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开福鲍培伦姜文欣【代理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前期物业合同应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的范围以及《审计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
莘梓苑小区业主在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确认签收前期物业合同等附件材料,同意委托齐佳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故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莘梓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佳物业公司返还2002年至2014年期间莘梓苑小区公共部分收益,故本案司法审价与鉴定的起止期间应为齐佳物业公司上述期间为莘梓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活动时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据此本案司法鉴定实际确定的区间及对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均无不当之处。
一审审理过程中,申洲大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胡毅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毅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毅;王晓峰【当事人】胡毅王晓峰【当事人-个人】胡毅王晓峰【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黄殿龙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黄殿龙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伟民李长宝黄殿龙【代理律所】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毅【被告】王晓峰【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王晓峰与李某1(2019)沪0112民初268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王晓峰起诉依据其与李某1之间44万元借款关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毅补充提供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晓峰向李某1支付借款200万元,该款已经转入XX公司及合作项目公司名下。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晓峰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李某1银行账户是借条明确指明的支付方式,至于该款又转给案外人,系借款人与案外人发生关系,与出借人并无关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林永呈与许国成、顾红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永呈与许国成、顾红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6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永呈;许国成;顾红琪【当事人】林永呈许国成顾红琪【当事人-个人】林永呈许国成顾红琪【代理律师/律所】高顾捷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顾捷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顾捷于杰【代理律所】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永呈【被告】许国成;顾红琪【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林永呈依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向许国成、顾红琪主张债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将其对许国成、顾红琪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林永呈用以抵偿其欠林永呈的140万元债务。
然协议签订后,林永呈又向陈某某全额主张了140万元的债务,陈某某也未主张以转让的债权进行抵偿,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放弃履行涉案协议。
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林永呈又依据涉案协议要求许国成、顾红琪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若林永呈与陈某某又达成新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可另行依法主张权益。
综上,上诉人林永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俊江与杨泰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江与杨泰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俊江;杨泰俊【当事人】刘俊江杨泰俊【当事人-个人】刘俊江杨泰俊【代理律师/律所】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吉辉蒋永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俊江【被告】杨泰俊【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三人在投资失败后曾于2012年11月进行结算。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78595元及10168.85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二、上诉人以A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转账的40415元是否系对涉案借款的偿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坚持主张78595元及10168.85元系因投资关系形成的款项,并非借款,故双方间借款金额为2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三人在投资失败后曾于2012年11月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认为78595元属于上诉人应归还的股东之间的借款,10168.85元属于资产结算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
何瑞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瑞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瑞;王昕【当事人】何瑞王昕【当事人-个人】何瑞王昕【代理律师/律所】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姚黎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姚黎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巍姚黎黎余凌英【代理律所】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瑞【被告】王昕【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昕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昕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认定XX公司无权代理上诉人何瑞同意被上诉人王昕提前还款并结清债务,是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但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何瑞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诉人何瑞委托授权XX公司代为收取管理被上诉人王昕偿还的本息,对代收款账户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XX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未超越授权范围。
现被上诉人王昕依照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将本金和利息转入XX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应视为对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偿还,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谢锡谋与马厚群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谢锡谋,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冠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厚群,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美国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锡谋与被告马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锡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冠甲,被告马厚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锡谋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在回美国过圣诞节前向原告提出圣诞节要给在美国的太太和在上海的杨霞英女友一笔钱,但手头资金又短缺,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有私交,且考虑到被告急需用钱,同意借款给被告。
后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款人民币54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收条”上签名,注明款已收讫。
被告口头承诺2至3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
另被告于2007年4月搬出原住处,入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
2、汇丰银行提款单及银行存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汇丰银行存款帐户上提款540,000元。
被告马厚群辩称,被告系上海住大城市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原告系该校的投资人,两人曾因工作事宜致关系紧张。
杨霞英也非其女友,仅是上下级关系。
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签署过540,000元的《借款收条》。
被告确在案外人施碧贤提供的领取40,000元奖金的收条上打“X”处署了名,并在打“X”的左边写了“谢谢收讫”,“年月日”三字原先就有,被告只不过填写了具体时间。
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晏乐慧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晏乐慧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晏乐慧【代理律所】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4年至2015年期间,九歌上郡业委会管理混乱,逐渐瘫痪,未能有效行使管理职能,此情况得到了XX城XX居委的确认,在此基础上,新长宁物业为实现小区各项维修、更新项目而完全按照九歌上郡业委会的要求完备各项签字手续显属困难重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九歌上郡业委会管理混乱,逐渐瘫痪,未能有效行使管理职能,此情况得到了XX城XX居委的确认,在此基础上,新长宁物业为实现小区各项维修、更新项目而完全按照九歌上郡业委会的要求完备各项签字手续显属困难重重。
原审法院根据司法审计列明的各项费用及签署、盖章情况所作的认定无明显不当,九歌上郡业委会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
