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处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处罚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07.05.16
•【字号】浙交[2007]140号
•【施行日期】2007.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处罚标准的通知
(浙交〔2007〕140号)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治理车辆超限一线执法行为,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处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备注:冲卡、暴力抗法、多次违法超限运输的,执法部门可适当加重处罚。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交〔2023〕118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浙交〔2023〕118号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现将《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浙交〔2021〕148号)同时废止。
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正确维护法治交通平台中的法规库、裁量基准库和省监管事项库。
各地适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
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对执法事项目录及其对应的裁量基准实施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厅裁量基准编制标准及时修编本市特有事项的裁量基准,并及时录入法治交通平台。
联系人及电话: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王磊,电话:*************;省港航管理中心陈建光,电话:*************;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孙晓军,电话:*************。
附件: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3年9月28日。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浙交[2014]192号•【施行日期】2014.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交〔2014〕192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8 号),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省运管局联系。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配置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资源,引导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8 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第8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含定线旅游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投标人的信用等级、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9【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五条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6篇《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1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2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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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340号)各市交通局(委)、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广大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建城〔2006〕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明〔2006〕159号)和省交通厅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全省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浙交〔2006〕24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联合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整治行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坚持“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与社会综合治理、打击刑事犯罪等紧密结合,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努力改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保障广大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联合行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有效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行为,使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
三、行动时间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
四、主要任务(一)查处非法营运轿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客货两用车,无营运证照、伪造营运证照的客运车辆,异地驻点营运的出租汽车和其他从事非法营运的社会车辆;(二)查处营运客车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行为;(三)查处车站周边强行拉客、站外组客等行为,取缔非法票点;(四)打击有组织的“黑车”营运团伙和“暴力抗法”等妨碍执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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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
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
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
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五节共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
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