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
这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
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不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对动机和时间和工具的判断,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遂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的认定。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引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庭需要根据证据和事实来作出合理的判决。
由于证据不完整或不准确,法庭可能会出现合理怀疑,即对被告的罪行存在疑虑。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需要对证据举证规则、证人证词、物证等进行适用条件研究,以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公正的判决结果。
一、证据举证规则的适用条件1. 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证据举证规则要求证据必须合法并且可靠才能被法庭采纳。
如果证据来源不明或者存在伪造的可能,法庭就会出现合理怀疑。
适用条件研究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核,排除可能存在的伪造和不实情况。
2. 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罪行:证据举证规则还要求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被告的罪行。
如果某项证据缺乏说服力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法庭可能会产生合理怀疑。
适用条件研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证据足以支持判决的合理性。
1. 证人的身份和诚信度:证人证词的适用条件研究需要对证人的身份和诚信度进行审查。
如果证人存在不良记录或者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法庭可能会对其证词产生合理怀疑。
因而,在适用条件研究中需要对证人的身份和诚信度进行全面考量,排除可能存在的偏见和不实证词。
2. 证人证词的一致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词的一致性和可信度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因素。
如果多个证人证词相互矛盾或者存在逻辑漏洞,法庭可能会产生合理怀疑。
适用条件研究需要对证人证词的一致性和可信度进行仔细分析,确保证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1. 物证的来源和完整性:物证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但其适用条件研究也需要严格把控。
研究需对物证的来源和完整性进行审查,排除可能存在的伪造和篡改。
只有确认物证的合法和完整,法庭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2. 物证与罪行的相关性:物证的适用条件还要求物证必须与被告的罪行有直接关联。
如果物证与罪行毫不相干或者从物证中无法推断出被告的罪行,法庭就可能对其产生合理怀疑。
适用条件研究需要对物证与罪行的相关性进行深入诊断,确保物证的证明力和真实性。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在司法领域,排除合理怀疑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罪行,那么法庭会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以确保被告人不会因为无罪而受到处罚。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下5个条件:第一,证据充分。
要排除合理怀疑,首先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现场勘查、物证、证人证言等。
只有当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证据来源可靠。
除了证据本身要充分之外,其来源也必须是可靠的。
如果证据的来源存在疑义或者可疑之处,就会给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要对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三,证据互相印证。
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应当互相印证,相互支持。
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完整的地方,就会为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全面搜集证据,并确保它们之间相互一致。
第四,无其他合理解释。
除了证据充分、来源可靠、互相印证之外,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除了已有的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可以解释这些证据。
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法官审查无误。
最后,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性,需要由法官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
法官需要审查所有的证据,确保它们充分、可靠、互相印证,并且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只有在法官的审查下,才能最终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总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上5个条件: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可靠、证据互相印证、无其他合理解释、法官审查无误。
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关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关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是由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法律程序中,证明标准决定了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成功证明他们的主张所需提供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体系。
在这个时期,法官们面临着很多无法解决的争议,因为证据往往是缺乏或不可靠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们开始要求当事人提供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这个标准被称为"证明在合理怀疑下排除",或简称为"证明排除合理怀疑"。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标准被广泛应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
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需要证明被告的有罪,而在民事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害。
尽管在两种案件中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但都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怀疑下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剔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
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只依靠一些可能存在的证据或可能诱导出错误结论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相反,他们需要提供可靠的证据来证明他们的主张是合理和可信的。
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它要求法庭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只接受那些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
这有助于避免冤罪和不正当的判决。
同时,这个标准还要求当事人充分地调查和收集证据,以确保他们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在刑事案件中,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称为"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解决争议和保护被告权利的重要原则。
根据这个标准,法官和陪审团必须更加关注被告的利益,以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
如果控诉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排除对被告的合理怀疑,则据此不能裁定被告有罪。
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比在刑事案件中更为严格。
这是因为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通常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他们的主张。
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发现合理怀疑?

