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与登记员

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懂得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与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与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根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与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根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与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与《华侨与居住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与所需要出具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要紧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与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有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与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与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与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

“××××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与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与“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标准》填写;

(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者其他疾病;

(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与;

(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

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换的姓名。未更换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与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务必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与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与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与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与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储存捡拾证明与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与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与华侨收养登记,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与县级或者者市级与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换的姓名,与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与《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与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与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关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受懂得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收养登记员受懂得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与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与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有关内容填写《解

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与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与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与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懂得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与县级或者者市级与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懂得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与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懂得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

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关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能够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能够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与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与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者通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与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能够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能够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与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与现在的收养状况。

关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要紧领导或者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与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与本规范有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者委托人核实姓名与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 合同范本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合同范本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民政局婚姻收养工作规范化建设自查报告

民政局婚姻收养工作规范化建设自查报告 根据xx省民政厅《民政厅办公室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全省婚姻收养工作规范化检查及整改的通知》(青民[XX]61号)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全州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重点工作检查情况 依法办事情况。一是我州婚姻登记工作严格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XX]266号)等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婚姻登记,坚决做到“四不办”即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资料不全或不相符的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的不办,在办证过程中不存在索贿受贿、违法登记等情况的出现。严格执行《xx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按照上级文件要求从XX年4月1日起,取消婚姻、收养登记相关费用。二是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公安部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XX]159号)等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办证的过程中,无审批权滥用、暗箱操作等问

题。目前,我州无涉外收养及相关捐赠等情况。 信息化建设情况。目前,我州所有婚姻登记机关均已实现联网登记办公,但由于目前其他部门网络原因,未实现数据共享。同时按照省厅工作要求,我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向各地下发了《xx州民政局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工作的通知》,组成工作组及时赶赴我州各地对历史数据补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导,针对我州各地历史档案数据情况复杂、时间跨度长、部分信息不健全等情况,及时与省厅工作人员沟通,认真解决相关问题,截止XX年10月底,我州已全面完成建国以来的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工作,实现了全州所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和收养开展情况。自XX年至今,我州共正常办理收养登记13起,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执行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收养评估程序和流程,确保收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违规收费等现象,做到收养登记办一起、结一起,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条例,对相关档案进行妥善保存。经查,我州近年来未发生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和收养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建设情况。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对我州婚姻登记机关建设情况进行了详细检查,各婚姻登记处基本满足依法行政、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等方面要求,但在场地

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收养登记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91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国内居民收养登记由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一)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2.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3.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工作的管理和规范,确保收养程序的公平公正性,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和权益,制定本规范。 一、收养登记的基本要求 1. 登记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收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2. 被收养人必须年满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登记。 3. 收养登记应当向社会公示,确保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养登记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二、收养登记的流程 1.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明确收养登记的办理地点、时间和相关材料的提交要求。 2. 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3.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材料有虚假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被收养人进行补充或修改。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明确是否通过收养登记。 三、被收养人的权益保障 1. 被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享有平等、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不受任何歧视。 2.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3.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提供收养登记流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解答相关问题。 4. 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登记机构对其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及时处理,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并有权进行补充或修改。 四、规范收养登记机构的行为 1.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工作,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2.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养登记申请进行审批,作出合理的决定。 3.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收养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4.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养登记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5.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收养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置。 五、违反规范的处理措施 1. 对于收养登记机构不按照规范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责令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 对于收养登记机构泄露个人信息、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 对于收养登记机构不按照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09.03.24 •【字号】浙民事〔2009〕69号 •【施行日期】2009.03.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 正文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民事〔2009〕69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和2008年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要求,广泛宣传,妥善解决好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 各地要认真抓好宣传和贯彻落实五部门文件精神,对本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集中处理。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广泛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要积极配合公安等其他部门做好弃婴的户口、公证等相关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登记前要抚养好弃婴,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把弃婴来源关,做好弃婴

