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方面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则在于程序公正本⾝,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哪些⽅⾯公正不仅应当实现,⽽且要以看得见的⽅式实现。
公诉⼈出席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特点: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
⽆疑,这⼀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向,司法实践中也⼗分有利于保障被告⼈权利。
但是,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证据的职责,⽽且⼀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
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容易导致法官⾝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的权利。
例如当被告⼈对犯罪指控⽆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份就⼗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的反驳,法官本⾝⼜不能超越职权进⾏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法了解被告⼈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辩护⼈举证证明,⽆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增加了被告⼈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份错位本⾝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伤害。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
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种是根据书⾯诉状直接裁判,⼀种是治安法院采⽤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直接进⼊判刑程序;意⼤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侦查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的意见。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
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
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
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
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
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一个重要的话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哪一个更重要?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什么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简单来说,就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
程序公正,则侧重于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定程序和规则,确保各方在程序上的权利得到保障。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是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和核心价值。
司法存在的意义,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程序再完美,也无法达到司法的根本目的。
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即使整个审判过程严格遵循了程序,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我们所期望的吗?显然不是。
实体公正的实现,能够让人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的实现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当一个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真正的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社会公众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产生认同感和信任感。
相反,如果实体不公正,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和质疑,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例如,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被曝光后,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再者,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更多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
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应当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如果程序过于繁琐、僵化,甚至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障碍,那么这样的程序就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比如,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如果一味地遵循繁琐的程序,可能会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逃脱,从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这时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处理程序,以确保实体公正的优先实现。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可能需要对程序进行一定的突破。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正义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涉及到对道德、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法律领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含义,并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行为或状况本身而言的公正与平等。
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是否符合道义与公平,即是否能够保障个体的权益、福祉和利益。
在实体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强调公平的程序和法律的公正执行。
它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不当执法的出现。
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执行过程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和公平的对待。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和重要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实现。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通过程序正义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
如果只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优势群体滥用权力和不公平的决策。
例如,法官不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虽然结果可能符合某些人的利益,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公正性都将受到质疑。
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失去了解决实际问题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可能公正而繁琐,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真正需求。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和保障。
只有在实现了公正的过程和公正的结果的基础上,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正义关注行为本身的公正与平等,而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辩证案例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辩证案例一、引言正义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价值观之一,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发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公正的程序和规则,而实体正义则强调的是对于特定个体或群体的权益保障。
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例,探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的辩证关系。
二、案例描述某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决定拆迁一片老旧小区,以建设新型住宅区。
在此过程中,该市政府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并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多次协商。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有部分居民因为房屋补偿问题未得到满意解决而提出了抗议,并组织了多次示威活动。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1. 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则,其目标是保障所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在本案例中,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多次协商,这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2. 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于特定个体或群体的权益保障,其目标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例中,部分居民因为房屋补偿问题未得到满意解决而提出了抗议,并组织了多次示威活动。
这反映了实体正义的要求。
3. 矛盾和冲突在本案例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虽然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并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部分居民因为房屋补偿问题未得到满意解决而提出了抗议,并组织了多次示威活动。
这说明程序正义并不能完全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到实体正义的要求。
四、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方法1. 加强沟通与协商在本案例中,市政府虽然与居民代表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仍有部分居民未得到满意解决。
因此,加强沟通与协商是解决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方法。
政府应该更加注重听取居民的声音,及时解决他们的合理诉求。
2. 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在本案例中,部分居民对于房屋补偿问题的不满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辩论稿范文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辩论稿范文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直是法律领域争论不休的话题。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实体公正和程序的定义。
实体公正,指的是结果的公正,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能够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而程序,则是指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所遵循的步骤、方式和规则。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实体公正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不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那么即使程序再完美,也失去了法律存在的价值。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真正的罪犯因为程序上的漏洞而逃脱了应有的惩罚,那么对于受害者和社会公众来说,这是何等的不公?他们所期待的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相反,如果为了追求程序的完美,而忽视了实体公正,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无辜的人受到冤枉,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何意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当人们看到法律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愿意遵守法律,相信法律。
而如果仅仅强调程序,而忽略了实体公正,导致一些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那么公众就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满,甚至可能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实体公正还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在很多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结果的公正合理。