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发现合理怀疑?前天,有律师朋友问我:《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请问什么是合理怀疑?这个问题问得好!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时,无论是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还是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不能成立的罪轻辩护,都有可能用到合理怀疑。
今天,我就简单聊一下“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如何发现合理怀疑”吧。
一、什么是合理怀疑?1.怀疑是针对什么而言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这句话来看,怀疑是针对案件事实的,不是对证据的怀疑。
如果质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应当在证据审查中解决。
即在“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中解决。
当然,如果证据缺失,造成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得不到证据证明。
即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明体系,导致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像这种情况不是怀疑,而是达不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的要求。
所以,合理怀疑中的“怀疑”仅是指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无法实现唯一性,还存在其他可能性。
比如某故意杀人案,在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的遗留物中出现了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精液,且在案发现场又提取到了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指纹。
在这种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的。
即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2.什么才算合理?(1)有证据支持如上述故意杀人案中,在被害人阴道内提取到了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精液,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指纹。
那么,这两个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就是“第三人作案”。
换句话说,“第三人作案”这一怀疑是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怀疑,不是凭空猜测的。
即《起诉书》在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时,对上述两个证据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无法忽视这两个证据对指控事实唯一性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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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其实有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陪审团的常识去判断,而避免其他任何人对它进行解释。
和巴顿法官[3]识的其他学者、法官一再强调,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一是控方始终负有证明责任;二是定罪前必须确信(注意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三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认为的几乎为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
特别是当其中唯一的证据是间接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必须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或除有罪外的推断。
消除所有可能的怀疑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要的。
没有必要为了说明一个无辜的可能性和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之间存在的区别,而去申辩被告可能是无辜的。
这些证据即使不充分证明无罪的可能性,它也可能作为合理怀疑那一类别的证据仍留在陪审员的头脑里,进而影响断案审查。
对于那些仍然定义术语的法院,对于前面提到的观点,上诉法院对审判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是持鼓励态度的。
最高法院已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一定要小心,它使用的是什么定义。
其中一个上诉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它在已经“确认指示陪审团并已离开法院审判的核心作用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之间可用自身能接受的表达去选择对案件公正审判有利的因素。
”2.避免司法机关承担违宪索赔的风险支持指示“合理怀疑”适当内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使司法机关避免违宪索赔[4]控诉政府时,会想办法举证:审判法庭的一个不附带定义“合理怀疑”的指令,或者脱离明示“合理怀疑”标准的判决,这样的行为已经到了违宪的程度。
该被告一般会力图证明提供一个确定的合理怀疑内容是有助于陪审团审判的。
被告为了达到索赔目的或其他的司法救济,必须举证自己承受了很大的负担或损失,证明由于法官没有指示陪审团已经导致应有公正审判的丧失。
另一方面,被告必须满足多方面“合理可能性”的证明要求,好让陪审团理解不加指令、放任证据不足的定罪,没有达到对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的满足。
