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1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华王晓强王卫国【审理法官】张华王晓强王卫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薛×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薛×【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代理律所】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否要求用人单位赔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18.42元,另支付诊疗及检查费79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否要求用人单位赔付。
如应赔付,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多少。
薛×因工伤事故于2019年起诉,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9民初551、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判后,容大煤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现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9民初551、5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薛×于2020年3月18日实施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起诉容大煤业。
贾新明、梁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新明、梁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锋许俊胡庆刚【审理法官】段锋许俊胡庆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当事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当事人-个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新明【被告】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贾新明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4-6份老贾砌石方清单,因双方一审时对该份清单中书写内容各执一词,后依据贾新明的申请,法院委托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现贾新明再次提出鉴定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贾新明没有证据证明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问题,贾新明提供的清单中金额部分无法认定由吴海军书写,现仅能依据梁怀凤提供的清单中的内容进行核定,该份清单中将案外人阳泉市液化气厂向梁怀凤收取的工程质量罚款、机械损毁赔偿款以及工程返工机具费用共计15579元进行扣减,但梁怀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贾新明负担,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欠款。
贾某与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与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某;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贾某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贾某【当事人-公司】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某【代理律所】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贾某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贾某已退休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48: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1年12月,原告贾某通过招工的形式进入被告白家庄矿业公司工作,工种为采煤工。
1983年5月18日,原告在南坑采煤五队工作时,杈把子打在左腹部发生工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后经手术脾脏切除。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1【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乔×【当事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乔×【当事人-个人】乔×【当事人-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问×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问×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问×李×【代理律所】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乔×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2、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3、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是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停工留薪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委结合乔×的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乔×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2、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3、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
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与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与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唤梅李智玲穆沛华【审理法官】吕唤梅李智玲穆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薛×【当事人】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薛×【当事人-个人】薛×【当事人-公司】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代理律所】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中阳桃园容大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以月平均工资11148.6元为基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待遇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以月平均工资11148.6元为基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待遇是否正确。
二、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届满前,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三、应否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工资支付凭证,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但上诉人对此未予提供,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待遇,并无不当。
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杜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杜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徐飞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徐飞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杜某1【当事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杜某1【当事人-个人】杜某1【当事人-公司】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告杜某1是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的正式职工,是在与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改制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原有煤矿资产、债权债务、煤矿职工等均应由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承继并做出相应的处置,且处置内容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以及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质证逾期举证训诫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7年,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改制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后,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的债权、债务和人员等将由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承继和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改制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原有煤矿资产、债权债务、煤矿职工等均应由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承继并做出相应的处置,且处置内容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以及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杜某1作为原静乐县杜家村国营煤矿正式职工,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改制前后与杜某1明确地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杜某1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文薛鑫斌张晓玮【审理法官】潘文薛鑫斌张晓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王×【当事人】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王×【当事人-个人】王×【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吕梁中阳付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资料卡中并未能显示王×从2009年12月在该处工作,相反的,根据该员工资料卡记载被上诉人王×系从2003年5月开始在付家焉煤矿上班并任驻矿安全副矿长一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6年7个月,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资料卡中并未能显示王×从2009年12月在该处工作,相反的,根据该员工资料卡记载被上诉人王×系从2003年5月开始在付家焉煤矿上班并任驻矿安全副矿长一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6年7个月,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根据工作年限折算医疗期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8138.39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卡流水显示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417.18元,一审法院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平均工资,并无不妥。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薛×【当事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薛×【当事人-个人】薛×【当事人-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阎×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阎×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阎×【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锦瑞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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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当事人-个人】何×【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以月缴费基教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补足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月缴费基教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补足差额。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缴纳工作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被上诉人何×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35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主张以缴费基数3017.6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6]6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基金不予补支。
因此,对于因少缴纳工伤保险费致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减少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2: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原告处职工,工种为井下综掘一队副队长,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35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17.6元。
2019年5月13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20年7月13日,吕梁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46号),认定被告何×于2012年1月-2019年5月13日在单位工伤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肆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
2021年1月20日,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康复费用6790元、三个月的伤残津贴6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职业病伤害构成工伤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
被告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35元,原告在向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时按月3017.6元交纳,导致被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少领取126365元(9035元/月×21个月-63370元)、领取伤残津贴时少领取13539元(9035元/月×75%×3个月-6790元,每月少领9035元/月×75%-3017.6元/月×75%=4513元)。
该损失是由原告未全额交纳工伤保险造成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26365元;三、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四、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从2020年12月起支付被告何×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调整的标准进行调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365元、不予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不予支付自2020年12月起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
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工伤保险赔付金额为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263.2元/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即可,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以3017.6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月缴费基数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可,无需补足差额。
综上所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1民终24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住山西省柳林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365元、不予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不予支付自2020年12月起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
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工伤保险赔付金额为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263.2元/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即可,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以3017.6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月缴费基数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可,无需补足差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辩称,1.关于本人工资的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缴费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也规定矿山企业发生工伤时,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领平均工资9035元确定本人工资,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上诉人要求以参保基数3017.6元确定本人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上诉人应补缴少交工伤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实际工资远远高于参保基数,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足额缴费义务,未全额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公司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此规定,上诉人应补足差额。
原告诉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365元、不予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不予支付自2020年12月起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原告处职工,工种为井下综掘一队副队长,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35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17.6元。
2019年5月13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20年7月13日,吕梁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46号),认定被告何×于2012年1月-2019年5月13日在单位工伤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肆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
2021年1月20日,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康复费用6790元、三个月的伤残津贴6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职业病伤害构成工伤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