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合规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航空运输的公益性和移动性。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便利旅客出行。
第二章机场运营主体第七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可以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指定的经济组织等,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办理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能够确保有效、安全、高效地进行运营管理。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航空运输发展情况,合理确定航空器使用费、航站楼使用费、停车场费等收费标准。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运营管理要求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责,保证运营过程的规范和高效。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开展航空市场调研,了解航空市场需求,制定航班计划,提供合理、多样化的航班选择。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优化旅客服务流程,提供便捷的登机、安检、行李托运等服务,提升旅客体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把保护环境作为重要任务,采取措施减少航空噪音和排放物的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联合运输、互联互通,提供便捷、高效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场站设施的安全监控和维护,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四章监管要求第十七条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管,定期检查和评估机场的运营情况,确保机场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1. 为规范民用机场的管理,提高运行效率,保障旅客和货物的安全,依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2. 民用机场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确保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旅客满意度。
3.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
二、机场设立和运营1. 民用机场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并经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运营计划,确保机场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应急预案等,并进行定期演练和评估。
三、航班运营管理1. 航空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国际规定的航班时刻表运营航班,并提前进行航班安排和准备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确保航班的正常起降和停机,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3. 航班取消、延误或改变航班计划时,航空公司应及时通知旅客,并为旅客提供相应的补偿和安排。
四、旅客服务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便利的旅客服务设施,提供停车场、候机室、餐饮和购物等服务,并确保设施的干净整洁。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便捷的安检和值机服务,确保旅客的顺利进出。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理和应对工作。
五、货物运输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货物运输管理体系,确保货物的安全、快速和准确运输。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专业的货物装卸设施和服务,并确保货物的仓储和分拣工作的高效进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加强与货运代理公司和物流企业的合作,共同提升货物运输的质量和效率。
六、安全保障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包括人员和设备的安检、防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3. 机场管理单位应与相关部门建立紧密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应对可能的安全威胁。
七、监督和管理1. 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3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增强运行效率,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为民用航空提供起降条件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科学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的维护和设备的更新,以保障运行安全和效率。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航空公司、旅客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机场的协作与交流,分享先进经验,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任务顺利进行。
第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相关部门,负责机场安全、航班调度、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组织实施机场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机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职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机场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运行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班时刻表,并及时向航空公司和相关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班信息查询服务,确保旅客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航班动态。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先进的导航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确保飞机准确、安全地起降。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科学的飞行管理体系,统筹协调各项运行工作,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道面、跑道、停机坪等设施的维护,确保运行条件良好。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航空燃料、物资等供应的管理和监控,确保航班需要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安全环境。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航空第三章通用航空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第五章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以及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用航空发展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运输航空第七条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3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
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㈡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㈢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㈣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㈤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0年6月30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管理,维护机场使用功能,预防事故发生,确保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是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主管机关,负责经营管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保证机场正常运行并负责划定区域范围内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在机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的规章、制度,服从机场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机场的土地、各类建(构)筑物、附属物、设施和设备,都有维护机场秩序,确保航空安全、遵守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义务;对违反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机场及其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安全法制宣传,依靠群众切实做好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机场的净空保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和防止电磁干扰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市规划局《关于限制江北机场附近建筑物绝对高程的规定》执行。
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6364-86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执行。
凡在机场附近新设置各类干扰源、建筑物和设施,应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机场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影响机场各类通讯导航设备功能的发挥。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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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民用机场是保障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民用机场的建设将对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产生广泛的影响。
下文是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
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安全和运营第十一条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安全环境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