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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全文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四)游览、游乐场所;(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方法导语:下面是提供的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标准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方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欣赏游览等旅游效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效劳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视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立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开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开展。

第七条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前方可经营。

第十条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立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方案。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立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方案,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水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水事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实行属地管辖。

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由管辖争议双方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对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处理。

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七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当事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需要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商请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在水事案件查处期间,发现涉案事项正在办理相关审查和行政许可的,应当将正在调查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并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或者中止涉案事项的审查和行政许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海上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海上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海上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0•【字号】苏政办发〔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沿海开放城市与开发区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海上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21〕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沿海地区是全省、长三角、长江经济带乃至全国区域布局中最具成长性的板块,是全省高质量发展的新增长极。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进一步规范江苏沿海海上交通、海洋渔业生产、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港口施工和作业、海上观光游览休闲、海洋开发等活动秩序,促进海上活动安全责任落实,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压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进一步防范化解海上活动重大风险和隐患,规范海上活动秩序,增强海上活动监管保障能力,全面提升海上活动本质安全水平,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工作任务(一)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1.全面宣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积极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活动,切实加强船舶船员管理,严格落实安全保障制度,全面强化航行安全监管,完善搜救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扎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责任单位: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江苏海警局、沿海设区市按职责分工负责)2.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全面摸排海上区域性、系统性的风险隐患问题,形成风险隐患问题清单,加大海上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掌握海上违法违规船舶作业规律,建立健全重点水域综合治理机制。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上传时间:2021-9-16 16:26:23 作者:环保局阅读581次(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发布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开发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戡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今年的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精)

今年的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精)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日期:20030422实施日期:20030422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治安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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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日期:20030422实施日期:20030422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治安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场所治安管理第十二条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第十八条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

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民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

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十二)倒卖船票的;(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

“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资料来自互联网共享文档好资料来自互联网,一起创造,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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