公告;收养登记后要关注被收养人的落户、入学、继承等合法权益的落实和保障。 二、简化程序,鼓励送养,切实做好涉外收养工作 (一)加快涉外送养儿童早日回归家庭。社会福利机构预涉外送养儿童材料报送按照《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的通知》(浙民办〔2005〕事24号)和《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补充规定的通知》(浙民办〔2006〕事16号)办理。同时对部分材料作相应的精简修改。各涉外送养儿童福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报送工作。 (二)调动各地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儿童积极性。为了让更多孤儿尽早回归家庭,各级民政部门要秉承“先送养,后养育”的理念,做到“两个取消”:一是取消涉外送养配额制度,只要符合条件的儿童都可送养;二是取消指定福利院的做法,解决有条件的福利院不能送养的问题。 (三)健全规范涉外收养捐赠款的管理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涉外收养捐赠款从3千美元调整为3 5万元人民币。捐赠款要严格按照使用范围用于儿童事业,不得列入财政收入。在具体操作中,根据国家、领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捐赠款的收取要灵活掌握,不得以捐赠款的到位与否影响孩子的送养工作。要加强监管,使用统一的协议表格,一式两份,捐赠人和福利机构各留一份。 三、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全面推动收养工作规范发展 要按照《收养登记工作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收养登记管理工作,争取条件,设立收养登记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从事收养登记的工作人员,落实收养登记工作经费;加强工作指导,帮助承担收养工作的有关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收养工作的新精神和新要求。要积极沟通公安、司法、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及时制订收养工作的具体方案,应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收养工作。 浙江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6.08.22 •【字号】苏民发[2006]8号 •【施行日期】2006.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江苏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 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苏民发〔2006〕8号)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 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

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 (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见附件);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苏民福[2005]45号文)。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该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符合其他收养条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法典》进一步做好收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法典》进一步做好收 养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21.02.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 正文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法典》进一步做好收养工作 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进一步规范我市收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及时调整收养条件 《民法典》对收养行为有关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各区要按照新规定办理收养工作。被收养人的年龄调整到不满十八周岁;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人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或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征得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本人同意。 二、进一步规范申请受理

收养、送养登记机关和申请材料在新修订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出台之前,仍然按照现行法规政策执行。对送养人、收养人出具的本人有特殊困难或子女情况声明,区民政局(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民法典》新规定,要及时更新完善我市儿童收养信息管理系统。收养人和送养人原则上通过我市儿童收养信息管理系统提出申请,办理收养、送养手续;条件不具备或不会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可直接到有关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区民政局要及时将有关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各区民政局要落实“放管服”改革和“最多跑一次”的要求,不得增加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超过办理时限。 三、进一步加强收养评估工作 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根据双方意愿,做好收养申请人、被收养人之间的对应匹配,为儿童找到最适合成长的家庭。原则上根据收养意愿和送养意愿,由我市收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在收养人信息库中为被收养人择优匹配3个候选家庭,根据每个家庭评估结果择优选择最终匹配家庭。有关法规和民政部等出台的政策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以及2020年底前寄养家庭提出收养本家庭寄养儿童且经评估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可以定向匹配。 除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外,对进入匹配环节的收养人都应进行收养能力评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进入匹配环节后,儿童户籍地或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区民政局应通知收养人进行评估,各区民政局可通过市民政局统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也可以自行组织评估工作。收养人主动放弃收养、拒绝接受评估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评估的,应终止办理收养人本次收养评估和登记手续。 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提出送养子女的,也要纳入评估范围,着重对困难类型和程度、其他法定顺序监护人情况等进行核实评估。其中对特殊困难的认定,严格按照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父母双方各自仅限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的重特大疾病,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重度残疾,人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民政部文号:民发[2003]181号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民发[2003]18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收养登记审批表: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6.收养协议: 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8/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第七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文件目录; 2.收养登记申请书; 3.询问笔录; 4.收养登记审批表;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6.收养人证明材料; 7.被收养人证明材料; 8.送养人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材料; 10.备考表。 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类目设置为: 收养登记档案一般按照年度—国籍(居住地)—收养登记性质来分类。其中,国籍(居住地)分为内

(2023)民政局关于开展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的报告(一)

(2023)民政局关于开展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 自查自纠的报告(一) 民政局开展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报告 背景 2023年,民政局决定开展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此举旨在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工作内容 自查自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婚姻登记管理 –是否遵循婚姻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操作 –是否审慎进行异地及外籍人士婚姻登记 –是否合理处理涉及房产、债务等问题 •收养登记管理 –是否遵循收养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操作 –是否进行家庭调查、审查收养人资格等程序 –是否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工作意义 开展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 •规范管理,防止操作失误、违法违规事件发生;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的合法需求; •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工作目标 自查自纠的工作目标是:

