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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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上】

王思鲁办理案件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

经过对案件的深入调查、分析,并参加了法庭的开庭审理全部过程,我们认为“强制执行与冲突事件的关系”、“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执行机关、龙宇厂的错误和违法行为”这三方面的问题对本案的公正裁判有重要影响,因此还有必要向贵院作出专门解释。

请予以重视.一、关于强制执行与冲突事件的关系问题在《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实施租赁财产整体转移,由龙宇水泥厂接管经营,并组织恢复生产,当日下午执行完毕……(见《起诉书》第2页)”。

在此,检方认定本次强制执行工作于“当日下午执行完毕”。

我们认为,检察院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认为“当日下午执行完毕”的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另外,关于执行是否完毕的问题,本案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中有一份莫益环(阳江市农垦局副局长)、吴家庆(阳江市农垦局国土保卫科科长)证言,该证言涉嫌伪证(见下述)。

我们认为(2011年9月10日)冲突发生时执行工作远未完成,冲突事件是在强制执行期间发生的,与强制执行工作有密切关系,因执行不当行为引发。

因此,本案中发生的冲突事件是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本案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处理。

理由如下:1.有关执行终结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6条规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列举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聚众淫乱辩护词的写法是什么

聚众淫乱辩护词的写法是什么

Opportunity has a special affinity for prepared mind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聚众淫乱辩护词的写法是什么导读:聚众淫乱辩护词的写法是标题是犯罪嫌疑人涉聚众淫乱罪一案的辩护词,然后,辩护人要先写明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依据和对聚众淫乱一案的准备工作,接下来是整份正文的主要内容即辩护理由,聚众淫乱虽然是犯罪的,但辩护词对量刑不会没有任何作用的。

一、聚众淫乱辩护词的写法是什么?(一)标题。

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ls)。

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

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

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

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聚众淫乱罪的立案标准只要有三人以上参与淫乱行为,不管这种聚众淫乱行为是否公开进行,其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就要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应当立案。

三、聚众淫乱罪认定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尊敬的法庭:
非常荣幸能在这里发表我的辩护词,以表达对我的无辜辩护。

我被指控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但我坚信自己是无辜的。

以下是我对指控的详细辩解和论证:
首先,我从未有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尊重一直是我的基本原则。

我深知社会秩序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我始终以诚信守法为行为准则。

从未涉足过任何违法行为,更不曾有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愿或行动。

其次,我确实参与了这次聚众活动,但我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表达对某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呼喊,而非扰乱社会秩序。

我的行为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和热心,以实现社会的尊严和公正。

我和其他参与者一同在和平、有序的方式下发表意见,没有寻求任何形式的冲突或动乱。

我的目的是通过集体的声音让更多人关注和关心这个问题,以促使社会改变和进步。

更重要的是,我个人并没有直接策划或发动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尽管我参与了这次聚众活动,但我并非其背后的幕后操作者或组织者。

我只是一个普通参与者,对整个事件的进展并没有任何决策权或控制权。

因此,将我归责为“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并给予我一个充分的解释和申辩的机会。

我相信凭借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我对于这项罪名的无辜。

请您仔细考虑我的辩护词,将真相还给我,还我清白。

衷心感谢法庭的审理与关注。

此致
敬礼。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东卫,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起诉书》中,检方认为:“…李东卫对强制执行、财产整体移交有抵触情绪,打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到龙宇水泥厂厂区内“静坐”示威未能凑效,于2011年9月9日打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制造更大影响…(见《起诉书》第2页)”由此认定:“…其中被告人李东卫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见《起诉书》第4-5页)我们认为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是不准确的。

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对案件整个过程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一次意外冲突,被告人李东卫没有策划、指挥这次冲突,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成立。

如果李东卫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理由如下:一、李东卫没有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

第一,李东卫并未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静坐”示威或者组织员工“闹事”。

其一,公司退休职工“静坐”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自发组织的行为。

黄里东向李东卫汇报退休职工“静坐”问题,李东卫表示理解也是人之常情。

聚众非法集会罪辩护词

聚众非法集会罪辩护词

聚众非法集会罪辩护词尊敬的法庭:荣幸为我方当事人进行辩护。

我方当事人被控聚众非法集会罪,我方辩护团队以以下几点为基础,对指控提出有力的辩护。

请尊敬的法庭仔细考虑以下事实和观点:1. 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有罪指控我方当事人聚众非法集会罪的证据不足。

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出现在罪行现场,也没有直接证人证明其参与非法集会行为。

没有照片、视频或其他物证能够直接与我方当事人联系起来。

2. 民众集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人民有权利进行和平集会,表达他们的意见和诉求。

只有当这些集会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时,才可以认定为非法集会。

然而,指控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谓的非法集会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威胁。

