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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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一)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就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一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

例如,向她人头部开枪,导致她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就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

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就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

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

甲与丙死亡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

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1.介入因素的情形(1)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就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

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

一就是瞧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

二就是瞧介入因素就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就是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应如何量刑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

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

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拉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拉狮,并与陈扭打起来。

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

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拉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宜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吉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吉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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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 的诱 因 , 亡 结 果 与 伤 害行 为 没有 因 果 死
关 系。按 照 罪刑 法 定原 则 . 个人 只 能 对 一
自 己实施 的危 害行 为所 造 成 的 危 害结 果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因此 ,吉 某 某 袋 包装 。 某 某跟 至要 求退 还 鞭 王
炮未果, 就要 求销 毁鞭 炮 , 民警 吕某 某 、 周 第一 种 意 见认 为 , 桌 某的 行 为构 成 吉
中 的违 法行 为 , 须 把 实 施 的行 为 同行 为 必
时 的主 观 意 志结 合 起 朱 , 有 在 主 观上 有 只
吉 桌 桌 出 面劝 阻 ,黄 桌 桌不 理 睬 。吉就 把 被 告 人 的踢 打 行 为 , 进 黄 桌 桌 惠 有 的 弥 促
黄往 门 外推 , 黄跌 倒 在地 。 回屋 后 , 致 吉 黄 漫 性肺 问质 纤 维 化疾 病 急速 发展致 急性 呼 本案 吉 某 某 的行 为属 于 故 意伤 害行 为 的理 对 吉 进 行 谩 骂 , 吉 于是 出屋 用 脚 踢 打 黄 。 吸 循环 衰 竭 死 亡 。 被告 人 吉某 某的 踢 打 行 由是 :第一 , 告 人 吉 某 某踢 打 黄 某 某 的 被 之后 ,吉被 劝 阻 回 家 。黄 从地 上 爬 起 来 掀 为与 黄 桌 某 的死 亡 结 果之 间有 刑 法 上 的 因 行 为 发生 在 吉 与 黄 的 争执 和 纠 纷 中, 吉有 翻 吉 某 某摆 在 门外 的副 食 摊 便 跑 。 见状 果 关 系。被 告 人 在 实施 故意 伤 害 行 为 时 , 吉
后 ,黄 被 人 背 回 家 中 。下午 五 时 许 ,黄 死
见而 没 有 预 见的 过 失 心 理 态 度 。 告 人 的 被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张付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我们研究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哪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关键词司法实践刑法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张付涛,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5-01一、基本案情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系一KTV保安。

因一女服务员乙没有上班,老板即安排甲到乙租住房催乙上班。

正逢乙的男朋友丙(40岁)在乙租住房内,甲与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丙即拿出刀子,甲夺过刀子扔掉,并将丙推到在地,挥拳击打丙胸部两下。

丙即浑身抽搐、蹬腿,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丙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其子孙某(不满十四周岁)与同村的袁某(50岁,患有心脏病十多年)因锁事发生争吵。

期间,李某與袁某争吵,并相互撕扯衣服。

孙某两次将袁某推倒在地,在孙某第二次将袁某推倒后,李某用脚踢了袁某右腋下部一下,孙某用脚踢了袁某肚子一下。

袁某倒地后昏迷不醒。

经检验、鉴定,袁某身上没明显外伤;昏迷原因不排除袁某系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心脏骤停致其大脑缺血缺氧导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甲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丙喝下带有毒药的水而毒药还未起作用时,丙的仇人乙开枪杀死了丙。

二、分歧意见第一个案例,对甲犯故意伤害罪,认定意见基本一致,但对甲是否应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

对第二个案例,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李某造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袁某昏迷不醒的主因,情绪激动和孙某将袁某推倒在地系其昏迷不醒的主因。

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从笔者收集的大量资料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还是比较多 的,但基本上是以刑法总则的通论为基础,且重复论述较多。而对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的研究缺乏系统的论述,多数都是在对故意伤害罪研究时,作为一个方面进 行论述,因而论述的不够全面。可以说理论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还是 比较薄弱的。
笔者在分析相关资料后,认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应该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阐 述,旨在为后面的论述作出铺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司法界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同时对 共同故意伤害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 也就能够解决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相关争议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本案两个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学基本理论对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故意伤害罪 定性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视并作了综合评价,并对伤害案件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及共同故意伤害中共犯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ntional injury(causing death),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negligence
causing death finds its main controversial point in crime constitutes.The above offense finds controversy is bound to lead to different courts treat the judgment of the same case was very different,making it difficult to accurately punish crimes,protect citizens’rights.and safeguard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导读:案例一告诉我们,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而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但即便如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告诉我们,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投毒导致诱发被害人自身高血压和糖尿病,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案例名称: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两家东西相邻。

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某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

2002 年 7 月 25 日晚 9 时许,陈某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

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

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某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疑心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陈某被抓获。

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对被告人陈某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学科,其内容涉及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具体条文往往需要通过案例来加以解释和运用。

本文将通过分论案例的方式,对刑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第一、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在某市某小区内,甲因与邻居乙发生口角纠纷,情绪激动之下,持刀将乙的手臂划伤。

经鉴定,乙的手臂伤情属于轻伤。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主观方面的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且不但不阻止这种后果的发生,而且还希望或者接受这种后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甲明知自己持刀行凶会导致乙受伤,且并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伤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身体上的损害。

在本案中,乙的手臂被划伤,经鉴定属于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在某市某工地上,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擅自在高空作业,结果导致乙被甲掉落的工具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为人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在高空作业,明显存在过失行为。

其次,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他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甲的高空作业行为直接导致乙被工具砸中头部,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果关系明显。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死亡结果。

