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环法规函〔2019〕101号•【施行日期】2019.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生态环境局:《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对《条例》规定的"生产"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观点。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法发现的问题近期,我部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发现,一些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时,附带或者联带产生了一定量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具体情况是: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企业,主要采用甲醇法和甲烷法进行生产。
由于生产工艺的原因,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生产线,通常要产生四氯化碳副产品或者联产品。
原料中甲醇或者甲烷与氯气的不同比例,影响着四氯化碳的产生比例。
总体上,各种生产工艺副产或者联产的四氯化碳比例在4%-8%之间。
四氯化碳属于甲烷氯化物。
甲烷氯化物是有机产品中仅次于氯乙烯的大宗氯系产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和有机溶剂。
其中,四氯化碳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属于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物质。
二、法律适用意见关于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企业,由于工艺原因副产或者联产出一定量四氯化碳的情形,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生产"行为,我部认为,《条例》规定的"生产",不仅包括以生产特定产品为目的的生产,还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生产行为。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大气臭氧层并防止人类社会受到紫外线辐射对健康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实体和个人。
第三条任何实体和个人都应当正确地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并保护大气臭氧层。
第四条国务院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履行环境验收、环保认证等程序,保障大气臭氧层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应当将大气臭氧层保护纳入国家的战略规划,同时加强科研力量,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大气臭氧层保护方法。
第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并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规章的执行。
第二章大气臭氧层的监测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大气臭氧层监测网络,及时监测大气臭氧层的动态变化情况。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向其提供有关大气臭氧层监测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大气臭氧层监测数据,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大气臭氧层物质的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生产、进口和使用包括氯氟烃类、溴氟烃类在内的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的标准措施和技术指南,加强大气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除非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特别批准。
第十四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大气臭氧层保护的必要性和方法。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第十五条国家起草监管制度,对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从事大气臭氧层保护的组织,有权对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的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如下处罚:(一)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停用或者停建;(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五)吊销有关执照或者证件;(六)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2.03•【文号】环法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环法规〔202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是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对深度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以高水平履约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新《条例》在全面总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十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新形势新要求,着力构建完善全链条管理制度,强化法律责任,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
一是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履约新要求。
2021年9月15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将对臭氧层无破坏作用的强温室气体氢氟碳化物纳入管控范围,并设定逐步削减的履约目标。
为适应这一变化,新《条例》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并将履约国家方案名称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
二是完善创新管理制度体系。
新《条例》在现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完善配额许可和备案管理制度。
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即将实施

2024/2点聚焦42热FOCUS物质国家方案》”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这样在表述上更具有包容性。
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更精准、更全面同时,基加利修正案的实施使得《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功能由“保护臭氧层”拓展到“应对气候变化”。
在此背景下,《决定》从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受控物质的管理措施,以提升监管效能。
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即将实施本刊记者 邓雅静随着2016年基加利修正案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物质范围,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中国积极推进氢氟碳化物的削减和淘汰工作。
为了彰显中国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决心,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根据《决定》,新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将替代2010年版条例,并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近日,司法部、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多位专家对《决定》进行了深入解读。
《电器》记者综合各方观点了解到,《决定》按照聚焦重点问题、着力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总体思路,主要从与国际公约对接、完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措施、强化法律责任三方面,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进行重点修改。
与国际公约对接,适用物质范围增加HFC 物质随着基加利修正案对中国生效,具有温室效应的氢氟碳化物(HFCs)被纳入受控物质范围,中国履约实践进入新阶段。
为适应这一变化,相比2010年版本,《决定》更改了一些表述,为实现精准管理奠定概念基础。
一方面,《决定》对接中国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以便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受控清单。
另一方面,《决定》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2024/243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规定了运行要求和相应法律责任,将四氯化碳生产国家监控平台的管理创新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提高了对受控物质管理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法制办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办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一步做好有关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环境保护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纳入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
(第二条)(二)确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即国家逐步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加强对作为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为此,征求意见稿建立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管理的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六条)(三)规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及相关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要求取得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按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和期限进行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以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 品开发与利用方案(二)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品开发与利用方案由于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和氢氟碳化物(HFCs)对环境的影响日益严重,开发和应用有效的处置技术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产业结构改革的角度,提出一个详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处置技术开发与应用方案。
