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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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典型案例篇一: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案例案例14本案虽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所涉纠纷并非产生于运输过程中,而是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就出具电放提单,使托运人误以为货物已出运,在原定船期被取消后,货物改由空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前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

一、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提单上注明承运船舶和装船日期的可视为已装船提单。

参照《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经过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的物权单据,且载有应有项目,即应成为“已装船”提单。

因此本案中被告虽未将货物装船,但其签发的提单有效且注明了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装船日期2008年8月6日,应视为已装船提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按约出运。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分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

我国《海商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何谓“契约承运人”,但结合其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可以推断《海商法》中所指的“承运人”理论上为契约承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契约承运人虽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但其受所签提单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享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和遵守我国《海商法》第二节所列明的“承运人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抬头的提单,后又向案外公司订舱,属典型的契约承运人。

本案原告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船期,且其与华灵工具厂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08年8月6日出运。

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然其直至原定船期约一周后才将航次被取消的情况告知原告,存在主观的懈怠履行。

且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签发已装船提单,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运输案例

运输案例

于得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得海,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得海。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被告张兴朝,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得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于得海作为托运人,另一原告作为托运方,经于被告张兴朝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张兴朝用豫HB0338号货运汽车将原告的货物从郑州运到陕西省的定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负担。

在运输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

原告只好先行赔偿了货主的损失。

因豫HB033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

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运输中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配送服务调查表、送货单回执。

证明被告交货时货物损坏、破损较多;3、收款人为货主的银行汇款回执、货主的书面证明。

证明原告于得海已先行赔付了货主损失16000元,并支付了50元汇款费用。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HB033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勋,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3篇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3篇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3篇篇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运输货物或旅客为目的,通过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服务,经委托人委托,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

运输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其内容繁杂,且常伴随各种争议。

在实践中,有许多关于运输合同的案例,这些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本文将对一些典型的运输合同案例进行评析,分析其中的争议点以及裁判结果,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案例一:货运合同争议某企业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从A地运输到B地,但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受损坏。

企业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认为责任在货物所有人。

在法院审理中,法官判定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企业货物损失。

在此案例中,运输合同双方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责任归属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争议。

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坏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责任在货物所有人。

因此,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避免类似争议发生。

案例二:旅客运输合同争议小王购买了一张火车票,但在乘车途中发生了列车晚点导致误事的情况。

小王向铁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铁路公司认为晚点是不可抗力因素,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中,裁定铁路公司应当赔偿小王误事的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旅客与铁路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主要源于晚点事件。

根据相关法规,交通运输工具迟到属于运输公司责任范畴,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铁路公司在拒绝赔偿时理由不充分,最终法院判决赔偿小王误事的损失。

综上所述,运输合同案例中常见的争议主要与责任、赔偿等问题相关。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

同时,对于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双方应仔细阅读和理解,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在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向有关机构求助,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愿本文对相关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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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物流行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案情: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合法的运输经营资质。

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商品贸易的企业。

2018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将B公司一批货物从广东省广州市运往浙江省杭州市。

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2018年7月10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车,并开始运输。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A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损坏。

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坏严重,无法正常销售。

B公司遂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A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但并非由于A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是由于司机操作失误所致。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只需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因此不同意B公司的赔偿要求。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2. 货物损坏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货物损坏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一般过失责任。

”本案中,A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属于一般过失。

因此,A 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坏的一般过失责任。

关于货物损坏的损失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因货物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本身的损失、因货物损坏而无法销售导致的损失等。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篇一: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XX 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

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

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

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

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

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

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

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

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

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

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公司的标书。

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

次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

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

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

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

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 案件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运输一批货物。

合同明确规定乙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甲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货物损坏或丢失的责任。

2. 案件经过2.1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运输的货物包括了价值较高的电子产品,并要求在10天内运输到指定地点。

2.2 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应负责货物的保险,并且在发生货物损失时,应及时赔偿甲公司。

2.3 在运输途中,乙公司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2.4 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货物损坏的情况,并要求进行赔偿。

然而,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声称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且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提货。

3. 案件争议3.1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坏的责任?3.2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未按照约定时间提货导致的货物损坏的责任?4. 案件分析4.1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时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

即使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乙公司仍然应负担货物损坏的责任,因为合同约定了乙公司应保险货物,并在发生货物损失时进行赔偿。

4.2 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货,且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而甲公司违约导致了货物运输延误。

因此,甲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5. 案件判决5.1 法院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且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负责货物的保险,并在发生货物损失时进行赔偿。

因此,乙公司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坏的责任。

5.2 然而,法院也认为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货,违约行为导致了货物运输的延误。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且降低了乙公司的赔偿金额。

6. 案件结果6.1 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货物损坏的部分金额,并根据甲公司未按时提货的情况进行相应的降低。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话说老张啊,那可是个经常到处跑业务的大忙人。

有一次,他从北京坐火车去广州,买了张软卧票,想着舒舒服服地到达目的地。

老张还带了一个大行李箱,里面装着他的笔记本电脑、重要的文件资料,还有给客户准备的样品,这可都是他的宝贝啊。

火车一路南下,老张也在卧铺上休息得还不错。

可等到了广州站,老张准备下车的时候,却发现他放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箱不见了!这可把老张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

他在车厢里找了好几圈,也问了周围的乘客,可就是不见行李箱的踪影。

老张心想,我这和铁路部门可是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啊,我买了票,他们就得保证我的行李安全到达。

于是,老张就去找列车员反映这个情况。

列车员一开始还挺耐心,做了个简单的记录,说会帮忙找找。

但是这找了半天也没个结果。

老张那是越想越气啊,这损失可不小。

他那些文件资料要是没了,业务都可能受影响;那笔记本电脑里还有好多重要数据呢;给客户的样品没了,这单生意说不定就黄了。

老张就决定找铁路部门讨个说法,这就引发了一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

铁路部门这边呢,就开始调查。

他们查看了监控,发现好像有个可疑的人在中途某个站下了车,还带着一个类似老张行李箱的东西。

但是呢,铁路部门说,他们在车厢里也有广播提醒乘客看管好自己的行李,而且列车员也不可能时刻盯着每个行李,所以他们觉得自己也不完全是责任方。

老张就不乐意了,他说:“我买了票,你们就有义务保障我的行李安全。

广播提醒那能算完全尽责吗?我是信任你们才把行李放在行李架上的。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

老张觉得铁路部门得赔偿他所有的损失,包括电脑、文件重新整理的费用、样品的价值,还有因为可能耽误生意而产生的潜在损失。

铁路部门则觉得老张自己也有一定的疏忽,不能全赔。

最后啊,这事儿闹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得权衡双方的责任。

法院认为,铁路部门确实有保障旅客行李安全的义务,虽然有广播提醒,但这还不够。

而老张呢,自己也应该对自己的贵重物品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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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以下是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分析。

内容仅供参考,敬请阅读!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在托运蔬菜时因遭受损失诉冷藏商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案情原、被告于20xx年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

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

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

20xx年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

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

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

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

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20xx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

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xx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xx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xx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二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情: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

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

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

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

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

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

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

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

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

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

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

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

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

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

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

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

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

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

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

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

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

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

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

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

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

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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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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