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
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的两个常见罪名,均属于危害行为罪。
本文将从罪名定义、认定标准、适用范围与刑罚量刑等方面,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进行浅析。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中规定:“大肆散布谣言,惊扰公共秩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危险情报,扰乱公共秩序;故意制造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针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大肆散布谣言、编造虚假危险情报、故意制造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具体应根据不同行为的特点进行判断。
对于大肆散布谣言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散布的信息为谣言,并且故意散布,并导致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对于编造虚假危险情报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编造的情报为虚假,且故意传播,并导致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对于故意制造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危险方法,并且实施危险方法时,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未必具有直接意图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但是行为本身会引发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比较广,可以针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机关建筑等涉及到公共安全的场所和设施,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应根据罪行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二、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中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不构成其他罪的,杜撰、故意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或者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罚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3
甲雇佣凶手乙杀丙,言明不要造成其他后果。乙几次杀丙均未成 功,后来采取爆炸方法,对丙的住宅(周边没有其他人与物)进行 爆炸,结果将丙的妻子丁炸死,但丙安然无恙。关于本案,下列哪 些说法是错误的?
答案及解析
(1)构成犯罪,构成放火罪。 (2)构成放火罪既遂,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放火 行为只要致使对象物能够独立燃烧就可以认为足以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险 状态,从而属于既遂。 (3)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本案中点燃对象物后, 对象物已经独立燃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4)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2
1997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收割后,嫌地上稻茬处理起来 太麻烦,违反护林防火期间不准野外随意用火的规定,点燃了地 里的稻茬。由于风大,引起火灾之火势蔓延,烧毁人工林1275亩, 损失6000余万元。
答案及解析
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用火行 为可能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放火罪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2)放火罪既遂的标准——“独立燃烧说” 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
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 结果,也是既遂。 (3)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关键不在于点火是不是故意的,而在于行为人对引起 火灾的危险或后果持什么态度
(4)放火犯罪过程中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犯罪分子在故意杀人、盗窃等犯罪行为之后以放火的方法毁
灭罪证的,如共安全,如在野外焚尸(事后不可罚行 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在我们现实⽣活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常严重的犯罪罪名,其触犯的利益是国家和⼈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必然是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那么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情况是怎样?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情况是怎样 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该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破坏野⽣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使⽤爆炸、投毒、设置电⽹等危险⽅法破坏野⽣动物资源,构成⾮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动物罪或者⾮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百⼀⼗四条或者第⼀百⼀⼗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办理组织和利⽤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邪教组织⼈员以⾃焚、⾃爆或者其他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第⼀百⼀⼗五条第⼀款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罪与⾮罪界限 本罪的罪与⾮罪界限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 1、看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否达到⾜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这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与否的关键,也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8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赫兴旺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摘要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关键词危险分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图分类号S9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396[2006]04-0108-04收稿日期2006-02-17作者简介赫兴旺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便成为问题从理论研究的状况看虽然诸多著述对该罪有所论及但大都语焉不详未能准确全面地对该罪适用的条件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样存在模糊认识产生许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本罪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立法上的抽象性导致理论上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出现空洞对该罪构成条件较为典型的描述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此种界定方法只强调了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相当性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本人认为该罪的构成条件应当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以本罪定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呢学者提出一个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及社会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是可取的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但并不是一次行为实施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一男子失恋后欲图报复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个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二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诸如私架电网驾驶机动车辆向人群冲撞开枪向人群扫射与正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打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的类型考察其能否以本罪论处进而发现本罪适用的规律性一劫持火车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形成立法的漏洞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了劫持火车的行为能否依照罪刑法定的思想认定为非罪呢本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解决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二盗窃城市井盖多年以来盗窃城市井盖的现象屡禁不止近些年来又愈演愈烈对于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大多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又感觉力度不够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3那么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盗窃井盖的行为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有的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自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危109及到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种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三没有驾驶经验的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随着我国机动交通工具的普及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公民行为但是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必须经过训练否则不能保证其行驶的安全性目前许多人没有任何驾驶经验便开车上路酿成事故对此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交通肇事罪认定我认为没有驾驶经验的人员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而此类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故意行为人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时虽然具有自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但鉴于该自信没有任何可以凭借的根据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就不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实际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应以故意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技术应进行实际考察而不能凭有无驾驶执照为根据有些人虽然没有驾驶执照但有长年的驾驶经验其自信便有根据发生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些人虽具有驾驶执照但是从未进行过驾驶学习和训练没有驾驶技术其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行为就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安全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二人在城市过街天桥上乘凉饮酒时李某提出将一瓶啤酒用绳子吊到桥下看路上的司机如何反应张某便将一瓶啤酒拴上绳子后吊在桥下过路司机躲闪不及发生撞车事件导致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通过认真分析我们会发现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首先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因此在道路上的合理空间内置放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实110111际是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其次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3参见崔玉永拜城两男子盗窨井盖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重刑载新疆新闻网2005年11月16日该文特别指出这是新疆首例因盗窃窨井盖而被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的案例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有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首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使用危险方法;②危害公共安全。
使用危险方法是指犯罪行为人使用一种或多种危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或造成损害。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通过使用危险方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一般大众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设施、物品或者法定活动进行破坏、损毁、污染或者破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危险方法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可以包括各种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方式。
例如:破坏、损毁设施设备、散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
无论是直接对设施设备进行破坏,还是散布危险物质引发危险,都符合危险方法的要求。
再次,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对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或破坏。
公共安全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差别性的特点。
普遍性是指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人或个别群体。
连续性是指公共安全需要持续维护和保障,不能容忍严重威胁和损害。
差别性是指公共安全的保护和维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措施和防范。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决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犯罪人需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犯罪行为需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程度。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数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市政设施、放火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性质,刑罚也不同,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特别重大情节。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
