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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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2019年09月(上)法制博览探索争鸣“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刘军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洞穴奇案是近代以来最大的一个根据真实案例虚构的法学难题,它构造了一个极致微妙与平衡的特殊案例,在此特定条件和环境中,法律与道德冲突达到极致,它让我们思考,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可以是什么?14位法学家的意见代表了全世界的14种法学主流学派来解答这个问题,这种法哲学原理、法理学思维、法律观点的交锋,令人叹为观止,这代表着世界主要法学流派,本作者对法学大家的观点不做评判,仅仅就自己对此的微小观点进行说理,如有不到之处,请海涵。

本文以“洞穴奇案”下的案件为论点,探讨在该种环境之下,是否构成国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必要遵守法律,生命的价值,原始的人性与社会的道德冲突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国家构成;善法恶法;生命的价值;犯罪构成;生存利益最大化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008-03作者简介:刘军(1998-),男,汉族,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侧重刑法学犯罪方向及人工智能。

一、论国家构成及统治问题国家的必要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完整的主权、中央政府四要素构成。

那么本文在此提出一种观点:按照国家的构成要素,当时国家无法对自己的国民提供任何帮助,无法取得该领土的实际控制权,相当于在该特殊环境中,失去了对自己国民的庇护能力,视为放弃本国国民。

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在该特殊时期,作为被迫放弃的居民,因而享有独立权、享有自我决定权,是否选择新的政府。

而实际控制权转移到了该五人手中(即完整的不受任何意志干涉的主权),他们拥有五个在此定居至死的居民,拥有确定的洞穴领土,而五人的决议,是否构成中央政府及其法律(希腊民主制度原型),照此看法,组成了一个极度萎缩的国家原型,假设这种说法你无法赞同,那么我们想象将该主体放大数百万倍,即这种情况:在某块领土内,拥有数百万人民,而自己的政府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庇护自己的国民,也无法实际对该领土享有控制权,该领域内的人民遭受着饥饿、寒冷、战争、死亡威胁,失望至极下行使民族自觉权,独立为新的国家,并制定属于自己的法律,以谋求人类应该享有的、追求的幸福、安稳、生命保障等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合法的,根据国际法传统领土占有观点来看,完全合法。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主要依据观点:自然法学派案例一:纳粹军官的申辩分析: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粹军官用德国国会1945年《紧急法令》为自己辩解,然而,这部《紧急法令》是法律吗?首先,我认为,1945年的《紧急法令》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分析法学派强调应该将法律和道德伦理等区分开来,然而,价值无涉的法律往往也是最没有用的法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

在恶法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利不去遵守恶法。

纳粹德国政府颁布了大量专横、违背基本正义准则的法律,剥夺基本人权和自由,纳粹法院依据这些法律剥夺了很多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在纳粹政府覆灭以后,这些判决遭受了普遍质疑,受害者要求恢复自己的自由、财产,无辜死者的亲人要求追究凶手的责任。

法实证主义所坚持的“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的立场,对于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是无能为力的。

所以我认为,该案件中,纳粹军官应被判有罪。

案例二:妇女告发丈夫分析:这起案件的背景是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

1944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结果根据19341949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自由的罪行。

这位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

告密法无疑是一部恶法,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问题,我认为,不符合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究竟我们应不应当遵守恶法?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吗?仅仅是因为强制吗?“被统治者”也有被统治者的意志,如果恶法亦法,那么滥用法律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

所以我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符合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当一个法律失去正义性和正当性时就应该被否定,就应该被推翻。

因此,我认为妇女应该被判有罪。

案例三:洞穴奇案分析:四名探险者最终获救了得以生存,而这一结果正是通过杀掉了另一名探险者换来的,洞穴奇案可以说是一个极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探险者们面临着守法与生存价值的选择。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陈可馨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

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一)生命价值的探讨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

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

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

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

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富 勒这 桩假想 的洞 穴里 杀人 案 , 表面 看起 来是 很简 单 的“ 杀 从 而为人 类社 会赖 以存 在和 延续 提供 一种 基本 的秩序 。 因此 , 在 人 就有 罪” 之 判 定故 事 , 但 从法 律 、 社会 、 公义 、 人情、 道德 的观 点 法 律活动 中 , 对 确定性 的追求 是最 基本 的 , 没有 对法 律确 定性最 去探讨 是否 “ 罪 有应 得” 的 时候 , 问题 就变得 异常 复杂 起来 , 就 如 低 限度 的坚守 , 人类社 会将 陷入一 种无序 、 混乱 的 自然状 态 , 对自 同他虚 构的五位 大法 官 的判 决一样 , 他们各 自基 于不 同的法哲 学 由 、 平等、 幸 福 的追 求也 就 无从 谈起 。 立场 ,பைடு நூலகம்面 对 同样 的事 实 , 适用 相 同的法律 , 却 得 出截 然不 同但又 颇
洞 穴奇 案是 美 国著名法 理 学家 富勒在 《 哈佛法 学 评论》 上 发 表 的假 想 公案 , 其 简要 案情 是 , 纽卡 斯 国的五 名洞 穴探 险者被 困