对此,最高法院在评估陪审团受到的指示时,将着重澄清陪审团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不一定构成违宪。
例如,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是“不言自明的基石”,其执法的基本原理在于刑法。
事实上,不要求审判法庭告知陪审团每一个存在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更不用阐述各个具体内容的含义,只需要向陪审团指示适当内容即可。
3.解决“合理怀疑”争议的办法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没有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但这个标准实质是每一个刑事审判的核心。
美国最高法院发现,由于诉讼程序过程中要保证对第十四修正案的遵守。
因此,法院认为,宪法的这个规定实质表明法院指示是要对刑事陪审团负责的,即这样的指示应当作为义务被法官遵守。
由于法院近几年有一定数目的裁决被申请驳回,宪法上“对陪审团收到‘合理怀疑指令’的要求去定罪”的规定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合理怀疑”的适当内容,无疑已成特别重要的环节。
对定义或讨论“合理怀疑”引起控辩双方的争论,法院往往这样解决:(1)法院明确指示陪审团,让陪审团利用该证明标准,用事实衡量他们须研究的案件事实;(2)主审法官立即纠正检察官,并告诉陪审团,法庭将确定“合理怀疑”的内容;(3)检察官明确表明,将由法官确定“合理怀疑”标准的定义,然后法院指示陪审团按这样的标准进行审判。
二、实体内容方面——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为了对合理怀疑如何排除有更深入的了解。
下面举案例加以说明。
1. 对哪些证据的怀疑属于“合理的”?[5]1995年,美国一些律师团体和法律部门组织了一场世纪大论战,记载于《美国法律精解》并轰动一时,内容是对1963年发生的肯尼迪总统遇刺身亡一案的重新讨论。
我们可以从中拿出一些具体例子说明“对什么证据的怀疑是合理的”。
其中提到一个谜团:“3分钟的0.9英里”。
关于这一谜团的有关证据如下:1.1963年11月22日的1点06分,警员t在达拉斯市的tenth and patten大街被射伤。
2.oswald被逮捕时缴获了他身上一把(0.38直径)来福枪。
其型号和被枪击的警员t身上的枪伤型号是一样的。
3. 证人指出在1963年11月22日中午大概1点钟(或是再往后稍晚一点的时间),看见被告在其租房附近的北贝克利大街1026号逗留。
并在两三分钟后发现被告离开了。
4.案发时,警员t被枪射伤的位置距离被告所在的“北贝克利大街1026号”有0.9英里。
指控指向被告奥斯瓦德有枪伤警员t的罪名。
我们分析其是否能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按照以下思路进行:首先,这个“怀疑”是什么性质的怀疑?是不是一个足以让一个普通人指向被告有罪的实质疑虑。
从作案工具上讲,被告的藏枪与证据2所说的工具是吻合的。
然后,达到了“道德上的确信有罪”。
其次,结果部分的处理,即应予以排除,即撤销指控,作无罪判决。
2.对哪些证据的怀疑不属于“合理”的?[6]以1992年美国sullivan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案件为例。
sullivan被指控谋杀了酒吧老板a。
有以下证据:1. 酒吧服务员b作证看见被告用手枪放在a的头部,过了不久她看见a倒地身亡。
2. 后来警方在被告女友的公寓发现其在谋杀时所穿的带血外套夹克和匹配型号的手枪一把。
这里的“怀疑”指因为缺乏看见被告杀人的行为,只看到预备动作不能直接指向其犯杀人罪。
此“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因为它缺乏“合理怀疑”的成立要件之二:主要证据认定不充分。
证据1与证据2形成的证据链条表明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明白。
所以不属于“合理”怀疑。
结果是不予以排除。
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其杀人罪判决。
注释:[1]美国法律注释第二版(american jurisprudence, second edition ),为百科全书一类。
由美国的法律工作小组完成编制。
该小组成员包括美国法学博士和各州代表的法官;laura hunter dietz, j.d.; romualdo p. eclavea, j.d.; alan j. jacobs, j.d.; jack k. levin, j.d.; lucas martin, j.d.; jeffrey j. shampo, j.d.; eric c. surette, j.d.; and eleanor l. grossman, j.d.; glenda k. harnad, j.d.; anne e. melley, j.d.; and mary babb morris, j.d., of the staff of the national legal research group, inc.[2]在1952年的“萨默斯”案件中,戈达德勋爵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主张。
他说:“陪审团应被告知,他们的职责是审查证据,并在证据说服了他们从而使他们确信有罪判决是恰当的。
这一表述方法比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更好。
我希望将来这一表述方法得到认同。
[3]巴顿(barton j),澳大利亚刑事案件---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 873 (2d ed. 1961)的主审法官。
在此案件中曾经说道,“如果一个人试图精确定义没有经陪审团解释,而在实践中作为易于理解的一个通用术语,他就如同踏上了危险的海面。
然而,一些具体解释的模式似乎是无可非议的。
这可能在生动地告诉陪审团,也在告诉法官,一个合理的怀疑是一个可以被适用的合理的理由。
”[4]1995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1955 reasonable doubt :an argument against definition, harvard lawreview,june,1995.[5]《美国法律精解》:transcript of “the trial of the century: america vs lee harvey oswald”,american law report,american jurisprudence,56 am. jur. trials 1(1ed.1995).[6]《美国上诉法院案例报告集》:sullivan v. louisiana,1992 wl 532912 (u.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