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青政[2002]70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青政[2002]7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我省地处江河源头,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天然草场5亿亩。
搞好草地保护和建设,对于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维护三江源区生态平衡乃至整个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2002]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快建立健全草原保护制度在牧区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既是改变长期以来草原利用中存在的超载过牧、掠夺式经营和防止乱垦、乱挖状况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切实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促进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提高草地生产能力、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基本保障。
(一)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做好调研工作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基本草原保护规划。
凡用于草原畜牧业生产的四季草场、人工草地、改良草地、牧草种籽地以及以草地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江河流域具有生态作用的草地均应划定为基本草地。
省畜牧厅要抓紧《青海省基本草原保护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制定严格的保护制度,加强对基本草原的保护与管理。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牧区要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引导牧民进行半舍饲、舍饲圈养,缩短放牧时间,加快畜群周转,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要切实做好草原载畜量的核定工作,定期发布以乡为单位的草原载畜量,搞好草畜平衡制度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正文:----------------------------------------------------------------------------------------------------------------------------------------------------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1年8月16日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ba187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98.png)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省农牧厅二00八年十二月)为了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06]1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的函》(青政办函[2006] 21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确保基本草原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我省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草原的概念及划定范围基本草原是指为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国民经济及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确定的实施严格保护的草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基本草原:(一)重要天然草原放牧场(包括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割草地;(三)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四)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0日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全面加强我省草原保护修复,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推动草原高质量发展,确保实现到2025年全省草原总体退化趋势基本遏制,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8.5%;到2035年草原生态综合服务功能显著提升,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60%左右的总体目标。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健全完善制度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进程,适时启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订工作,制定基本草原管理规定,完善草原承包、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草原流转等地方性法规,健全草原保护修复制度措施。
(省林草局、省司法厅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下均需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科学编制相关规划。
依据全国相关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草原生态修复、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原自然公园建设等专项规划,合理谋划布局,科学确定草原综合服务功能分区、保护修复目标和管理措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林草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7.09
【实施日期】2007.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草地资源,进一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1 / 1。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
公告
正文:
----------------------------------------------------------------------------------------------------------------------------------------------------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草地资源,进一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全省开展《草原法》执法检查,并于7月31日~8月10日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到省内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
为了增强检查实效,全面了解我省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执法检查期间,检查组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广大干部群众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反映草原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归纳、整理后上报执法检查组,以督促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7月9日
——结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01•【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五章草原监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
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
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十一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
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
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
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
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
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
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草原监理第二十七条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
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