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对话法条竞合司法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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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及其适用原则

论法条竞合及其适用原则

2004年8月第16卷 第4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 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Aug.2004V ol.16 N o.4论法条竞合及其适用原则梁晟源,代 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 要:法条竞合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普遍存在,其理论比较复杂。

法条竞合的概念与种类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等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无统一定论。

对法条竞合的概念与种类,适用原则,如确定特别法问题、补充适用原则问题等进行深入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选择适用法条。

关键词:法条竞合;概念与种类;适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04)061-04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分析何谓法条竞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法条竞合亦称法规竞合,是指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使一个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可以适用数个法律条文,而实质上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定罪量刑,排除可能适用其它条文的情形。

关于法条竞合的种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不一。

其一,“包容关系说”主张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所包括,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的,才可构成法条竞合。

具体地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只有其中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律条文的内容的一部分时,才能视为法条竞合;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另一法律条文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

[1][2]其二,“包容或交叉关系说”认为当某一犯罪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时,如果两个法律条文具有包容关系,构成法条竞合自不待言;如果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即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另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也构成法条竞合。

[3]由此可见,理论界对于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之间构成法条竞合已成共识。

目前,理论界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法条竞合能否发生在两个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之间?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赞同“包容或交叉关系说”,理由如下:首先,法条竞合理论最先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研究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大都承认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之间能发生法条竞合现象。

法条竞合的适用

法条竞合的适用

法条竞合的适用作者:孙娇来源:《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年第12期[摘要]法条竞合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理论。

研究法条竞合对立法、司法都极具意义。

近年来,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案件在法条适用上的争议,一些刑法学者对法条竞合的适用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然而,由于其理论上复杂、实践上棘手,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定论。

本文试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予以探讨,希冀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 理论原则适用法条竞合理论在刑法理论上的地位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很好的定罪量刑,还具有诉讼的意义。

法条竞合的理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研究的比较深刻,也比较全面,可以看出,法条竞合理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非常重要的。

但法条竞合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对法条竞合理论的研究没有达到全面的认识。

对于非常重要的法条竞合理论,无非是一大缺陷。

本文分析了法条竞合的司法适用,希冀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一)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1、法条竞合适用的理论基础。

法条竞合就是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律条文并且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在此时运用哪个法条合理,为了保障人权,德国学者提出了对于一个行为不可以在刑罚裁量中多次加以评价,即所谓的禁止重复并对其进行了分析。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成为法条竞合的理论基础。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部门法内不能进行两次法律评价。

人权保障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刑法依据。

在刑法中,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保护而且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

此原则主要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的。

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的法条并且法条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如果这数个法条都对行为者产生效力,无疑对行为者不公平,难以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荡然无存。

所以禁止对行为者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国家赔偿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竞合的思考

对国家赔偿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竞合的思考
因而不 能构 成责 任竞 合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 , 国家赔 偿 程序 与 民事诉 讼 程序 的法 条 竞合 实 质 上 是一 种 责 任 竞合 。所 谓责 任竞 合 是 指 某 项违 法 行 为 同 时符 合
两种或两种 以上责任 的构成要件 , 从而导致这些责任 并存而且发生冲突的情形 , 另一个角度看 , 从 也可 以 称为请求权竞合 。构成竞合的责任必须是不同性质 的责任 , 这些不同性质 的责任 自成体系 , 具有相互独 立的依据 。同时, 它们在适用范围上也并非互相重合 或者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而是 交叉关系 , 这些是责任
权 的 同时 , 也侵 犯 了 国家机关 正常 的管理 秩序 。实施 该不 法 侵害 的具体 工作 人员 明确 , 其侵权 行 为虽有 职
总而 言之 , 针对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履 行 职 务 过程 中出现 的侵 权行 为 , 现行 的法 律规定 主 要是 :

务行为的性质 , 为机关整体侵权行为的范 围所囊括 ,
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 , 排斥普通法
的适 用 。
三是 尊重 和维 护 当事 人 最 大权 益 的原 则 。我 国 各项 法律立 法 的 目的都 是 为 了依 法 保 障公 民 的合 法
权益 , 因此在发生法条竞合 的情形时, 必须从保障公 民( 特别是 当事人) 大限度 、 最 最大范 围合法权益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 ( 《 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 , )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行使职权 , 有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侵犯公 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依法
享有 取得 国家赔 偿 的权利 。在 司法实 践 中 , 国家机 当 出法 条竞合 的适 用原 则 , 而避免 出现 对 同一 问题 的 从 重复 评价 或 者 不 当评 价 。 当 然 , 现 实 的 司 法 工 作 在

试论法规竞合优法条之区分与适用

试论法规竞合优法条之区分与适用

试论法规竞合优法条之区分与适用————————————————————————————————作者:————————————————————————————————日期:2试论法规竞合优位法条之区分与适用“法律秩序的统一不是事实上的存在,而只是一种理想。

