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法庭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团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和裁决的一种司法制度。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议庭制度体现了法官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
通过多位法官的共同研究和讨论,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见对案件判决的偏颇,保证了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互相提醒、补充和纠正错误,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合议庭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合议庭由多人组成,每位法官都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通过集体智慧的发挥,可以更快地找到破案的关键问题和答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提高判决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合议庭成员通常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判,确保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正要求。
而且,通过不同法官的意见交流和碰撞,可以促进判断的公正和科学性。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增加公众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认同感。
合议庭成员的多样性有助于消除个人的偏见和歧视,体现了多元化观点的平衡和融合。
对于公众来说,多位法官的参与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合议庭成员之间可能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判决的延迟和不确定性;可能会出现合议庭中某些成员主观意见过于强烈,导致合议结果的偏离等。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高,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立、公正、高效、科学等诸多优点。
通过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不断完善合议庭制度的运行机制,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诉权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的法治建设。
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

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的庭审团体,对被告嫌疑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这一制度在维护司法裁判公正和保障被告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制度与司法裁判公正之间的关系。
一、合议庭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合议庭制度在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即有出现,而在中国古代,也曾有过合议庭的存在。
然而,合议庭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发展更具现实意义。
合议庭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引入的陪审团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中对合议庭制度的不断完善与规范。
二、合议庭制度的运作方式合议庭一般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两名陪审团组成。
首席法官负责引导庭审过程,陪审团则负责共同参与案件审理与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共同合作共商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对被告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估,最终作出正当的司法裁决。
三、合议庭制度对司法裁判公正的意义1. 多样性与广泛性:合议庭由多名法官和陪审团组成,使得案件审理过程更具多样性与广泛性。
不同专业背景、社会阶层和生活经验的成员共同参与,有助于更全面地审查与评估案情,减少个别法官的主观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2. 公正与公平:合议庭制度实现了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互动。
陪审团拥有平等的发言权,并与法官共同形成决策。
这种协作机制有助于平衡权力,并保障了受审人的合法权益。
3. 专业性与准确性: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各方成员的协作,能够融合法官的专业知识与陪审团的常识判断,提高了判决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4. 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合议庭意味着公开审判。
公众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了解司法裁判的过程,从而增加了裁判的透明度和公众的信任感。
四、合议庭制度面临的挑战尽管合议庭制度在维护司法裁判公正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陪审制度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和资源,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合议庭运行机制

合议庭运行机制摘要:一、合议庭的定义和作用二、合议庭的组成和职责三、合议庭的工作流程四、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和裁判文书制作方式五、合议庭的运行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六、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正文: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各类案件。
它由多名法官组成,共同讨论案件并做出判决。
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对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议庭的定义和作用合议庭是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各类案件。
它的主要作用是讨论案件、审查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并做出判决。
合议庭的组成和运行机制保证了法官之间的平等参与和民主决策,有助于防止独断专行和滥用职权。
二、合议庭的组成和职责合议庭由多名法官组成,一般分为审判员和陪审员。
审判员是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负责主持庭审、审查证据、撰写判决书等职责。
陪审员是由公民担任的,负责听取案件审理、参与评议和做出判决。
合议庭的法官应当遵守法律、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议庭的工作流程合议庭的工作流程一般包括庭审、评议、裁判等环节。
庭审是指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
评议是指法官对案件进行讨论,形成判决意见。
裁判是指法官根据评议结果,做出判决。
四、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和裁判文书制作方式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一般包括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指法官在评议中充分发表意见,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结果。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指在评议中,少数法官应当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
裁判文书制作方式是指法官根据评议结果,制作判决书。
五、合议庭的运行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合议庭的运行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密切相关。
院庭长应当对合议庭的组成、评议和裁判进行监督,确保合议庭公正司法、高效运行。
同时,院庭长还应当对合议庭的法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六、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的合议庭

行政诉讼的合议庭行政诉讼是指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诉讼,用于解决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个关键的环节是合议庭的组成。
本文就行政诉讼的合议庭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合议庭的概念和作用合议庭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团体,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合议庭的组成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的重要机制。
合议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专业性:合议庭由多名法官组成,涵盖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能够更加全面地理解和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2. 公正性:合议庭的组成通常是由法院指定,可以保证更加客观和公正的裁判结果。
3. 民主性:合议庭的成员之间进行讨论和辩论,可以充分听取不同意见,减少个别法官的主观偏见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二、合议庭的组成要求1. 法官数量:合议庭的法官数量一般为奇数,以确保在争议性案件中能够有定于一套判决结果的产生。
2. 审理案件的法官资格:合议庭的法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包括执法经验和相关专业背景,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审理案件。
3. 主审法官和辅助法官:合议庭通常由一名主审法官和两名或三名辅助法官组成。
主审法官负责主持庭审,辅助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提供支持。
三、合议庭的工作程序1.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合议庭成员会进行案件审查和准备工作,包括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
2. 庭审程序: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会主持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辅助法官则负责记录庭审过程。
3. 讨论和辩论:在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会进行讨论和辩论,各自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
4. 最终判决:根据法官之间的讨论和辩论,合议庭最终形成判决结果,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四、合议庭的意义和挑战合议庭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议庭的存在可以提高判决的质量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合议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法官之间可能存在意见分歧,需要通过充分的讨论和辩论来达成共识。
合议庭工作的若干