所 谓秩序 , 是指在 自然进 程和 社会进 程中都 存在着 的某种程
于洞 穴之 中 , 并得 知无 法在 短期 内获 救。为 了维 生 以待救援 , 五 度 的一 致 性 、连 续性 和确 定性 。如 同 自然 界 中太 阳每天 东升 西 人约定 以掷骰 子 的方式选 出一名牺 牲者 , 让另 外四人 杀后 吃掉他 降 、四季 循环往 复 一般 。法 律 的确 定性作 为法 律 的一种 内在属 的血 肉。 成员 之一 的威特 莫 尔是 当初最 早提 出此 一建议 的 人 , 掷 性 , 是 法律 之为法 律 的根本 属 性 。 法 律作 为 一种使 人类 行为 服从 骰子 前却 决 定撤 回同意 。 但 另外 四人仍 执意 掷骰 子 , 并且恰 好选 规 则治理 的事 业, 作为 一种 普遍 稳 定的规 范 , 它 对人类 的意 义和 中威 特 莫尔 作为牺 牲者 。 获救 后 , 此 四人 以谋 杀罪被 起诉 。 他们 价值 或者 说主 要功 用 ,就 在于 它能 给人类 的行 为提供 确定 的指 该判 有 罪吗 ? 引, 为 人类 生活提 供合 理 的预期 , 使 人类 免遭 任意 、 恣肆 的摆 布 ,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彭新林王天保来源:《知与行》2017年第08期[摘要]“洞穴奇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14位大法官关于该案的不同判决意见基本上反映了20世纪主要的法哲学思潮,展现了法哲学理论、法律思想之间的交锋对话,让人深刻感受到,司法适用并非是简单的是非判断,更重要的是思辨的哲学。

法官应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裁决皆“正义”及问题已妥善解决的盲目自信,而应始终抱持慎始敬终、谨小慎微的态度,努力在裁决中去无限趋近实质正义,让裁决的公正性、合法性经得起事实和历史的检验。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解决是盘恒今古的难题,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难以容忍,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生命是不可量化比较的存在,“一命换多命”是划算交易的观点实际上是把人作为工具而不是目的,为保全自身生命而以他人为食,这是文明社会不能容许的野蛮行径。

生命不能出让和转移,以生命权为标的的契约不应被承认,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罪的抗辩理由。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相比之下,法律规范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纠偏和平衡,以此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救济个别正义是必要且合理的,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违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哲学思潮;实质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8-0063-05一、“洞穴奇案”及其时代隐喻“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1]。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義,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2],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许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一度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引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面对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的冲突,法官应该如何抉择?深入浅出的辩解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带给读者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本文尝试以法律的两大追求目标——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出法律应为人们所确信,应该合乎人性,从新的角度思索洞穴奇案的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秩序正义人性作者简介:许燕,西北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2-02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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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死刑是合法的,但应加以赦免。
“我们往往不得不树立我们自己也达 不到的标准,制定我们自己也无法遵 行的规则……,我们无须指出舍弃这些 基本原则所以为的可怕危险”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
——恶法是什么?
所谓恶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缺乏合法性与正义性的 法律典则与法律规范。
恶法是相对与良法而言,是一个学理概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良法之治的概 念。认为良法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 普遍的服从;反过来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 良好的法律。
假设法官宣布无罪,多数人会感觉不对劲。
诸位可以换个数目来思考。假设被杀死的 不是一个人,而是三个,或者说30个,再 者说300个,情况是否会改变?果真是人数 的问题吗?
国家永远不能把一条命拿来和另一条命相衡量。因为人不是物 品,没有人能比另一个人更有价值。这一点在人数多时也同样 适用。
如果我们说一命换多命合理,就医看病说不定更危险。我们每 个人的生命都处在不确定状态。
恶法是客观存在,与正义的本质相悖。或者说恶法是 违背自然法的法。
恶法的特征?
一、恶法是实在法
二、恶法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合法性
三、恶法是与一纽卡斯国的法律不是恶法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是恶法,首先应从恶法的特征出发。 而不能以个案来判断。因为良法也可能因为执行问题 或司法者观念问题而具有恶法的特征。
恶法只有在认定为恶法时才是非法的,即恶法不一定 是非法的。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有服从义务?
枪口抬高一寸案例
1、法律本身不正义 2、守法会危及自己的利益 3、公民认为自己可以不守法
洞穴探险者案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 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
唐丁: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 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唐丁法 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 出对本案的判决。
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
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 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 的平手。
特鲁派尼:“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福斯特: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 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 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 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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