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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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事故后自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事故后自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伯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素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伯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万伯怀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其死亡前伤情已客观存在,在其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受财产权利,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以受害人生命延续为原则错误。

被上诉人梅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梅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4元,合计105728元。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5时10分,梅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棉团(棉花大伏至顾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时,与万伯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伯怀受伤及车某。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盛伟【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盛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个人】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琴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何丽霞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陈剑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琴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何丽霞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陈剑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琴何丽霞陈剑锋【代理律所】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胡根桥是否有权同时向雇主胡景俏和直接侵权人马千丰主张赔偿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胡根桥是否有权同时向雇主胡景俏和直接侵权人马千丰主张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胡根桥虽可分别向雇主和侵权人主张赔偿,但不得同时向双方主张,其一审诉请有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韦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韦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照发韦胜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被告】吴照发;韦胜强【本院观点】对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吴照发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宁市福利中医医院虽然诊断出吴照发有其他疾病,但从其入院、出院记录以及费用结算清单来看,其治疗基本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骨折,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吴照发治疗基础疾病的相关费用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吴照发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宁市福利中医医院虽然诊断出吴照发有其他疾病,但从其入院、出院记录以及费用结算清单来看,其治疗基本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骨折,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吴照发治疗基础疾病的相关费用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玉发、纪道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发、纪道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发、纪道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当事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当事人-个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代理律师/律所】刘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周圣强邓萍项磊【代理律所】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玉发;纪道萍;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被告】袁修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2.张真瑜的生活费认定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2.张真瑜的生活费认定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李元波、李想上诉主张应将张晓光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因张晓光系驾车运送张毅和袁修锋去目的地钓鱼,与张毅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晓光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晓光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纲;雷万金【当事人】张文纲雷万金【当事人-个人】张文纲雷万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纲【被告】雷万金【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0元,由上诉人张文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8:32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15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万金。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文纲因与被上诉人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9年5月17日晚,张文纲于彝良县洛泽河镇簸迤村麻园组白岩脚临时取料点为雷万金提供劳务,在取料点给料时被给料机的石头砸伤右手,张文纲施工时所处位置安全。

2019年5月18日0时许,张文纲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4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伙食由雷万金提供,医疗费19318.34元由雷万金支付。

事故发生后,雷万金向张文纲通过微信转账5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共6000.00元赔偿款。

罗成义、王志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成义、王志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成义、王志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张雄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当事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当事人-个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张睿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张睿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张睿陈欢欢【代理律所】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成义【被告】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本院观点】结合原告的身份及生活来源,参照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5986元/年计算较为适宜,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62岁,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王志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王志发于2020年5月4日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5日对其伤作出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计算为245天,原告主张按240天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为55986元÷365天×240天=36812.71元。

罗成义提交的照片是案涉房屋的现场照片,其内容能够证实反映案涉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罗成义和杨代平均自认罗成义发包给杨代平施工的案涉房屋为一层,罗成义二审提交的照片也显示案涉房屋的层高为一层。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2)川11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个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曙杨靖【代理律所】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勇【被告】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本院观点】因罗勇明确表示除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罗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地的工人人手不够,其让万仕贵帮忙介绍符合案涉工种的工人务工,罗勇让万仕贵帮忙介绍工人的原因是万仕贵比较清楚案涉工种对于工人的要求。

二审中,罗勇明确表示其让万仕贵介绍一个拆瓦的工人。

万仕贵陈述了以下事实:1.关于罗勇与万仕贵就介绍工人问题是如何交涉的,万仕贵陈述罗勇只是告知万仕贵让其介绍一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务工,并未告知其他内容。

2.万仕贵找到万建兵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到案涉工地务工,并告知每天百余元的报酬,万建兵表示同意后就与万仕贵一起到了案涉工地。

3.万仕贵和万建兵到了工地就是干活的,两人先后上了案涉房屋房顶进行拆瓦工作。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权新于前军蒋晓玲【审理法官】孙权新于前军蒋晓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大明;向绪武【当事人】向大明向绪武【当事人-个人】向大明向绪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大明【被告】向绪武【本院观点】向大明与向绪武因互相推拉致向绪武跌倒腿部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向大明与向绪武因互相推拉致向绪武跌倒腿部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向绪武的损失86809.84元,一审法院酌定向大明与向绪武各按50%承担责任,即向大明赔偿向绪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404.92元并无不当。

向大明关于向绪武受伤系其自己身体失衡跌倒所致,向大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向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向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37:33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7民终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系向大明之女),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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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万乾金,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住赣州市东桥路13号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止到20XX年4月4 日。

委托代理人廖泽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始于20XX年4月5 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祝定姑,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职工,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被上诉人王椿,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南康市人,无业,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贤辉,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人,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13号1栋201室。

上诉人万乾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老万按摩店业主系被告万乾金。

因受害人王福建是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按摩技术好,有一批老顾客,故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在店中从事按摩工作。

双方口头约定:按摩一个提成50%,每天结算工资。

20XX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王福建从阁楼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王福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滑脱并高位截瘫,用去医疗费元,住院101天。

因无钱继续医治,受害人王福建于20XX年10月5日死亡。

20XX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
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判决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对雇员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作为雇主的万乾金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造成雇员王福建的人身损害,其应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万乾金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老万按摩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业主系被告万乾金,被告万贤辉虽在店中进行管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贤辉与万乾金是合伙经营,故其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福建受伤后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王福建
的医疗费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有一张收条来证明其雇请他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但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雇请护工的真实报酬,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王福建虽有退休工资,但法律规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利益,王福建退休后受雇于被告万乾金,故应赔偿其误工费。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时,可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误工费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原告在诉状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福建已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建的医疗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合计元。

二、被告万乾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应付款限被告万乾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3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万乾金承担。

上诉人万乾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如果受害人王福建与老万按摩店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他们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案。

”2、一审判决仅凭31天的病历资料认定王福建的死亡原因是因摔伤后无钱继续医治导致的,证据不充分。

被害人年纪将近60岁,长期抽烟喝酒,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

3、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1天的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

超出31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4、证人谢建平、罗斌、钟盈棋的证言和王福建6月27日的反映有用于解酒的药费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王福建当时确实喝醉了酒。

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贤辉述称,其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赣州市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以证明受害人王福建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的症状;王
福建6月27日至7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呼吸机费用计算错误。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福建的死亡与其是否患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有必然联系。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XX年7月份的呼吸机费用确实重复计算,但在以后的相关费用中予以了扣减,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没有计算重复部分。

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作为反驳上诉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解释称,明细表上载明的呼吸机辅助呼吸时间为1476小时,从7月28至10月5日受害人死亡时不止1476小时,其中的差额部分即为扣减7月12日到28日的重复计算部分。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二次费用的具体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已经抵扣上一次费用。

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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