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
这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
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不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对动机和时间和工具的判断,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遂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的认定。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创新。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证明标准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愈发严格,而“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则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律这一原则,也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
本文将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并从法理与实践两个角度探讨其影响及解决之道。
一、法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了合理怀疑时,法庭需要通过证据推定和证明标准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从而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推定,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避免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发生。
现实中“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些法官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存在理解偏差,以求快速审结案件,可能对当事人的质疑视而不见,或者轻易地采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导致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够充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部分当事人在利用法律规定、证据推定等手段来扭曲事实,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化现象。
二、实践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虚置化的“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给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充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现实中,缺乏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保全制度,使得一些案件审理难以准确掌握事实真相,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合理怀疑排除不够充分,也容易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在此背景下,防范和解决“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成为了当前法治实践的一个紧迫问题。
一方面,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进行深刻理解和刻苦实践,切实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能力,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来对待合理质疑,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在司法领域,排除合理怀疑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罪行,那么法庭会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以确保被告人不会因为无罪而受到处罚。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下5个条件:第一,证据充分。
要排除合理怀疑,首先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现场勘查、物证、证人证言等。
只有当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证据来源可靠。
除了证据本身要充分之外,其来源也必须是可靠的。
如果证据的来源存在疑义或者可疑之处,就会给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要对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三,证据互相印证。
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应当互相印证,相互支持。
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完整的地方,就会为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全面搜集证据,并确保它们之间相互一致。
第四,无其他合理解释。
除了证据充分、来源可靠、互相印证之外,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除了已有的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可以解释这些证据。
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法官审查无误。
最后,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性,需要由法官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
法官需要审查所有的证据,确保它们充分、可靠、互相印证,并且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只有在法官的审查下,才能最终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总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上5个条件: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可靠、证据互相印证、无其他合理解释、法官审查无误。
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
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
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
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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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道德确定性”的主要目的是表示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和“数学的确定性”。
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实际的评议的场合中,往往成为具体的问题的是,当事者所提示的疑问和各个陪审员所提示的疑问是否是“合理的怀疑”。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合理的怀疑”的说明,用了各种各样的词语,大致的可以分成以下三种:(1)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如“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现实的可能性”、“重大的怀疑”等等);(2)表示能否可以说明的标准(如“有理由的怀疑”等等);(3)用比喻的表现来表示(经常使用的是“合理的人类在作出对自身来说是重要的决断的时候,犹豫是否该采取行动的这样的怀疑”)。
但是,因为第3项并不是围绕着“合理的怀疑”这一概念本
身而展开的,所以在这里,只讨论前面两项。
一、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表现
经常引起争论的词语就是“充分的怀疑”。
这个词语在前述的cage案件判决中,已经被联邦最高法院批判了。
即使在之前的taylor案件中,也暗示了这个词语所带有的危险性。
在此taylor案件中,是这样说的:“在本案中,作为问题的是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控方主张,因为进行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的说明,所以就没有必要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有证明标准的说明,抱有特殊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也是有必要的,再加上在本案件的说明中,合理的怀疑的说明使用了“充