只有在行为满足了相关要件,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威胁或破坏,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罪行的刑罚则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
对于该罪的打击和防范需要从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提高法律意识等多个方面入手,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危险方法的含义。
危险方法是指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进行行为,例如,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实施破坏、纵火、放毒等行为,或者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危害的对象正是这些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罪行,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需要依法予以严惩。
在我国刑法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我国对这类行为是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是非常严重的。
由于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
重大损害,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而且,这类行为往往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其危害性更是不可小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此类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它严重影响社会秩
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多种犯罪行为,其中之一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什么是危险方法?如何认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呢?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探讨。
一、危险方法的概念危险方法是指一种能够对人身、财物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产生直接危险的手段或手法。
危险方法的直接危险是指其对危害对象产生直接的、实际的危险性,而不仅仅只是产生其中一种可能的结果。
危险方法必须是一种能够直接对危害对象造成危险威胁的手段,而不能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偶然性的或者潜在的危险。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引起爆炸引起爆炸是危险方法的一种常见形式,如制造、运输或者储存爆炸品物质,故意放火引发爆炸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会对周围的人员和财物造成直接的危险威胁,危害公共安全。
2.放置爆炸物放置爆炸物也是一种常见的危险方法,指的是故意将爆炸物放置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引发爆炸的区域,以达到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目的。
放置爆炸物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3.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危险方法,包括损坏、破坏或者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以造成交通混乱、危及公共安全为目的。
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故意泄露有毒、有害物质故意泄露有毒、有害物质也是一种危险方法的其他形式,指的是主动或故意将有毒、有害物质散布到公共区域,以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物质可能会对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5.犯罪工具的制造、放置犯罪工具的制造、放置也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形式,指的是制造和放置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工具和设备,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这些工具和设备可能会对人员和财产造成直接的危险威胁,提高犯罪活动的危险性。
以上仅是其他危险方法的一些常见形式,实际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很大的扩展性和多样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1.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的行为,破坏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公用设施等单位的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炸弹或破坏性物质的投掷或引爆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2.放火、决堤:
刑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放火、决堤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或决堤可能导致火势失控、水灾等灾难性的后果,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
3.制造交通事故:
刑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制造交通事故会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导致多人伤亡、交通堵塞等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4.散布传染病:
刑法第114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散布传染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传染病的散布可能引发疫情,导致大规模感染和社会恐慌,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
对于以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刑法第115条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刑罚将进一步加重。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罪行。
对于这些危害性极高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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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外,采取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
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盲目的扩大解释,或者任意的缩小其范围,都将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情况。
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定性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与相似罪名难以区分,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表述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试图以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为切入点,通过对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的总结,对本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明和论述,让我们对这一罪名的认识更加清晰、深入。
本文通过大量的案例,列举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通过立法和刑法解释的方式使其具体化,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完善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念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行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x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也就是说必须达到两个条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以本罪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作案的,达到了这些条件的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不构成本罪。
但是在这里也有人指出了:行为人虽然年满14周岁满16周岁,但是其却实施了本罪中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且其性质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相
似的,也必须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上述14至16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但是对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采用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比如在公共场所碾压、冲撞不特定的行人,释放煤气毒死多人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又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对于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对于什么才是公共安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休。
依据我国刑法是列举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公共安全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是不管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是不特定并且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是第四种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针对以上四种说法,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因为其对于“公共安全”的把握比较全面而后准确。
对于通说“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则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的少数人就不再是本罪中的公共安全了。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与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其他犯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宜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应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公众的行为,且是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这种行为都已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方式是在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
如某人对工作或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不满或者对某些群体不满,驾驶车辆在公众场所冲撞行人,致
多人死亡。
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不特定的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受到危害,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
根据本文上述探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对其他一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生争议的罪名进行辨析,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而又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从而达到明晰该罪内涵和外延的作用。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立法缺陷
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以来,就引起了很多争议。
首先,在我国该罪的内涵标准并不统一,在法学界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说法。
一个罪行是否应被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会引发争议根源还是在于对于该罪名的内涵理解的不同。
想要准确的把握内涵,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特征有全面的认识,明确该罪的标准。
其次,对于该罪内涵的标准不统一,必然造成外延的认识混乱。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该罪名的运用往往都是凭借直觉,甚至是出于社会公民意见、追求办案效率等原因,缺
乏对于该罪的理论的把握。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能够治本的解决该罪名被滥用的方法,必须从立法上下手,尽力细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法,尽力统一内涵和外延标准,才能有效避免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论。
1.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危险方法”法定化
97年刑法中列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
危害的场所,在范围上对危害场所法定化、具体化。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还应具体描述出具体的危险方法,像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这些危险方法都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危险相当性的危险方法,应该对这样的危险方法法定化,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对现实案件的把握。
2.立法与时俱进
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已经逐渐暴露出了粗糙性及滞后性。
针对不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应当在刑法中确定新的罪名。
而这些新的罪名也要能够准确的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特征。
如泄漏或间隔气体罪、阻塞公共场所逃生通道罪等。
其二,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地修改,应该顺应时代不断发
展。
立法在对本罪的罪状描述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人的具体的危害行为是否与条文中规定的危险方
法的一致;二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案件中是否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现实案件中的各个要素一一分析。
除此之外,以司法解释细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一个口袋罪名。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前发生有争议的案件及时做出司法解释,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确化。
另外也可以定期的公布一些成型的案例,以指导审判实践。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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