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
正)
【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3.30
【实施日期】2018.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和区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正文:----------------------------------------------------------------------------------------------------------------------------------------------------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
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区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12月1日施行

山东 : 市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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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立法强化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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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方案措施

长城保护方案措施引言长城是中国古代的重要文化遗产,也是世界上著名的建筑之一。
然而,由于长时间的风蚀、雨蚀以及人为破坏等原因,长城面临着严重的保护问题。
为了保护长城,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方案措施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一些有效的长城保护方案措施。
1. 加强管理和保护意识长城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政府应该在其中起到引领作用。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长城的管理,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和法规。
同时,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
组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加强长城保护知识的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长城的重要性和价值。
2. 定期维护和修复长城的保护需要定期的维护和修复工作。
定期巡查和检测长城的病害,及时发现和修复可能存在的问题。
对于长城上的墙体、烽火台、角楼等建筑结构,应采取适当的修复措施,确保其安全稳固。
同时,加强地基和防水工程的建设,保证长城的整体稳定。
3. 控制游客流量长城是中国著名的旅游景点之一,每年都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前来参观。
然而,过多的人流量会对长城造成严重的压力和损害。
因此,需要采取措施控制游客的流量,保证长城能够承受合理的游客数量。
这可以通过限制游客的进入时间、设置限流措施等方式实现。
4. 加强环境保护长城位于丘陵峡谷地带,周围的生态环境非常重要。
为了保护长城,需要加强对周边环境的保护。
禁止在长城附近进行乱倒垃圾、砍伐树木等行为。
同时,加大植被的保护力度,尽量保持长城周边的自然景观,避免过度开发。
5. 加强科学研究和保护技术长城的保护需要科学的研究和先进的保护技术。
加强对长城的科研工作,深入了解长城的历史和构造特点,为长城的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同时,加强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不断改进保护工艺和方法,提高长城的保护效果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结论长城是中华民族的重要象征,也是世界文化遗产的瑰宝。
为了保护长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加强保护意识,遵守相关的保护规定。
同时,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应该加强管理和科研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加强长城的保护工作。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正文:----------------------------------------------------------------------------------------------------------------------------------------------------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建议有哪些

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建议有哪些保护文化遗产的建议1、国家应尽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科学、技术、行政、法律和财政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得到保护。
2、管理部门应时常对其文化和自然遗产进行精心维护,以避免因其退化而不得不进行的耗资巨大的项目。
为此,管理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对其遗产的各部份时常进行监督,还应该依据现有科学、技术和财政手段精心制订能逐渐包括所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展示的计划项目。
3、任何所需进行的工作应根据其重要性,都事先并同时进行彻底的研究。
这种研究应同各有关领域的专家一起进行,或者由有关领域的专家单独进行。
4、国家应寻觅有效的办法,对受到极其严重危(wei)险威胁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份赋予更多的保护。
此办法应考虑所涉及的且相互关联的科学、技术和艺术问题并能制定出合用的管理对策。
5、此外在适当情况下,这些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份应恢复其原实用途或者赋予新的和更加恰当的用途,只要其文化价值并没有因此而受到贬损。
6、对文化遗产所进行的任何工程都应自在保护其传统原貌,并保护它免遭可能破坏它与周围环境之间总体或者色采关系的重建或者改建。
7、古迹与其周围环境之间由时间和人类所建立起来的和谐极其重要,通常不应受到干扰和毁坏,不应允许通过破坏其周围环境而孤立该古迹:也不应试图将古迹迁移,除非作为处理问题的一个例为方法,并证明这么做的理由是出于紧迫的考虑。
8、未经专门行政部门批准,一律不许兴建新建造物,也不许对位于保护区或者附近的财产予以拆除、改造、修改或者砍伐其树木。
10、对蓄意破坏、伤害或者毁坏被保护的古迹、建造物群或者遗址、或者具考古、历史、或者艺术价值的遗产的人,应根据各国宪法、法律和权限于以惩罚或者行政处罚。
此外,对非法挖掘设备应予以没收。
11、对其他任何破坏保护、保存和展示受保护的文化或者自然遗产组成部份的行为负有责任者应赋予惩罚和行政处罚。
它应包括根据已有的科技标准将受到影响的遗址修复至原状的规定。
长城保护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地保护,规范长城地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地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地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地原则.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和长城保护地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地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地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地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地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地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地,其毗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地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地重大问题.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地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地,接到报告地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地单位承担.长城地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地原则.长城段落已经损毁地,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地,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地法律规定地,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地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地,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发证机关地.50(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地;(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地器具地;(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地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地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地;(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地长城段落举行活动地.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地,依法开除公职:(一)未依照本条例地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
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日期:2003-6-13执行日期:2003-8-1生效日期:1900-1-1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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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
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
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
建筑物、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
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
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
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
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
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
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
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
及长城安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
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
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
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
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