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这样的词语,所以批判这个词语从一开始就会招来混乱。
另一方面,在同是争论“充分的怀疑”这一词语的victor案件判决中,判断为陪审不可能误解综合评价的结果。
也就是说,“充分”这一词,具有不是想象的东西的意义和相当具体的意义,如果理解成后者的意义的话,就有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为该说明指出:“合理的怀疑要跟单单是可能性,单单是从想象的、虚构的推测中所产生的怀疑区分开来”,所以就只能理解成前者的意义。
可见,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中,虽然认为综合评价全部的说明不可能会对陪审产生误解,但是也一贯认为,这个词语自身是危险的。
”
[1]
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在判断“合理的怀疑”中,在说明怀疑的“程度”是否恰当的时候,使用了“该说明是否和这个充分的怀疑具有同样的效果”这样的判断标准。
比如说在“公正的怀疑”成为争议的hall案件判决中,做了如下的叙述:“(在一定的场合下,本法院沿袭着撤销把合理的怀疑当作是充分的怀疑来说明的说示)在本案件中必须决定的是,合理的怀疑和“公正的怀疑”是同义的,但是合理的怀疑和充分的怀疑却并非完全一致。
从本说明的文脉看来,公正的怀疑表示公正的适用的中立概念。
但是,充分的怀疑是量化的表现,其目的是提高合理的怀疑的程度。
“公正的怀疑”这一词语,虽然没有什么用处,但是也并不侵害合理的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再举出一件有关“现实的可能性”这一词语的判例。
在porter 案件判决中,联邦高等法院第4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原审没有
说明‘可能性’与‘现实的可能性’的差异。
另外,也没有向陪审团传达被告人没有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样的责任。
为了把无罪正当化,暗示根据证据必须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是侵害了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原则。
本判决承认:作为一个整体的说明,不能说对陪审造成了误解,虽然放弃了上诉,但是‘现实的可
能性’这一词语自身的危险性还是存在的。
”
综上所述,在美国,对于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警戒可以讲是很强的。
二、具有说明的可能性
指出具有说明的可能性不是指出怀疑的“程度”,而是指与容易造成抽象的和高度的怀疑印象的前者相比,要求在具体的评议中形成标准。
这一点是非常引人注意的。
一般来说,在美国,“有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很早就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比如纽约高等法院在1885年对guidici案件的判决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在本案件1审中的说明如下:“(合理的怀疑)不单单是这个人可能没有犯罪的推测和推量。
而是合理的人类基于公正的重新考虑,讨论了证据之后所抱有的怀疑,也就是说,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
(“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这一句子)必须放在全案中去看,这样看来的话,这就是区别了模糊的怀疑和想象上的怀疑。
虽然不要求陪审团明确推论并加以陈述,但实际上,陪审团必须讨论全部的事情,并从中引出推论,调查被告人是否是被冤枉的。
在证明欠缺,证言不完全,重要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的情况下,确定由证据衍
生出来的合理的怀疑是存在的,必须给予被告人这个利益。
”但是,后来针对这种说明有不少批判,比如:听了“有理由的怀疑”这一用语的陪审员有可能认为,对检察方证据的模糊的不安和怀疑不能成为对抗投有罪票的有效的基础。
实际上,也存在着与这个相同宗旨的判例。
比如在sauer案件判决中,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做了以下的叙述:“(“可以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定义)与其他诸定义一样,是需要自身定义的。
这个定义最重大的问题是可能导致这样的危险:陪审员根据词语把理由理解成意味着可以表现的怀疑。
我们可以想象到以下情况的出现:陪审员在比较讨论了全部的证据之后,虽然
感觉到关于被告人有罪存在着合理的怀疑,但很难说明怀疑的理由。
最能够正确判断自身感情的是这个人本身。
”
但实际上,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对立。
在1885年guidici案件判决中“可以说明的怀疑”的意义是,明确了“合理的怀疑”就是“从讨论证据的结果中产生的怀疑”。
也就是说,这个词语是要求对证据进行讨论,而不是质问在讨论证据后产生结果的最终评决阶段中疑问的性质。
在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sauer案件中对“能够说明的怀疑”这一定义的批判的判决也应该理解成:这个定义并不是否定guidici案件判决中所指出的意义本身。
由此可见,对立的不是“能够说明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这个词语给陪审团造成的印象。
对检察方证据所产生的不安如果是从讨论了证据后的结果中产生
的话,就可以成为“合理的怀疑”。
其实,这本身是没有异议的。
可见,在美国“有理由的某种怀疑”这一说明本身的意义就是:
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
但这并没有加入如下的意思:“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
最后,举出从评议的方式来看撤销“有理由的某种怀疑”的判例。
比如衣阿华州高等法院的cohen案件判决。
在本案件第1审中的说明是这样的:“象在这里说明的那样,‘合理的怀疑’的意思是合理的人类在深刻讨论了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之后,对被告人有罪产生的怀疑。
从法律意义角度看,合理的怀疑是指关于这个基础有某种证据的东西。
并不是指单单是一时兴起的怀疑或是从毫无根据的猜测中产生出来的怀疑。
合理的怀疑是指陪审可以说明理由的这样的怀疑。
”对此,衣阿华州高等法院作出了如下判示:“关于最后的句子必须提出异议。
决定能否说明理由的是谁?而且,要有怎样的理由才算是合适的?必须向谁作出说明?假如一位陪审员宣称自己不认
为被告人有罪。
那么在这个说明的基础上,其他人就会要求知道他这样想的理由。
这实际上就是强制规定了各个陪审员要依次向同事说明无罪的理由。
但是这样的方法,是不是必须采用说明有罪的理由这一形式呢?因此,虽然是控方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的怀疑,但是规定被告人有给予给出无罪理由的责任。
另外,陪审员没有说明形成结论的理由的义务。
”在本判决中,虽然批判了“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但是没有把“单单是根据一时兴起和妄加推测而产生的怀疑”这一说明本身作为问题。
即使在这里,问题也不是“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与评议的方式相关的,这个词语
是如何发挥功能的。
综上所述,从美国的讨论来看,他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看“合
理的怀疑”的定义的:
(1)从怀疑的程度方面。
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另一方面又围绕着以下的问题进行:应该怎么做才能让怀疑达到高度的怀疑而不是“无实的证明”。
关于作为相对概念的“不是合理怀疑的怀疑”,基本上承认把它定义成“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妄加的推测”。
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怀疑”这个词语上,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
(2)从让评议变得充实的方面。
“可以说明的怀疑”这一词语根据场合的不同可以被接受也是因为把它当作了进行适当评议的方
针来理解的缘故。
为了进行评议,必须用语言来提示证据评价过程。
是这个意义上的“能够说明的怀疑”。
否则,在英美国家看来,这样的体系是让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换。
[2]
注释:
[1]另外,在wright案件中,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今后把合理的怀疑定义成充分的怀疑的事实审判法官,可
以预计这个是要被撤销的。
[2]最初,充分的进行评议自身并不是“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证明”。
同时也强调认为无罪的陪审员没有义务去说服认为有罪的陪审员。
这一点可以说是在英美国家上诉审判不能介入事实认定这一体系中的特征。
在上诉审判可以介入的日本和德国,能够出示说服上诉审判的论据的怀疑就被认同为“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很重视
对他人的说服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