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刻】1994-8-31【失效时刻】【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申报

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申报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申报乃是一个旨在加强劳动仲裁工作力量的举措。
作为一种国家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机制,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了专业的兼职仲裁员,襄阳市劳动仲裁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都将得到提升。
本文将以“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申报”为主题,以帮助您全面了解兼职仲裁员的申报流程和相关要求。
一、申请条件和程序作为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的申报者,首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具备中国籍;2. 年满30周岁以上,具备法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等相关专业背景;3. 有律师、法学院校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4. 在劳动仲裁领域从业经验丰富,具备较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操守;5. 没有因犯罪行为被判刑执行期满不满五年。
一旦确定符合条件,接下来就可以按照以下程序申请成为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1. 登录襄阳市劳动仲裁网站,下载并填写《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申请表》;2. 准备一份个人简历以及相关学历、资质证书的复印件;3. 邮寄申请材料至襄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4. 等待襄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初审,并进行资格审查;5. 通过初审后,参加襄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的面试和笔试。
二、申报要求和责任义务成功成为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后,申报者需要履行一系列相关要求和责任义务,以提供高质量的劳动仲裁服务。
兼职仲裁员应该具备以下素质:1. 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2. 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3. 具备较强的解决问题和纠纷处理能力;4. 丰富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验。
作为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还需要履行以下责任义务:1. 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仲裁工作;2. 按照襄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安排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 制作书面仲裁文书,并及时提交;4. 主动学习、更新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三、申报经验和个人观点对于襄阳市劳动仲裁兼职仲裁员的申报经验,个人的学历和专业背景是非常重要的。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7.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任务要求,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员聘任条件

仲裁员聘任条件1. 仲裁员得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吧!就好比医生得懂治病,律师得懂法律一样,要是仲裁员连专业知识都没有,那怎么能公正裁决呢?比如在一个复杂的商业纠纷中,仲裁员没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能搞清楚状况吗?2. 仲裁员一定要公正公平呀!这就像裁判在赛场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得一碗水端平。
如果仲裁员有偏向,那不是乱套了吗?就像一场比赛,裁判不公,那还有什么意义呢?3. 良好的沟通能力也是仲裁员聘任的重要条件呢!想想看,要是仲裁员都不能和当事人好好沟通,怎么了解事情的真相呢?这就跟朋友之间聊天一样,得能听明白对方说的话呀!4. 仲裁员得有耐心吧!处理纠纷可不是一下子就能搞定的,得慢慢来。
就像拼图一样,得一块一块耐心地拼,要是没耐心,那能拼好吗?比如一个冗长的仲裁过程,没有耐心怎么行呢?5. 仲裁员得具备分析判断能力呀!不能稀里糊涂就下结论吧。
这就好像侦探破案,得从各种线索中找出真相,做出正确的判断。
不然怎么能让人信服呢?6. 诚信可靠也是很关键的呢!仲裁员说话得算数,承诺的就得做到。
不然就跟不靠谱的人一样,谁还敢相信呀!比如说仲裁员答应了什么时间出结果,结果食言,那多糟糕啊!7. 仲裁员要有应变能力吧!遇到突发情况得能应对呀。
好比开车遇到突发状况得及时反应,不然就容易出问题。
在仲裁中要是出现意外情况,仲裁员没应变能力怎么行呢?8. 仲裁员得有责任心啊!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的工作负责。
就像老师对学生负责一样,得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
要是没有责任心,能做好仲裁工作吗?9. 仲裁员还得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吧!不能被压力和干扰影响判断。
这就像战士在战场上,不能被炮火吓倒。
面对复杂的纠纷和各方压力,仲裁员没好的心理素质可不行!10. 经验丰富当然也是必要条件啦!就跟老司机开车更稳一样,有经验的仲裁员处理事情会更得心应手。
一个新手仲裁员和一个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你会选谁呢?我的观点结论:成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真不容易呀,这些条件都得具备,才能做好仲裁工作,保障公平公正呢!。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仲裁员曾任一方当事人律师是否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

仲裁员曾任一方当事人律师是否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仲裁员作为独立的仲裁裁决人,其职责是履行裁决仲裁事项,保证裁决的公正、合理和有力。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一方的干扰和影响,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然而,在仲裁生效后,有时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法定回避情形,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一般来说,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至少存在着“利益冲突”的潜在嫌疑。
因为,在担任律师时,仲裁员可能知道有关案件的敏感信息,包括对该案件的评估和策略,以及当事人与案件相关的背景和经历。
如果此后仲裁员又成为该案件的仲裁员,会导致人们怀疑仲裁员对该案件的判断是否受到仲裁员曾经代表某一方当事人的影响,从而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提出质疑。
因此,法律规定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应该在一定情况下回避处理该案件。
具体来说,我认为,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否应该回避,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仲裁员在仲裁中起到的角色和职能首先,需要明确仲裁员在仲裁中起到的角色和职能。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的独立裁决人,他必须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负责,并保证裁决公正、合理和有力。
因此,仲裁员必须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决案件时只考虑案件本身的事实和法律条文。
如果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这会影响他在一些方面的判断,使其无法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仲裁员在仲裁中起到的角色和职能是决定回避是否适用的关键。
2. 仲裁员在律师角色中扮演的角色其次,需要考虑仲裁员在律师角色中扮演的角色。
作为一名律师,仲裁员可能会涉及一些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和解决方案,这些信息和方案可能会对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决策产生影响。
如果仲裁员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并且在扮演律师角色时接触到该案件的敏感信息和方案,那么这可能会使仲裁员无法保持公正、中立,影响到他在仲裁中的决策。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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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6月27日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