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如果仅仅遵循程序,而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那么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而只有实现了实体公正,才能真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然,对方辩友可能会说,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可忽视,程序能够保障公正的实现,防止权力的滥用等等。
但是,我们要清楚,程序只是手段,而实体公正是目的。
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不能服务于这个目的,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
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
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
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
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
①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绝对不能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也正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正义,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正义。
这就是在公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先制定一个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
就算这一规则将导致实体上的厚些薄彼那也算是公正。
这便是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也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于是我们发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得如此不切合实际。
最理想的答案便是能做到二者并重。
我们应首先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公正,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之上的实体公正。
三、欧美国家对于此问题上的观点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
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直是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如何使两者统一的结合起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问题是所有法律人共同思考的。
关键词:民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义”。
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
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
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
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五个方面:1.程序的中立性。
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
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
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
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
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
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
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
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
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二者是相互依存的。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诉讼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但是并不是意味着这一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惟一标准。
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因此,程序公正与否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
司法公正内容还应包括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的公正,任何诉讼结果是经过一定的过程得以实现的。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充分保护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充分表达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情况,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保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民主、文明的感受和教育,才能最大限度地使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目标。
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要求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法院处理各种类案件纠纷,经过法定的程序后就要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即由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经过公正、合法的程序居中对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最后的公断①。
公正的裁决结果即实体公正才能以达到能说服诉讼当事人,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才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才能树立人民法院权威和形象三、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缺失的制度原因。
众所周知,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文化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2年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系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①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第120页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起步较晚,而且受前苏联影响较深,民事诉讼制度是按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职权主义”模式设计的,审理案件的公正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这里的“事实”是指客观真实,而“法律”则主要指实体法。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院,都把诉讼程序视为实现实体目标的工具。
民事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只有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实体正确裁判的程度,才会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
只要结果正确,哪怕产生结果的过程被省略和扭曲了也并不要紧。
但是,民事诉讼涉及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所以,西方国家历来重视诉讼程序,强调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主义是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
如果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
以此标准来考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现它存在四大缺陷:一是破坏了司法的被动性。
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有权直接启动案件再审,甚至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裁判等等,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诉讼中不尊重当事人意志。
由于偏离了中立者的位置,难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和摩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一来,一方面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衡状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冷静地评判证据。
二是破坏了司法的及时性。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出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依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法院的威信,甚至被一些当事人利用拖延诉讼,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此外,允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司法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
三是破坏了司法的亲历性。
案件审理的个性化特点,要求法官必须亲历案件的审判过程,亲自审查原始证据,亲耳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科学的内心确信。
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却使审与判发生分离,形成法定的“暗箱操作”。
四是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
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不仅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享有事由宽泛的再审请求权,而且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亦有权随时启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再审的次数与审级也没有特别的限制,这样的再审制度直接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
四、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改革构想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
当代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加以类型分类,构筑了体系完整、结构宏伟、思想丰富的正义论,被誉为“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因其具有实际意义,获得了人们普遍的接受。
《民事诉讼法》颁布十一年来,我国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改变,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介入程度的日益加大,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的先天缺陷,已导致其无法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和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诉讼法必须加以改革,以程序公正为价值追求来重新设计民事诉讼制度已是势所必然。
”②经过十多年的理论探讨与司法改革实践,法学界提出了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结构模式,强调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审判权的恣意。
认为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基本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须作出如下调整:废除“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有错必纠原则”和案件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诉权自治原则,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据制度和限制严格的再审制度。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在四个方面予以改革:一是将当事人举证限定于一审完成,使上诉审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进行。
这是因为上诉制度的目的一般包括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两个方面。
其中,事实审系针对当事人的利益,只对个案有意义;②参见贺卫方:《法律职业化的方法基础》刊于2002年4月1日《人民法院报》法律审系针对社会利益,其意义超过了个案范围。
在英美法国家,除了少量例外情况外,上诉法院只复审法律问题,而不复审事实问题③。
上诉程序距离全面事实审查的理念越远,它实现私人目的的能力越弱,相反,当程序以重新审判的方式全面进行复查时,程序所考虑的只是对个案当事人实现公正,几乎不能进行解释法律或指导法律发展的努力。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二审法院在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大量精力都消耗在了事实审查方面,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由于对个案事实的过分关注,造成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的功能弱化,不同法院对同一类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判往往尺度不一、差异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