”法律作为抽象的行为规范,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调整符合一定要件的一类法律关系;由于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立体化结构,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数规范皆得适用并产生数个法律效果的现象,称为规范竞合。

因刑法规范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不能适用类推原则,所以刑法规范中的竟合关系更为错综复杂。

面对具有竞合关系的数法条,如何选择并适用其中的优位法条既是理论上需要进一步澄清,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对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法条互补——法规何以竞合?(一)何谓法规竞合?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称“假性竞合”或“法律单数”,指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他刑法法规的情况。

就理论体系而言,德国学者对法规竞合的研究是相对于真正竞合,即想象竞合犯和实质竞合展开的;而日本学者是把法规竞合放在罪数理论中加以研究,代表性的观点如大塚仁教授认为:“一个行为在外表上可以认为相当于数个构成要件,但是,实际上只适用其中某一个构成要件,其他的构成要件当然应该被排除的场合,称为法规竞合”。

不过,何以其他的构成要件“当然应该被排除”,大塚仁教授并未加以指明。

我国学者对法规竞合的研究秉承了日本学者的思路,将法规竞合作为罪数形态的一种加以研究;不过,对发生竞合的劣位法条何以“当然应该被排除”未予深究,往往想当然地认为是逻辑上的排除关系,因而一般采取逻辑分析的方法对发生竞合之诸法条的包容或交叉关系加以研究并决定优、劣位法条的取舍。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队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适用冲突问题

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适用冲突问题

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李邦硕【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公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方面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为全面制裁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与刑罚相互补充,因此导致《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在法律适用中产生了诸多冲突,其中包括法条竞合和衔接漏洞等.这些使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工作都产生了困惑和难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借助于遵循适用法律的原则、立法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先导等多种途径和方法.【期刊名称】《北京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8页(P11-18)【关键词】治安处罚;刑罚;适用冲突;解决途径【作者】李邦硕【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3与其他成文法系的国家相比,我国犯罪圈划定范围较小,不仅有“定性”的考量,同时还有“定量”的考量。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犯罪的认定多依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不考虑程度数量的问题,犯罪依据“量”的程度可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①违警罪也叫秩序违反行为,在西方国家一般有《秩序违反法》予以规范,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类似。

例如,国外在认定盗窃罪时,仅判断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为盗窃行为,不考虑盗窃数额问题。

而在我国,盗窃罪的成立还有数额上的要求。

首先,犯罪行为在定性上必须是盗窃;其次,盗窃的金额或者情节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

对于定性符合盗窃罪但定量不能达到标准的行为,则是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范。

因此,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大多是“量”的差异。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法,在其法律适用上不免会与《刑法》产生冲突。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相关法律衔接问题在其新修改之后得到了改善。

之前,当某行为因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而理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并无规定,这种衔接不当的情形并不少见。

后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了大量的弥补,例如,维护铁路安全、有违善良风俗、计算机违法等规定与《刑法》形成了对接。

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由于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不能再适用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像在理论上阐释或者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那样此罪即此罪,彼罪即彼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行为既是独立的,同时又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之中,成为另一个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也有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之中,形成此罪中包容有彼罪、彼罪中包容有此罪的情况。

在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有的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如刑法中规定的军人叛逃罪,既符合第430条规定的军人叛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犯罪构成。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虽然两个法条都对这种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在处理时只能按照一个法条定罪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

法条竞合情况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概括地说,包含以下几种原因:(1)由于犯罪对象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与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2)由于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既符合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由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符合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由于犯罪结果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致人伤残的行为,既符合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适用于同一具体情形时,由于规范内容或效力范围的不同,导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或冲突,从而难以确定应当如何适用的情形。

法条竞合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常见的问题,也是法律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对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

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直接竞合。

直接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规范内容上存在明显的矛盾或冲突,导致在适用于具体情形时,难以确定应当如何适用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2. 间接竞合。

间接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规范范围上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况,导致在适用于具体情形时,难以确定应当如何适用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3. 绝对竞合。

绝对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规范内容和效力范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或冲突,导致在适用于具体情形时,无法同时适用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4. 相对竞合。

相对竞合是指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规范内容和效力范围上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况,导致在适用于具体情形时,需要同时适用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解决法条竞合的方法。

针对法条竞合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常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解决:1. 优先适用原则。

优先适用原则是指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效力,因此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宪法规定。

2. 解释协调原则。

解释协调原则是指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协调,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浅析刑法法条竞合

