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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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省农牧厅二00八年十二月)为了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06]1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的函》(青政办函[2006] 21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确保基本草原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我省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草原的概念及划定范围基本草原是指为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国民经济及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确定的实施严格保护的草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基本草原:(一)重要天然草原放牧场(包括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割草地;(三)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四)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0日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全面加强我省草原保护修复,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推动草原高质量发展,确保实现到2025年全省草原总体退化趋势基本遏制,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8.5%;到2035年草原生态综合服务功能显著提升,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60%左右的总体目标。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健全完善制度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进程,适时启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订工作,制定基本草原管理规定,完善草原承包、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草原流转等地方性法规,健全草原保护修复制度措施。
(省林草局、省司法厅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下均需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科学编制相关规划。
依据全国相关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草原生态修复、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原自然公园建设等专项规划,合理谋划布局,科学确定草原综合服务功能分区、保护修复目标和管理措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林草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发文字号】青海省人大常委公告第22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9.22【实施日期】1995.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失效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青海省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门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9•【字号】青政[2001]98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青政〔2001〕9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保证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进行,巩固绿化成果,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特发布如下命令:一、下列地区实行禁牧:(一)天然林保护区;(二)防护林建设区、防沙治沙工程治理区;(三)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四)小流域治理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六)水源涵养林(草)区;(七)草原严重沙化、退化的地区;(八)边界、草原和林地纠纷易发地区;(九)旅游景观区;(十)其他需采取禁牧措施的地区。
二、禁牧区的具体范围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以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禁牧令的方式予以公告。
三、禁牧区应建立标示牌。
四、各级林业、畜牧、水利、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青海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禁牧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禁牧地区的农牧民群众发展多种经济、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改进生产方式,实行舍饲圈养,逐步提高农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
六、禁牧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禁牧令的实施工作,应当指导当地群众制定保护生态环境的乡规民约,保证禁牧令的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畜牧等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加强执法工作并作好监督检查工作,帮助指导禁牧区各乡(镇)、村做好禁牧有关工作,对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按照《青海省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7【实施日期】2010.05.2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二款五项青海省绿化条例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二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十三条三款(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二十九条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十七条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五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二十八条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三十三条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二十九条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三十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三十九条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十一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六条(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四条二款二十四条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草原管理【发文字号】青政办[2007]48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4.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7〕48号)果洛、玉树、黄南、海南州人民政府,省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四月十九日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省农牧厅二○○七年四月)第一条为保证退牧还草工程顺利实施,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巩固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61号)及国家对退牧还草工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的管理。
第三条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项目户必须减畜禁牧。
留居草场的牧户要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搬迁禁牧户要裁减全部牲畜;确有困难的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减畜禁牧任务。
第四条项目区搬迁禁牧户应当履行对禁牧草场保护和建设的义务,除省际边界地区搬迁牧户及兴海、同德、共和、贵南、河南、泽库等县的牧户可依法流转草场使用权外,在禁牧期间不得返回禁牧草场。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6•【字号】青政办[2011]84号•【施行日期】201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8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的意见(省农牧厅二〇一一年四月)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切实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建立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维护生态安全,发展生态畜牧业,促进牧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一)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草原面积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50%以上。
近年来,由于全球气候变化、牲畜超载过牧等因素的影响,全省90%以上的可利用草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退化、沙化和盐渍化,草原生态安全遭到严重威胁,草原保护亟待加强。
因此,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对维护草原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当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草原生态、促进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国家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为契机,加快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把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草原全部纳入基本草原范围,确保划定的基本草原达到草原总面积80%以上,建立和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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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01【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五章草原监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
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
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十一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
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
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
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
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
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
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草原监理第二十七条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
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