故意伤害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故意伤害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protect emphatically.It fits the necessity of protecting human tights,it is the more
necessity to strike crimals who hurt others as their will.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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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精选
最聪,笔者针对现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法定刑的设爨,提出了两点建议: 一是对多次或对多入蜜藏伤害行为,著致谴人多次轻佞或多入轻锈,应当在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规定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 上十234条敌意傍密毽人身俸翡,处三年戳下有麓徒穗,掏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有下列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hurting or death;(3)It has l'eason and effect relations betwean hurting action and the
effect of death.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relations of reason and effect between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项内容。一般故意伤害罪 中认识因素包括:(1)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2)认识到自己 是以一定的方式在实施伤害行为:(3)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致人轻伤或重伤 的结果:(4)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与他人轻伤或重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 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认识因素,要将行为人的年龄、 知识、智力发展、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同行为人当时 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这是基本的判断标准,参考标准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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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9日)
胡娜郑兰清
【案情回放】
2007年,被告人林光富因其岳父林保成(82岁)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便与妻子林元桃搬到林保成家照顾林保成。

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光富酒后与林保成发生口角,林保成持菜刀将林光富头部砍伤,被告人林光富便用拳头殴打林保成头部。

17时许,在外干活的林元桃等人得知消息后,将受伤的林保成和被告人林光富送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8月19日,林保成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被告人林光富头部系轻微伤。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光富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保成发生争执,被被害人林保成砍伤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林光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应予
纠正,判决如下:撤销(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本案因家庭成员纠纷引起,上诉人被被害人砍了一刀时仍然忍让,被害人死亡,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

上诉人犯罪后悉心照顾被害人,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三个女儿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被害人持刀先后砍了上诉人两刀,又咬了上诉人的手指,并且手中一直拿着菜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并且正在进行。

上诉人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仅是由于被害人行动不便,才致使上诉人的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某医师:被害人被打了两巴掌,正面还有一拳,殴打后神志清醒,三天后才死亡,这样的死亡结果可能不是外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害人自身患有脑血栓的病理所致。

脑干出血往往是外力很大才会导致,比如高空坠落,上诉人的外力攻击强度不足以导致脑干出血。

某学者: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又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近年来,又出现了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
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呈现出了多种形式。

在本案中,因果关系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

某律师:不能否认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本案实际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林光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法官回应】
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具有排他性
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性质是故意伤害还是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通过论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具有排他性,从而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面存在应予纠正之处。

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结果来看可以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再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后,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将正当防卫界定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正当防卫必须有: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当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上诉人林光富喝酒后去市场买菜回到家中,其岳父林保成(被害人)大声叫其过去。

林光富走到林保成的床边问他为何那么大声,林保成遂拿起床边的菜刀砍在林光富的额头一刀,林光富很生气就打了林保成头部两巴掌,并问林保成还砍不砍,林保成并不回答,等林光富转身准备离开时,林保成又一刀砍在林光富的后脑上。

林光富就绕到林保成的后面用右手掐林保成的脖子,林保成即抓住林光富的手放进嘴里咬,林光富抽回手一拳打在林保成的鼻子、嘴巴处,又一拳打在林保成的胸部。

可见,虽然被害人林保成在上诉人林光富未防备的情况下持刀对林光富进行砍击,但被害人属于瘫痪在床的病人,林光富为防止不法侵害继续发生,无需选择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或教训被害人,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

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我国刑
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根据本案证据可作基本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故意伤害被害人林保成,并致其受伤。

2.关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因
条件说在前文已有介绍,在此不赘述。

偶然因果说,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接受法官咨询的脑外科专家介绍说:脑干出血短时间内会出现意识障碍、生命体征紊乱,表现为昏迷、口吐白沫等现象,并且会在72小时内明显加重。

根据被害人脑部解剖的照片来看,被害人的脑干有点、散状出血,此种方式出血肯定会出现生命体征紊乱状况,而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神志清醒,至第四天才病情恶化;从尸体照片来看,被害人的尸斑很明显,尸体解剖未作对称性比较,被害人的这种点、散状脑干出血有可能是死后类似尸斑样变化,鉴定结论认为脑干出血死亡存疑;被害人本身是高血压Ⅲ期的病人,是极高危脑出血的人群,不排除其是在住院三天后因其他情况而脑出血;脑干是人头部比较隐蔽的部位,需要很大的外力才会导致脑干出血,且一般是小脑先受到损伤,才会损伤到脑干,被害人的解剖照片中并没有发现其小脑出血。

此外,
脑干出血一般是后枕部受到击打所致,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是正面击打,力度不足以造成脑干出血。

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其是否是因脑干出血而死亡不明确,且脑干出血的原因是因被告人打击所致,还是其自身的病理原因所致,还是死亡后类似尸斑样变化所致也不明确。

本案一审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

然而,该鉴定结论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第四天才作出,且法医鉴定中仅对颅脑作部分解剖,未作全面解剖,该结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得出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告人林光富故意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

因此,无论从条件说的角度,抑或从偶然因果说的角度,都不能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3.关于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定罪方面:上诉人林光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从有利上诉人出发,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量刑方面:本案有从轻情节,林光富作为被害人的女婿,长期照顾卧病在床的岳父,一贯表现良好。

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首先
持刀伤害林光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林光富在自己受到伤害后临时起意用拳、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实施暴力有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

在案发后,林光富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积极施救,并承担照顾和看护的义务。

到案后,林光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林光富的谅解,请求予以从宽或免除处罚。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与其他暴力犯罪有很大区别。

但本案亦有从重情节,即被害人林保成系75岁以上的老人。

为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合考虑上诉人林光富的上述特殊量刑情节及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海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海南高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林光富有期徒刑四年。

(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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