•明确问题,确保操作规范; •查找根源,确保服务质量; •处理问题,确保权益保障。 工作要求 为确保自查自纠工作的有效展开,民政局要求各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以 下要求: •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操作,防止违法违规事件发生; •充分考虑申请人权益,确保合法合规; •坚持审慎、客观、公正、严谨的原则,确保工作质量。 工作效果 经过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在不断解决发现的问题的过程中,婚姻和 收养登记工作已经得到了显著提高。部分效果如下: •婚姻登记管理更加规范,涉及房产、债务等问题被妥善处理; •收养登记管理更加严格,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社会信任度逐步提升。 结论 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是一项重要的措施,旨在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权益保障。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要求操作,确保自查自纠工作 的有效展开。在处理发现的问题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严谨 的原则,确保工作质量。 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 •强化工作流程和标准化管理,减少操作失误; •完善合作机制,提高信息共享,确保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质量。 总结 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自查自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其目的在于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群众权益。通过对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的自

收养登记违规整改报告

收养登记违规整改报告 收养登记违规整改报告 1.问题概述 经过调查核实,我单位发现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2.问题分析 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1)注册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收养流程进行操作,违反了相关规定。 (2)未对领养家庭进行充分调查和审查,导致了一些家庭并不符合领养条件,存在安全隐患。 (3)没有建立完善的记录和备案制度,无法对收养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3.整改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单位将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1)加强培训和教育,对注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的培训,确保其了解和掌握相关规定和流程。 (2)建立完善的调查和审查制度,对领养家庭进行全面的背景调查和家庭环境检查,确保领养环境安全。 (3)建立记录和备案制度,对每一次收养过程进行记录和备案,确保过程的透明化和可追溯性。 (4)加强对领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整改效果评估 为了评估整改效果,我单位将会进行跟踪督导和随机抽查工作,确保整改措施的实施。同时,我们将会听取领养家庭的意见和反馈,进一步优化整改措施,提高工作质量。 5.问题解决过程 在整改过程中,我们将会定期召开会议,对整改进展情况进行沟通和协调。同时,我们将会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进行合作,共同推动问题的解决。 6.经验总结 通过这次整改工作,我们深刻认识到规范操作的重要性。只有做到规范操作,才能保证收养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我们也明白了建立健全制度的必要性,只有有了健全的制度,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7.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在整改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一些细节的处理不够到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完善操作流程,提升工作的细致性和精确性。 8.结语 通过本次整改工作,我们将进一步提高我单位收养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为每一位需要领养的人提供一个安全、和谐的家庭环境。我们相信,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我单位的收养登记工作将会更加完善和专业。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民发[2003]18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收养登记审批表: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

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6.收养协议: 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8/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第七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文件目录; 2.收养登记申请书; 3.询问笔录; 4.收养登记审批表;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6.收养人证明材料;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1.04.22 •【字号】黑民规〔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黑民规〔2021〕2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民规〔2021〕2号各市(地)民政局: 《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取得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报告。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1年4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估小组与评估机构 第三章评估的流程 第四章评估内容

第五章评估的监督及保障 第六章附则 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收养登记管理,完善收养工作程序,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章评估小组与评估机构 第六条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收养登记情况汇报

收养登记情况汇报 根据我单位的工作安排,我对近期的收养登记情况进行了汇报,现将情况详细 汇报如下: 一、收养登记情况总览。 自从我单位开展收养登记工作以来,截止目前共收到了1000余份收养登记申请,其中包括儿童收养、老人收养、残障人士收养等多种类型的申请。这些申请涉及到了各个年龄段和不同背景的被收养者,也包括了各种家庭类型的申请人,涵盖了城乡各个层面。 二、收养登记情况分析。 针对这些收养登记申请,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筛选。通过初步筛选,我们 发现大部分申请人均有着良好的家庭条件和收养意愿,他们对被收养者的未来生活有着积极的规划和关爱,具备了相对较好的经济条件和家庭环境。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有一些申请人在经济条件上有一定的困难,但是他们有着非常深厚的爱心和责任感,愿意为被收养者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 三、收养登记情况展望。 针对以上的收养登记情况,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申请人的审核和跟踪调查工作,确保被收养者能够得到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家庭关爱。同时,我们也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收养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完善,促进更多的有需要的人群得到更好的帮助和关爱。 四、收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一些申请人对于收养 程序和相关政策了解不够全面,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和担忧。因此,我们建议