一、实施背景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的加剧,ODS和HFCs的消耗量不断增加,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开发和应用有效的处置技术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
二、工作原理1.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处置技术ODS主要包括氟利昂、含氯化合物等,这些物质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
目前,ODS的处置技术主要包括回收、再利用和销毁等。
其中,回收技术包括热回收和冷回收两种方法,再利用技术包括转化和改性两种方法,销毁技术包括燃烧、化学分解和等离子体分解等方法。
2.氢氟碳化物(HFCs)处置技术HFCs是一种温室气体,对气候变化有重要影响。
目前,HFCs 的处置技术主要包括回收、再利用和销毁等。
其中,回收技术包括冷凝、吸附和吸收等方法,再利用技术包括转化和改性两种方法,销毁技术包括燃烧、化学分解和等离子体分解等方法。
三、实施计划步骤1.确定ODS和HFCs的消耗量、排放量和处置目标。
2.开发和应用有效的ODS和HFCs处置技术。
3.建立ODS和HFCs的回收、再利用和销毁设施。
4.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ODS和HFCs的处置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5.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ODS和HFCs问题的认识和意识。
四、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工业、商业、农业等各个领域中的ODS和HFCs 的处置。
五、创新要点1.开发和应用先进的ODS和HFCs处置技术,提高处置效率和安全性。
2.建立完善的回收、再利用和销毁设施,确保ODS和HFCs的处置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3.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ODS和HFCs的处置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4.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ODS和HFCs问题的认识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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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部2020年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建议补充进出口要求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一)受控用途;(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并逐步削减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气雾剂等受控用途的氢氟碳化物的生产和使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削减氢氟碳化物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控制措施】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和氢氟碳化物削减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名录。
第七条【管理制度】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实行配额许可或备案管理。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二)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进出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和进出口的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二)除实行总量控制豁免受控用途以外的受控用途的使用、原料用途的使用;(三)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维修);(四)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配套措施】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及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检测、监测技术和方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进行回收、循环利用和转化利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替代品推荐名录》。
研发、生产、使用替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及其转化利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和氢氟碳化物削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和氢氟碳化物削减进展情况,将限制和禁止的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工艺、设备及其产品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第九条【监测与评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大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监测网,组织开展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配额许可证申请和审核】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单位和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配额许可证申请表。
配额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申请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和受控用途的数量等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年度生产配额总量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豁免受控用途的规定及总量控制目标,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对申请单位下一年度配额的审查和公示,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配额许可证内容】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和受控用途的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配额调整】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配额许可证的效力】持有配额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受控用途的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禁止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持有配额许可证的使用单位,不得超出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应该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而未取得配额许可证的使用单位,禁止使用实行配额许可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自动监控】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运行能监控生产过程中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流向的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七条【使用备案】需备案的受控用途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使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等。
原料用途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使用备案,属于首次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单位应至少于投产前1个月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品种、用途、来源等。
禁止将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用于受控用途。
负责使用备案的部门,应当在提请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进行备案的使用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销售备案】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下一年度的销售备案,属于首次备案的销售单位应至少于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活动发生前1个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销售备案。
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品种、用途等。
销售单位禁止将已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销售给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料用途、豁免受控用途和维修以外的使用单位,禁止将原料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销售给受控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使用单位。
负责销售备案的部门,应当在提请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进行备案的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维修备案】维修单位应当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类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等情况。
已备案的单位关闭或停业,应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条【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类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等情况。
已备案的单位关闭、停产或结构调整,应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交易限制】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购买、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和再生利用单位之间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