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青政[2002]70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青政[2002]7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我省地处江河源头,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天然草场5亿亩。
搞好草地保护和建设,对于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维护三江源区生态平衡乃至整个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2002]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快建立健全草原保护制度在牧区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既是改变长期以来草原利用中存在的超载过牧、掠夺式经营和防止乱垦、乱挖状况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切实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促进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提高草地生产能力、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基本保障。
(一)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做好调研工作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基本草原保护规划。
凡用于草原畜牧业生产的四季草场、人工草地、改良草地、牧草种籽地以及以草地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江河流域具有生态作用的草地均应划定为基本草地。
省畜牧厅要抓紧《青海省基本草原保护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制定严格的保护制度,加强对基本草原的保护与管理。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牧区要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引导牧民进行半舍饲、舍饲圈养,缩短放牧时间,加快畜群周转,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要切实做好草原载畜量的核定工作,定期发布以乡为单位的草原载畜量,搞好草畜平衡制度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ba187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98.png)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省农牧厅二00八年十二月)为了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06]1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的函》(青政办函[2006] 21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确保基本草原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我省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草原的概念及划定范围基本草原是指为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国民经济及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确定的实施严格保护的草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基本草原:(一)重要天然草原放牧场(包括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割草地;(三)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四)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5.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
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
”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
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0日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全面加强我省草原保护修复,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推动草原高质量发展,确保实现到2025年全省草原总体退化趋势基本遏制,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8.5%;到2035年草原生态综合服务功能显著提升,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60%左右的总体目标。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健全完善制度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进程,适时启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订工作,制定基本草原管理规定,完善草原承包、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草原流转等地方性法规,健全草原保护修复制度措施。
(省林草局、省司法厅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下均需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科学编制相关规划。
依据全国相关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草原生态修复、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原自然公园建设等专项规划,合理谋划布局,科学确定草原综合服务功能分区、保护修复目标和管理措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林草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草原征占用讲座要点

草原征占用讲座要点各位学员:大家好!今天,我主要讲草原征占用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二是草原征占用管理的背景;三是草原征占用的管理;四是法律责任。
一、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主要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立法体制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
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的划分。
简单地说也就是说谁来立法的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法规大于规章,规章大于红头文件。
法院在办案时,法律必须执行,法规是遵照执行,规章是参照执行。
下面我们看看法律法规及规章是谁来制定的:(一)我国立法体制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就是一般法律,全国草原方面的法律就只有这1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像《草原防火条例》,即将出台的《草原保护条例》。
3.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实施〈草原法〉办法》。
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5、规范性文件:包括一些红头文件。
(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法律目前草原方面的法律有《草原法》,它是在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
--行政法规草原方面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被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经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经国务院发布施行,2008年11月19日经国务院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时用地草原植被恢复治理方案

×××5万千瓦风电项目临时用地草原植被恢复治理方案×××有限公司二O一九年七月目录1.前言 (3)1.1.编制背景 (3)1.2.植被恢复方案摘要 (4)2.编制总则 (5)2.1.编制目的 (5)2.2.编制原则 (6)2.3.编制依据 (7)3.项目概况 (7)4.取、弃地土场说明 (8)5.土地植被恢复质量要求与植被恢复措施 (8)5.1.植被恢复质量要求 (8)5.2.植被恢复措施 (8)6.植被恢复工作目标 (9)7.技术保障措施 (10)8.管护措施 (10)9.组织保障 (10)10.再垦措施 (11)11验收 (11)1.前言1.1.编制背景土地植被恢复(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国家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2018年1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支持青海等藏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0年初,党中央又召开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第一次把青海等四省藏区与西藏一起统筹谋划、部署和支持。
研究出台了《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意见》;2010年国家还启动了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计划。
2010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及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十二五”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战略部署,明确了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这些战略决策和部署,为青海发展再一次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和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必须对青海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为此青海省决心抓住发展机遇,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
拟建的×××5万千瓦风电项目场址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切吉乡“青海省千万千瓦级清洁能源基地”内,与共和县直线距离约为78km,风电场场区范围海拔高程在3070m~3130m 之间,场址中心坐标为E×××、N×××。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实施日期】2020.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四章草原利用第五章草原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第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
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
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章草原利用第二十七条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五)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责任;(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七)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三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农区、半农半牧区以及具备饲草料种植条件的牧区发展舍饲、半舍饲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改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增强天然草原的可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有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