3. 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配合和维护公共秩序是执法机构的职责之一,但执法行为也必须依法进行。

如果执法人员在解散集会时使用过度武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将使集会变得混乱和危险,导致人们不得不自卫或进行抗议行动。

我们要求法庭调查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以确定当时情况下我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合理解释。

4. 非法集会罪名需要足够的主观故意聚众非法集会罪要求被告必须具备明显的主观故意,即故意违反有关集会的法律规定。

然而,指控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有意参与非法集会或了解其非法性质。

因此,我们要求法庭撤销对我方当事人的指控,因为指控不仅缺乏充分证据,也未能证明我方当事人有罪。

我们相信法庭将公正裁决,并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表达自由。

谢谢法庭的聆听。

我方辩护团队。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概述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我代表被告,对于指控其犯有聚众破坏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在本辩护词中,我们将呈现以下事实和法律观点,以证明被告的无罪。

事实背景1. 被告并不是聚众破坏罪的实施者。

根据调查,被告并未亲自参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破坏行为。

2. 被告无法预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

尽管被告可能身处现场,但他并没有能力预知或控制其他人的行为。

他不能被追究责任,因为准备聚众破坏罪所需的谋划和实施是其他个体自愿完成的。

3. 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

按照法律规定,聚众破坏罪需要证明被告的故意破坏行为。

然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意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他具备破坏公共财产的故意。

法律观点1. 聚众破坏罪需要有实质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要求控方提供可靠且可证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

然而,控方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聚众破坏行为。

2. 指控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定义基础上。

聚众破坏罪的指控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素,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要素存在。

然而,在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满足聚众破坏罪的各项要素。

3. 被告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

根据调查结果,被告在事件发生时,并没有直接参与破坏行为,也没有故意破坏公共财产。

他只是作为目击者在现场,与其他人一起被卷入了事件中。

结论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观点,我代表被告请求您仔细考虑我们的辩护词,并宣布被告无罪。

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有罪和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无法预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的事实,都支持了无罪的判决结果。

谢谢您的关注和耐心听取。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下】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下】

王思鲁办理案件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下】三、执行机关、龙宇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1.龙宇厂派保安封厂侵犯了龙宇公司的财产安全,扰乱龙宇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检察院的起诉书:“…当日下午执行完毕,同日阳江市农垦局从各县区农场抽调保卫人员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秩序,保护财产安全…”我们认为,事实上执行还没有完毕(不赘述),此时,厂区内龙宇公司还有几千万的资产,而且还在生产经营中,龙宇公司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

龙宇厂封厂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龙宇公司财产安全的侵犯。

龙宇公司派人护厂本身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

执行内容本应该完全以判决书、执行公告等法律文书为准(见判决书、执行公告、执行方案等文件)但是执行工作组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问题强行纳入执行范围,特别是将“…交接期间禁止“闲杂人员及车辆”进入工厂…”列为执行工作第一项内容,并且对于那些属于“闲杂人员及车辆”没有做任何界定。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龙宇水泥公司的员工和运送原材料的车辆也严禁入内。

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而这恰恰是引发9月10号冲突发生的导火线。

另外,既然龙宇水泥公司仍然在正常生产,(见,2011年9月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第1页)“…在执行法官未宣布停产前,不得擅自停机停产…”)那么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这种禁止原材料车辆和员工出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其执行人员、执行内容以及执行方式都不合法。

这严重干扰了龙宇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请问:执行机关和龙宇厂雇请的保安(非法超越授权)禁止龙宇公司员工出入(回家),禁止公司送月饼的车辆进入,禁止龙宇公司原料运输车辆进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生产、经营…”吗?龙宇公司要求保安不要(非法超越授权)禁止原料运输车辆和以及公司员工出入的行为却是“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吗?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龙宇厂保安冒用公安标志。

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罪辩护。

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为的认识。

××⼈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认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以说明被告⼈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民法院宣布被告⼈×××⽆罪。

理由如下。

⾸先,辩护⼈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个犯罪活动。

这可以从两个⽅⾯给予说明。

第⼀,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

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常明智、⾮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都是罪犯。

我冒昧的估计,⼤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员也不能认为⼀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为?辩护⼈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这⼀点,将在下⾯详细进⾏论述。

作为×××的辩护⼈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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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赵某家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赵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上诉人赵某,在此基础上现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行停止施工导致,即其在有条件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开始施工导致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损失;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与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严重损失”的程度,应当判决上诉人赵某无罪。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证人资格存在瑕疵。

从本案卷宗中可看出,本案所列证人的身份主要分两种:1、一起参与堵路的人员。

如胡福某、胡小某、赵继某、赵云某等人,此类人员但凡参与者均是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即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效力极低。

