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二○○七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五)适用依据错误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二○○七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议考核机关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评议考核内容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苏政办发[2005]119号•【施行日期】2005.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制1.建立和完善组织领导体系。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
实行双重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要负责做好本部门(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
2.成立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督促指导。
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
市、县政府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做好督促检查和经验总结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
要认真总结经验,适时开展经验交流活动,促进工作开展,提高工作水平。
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省政府将于2006年3月份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苏司通[2007]85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司通[2007]8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直接承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一)属于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二)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五)熟悉行政执法及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执法技能和业务知识;(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执法事项和执法责任核定执法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
省厅及省辖市司法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一般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置总数不少于3个执法岗位,并配置相应的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岗位核定,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提出执法岗位设置和岗位人员配备方案,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审核并编制执法岗位设置计划,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
执法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岗位核定程序变更。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11•【字号】•【施行日期】201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工作。
第四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生需要追究的情形,派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人事、法制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二)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四)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六)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司法建议书等相关文书的;(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0a034de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ef.png)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正文:----------------------------------------------------------------------------------------------------------------------------------------------------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二○○七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议考核机关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31•【字号】苏粮办[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粮办[2006]30号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促进省粮食局各执法部门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国家利益或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粮食局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实施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显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五)索贿受贿、为行政执法相对人出谋划策、通风报信的;(六)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七)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履行移交、移送手续的;(九)对应查处的案件拖延不办的;(十)擅自更改案卷材料,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决定,或不经过审批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十一)不依法告知或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擅自向行政执法相对人透露案情,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私分、截留罚没物品,或罚没物品下落不明的;(十四)在案卷保存期内,不妥善保管,致使案卷毁损、灭失的;(十五)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十六)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十七)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7]9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8.10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苏政办发〔2007〕99号二○○七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
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