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最新版)目录1.合议庭的定义与组成2.合议庭的职能与作用3.合议庭的工作流程4.合议庭的优缺点分析5.合议庭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影响正文一、合议庭的定义与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某一具体案件。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通常包括审判长、审判员和陪审员,根据案件性质和审判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组成人员。
合议庭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环节。
二、合议庭的职能与作用合议庭的职能主要包括审理案件、评议案件、制作裁判文书等。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需要对案件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审查证据等,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公平。
评议案件是合议庭的核心职能,通过评议,合议庭可以充分讨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
制作裁判文书则是将评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明确、公正的裁判依据。
三、合议庭的工作流程合议庭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立案:合议庭在收到案件后,首先要进行立案,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和审查,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时间。
2.开庭审理: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审查证据等。
3.评议: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合议庭成员进行内部评议,充分讨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形成评议意见。
4.制作裁判文书:根据评议意见,合议庭制作裁判文书,对案件进行裁判。
5.宣判:合议庭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宣判。
四、合议庭的优缺点分析合议庭制度具有以下优点:1.保障司法公正:合议庭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可以充分讨论案件,避免单一审判人员的主观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审判质量:合议庭成员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共同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
3.增强司法权威:合议庭制度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使裁判结果更具公信力。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点:1.效率较低:合议庭需要进行内部讨论和评议,相较于单一审判人员制度,其工作效率较低。
认真考量提请合议庭

