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的重要特征
融资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原告所需的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原告使用。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但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9年6月,原告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将设备过户至其名下,遂与乙公司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后,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其名下,并赔偿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乙公司是否应当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2. 被告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三、法院判决1. 被告乙公司应当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甲公司有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因此,被告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
2. 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审理经过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刘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其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x融资租赁龙工牌ZL50C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租,支付期间为每月支付一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刘x须每月10日向其支付租金15245.89元。
被告刘xx为此合同出具担保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拟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刘x应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但被告刘x至今仍有137213.01元租金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其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16014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x辩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总共还款18期,每期还款15245.89元,现其已还清9期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0日),共计137819.34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x的选择,购买一台陕xx公司的ZL50C装载机并租赁给被告刘x使用。
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1款项下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
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3款项下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典型判例与裁判规则(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典型判例与裁判规则(二)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
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
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风险管理和对诉讼案件结果的预判。
来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与借贷合同的认定区别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在于交易中“融资”特征的审查,而在于“融物”特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交易中是否存有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有无转移、能否转移等,都成为法院关注的要点。
【案例7】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案例索引:柳林县浩博公司、山西联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案情简介:兴业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浩博公司(出卖人/承租人)、联盛公司(承租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由浩博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出租浩博公司、联盛公司。
后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租金。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金,承租人以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
本案中,兴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一场特殊的纠纷》“哎呀,这可咋办呀!”一大早,我就听到隔壁的王叔叔在那唉声叹气。
我好奇地跑过去问:“王叔叔,发生什么事啦?”王叔叔皱着眉头说:“还不是那融资租赁合同惹的祸呀!”原来,王叔叔的公司之前和一家租赁公司签了合同,租了一些设备,可现在双方因为一些条款的理解不一样,就闹起了纠纷。
我跟着王叔叔来到他的公司,只见办公室里大家都一脸焦急。
“这租赁公司也太不讲道理了!”“就是呀,这不是坑我们嘛!”大家你一言我一语地抱怨着。
王叔叔无奈地说:“光抱怨有什么用,咱们得想办法解决呀!”这时,王叔叔的合作伙伴李伯伯说:“要不我们找个律师咨询咨询吧。
”大家都觉得这是个好主意。
很快,律师就来了。
律师仔细看了合同后,说:“这合同里确实有些地方比较模糊,容易产生歧义。
”王叔叔着急地问:“那现在怎么办呀?”律师想了想说:“我们可以先和租赁公司沟通,看能不能协商解决,如果不行,那就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了。
”王叔叔他们就开始和租赁公司联系,可是对方态度很强硬,根本不愿意协商。
“他们怎么这样啊,这不是耍赖嘛!”王叔叔气愤地说。
李伯伯也忍不住说:“这就好像我们走路,本来走得好好的,突然被一块石头绊倒了,还怪我们自己不小心!”大家都觉得很无奈。
没办法,只能打官司了。
那段时间,王叔叔他们整天忙着准备证据,忙得焦头烂额。
我看着他们疲惫的样子,心里也很难过。
终于到了开庭的日子,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争论得很激烈。
王叔叔他们据理力争,把自己的理由和证据都摆了出来。
经过一番辩论,法官宣布休庭。
等待判决的日子里,王叔叔他们忐忑不安。
终于,判决下来了,王叔叔他们胜诉了!大家都欢呼起来。
王叔叔激动地说:“太好了,终于公正了!”李伯伯也笑着说:“这场纠纷可真是让我们学到了不少东西啊。
”这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让我明白了,在生活中,我们一定要仔细看清合同的条款,不要稀里糊涂就签字。
遇到问题也不要慌张,要冷静地想办法解决。
就像王叔叔他们一样,虽然遇到了困难,但只要坚持下去,就一定能找到解决的办法。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案例背景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一家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批生产设备,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开始使用设备并支付租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承租人认为合同中的租金约定过高,导致其经营压力增大,要求降低租金。
出租人则认为合同已签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未能就租金调整问题达成一致,纠纷逐渐升级。
争议焦点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2.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例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过高或者过低。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过高,需要参考市场价格、设备价值、租赁期限等因素。
经过调查,本案中的租金约定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设备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
因此,可以认为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 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租金标准,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除非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
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按约支付了租金。
双方在租金调整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并未构成违约。
结论与建议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法律梳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各类企业中被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条款繁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面临着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融资租赁法律梳理案例,对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租赁一台生产设备。
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一台价值100万元的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了首期租金,乙方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
在租赁期间,甲方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乙方以合同中约定“设备自交付之日起,甲方自行承担设备的维修责任”为由拒绝维修。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三、法律梳理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将其从出卖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
2.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2)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3)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维修、保险等事宜;(4)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风险承担;(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3.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案例中,甲方与乙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因此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4.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质量,并按照约定承担维修义务。
在本案例中,合同约定“设备自交付之日起,甲方自行承担设备的维修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乙方仍应承担维修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融资租赁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融资租赁案例在经济活动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获取资产的灵活途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会出现违约和纠纷的情况。
下面将为您讲述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案例,以深入了解其中的复杂性和挑战。
一、案例背景某制造企业 A 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引进一批先进的生产设备,但由于资金有限,决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取这些设备。
