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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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在控制雷击危害的同时,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其所带来的灾害和损失。

二、雷电袭击的危害性1、雷电袭击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能够直接破坏房屋、电力线路、电子技术设备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灾害,也可能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和财产损失。

2、雷电袭击还可以引起电磁干扰,影响相关电气设备的正常运行,使电力系统受到严重损害,影响供电的稳定性。

3、雷电袭击也可以引起电磁脉冲,使周围的电器设备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防雷减灾的措施1、采取防雷技术措施,如采用防雷接地装置、抑制器、穿墙管等,防止雷电袭击对电气设备的损坏,避免雷电袭击对人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

2、采取预警措施,在发生雷电袭击前,及时采取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措施,有效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3、安装雷电预警仪,在雷电袭击前及时发出声光警报,让人们有时间寻求安全避雷区。

4、安装雷电消防系统,在雷电袭击后及时发出报警信号,并及时派出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救灾,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5、宣传防雷知识,加强社会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让公众学会如何在雷电袭击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四、防雷减灾的实施1、制定防雷减灾政策,明确各级政府在减灾防雷方面的职责,并将减灾防雷作为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

2、组建防雷减灾队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队伍的减灾防雷能力,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减灾防雷服务。

3、开展防雷减灾宣传,开展宣传活动,让公众了解雷电危害和减灾防雷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

4、加强防雷减灾设施建设,组织建设和安装防雷减灾设施,使之能够有效地减灾和防雷,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五、总结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在控制雷击危害的同时,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其所带来的灾害和损失。

通过采取防雷技术措施、预警措施、安装雷电预警仪、雷电消防系统及宣传防雷知识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雷电袭击带来的灾害,减少由雷电袭击造成的损失。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2年)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2年)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13•【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并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避免我矿设备设施遭受雷击而发生恶性事故,保证职工居民的生活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矿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管理,分块负责”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机电管理室(一)负责全矿防雷减灾管理工作;(二)负责组织防雷设施建设竣工验收;负责防雷设施检测汇总上报工作;(三)负责供电、通讯、高层建筑防雷减灾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章防雷设施施工验收第四条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五条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晋城市)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

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机电管理室对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在验收时,要组织相关单位,依据晋城市气象局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由晋城市气象局出具的检验合格资料,原件资料要报机电管理室归档。

第四章管理规定第八条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责任人,做好防雷减灾的设施维修工作。

第九条防雷接地检测情况和结果要有记录,于每年4 月1 日前和8 月1 日前报机电管理室。

第十条新建24 米或六层以上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接地。

第十一条防雷设施的管辖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规定责任人,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处理。

第十二条防雷设施不完好或检测不合格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计算机房通讯机房必须有防静电措施和防雷措施。

第五章考核第十四条防雷设施不完好或检测不合格逾期不整改,处罚责任单位1000 元。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罚责任单位(人)200元/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2023年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防雷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预防和控制,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雷电防护领域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类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场所和区域的防雷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办公楼、商场、工厂、公共交通、电力设施、通信基站等。

第三条防雷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作用,形成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同推进的防雷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章防雷设施建设和维护第四条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场所和区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防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五条防雷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物的防雷设施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各类设施、设备等应当配备与其性质、用途相适应的防雷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三)电力设施、通信基站等重点场所应加强防雷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各类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配备雷电感应器、避雷帽等防雷设备,提高对雷电的感知和防护能力。

第三章雷电预警和防护措施第六条各类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配备雷电预警系统,及时掌握雷电信号,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七条雷电预警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能够实时监测和分析雷电信号,并提供针对性的预警信息。

(二)预警信息应及时准确地传达给相关单位和人员,确保安全疏散和防护措施的及时实施。

(三)预警系统应配备后备电源,以应对电力中断等突发情况。

第八条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制定雷电预警和防护措施的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和教育培训,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第四章雷电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加大对防雷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条各建筑物、设施、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雷电安全管理责任,具体包括:(一)建立健全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具体措施。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正文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 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 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正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 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 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 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 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办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 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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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
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

第十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竣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

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将勘察、调查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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