浅析刑法法条竞合

( ) 条 竞 合 的概 念 一 法
法条竞合 , 又称为法律竞合 、 法规竞合 、 范竞合等 , 规 指一 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 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 ,而最 终只择一个 法条适用 的情况 。法条竞合是犯罪构成要 件的竞
原则 , 不利于保障人权 和预防犯罪 。
二 、 条 竞 合 的 处 断原 则 法
合, 具体而言 , 是指犯罪构成 四个要件 的竞合 , 当两个法条 规
定 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间存在相 同、 包容或交叉关系时 ,
这 两 个 法 条就 形 成 竞 合 。
研究法条竞 合 ,就是 为了解决法条 的适 用问题 。 实际
上 , 照 竞 合 的 法 条 间是 从 属 关 系 还是 交 又关 系 , 法 条竞 合 按 将
交叉关系 , 当行为人放火杀死 多人 时 , 就产生 了竟合 问题 , 相
对于第 2 2 3 条来说 , 15 第 1 条更接 近具体事实 , 更能全面评价
事 实 , 强 调 了 行 为 的 手 段特 征 , 评 价 了造 成 多 人 死 亡 的事 既 又
物数额较大 的行为 , 既符合诈骗罪 的构成要件 , 又符合招摇撞

时, 用重法优先原则, 适 法律 如有特殊规定的 , 依规定。全面评价原则明显不符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时, 应允许适
用重 法优 于轻 法原 则 。
关键 词 : 法 ; 条 竞 合 刑 法
中图分类号 : 9 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5 5 1 ( 0 2 — 2 8 0 D2 A 1 0 — 3 2 1 2 0 0 — 1 2 0)
对于法条竞合理论 的范畴归属 ,我 国刑法学 界存在较 大 的争议 , 概括起来 主要有三种观点 : 一种是法条关 系说 。认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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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话法条竞合司法实践难题【原文出处】《检察日报》(京)2006年1214期第③页问: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法条竞合现象的多发地,而法条竞合的案件是定罪难点,如何才能做到定罪准确、罚当其罪?□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从理论上讲,法条竞合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完整的行为。

2.刑事立法对同一个本质上相同的行为设立了数个规制的法条。

3.发生了竞合的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了形式上的数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处理法条竞合应当采取以下几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它本身又包含了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形式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

第二种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竟合。

2.新法优于旧法。

这里说新法优于旧法是指新法和旧法同时都还有效。

3.重刑法优于轻刑法。

在处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条竞合的时候,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要适用重刑法优于轻刑法的原则。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要轻。

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虽然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但是可能出现在同等条件下的行为人处罚不公正的问题。

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故有必要考虑适用处刑较重的刑法规定。

比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就反映了在适用法条竞合的有关原则处理犯罪问题的时候,有必要选择重刑法优于轻刑法的原则这样一种立法意图。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如果把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内涵想象成一个圆圈,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或者说这两个圆圈之间的逻辑关系,就竞合而言基本是两种关系。

第一种就是大圆圈里边包含着一个小圆圈;第二种是两个圆圈之间有交叉,我认为,第一个情形就是包容的竞合,第二种情形属于交叉的竞合,因为两者在内容上互有重叠,但并不完全重合。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属于包容竞合,就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小圆圈的法律;如果属于交叉竞合,我认为应该重法优于轻法,看哪个圆圈的法律或者说哪个法律规范的法定刑重就定哪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八个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犯罪之间的关系从罪名上来看的确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为所有这八种特定伪劣产品都是包含在伪劣产品的总称里。

但是要给它定罪的时候,从构成要件的定罪标准、起刑的标准上来看,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两个圆圈交叉的竞合。

举一个例子,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的,它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在其他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农药、兽药这八种特定商品的种类里头,它的定罪标准就不是以销售金额,而主要是以结果犯、危险犯来认定。

我们可以把危险犯区分为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比如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一个抽象的危险犯,其他生产假药就是具体的危险犯。

这个定罪的标准跟销售金额就完全是两回事。

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特定的八种伪劣产品就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它的销售金额达到了,但它没有任何危险或者没有造成任何的结果,所以它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情况是销售金额没达到,但它出现结果了或者出现了某种危险,所以它可能会构成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但它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只有一种情况,它的销售金额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危险或者造成了一定的结果,那么这种情况之下就属于第三种情形,就是两个圆圈交叉时重叠部分的情况。

按照刑法的规定,显然是重法优于轻法。

从罪名上来看它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属于包容的竞合,但是法条竞合的种类应当从构成要件的内涵上来看,这一情形属于交叉的竞合。

我认为,即便此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数额达不到特殊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要求,这不属于法条竞合问题。

对于法条竞合,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当刑法对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轻时,有必要选择重刑法优于轻刑法的原则。

□张明楷(清华大学教授):目前,各个国家对法条竞合问题在理论上都存有争议,其中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什么关系,理论上争议很大,我认为如果从法条上能够看出两者之间有一种竞合关系的是法条竞合,如果通过具体案例和具体事实发现刑法条文之间有交叉关系的则属于想象竞合。