融资租赁公司 B 经过评估,同意与 A 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A 企业需在租赁期内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根据约定的条款,可以选择购买设备或归还设备。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融资租赁公司 B 所有。
二、违约情况的出现在租赁期的中段,A 企业遭遇了市场需求的急剧下滑,产品销售不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
A 企业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并且逾期的次数和金额逐渐增加。
融资租赁公司 B 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和正式函件催促 A 企业支付逾期租金,但 A 企业表示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
三、纠纷的升级由于 A 企业持续违约,融资租赁公司 B 依据合同条款,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B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A 企业立即支付所有逾期租金,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A 企业则辩称,市场环境的变化是不可抗力因素,并非自身主观故意违约,希望能够协商调整租金支付计划,继续履行合同。
四、法律的介入和判决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详细的审查。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法院认为,虽然市场环境变化对 A 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影响,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A 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最终,法院判决 A 企业立即支付所有逾期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 A 企业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融资租赁公司 B 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融资租赁法律实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YY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
然而,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被告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三、法院审理1.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2.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被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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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 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 特定化。 (八)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X 公司亦可通过提供租赁物所有权凭证、 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 赁物真实存在, 并转移了所有权。 但 X 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 也未提供 X 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 租赁物的现状及 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九)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 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 资租赁合同》 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 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十)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 而不 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应当认定 X 公司与浩博公 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判决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判令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给付 X 公司欠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驳回 X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立,需要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特定,并且存在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否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本案庭审中,融资租赁公司只能提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租赁 物清单》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公司留存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等书面文件, 租赁公司不能提供该等文件, 且不能举证证明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 检视、 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 也不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 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 三、本案,法院查明只存在资金的融通,无法查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最终认 定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进而根据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四、 本案是承租人在二审中提出与租赁公司之间实际是借款法律关系, 最高 法院经审查后直接按照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关系进行处理, 并没有直接改判驳回
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让租赁公司另行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同于本公号前面分享的案例中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的处理方式。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 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 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 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按照 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 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 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合同签订后,X 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欠付 到期租金显属违约,X 公司主张相应欠付租金应予支持。 (三)关于 X 公司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时, 应协助 X 公司处理租赁物,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实为要求收回租赁物, 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 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 X 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 (二)浩博公司 2010 年的资产负债表及 2009 年、2012 年的审计报告也未 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 (三)柳经贸字[2009]27 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 号、晋环函[2007]年 793 号、吕水行审字[2009]20 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 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 (四)X 租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事实依据不足。 (五)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 性质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时,X 公司实际支付的资 金总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 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直 接涉及合同履行金额的确定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本院有必要在二审期间就 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 (六)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 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 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 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七)X 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虽名为“融 资租赁合同” ,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 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 ,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 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 《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 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的重 要特征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程青松 合伙人律师 【判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X 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租赁物清单》 ,不足以证明特定租赁物的 真实存在,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最终认定为借款, 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一、 2011 年 6 月 20 日, X 公司与浩博公司、 联盛公司签订 《融资租赁合同》 , 约定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 X 公司,再由 X 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使用,X 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 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并就租赁物转让 价款、租赁期限、租金、留购价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 作了约定。 二、 X 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 X 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112734901.2 元;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 X 公司支付自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因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时,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协助 X 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 【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