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两个核心要素。
程序公正指的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平等、公正地进行审理;实体公正则是指法院在判决案件时,依法依规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准确、公正的判断。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共同确保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本文将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展开论述。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平等的诉讼权利程序公正要求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平等对待,不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条件等是否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保障。
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诉讼条件和机会,确保所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公平的对待。
2. 公开的法庭审理程序公正要求法庭审理的公开,即诉讼过程应对公众进行公开进行。
这样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使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防止司法不当行为的发生。
3. 独立的审判权程序公正要求法院的审判行为应独立于任何外来的干预,即法院应在合法权力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审判权。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法律为依据,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扰和影响。
4. 充分的辩论权程序公正要求法院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出庭辩论和提起异议,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准确判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理事实的真实性实体公正要求法院在判决案件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调查。
法院应仔细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实体公正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
法官应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确保对案件的判决合法合理。
3. 公正的判断和决策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法官应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遵循司法程序,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决策。
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与重要性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它们密切相关,相互依存。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
”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
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
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一个重要的话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哪一个更重要?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什么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简单来说,就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
程序公正,则侧重于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定程序和规则,确保各方在程序上的权利得到保障。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是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和核心价值。
司法存在的意义,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程序再完美,也无法达到司法的根本目的。
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即使整个审判过程严格遵循了程序,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我们所期望的吗?显然不是。
实体公正的实现,能够让人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的实现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当一个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真正的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社会公众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产生认同感和信任感。
相反,如果实体不公正,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和质疑,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例如,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被曝光后,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再者,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更多的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
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应当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如果程序过于繁琐、僵化,甚至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障碍,那么这样的程序就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比如,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如果一味地遵循繁琐的程序,可能会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逃脱,从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这时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处理程序,以确保实体公正的优先实现。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可能需要对程序进行一定的突破。
关于-司法公正几个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可以说自人类社会产生起,公正问题就随之产生了。
从人类学的角度讲,公正源于人类无限需求与资源有限分配之间的矛盾。
人与人之间伴随着需求冲突而产生各种纠纷,从而逐渐形成纠纷解决机制。
当国家形成,司法手段则成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并为国家所垄断,司法公正问题即应运而生。
围绕司法公正问题,各国学者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般而言,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对文革中一套错误的作法进行拨乱反正,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自党的十六大以来,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就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很多建议,中央也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小组负责推进这一重大事项。
但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我们必须从根源上厘清司法公正的涵、现代法治国家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推进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途径等重大问题。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公正,也称公正司法,其基本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司法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机会是公正的。
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论程序优先于实体

论程序优先于实体内容摘要: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追求,在二者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兼顾二者的价值,或者说平衡二者的价值。
但在程序与真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价值选择的问题。
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内涵的认识,可知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这一显著特征。
较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还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价值。
在二者遭遇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坚持程序优先论。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优先引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是一个永恒的争论话题。
程序与实体有其各自的价值内涵和制度作用,在不发生冲突时,我们理应兼顾和平衡二者的价值,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
在司法实践当中,追求实体与程序的完美统一也是我们努力追求的方向。
但是事实往往并非如此,更多的时候实体与程序会遭遇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作何抉择。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经历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学习与研究,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坚持程序优先于实体的程序优先论。
本文先深刻剖析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和制度内涵,并由此引申出实体公正的不确定的特征与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在这些基础之上,笔者得出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顾时我们应坚持程序优先于实体的结论。
一、实体公正的涵义及其特征(一)涵义实体公正,也可称为实体真实、真实,就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就是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
实体公正追求的是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民事案件最终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由此可知,实体公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事实认定正确,准确再现争执的事实;一是法律适用正确。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实体公正一方面要求法院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发现争议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要求在案件真实得以发现的基础上,法院能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最终使案件获得最大程度地公平合理地处理和解决。
所以,实体公正强调的公正更多的是一种中立、客观的公正和绝对意义上的公正,即使这种公正并没有获得当事人心理上的认同。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及其冲突辨析【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由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概念开始写起,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
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
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关系【正文】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
要搞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步就是弄清楚正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
一、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正义的内涵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
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

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的一辩立论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大家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实体公正比程序更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实体公正和程序的定义。
实体公正,指的是结果的公正,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能够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而程序,则是指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所遵循的步骤、方式和规则。
实体公正之所以比程序更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实体公正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不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那么即使程序再完美,也失去了法律存在的价值。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真正的罪犯因为程序上的漏洞而逃脱了应有的惩罚,那么对于受害者和社会公众来说,这是何等的不公?他们所期待的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相反,如果为了追求程序的完美,而忽视了实体公正,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无辜的人受到冤枉,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何意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当人们看到法律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愿意遵守法律,相信法律。
而如果仅仅强调程序,而忽略了实体公正,导致一些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那么公众就会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满,甚至可能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实体公正还能够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在很多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结果的公正合理。
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如果仅仅遵循程序,而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那么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而只有实现了实体公正,才能真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然,对方辩友可能会说,程序的重要性也不可忽视,程序能够保障公正的实现,防止权力的滥用等等。
但是,我们要清楚,程序只是手段,而实体公正是目的。
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不能服务于这个目的,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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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
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
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
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
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
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第三,程序不公具有不可弥补性。
对与实体不公,通过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弥补,但程序不公却不具有弥补性。
例如,在法院判决中,一审判决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得到恢复。
但对于程序不公,却很难得到弥补。
例如,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第四,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
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
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
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我国法制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
在法制文化上,中国人由于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
影响到司法活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达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正义。
过于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权益遭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出现。
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以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实体的正当性,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而且,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还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2.程序公正优先但不忽视实体公正
我们说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不是说要忽视实体公正,更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并重”。
这是因为,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期待和对法治社会的信心之所在。
现代法治文明告诉我们,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靠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来保障,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缺一不可。
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
为此,在执法过程中就必须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原则。
但是,如同前述,受历史法制文化的影响,我国的法制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要特别注重对程序公正的优先保障。
而且,程序公正有其本身的价值。
如果一个案件办理对必要程序都没有遵循,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如果连程序都做不到公正,又何谈司法公正?
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司法公正都不可或缺,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只是要求我们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且必须由一方作出牺牲或克减的时候,程序公正应当居于优先照顾的地位。
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
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
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只是对实体公正本位观的纠偏,而不是对实体公正的取代;强调程序公正优先,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等人治因素对法治的干扰,其最终目的是还是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促进社会公正。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如许霆盗窃案。
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走17.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从程序上来看,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在ATM机存在故障漏
洞的情况下,判决许霆无期徒刑却大大超乎了公众的心理预期,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因此在实体上仍然是不公正的。
详见本书最后一章内容。
[3]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