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收养政策的宣传和解释,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收养的意义和程序,鼓励更多的有爱心的家庭参与到收养工作中来。 五、收养登记工作的总结。 通过这次的收养登记情况汇报,我们对我单位的收养登记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分析,也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建议。我们将继续努力,为更多的有需要的人提供更好的帮助和关爱,让每一个被收养者都能够得到真正的家庭温暖和关怀。 以上就是对近期收养登记情况的汇报,感谢各位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和支持,我们将继续努力,为收养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4.09.28 •【文号】民发[2014]206号 •【施行日期】2014.09.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原则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要落实儿童利益最佳的原则,把“一切为了孩子”的要求贯穿于收养工作始终,让儿童回归家庭,得到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教育。要坚持国内收养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家庭收养,研究创制亲属收养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国内家庭转变收养观念,帮助大龄和残疾儿童实现国内收养。同时,积极稳妥地开展涉外收养工作。要遵循平等自愿的

原则,充分尊重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告知送养人送养的权利义务,让其知晓送养后的法律后果,方便其行使选择权利。他人不得诱使或强迫监护人送养。要坚持依法登记的原则,强化对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约束,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收养登记。 二、明确送养人和送养意愿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送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送养意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为接收送养意愿。 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 提交送养材料时,送养人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也可以由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转交。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协助送养人按照要求提交送养证明材料。 送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及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见附件1),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

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xx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全面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明确xx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的模式、指标体系、收养后回访、隐私保护、监督及保障机制,确保收养评估工作规范、准确; 第三条收养评估是通过专业人员对收养家庭的收养动机、婚姻状况、经济能力、身心状况及道德品行等进行调查评估,对收养家庭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收养家庭能力评估结论是各区民政部门审核收养申请家庭是否具备收养条件的重要依据;内地居民在本市申请收养未成年子女,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配合完成调查评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的除外; 第五条评估应当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客观、公正、科学、便民;尊重隐私和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 第六条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能力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宣传收养相关政策法规,监督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评估工作一般由民政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各区民政部门也可自行开展评估;

第八条评估人员应当为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资质的专业人员; 第三章评估流程和方式 第九条评估人员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各区民政部门的委托介绍信、评估机构的工作证和收养申请人的授权书等; 第十条收养家庭应当积极配合,依照本细则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家庭应当接受评估人员的回访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流程包括收养申请人登记备案、评估通知、评估前准备、能力评估、综合评估、回访评估等六个环节; 一申请人登记备案;收养申请人在本市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向各区民政部门咨询,填写xx市收养登记意愿申请表;各区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审核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初审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登记; 二评估通知;各区民政部门向已备案登记的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 三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持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与评估机构签订收养评估同意书,并准备相关书面材料; 四能力评估;评估机构在意向收养家庭材料备齐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走访评估,出具xx市申请收养家庭能力评估报告;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包括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等,有关收养登记工作规范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修改版]

关于开展收养登记 规范工作自查情况汇报 根据《XXX关于开展收养登记专项检查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积极组织人员对开展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了自查: 一、基本情况 我局现有收养登记工作人员X名,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了收养登记专用电脑、打印机等信息化设备,全面登记收养人的经济、健康、婚姻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为群众收养登记提供信息化服务。登记全部实现了网上登记、电脑出证,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收养登记规范工作落实情况 (一)有法可依,依法登记 严格执行《收养法》,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确保收养登记合格率100%,工作中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合法登记,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登记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收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坚决执行“四不办”:当事人不到收养法规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条件不办。确保每一个登记都有据可依,有实可查,确保合格率和居民满意率达到100%。在收养登记工作中,我们严格落实了“一切为了孩子”的收养登记工作宗旨,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性质职责、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制度。始终坚持把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与收养工作紧密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收养法律和政策规章,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坚持依法行政。 (二)立足根本点,提升收养服务水平 加强收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还是不符合条件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 (三)不断加强收养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创建了收养登记录入信息系统,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后及时在信息网上录入、统计,有力提高了收养登记信息使用、查询效率。极大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管理服务水平。严格规范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程序。在档案收集上,严格按照《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审核并收集收养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齐全的,依法受理登记。在档案整理上,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整理,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顺序,按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在档案保管上,实行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好收养登记档案。同时,档案管理人员严格遵守《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三、存在问题及下步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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