2、某公司的职工。

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方,其职工的证言如同前述一起参与堵路人员的证言一般,均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做出,可信度较差。

(二)本案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遗漏。

1、参与堵路的部分人员的证言未提取。

本案当中所有参与堵路的人员均系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于一审法院均为调取参与堵路人员李勤某、胡兰某、胡学某等人的证言却未提取或者提取了但未向法庭提交;2、案发时旁观群众的证言应当予以调取。

鉴于本案中证人资格均存在重大瑕疵,故有必要调取既非参与堵路的人员又非某公司职工的其他人员的证言,同样依据前述理由:旁观群众均为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而此类人员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高,应当予以调取。

(三)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

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根据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该44人的身份无法核实;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资数额无法核实:即使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均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数额亦无法
核实。

综合以上两点,一审判决想当然的推定一个无法核实真伪的文件真实并做为定案证据严重违法,应当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的基础材料以便辩护人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

(四)一审所认定证据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形。

根据某县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显示,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起诉书》,并于2013年7月8日经某县人民法院受理。

可在正卷中却出现了某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3日对赵云锁的《询问笔录》(正卷P46-P48),该笔录是在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且审查起诉机关已经形成《起诉书》之后且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形成,属于程序违法的证据,依法不得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其辞,即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纠集多人堵路,但该多人是哪些人,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明确,且在2013年4月21日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必然采取了阻止违法行为的措施,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时含糊其词的说“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初”。

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直接决定着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亦关系着上诉人赵某该如何判刑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却含糊其辞,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并予改判。

(二)赵某住院期间的堵路行为与赵某本人无关。

根据一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上诉人赵某早于2013年4月21日住院,住院期间的堵路行为与当然不能认定成系赵某所为,而应当认定成其他参与堵路人员的责任。

(三)本案中没有“积极参加分子”凸显本案选择性执法。

本案作为聚众案件,一审判决仅认定“首要分子”,未认定“积极参加分子”明显有选择性执法的痕迹。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胡小某、赵云某、胡福某三人是赵某通知到现场以外,其他人员均系主动前去案发地点。

根据一般理解,所谓“积极参加分子”是指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本案中除前述三人之外其余均系主动参加,但承办本案的侦查、公诉、一审法院却都对该类人员不予追究,明显显示出有选择性执法的痕迹。

(四)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自主行为才是导致山西某送变电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

诉讼卷中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3年4月21日上午,山西某送变
电有限公司职工李少某即已向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而在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可能不制止赵某等的违法行为,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制止了赵某等的违法行为,山西某送变电公司已经具备开工条件,但其却不开始施工,此时不开工应当系系自主行为,与上诉人赵某无关。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
(一)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所谓68120元损失是否达到“严重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需具备四点:1、客观上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3、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4、必须造成严重损失。

只有前述四点全部符合方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属于“结果犯”,即入罪必须需要达到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而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无法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辩护人不认可的、由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述,山西某送变电工程经济损失共计68120元,该数额是否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在处理本案中能慎重适用入罪标准。

(二)赵某的“聚众”行为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赵某在2013年4月21日仅通知了胡小某、赵云某、胡福某三人,其余人等均系自己奔赴案发现场,且在4月21日赵某即已入住某县第二人民医院,之后的堵路行为赵某根本没有参与,及4月21日之后的堵路行为与赵某毫无关联,且在4月21日之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向某派出所报案,辩护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已经制止了该违法行为,是某公司未能及时恢复施工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易言之,如果贵院认定在报案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那么无异于宣告,某县公安局在某公司报案后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四、关于本案的结论性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之规定,达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况下只可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分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首要分子”是指在团伙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分子”是指在前述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而本案中,赵某充其量不过是个“积极参加分子”而非“首要分子”,何况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分子”,均要导致造成严重损失,且该严重损失与聚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定罪处罚。

因此,结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所受损失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损失的鉴定意见真实,那么该损失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严重”也依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而无法给其入罪;上诉人赵某的聚众行为与“某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主行为所致,即其虽然能施工但却自主停工导致的损失。

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明确的说本案违法行为前后共持续十余日,在这十余日根据造成损失的不同,当中必然会经过:“最初不需行政处罚的显著轻微违法→持续至中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违法刑法应当进行刑事处罚”的三种不同程度。

如果贵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构成犯罪,也就相当于认定了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系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所致,那么无异于用判决的形式确认:某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未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将不需要接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纵容至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最后将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纵容为犯罪。

公安机关将不得不为此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接到办案后已经将相关违法人员驱散,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可以开始施工,但其却自主的不开工,所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无关,上诉人赵某违法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2013年4月21日当日的损失,尚未达到“严重损失”的程度,理应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
杨尚业律师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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