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面对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的冲突,法官应该如何抉择?深入浅出的辩解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带给读者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本文尝试以法律的两大追求目标——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出法律应为人们所确信,应该合乎人性,从新的角度思索洞穴奇案的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秩序正义人性作者简介:许燕,西北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2-02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作者:黄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的法理雪茄富勒根据19世纪所发生的两个真实的案例所虚构出的一个经典性案例。
该案例一度成为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
在文中就针对《洞穴奇案》从法理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观点,为他人提供借鉴。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理启示作者简介:黄山,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004一、案例介绍有5名纽卡斯国的探险队员一起进入到了联邦中央高原的一个石灰岩洞中开展探险活动。
但是在深入山洞之后遭遇到山崩,唯一出口被一块掉落的巨石挡住。
随后一支救援队赶,并在救援过程中出现了第二次山崩,此次山崩导致十名营救队员丧生。
但是因为供给的缺乏,导致他们可能会在被营救出去前就被饿死。
此时威特莫尔代表五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和医生进行咨询,如果吃掉其中的一个人,是否可以让剩余的人都活下来。
当时的医生委员会主席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后来威特莫尔继续问他们是不是可以通过投骰子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一个。
对于这个问题,医生、牧师、神父与政府官员都不愿答复。
而在被困者获救之后,人们发现威特莫尔已经被吃掉了。
通过生还者们所提供的证词可以知道,最先提出投骰子的是威特莫尔,并且也是他提供的骰子。
但是在开始投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否决了自己的这个提议,认为应该在继续等一个星期再来考虑采用这个权宜之计。
然而其余的四个人却坚持继续投掷骰子,并认为威特莫尔出尔反尔。
而在轮到威特莫尔,威特莫尔是由其他人代替投掷的,并且要求威特莫尔对投掷是否公平进行表态,当时威特莫尔没有提出异议。
但是最后的投掷结果是威特莫尔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在获救之后,四名获救者被以谋杀罪起诉,那么他们应该被判有罪么?二、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针对案件,作者虚拟了十四位法官的法律意见书,使其在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对所适用的规则经过独立思考,给我们呈现出不同法哲学思想激烈对话的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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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那么所有人便都会死在洞穴之中,无人生还。
人活着才会受到道德的规制,人一旦死了,只能被后人评价,却无法再受到道德的约束。
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几个人为了活下去,求生是作为人的本能,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因此单从求生的目的上来说,无可指摘。
再次,判决无罪的主要的理由在于紧急避险。
因此,我将在第二个问题里来阐述。
(2)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正当性?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按照上述定义,虽然行为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由于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因此是可以阻却违法事由的,具有正当性。
从该案中,对于紧急避险涉及到对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
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尤其是可以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的方法保护多数人的生命。
可是,生命时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在此意义上说,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那么,即便是以牺牲威特摩尔的生命来进行紧急避险,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生命的紧急避险,能够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牺牲者同意牺牲自己以保护他人生命时,对之实施避险的;2、被牺牲者已被特定化,即使不对之实施紧急避险也会立即牺牲时,对之实施避险的;3、被牺牲者客观上不可能行使自主决定权,尤其是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对之实施避险的;4、被牺牲者死亡的危险性大于其他人,如果不实施紧急避险,被牺牲者首先牺牲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5、被牺牲者成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源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6、为了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
少数有过错地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
【1】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理性的一般人都会同意在上述几种情况下牺牲特定人的生命。
威特摩尔的死是符合上述情况的,虽然威特摩尔撤回抽签的决定,但最后他还是被抽中,成为特定化的被牺牲的那一个人。
所以说,几人的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但,四人的行为仍然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不是因为杀人,而是因为吃人。
因为,不论在哪种情况下来说,吃人都不会为一般人所接受。
甚至在自然法学派的视角下来看,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新自然法学派以富勒为代表的人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2】
法律的内在本质不能脱离道德的规制,因此,即便四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并不代表他们的行为不受道德的谴责。
受到谴责的并非求生的欲望,而是吃人的行为。
我们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我们是理性的人,受道德的约束,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因此,他们即便被判无罪,也要背负着道德的谴责。
(3)决定法官裁判的最根本因素是什么?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便背负起道德的责任承担着衡量公正的天平。
我认为,法官裁判的最根本的因素便是他内心的那一道善良公正的道德律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的调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每一个案子都得到应有的公正的审判。
当然,这只是个美好的愿望罢了。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便使得法官无法彻底作出符合公正的审判,因此,从道德上讲,如果法官严格遵守了一条不公的法律,那么就说明,在同类案件出现的情况下,法官已经放弃了对道德的彻底遵守,而沦为了尊崇法律进行裁判的工具。
如此一来,法官的能动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了虚无。
就该案来说,法律与道德出现了冲突,无论法官坚持哪一种道德,遵守了哪一系列法律进行裁判,都会被人看成是不公正的做法。
那么,在如此两难的情况下,法官唯一能够尊照裁判的便是他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寻找一种符合他所理解的公正。
“如果法官确定,背后的道德权利所提供的理由如此之强,以至于他具有一种竭尽所能支持这些权利的道德责任。
他或许必须撒谎,因为除非他被理解为正在以自己的官方角色说这些法律权利与他所确信的存在状态不同,否则他就不能带来任何帮助。
”【3】我们的法官便是在这种用撒谎的方式来寻求法律的另一种含义,因此才会有一次又一次的修法,法律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注入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活力。
这同样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的。
即,法官的内心的公正在某一个角度上促使法律的发展与变革。
[启示]从上述对问题的阐述和对假想案件的分析,我虽然赞同判决无罪的这种观点,但是现实是矛盾的,道德和法律也始终存在着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
法官在居中作出裁判的过程,便是对法律和道德的取舍的过程。
我个人认为,人民的权利并非天赋人权,人民的一切权利都是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通过革命通过战争的手段等暴力手段争取来的。
当人们受到了压迫,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了非法的侵害,不公平的对待。
那么,人民便会通过反抗,通过革命,通过战争的方式来获得这种权利。
最后,引用艾伦·德肖维茨的话,“由于权利是获得自由与公平的过程而非目的本身,因而权利的斗争永远没有获胜的一天。
由于恶行总是存在,因此权利也永远长存。
”【4】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228页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326-327页。
[4]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