姜军与李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军与李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宏刚;姜军【当事人】李宏刚姜军【当事人-个人】李宏刚姜军【代理律师/律所】陈跃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跃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跃举【代理律所】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宏刚【被告】姜军【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诉人李宏刚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姜军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双方约定上诉人李宏刚最晚还清欠款本息的日期为2020年5月1日。
该欠款证明系上诉人李宏刚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受到该意思表示拘束,上诉人李宏刚有义务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姜军清偿债务。
截止前述时间节点,上诉人李宏刚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归还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
故上诉人李宏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李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9: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李宏刚向姜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2017年购买XX苑XX幢XX室,姜军已付房款47.5万元给予李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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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2民初712号 原告:曹荣,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省,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荣与被告孔凡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荣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被告孔凡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1,7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5,490元、误工费42,30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1,10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8,576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54.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凡省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孔凡省驾驶牌号为沪A5XXXX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顾戴路、水清路路口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K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苏FKXXXX车辆的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孔凡省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A5XX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孔凡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前方有事故,故必须借道行驶,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季某某开车在玩手机,且车速过快,原告坐在副驾驶,并没有系安全带,故认为应各负同等责任。
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关于各项费用,护理费应当计算1人,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此外,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孔凡省的意见。
沪A5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且仅认可1人护理。
护理依赖认可每日40元先计算5年。
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计算11个月。
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有医嘱的部分。
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交通费无异议。
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之子一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鉴定费无异议。
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C5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等,共支出医疗费458,119.88元。
2016年10月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荣颈椎交通伤,后遗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
损伤后休息期至评残日,营养期为300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曹荣日常生活需要完全帮助,符合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两人)。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274天护理费共计51,490元。
治疗期间另购置护理床、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共计发生8,859.11元,另购置尿不湿花费1,500元。
此外,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曹某1(1954年6月6日出生)及周某某(1958年10月1日出生)系曹荣的父母,曹荣系其二人独子。
马某某系曹荣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曹某2(2006年12月22日出生)。
再查明,曹荣自2014年10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长期在本市从事水电装潢工作。
马某某在通州区五甲镇A服装加工厂从事缝纫工作。
曹某2在XXX小学就读。
曹某1系肢体XXX残疾人。
事发后,被告孔凡省预付原告现金34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还查明,沪A5XX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孔凡省认为司法鉴定无肌电图检测,肌力等级无客观数据支持,故认为伤残评定缺乏客观性,对原告的XXX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残疾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孔凡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5XXXX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本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孔凡省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沪A5XX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孔凡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
而被告孔凡省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曹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
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
被告孔凡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综合被侵权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户籍类别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唯一标准。
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证明曹荣的工作及居住均在本市,且距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年,故可认定其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生活状态一致,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曹某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又系残疾人,现无其他生活来源,可认定为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曹某2未成年,也应认定为被扶养人,而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周某某已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
本院考虑到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489,566元。
关于其余各项费用,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病史及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12,000元。
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发生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护理人数等,酌情支持79,270元。
护理依赖,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人护理10年共计420,000元。
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实属必然发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25,3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1,500元尿不湿),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且实属合理,原告主张8,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遭受如此重伤,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据此本院根据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8,1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499270元(含治疗期间护理及10年的完全护理依赖)、误工费25,300元、残疾赔偿金1,643,4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76元、日用品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17,611.88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20,000元。
余款1,597,611.88元由被告孔凡省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孔凡省已预付原告的34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257,611.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荣1,120,000元; 二、被告孔凡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荣1,257,61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1.29元,由原告负担4,071.29元,被告孔凡省负担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广斌审判员张秉馨人民陪审员樊燕书记员李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