认真考量提请合议庭一、案件背景及审理过程简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通常由单个法官或合议庭进行。
近日,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在经过基层法院审理后,原告代理律师向合议庭提请合议。
本文将探讨这一过程,并分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合议庭的作用和意义合议庭是由三名或以上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其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公正、公平的审理。
与单个法官审理相比,合议庭具有以下优势:1.提高审判质量:合议庭成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相互交流、探讨,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
2.减少司法腐败: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相互监督,降低司法腐败的风险。
3.增强审判的公正性:合议庭成员来自不同审判领域,可以确保案件得到专业、全面的审理。
三、提请合议庭的注意事项1.了解合议庭的组成:在提请合议庭前,应了解合议庭成员的背景、专业领域和司法经验,以便选择合适的合议庭成员。
2.准备充分的材料:向合议庭提交的案件材料应完整、详细,以便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3.明确提请目的:提请合议庭时,应明确目的,如有必要,可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案例。
四、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和成果在本文提到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审查了案件材料,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了深入分析。
经过审理,合议庭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结果体现了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五、结论与建议综上所述,提请合议庭审理案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充分了解合议庭的组成和作用,积极准备案件材料,明确提请目的。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
它可以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质量。
本文将深入探讨合议庭制度的概念、历史、职责、作用以及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合议庭制度的概念合议庭制度是指由两名以上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
其成员经过严格筛选,由资深法官作为组长引导,共同参与判决案件。
合议庭制度是一种寻求司法公正的方式,其目的是避免单一法官因素的影响,降低司法错误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合法性。
合议庭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罗马时代。
此后,欧美国家逐渐将其法律体系中引入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目前,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合议庭制度。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合议庭制度,加强了对其运用的探索和研究。
二、合议庭制度的历史合议庭制度源远流长,具有悠久的历史,几乎贯穿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发展进程。
在中国历史上,审判制度更多地偏向于单人审理制度,例如唐代的“三审”制度、宋代的“品茗斋单士政”、明代的“章下乡”等,都是以一人主审制度为主。
现代中国的合议庭制度,始于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发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召开合议庭审理的制度,以达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等目的。
三、合议庭制度的职责1.公正审判合议庭制度的核心职责在于保证法官主观上的公正。
凭借着多人审理的方式,可以消除不同法官审理案件的个人差异和不同的审判专业知识,从而减少判决过程中主观因素的干扰,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和裁判的公正性。
2.专业审判合议庭制度的另一大职责在于求得司法专业性。
选择多名合格法官进行执法时,必然各具特长,如有经验丰富、具备专业司法知识和相关经验、富有判断力和条理性等的专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可保证判决更具有科学性。
这也是合议庭制度能够为司法提供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原因。
3.保密审判对于保秘案件,使用合议庭制度更为公正、客观。
使用合议庭审理保密案件,每位法官都需签立保密协议以维护案件的保密与私密性,进而有效地保证被告人、原告、调查机关等各方的利益安全,同时确保在诉讼过程中不泄漏任何秘密。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制度及其运作在民事诉讼中,合议庭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正和高效审判方面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议庭制度的由来、组成和运作,并对其优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议庭制度的由来合议庭制度起源于古代中国的审判制度,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多人评议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演变,合议庭制度逐渐被引入到现代民事诉讼中,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
二、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通常由三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议庭可能由专业人士和普通市民组成,以确保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和民意代表性。
合议庭的成员应具有独立、中立的资格,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影响,以保证其决策的公正性。
三、合议庭的运作1. 庭前准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款、证据和辩论意见进行充分的准备。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通过庭前会议讨论案件的关键问题。
2. 听证会:合议庭通过公开的法庭听证会,听取原告、被告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合议庭成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仔细聆听各方观点,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3. 全体讨论:案件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将展开全体讨论。
他们将就案件中的法律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各方的辩论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每位成员都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并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结论。
4. 判决宣布:最终,合议庭成员将根据对案件的全面研究和细致分析,共同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
他们将在法庭上宣布判决,并对判决理由进行解释。
这个过程需要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合议庭制度的优点1. 公正性:合议庭由多名成员组成,各自发表意见,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可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识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
2. 专业性:合议庭成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更准确和客观地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更专业的判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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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一、设置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碰撞”,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二)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
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
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
(注: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9年第3期。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注: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三)权力制约,防止滥用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瑜”。
可以说,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
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
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
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
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合议庭评议原则(一)禁止弃权原则从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
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
(注:周永坤教授在论述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时,认为“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243页。
)其实,法律在设立合议庭制度的时候,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五人等单数,不得由双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无非就是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如果可以弃权,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
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二)发言顺序限定原则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毫无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证过程,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后,法官斟酌辩论的全部意旨以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理论法则和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案件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
就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实质来看,法官心证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职责,也是独立审判的必然要求,不受外界干预。
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法官必须如实地展示其内心所形成的心证,不应当受任何因素的干扰,特别是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认识、不同判断等不同心证结果所产生的影响。
为了确保每一个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内心的真实心证,必须限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
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陈述自己的意见,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
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
(注: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三)过半数决定原则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意见,自然将意见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后决定。
如果合议庭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无疑应以多数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此种情况下必然存在多数意见,而且该多数意见一定过半数。
但是,并不是对任何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例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有三种处理意见,或者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四种或五种意见等,在这种没有过半数意见的情况下,该依据何种意见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不管怎样,有一点应当是非常肯定的,就是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必须依据评议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以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在每一种意见“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注: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如A、B、C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个伤害赔偿案件进行评议时,A法官主张赔偿8万元,B法官主张赔偿9万元,C法官主张赔偿12万元。
没有过半数的意见,于是,将主张最高赔偿额C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B法官的意见之中,此时出现了过半数意见,即应当判决赔偿9万元。
再举一例说明:甲、乙、丙、丁、戊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就一违约纠纷案件进行评议时,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甲法官主张赔偿300万元,乙法官也主张赔偿300万元,丙、丁、戊三名法官分别主张赔偿400万元、500万元和550万元。
在这四种意见中,虽然甲、乙二位法官的意见是多数意见,但未能过半数,不能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
只能依上述原则要求,将主张最高赔偿额戊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丁法官的意见之中,但此时仍未达到过半数意见,于是,又将该意见(即赔偿500万元)算入主张再次高额的丙法官的意见之中,这时便达到了过半数意见,即以赔偿400万元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
(注:关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尚未见到学者的详尽阐述和说明,笔者在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郑杰夫先生交流时,专门提出了这一问题,本文对该问题的阐述即是根据郑法官的解释作出的。
)三、对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及其改进(一)合议庭制度的现实状况及其弊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
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案件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
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注:刘春年:“审判工作机制的独立与监督”,载《人民司法》20XX年第8期。
)这种状况存在的原因是,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注:也有学者认为“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笫327页)。
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其要求是,要充分发扬民主,各抒己见,在民主的基础上又要实行集中。
这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相提并论。
)如何具体实施该项原则,学者们都没有进一步的论述。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
如由A、B、C、D、E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表决意见分别是赔偿8万元、8万元、10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如果依少数依服从多数意见,主张赔偿8万元与其他三种意见相比将是多数意见,势必依此作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
但是,依据少数法官的意见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虽然A、B两位法官均主张8万元的赔偿费,但还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赔偿8万元并不是多数法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