问:如果利用信用卡诈骗4000元,因数额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该数额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那么能不能以普通诈骗罪进行认定?□张明楷: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于第一百四十条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在实践中遇到很多像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关系的问题,我赞成前两者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法条竞合最主要的也是这种关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表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些条款跟普通诈骗罪的条款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这个关系意味着特别法条一定是在普通法条的基础上又附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凡是要以特别条款定罪的,一定要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关系,如果连普通的都不符合,就不可能符合特殊的。

接下来就出现了上述提出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普通诈骗罪定罪数额2000元人民币是起点,金融诈骗罪一般是5000元为起点,集资诈骗罪是10万元为起点。

但是,按我们现在的说法,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照理说,金融诈骗罪应当比普通诈骗罪更严重,为什么数额更高呢?我想起草者的本意是金融诈骗犯罪一骗就会骗很多钱,所以数额高,但如果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案例,即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只骗4000元,不够定罪数额,我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定普通诈骗罪。

我认为司法界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事先根据自己的观念或者根据某一法律断定一个案件的性质,而否认其符合其他的规定。

例如,侵占遗忘物,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不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其实刑法就是要把部分不当得利规定为侵占罪,所以不能一上来就说这是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因为依此逻辑,也可以推出杀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人可能又提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认为在完全符合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依照另有的规定,没有完全符合另有的规定怎么能依照另有的规定呢?信用卡诈骗没达到5000元就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不符合当然就不能依照。

但我认为定普通诈骗罪应当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法律是很活的,事实也是很活的,不要一开始就断定这是合同诈骗、还是信用卡诈骗,法律之所以要做一些交叉的、重合的规定,就是让你考虑这个不符合,能不能定那个。

因此我认为不符合特别条款不能以特别条款定罪,不符合特别条款但是符合普通条款应当以普通条款定罪。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普通诈骗罪的对象与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不同的,后者一旦实施,都要达到很大的数额。

相比之下,诈骗个人的2000元钱与诈骗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2000元钱,社会危害性相差是很大的。

因此,我认为,立法上意识到了这种不同,所以才单独规定了这些特殊诈骗罪,意思就是只有构成这些罪,才能定这些罪,如果不构成那就是不构成,就不应该定一个和他相近的普通诈骗罪。

否则,罪与罪的界限可能就很难划分了。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定罪数额是对追究刑事责任所设的“门槛”。

类似的犯罪行为,数额高低有些差别。

产生这种定罪数额标准的差异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另外社会生活中发案的数额大小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这些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的诈骗金额动辄是数万,一般发案的金额比较大,被害人的承受能力也不同,与此相应其定罪的数额标准就规定得较高,相反普通诈骗通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发案金额往往不大,而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往往较小,数额标准就定得低一点。

这就造成了同属诈骗行为,定罪标准存在高低差异的现象。

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我想,立法或司法制定出差别待遇的数额标准虽然是人为设定的,但应当是经过一定的调查研究、有一定的司法经验或习惯上的根据的。

在中国恪守司法解释数量标准的司法模式下,一旦制定出了这样的标准,就应当遵照执行。

将来通过实践,发现其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也是可以调整的。

其二,就是法条竞合问题。

一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包含八个具体罪名,如保险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之间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照此理解,行为人触犯特别规定的,如保险诈骗,当然触犯一般规定,依照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只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此似乎不存争议。

但是若遇到保险诈骗或骗取出口退税诈骗的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即出现犯罪金额达到普通诈骗的定罪标准但未达到保险诈骗、骗取出口退税定罪数额标准的,能不能以诈骗罪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多种诈骗犯罪实际上被认为是不同种罪,对它们设置的不同数额标准在司法操作时应予考虑。

对保险诈骗案件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的定罪数额标准掌握,没有达到1万元以上的,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普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这个问题不是孤立的、个别的现象,而涉及整个的立法、司法模式。

如贪污、职务侵占监守自盗、虚报冒领窃取、骗取单位财物的场合,存在与盗窃、诈骗罪数额标准不平衡的问题,在非法经营的场合,存在非法经营罪与赌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数额标准的不平衡问题。

即使在同属于盗窃、诈骗的场合,地域不同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存在差异。

另外,还存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的差别。

在现有的立法、司法模式没有根本改变的条件下,这种同类行为甚至相同行为定罪数额标准的差别待遇,只能理解为司法或立法对特定地点、特定行为约定或规定的入罪刑事门槛的操作标准,司法实务应当遵照执行。

问:对普通诈骗可构成犯罪,对特殊诈骗不构成犯罪,是否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顾永忠:法条竞合严格地说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即这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罪的构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我们确认适用哪个法条定罪。

法条竞合是解决此罪与彼罪关系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但因为未达到定罪数额从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此时它和普通诈骗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因为,这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而竞合始终要解决的是在符合几个罪构成的情况下应定哪个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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