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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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豫人社〔2018〕4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人社〔2018〕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9日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豫劳社工伤[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4号)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标准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鉴定标准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鉴定程序(一)申请。

凡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后,由单位统一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劳鉴办)申请。

(二)受理。

省劳鉴办接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检查。

省劳鉴办根据申请人员所患疾病及居住地分布等情况,组织专家对职工所患疾病及伤残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检查。

(四)鉴定。

省劳鉴办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逐一对照标准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讨论,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初步鉴定结论。

(五)公示。

初步鉴定结论作出后,省劳鉴办应将结论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范围内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9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筑单位、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并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

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五、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7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贯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相关补助费用的支付,满足工伤人员外出就医需要,现就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要严格履行审核手续,未经审核外出治疗或无故延长住院时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报销。

病情紧急无法履行审核手续的,应于外出24小时内口头报经办机构备案,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核手续。

二、工伤人员长期外地居住,报经办机构同意在长期居住地治疗工伤的,不报销外出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补助费用。

到长期居住地所在省辖市以外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三、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不属于外出就医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交通和住宿费用。

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规定办理。

四、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由于路途远、住院床位紧张等因素,无法及时办理入院手续的,给予一定的住院等待期。

住院等待期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五、病情特殊,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但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按规定报销交通、食宿费用,不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不住院治疗工伤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豫人社办函〔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豫政办﹝2019﹞50号)精神,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规范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项目范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可在河南省职业资格工作网服务专栏查询下载)中,选择符合我省产业经济状况及脱贫攻坚需要的项目开展考核。

各地拟开展其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的,应组织专家编制考核规范,经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报部鉴定中心审定后实施。

二、考核机构的设立(一) 各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具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条件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可向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提交设立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河南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考核场所、设施设备及监控录像设备。

2.应具有与考核项目相适应的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命题专家队伍,并有相应的管理使用办法。

3.应具有完善的考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妥善完整保存相关考务和影像资料。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诊断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后,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将原工伤认定决定文书收回并存档。

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保持原文号不变,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因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字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四、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以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结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09•【字号】豫人社函[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函〔2010〕10号)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工伤认定电子网络化管理,现就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填报延长申请时限审批表(见附件1),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但已超出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经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同意后,用人单位应代为其提交申请材料。

四、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的,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包括工伤事故报告在内的其他材料。

五、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统一为A4纸大小,不属于A4纸大小的,应将材料粘贴至A4纸上面。

六、申请材料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装订成册:1. 工伤认定申请表;2. 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3. 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 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5.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6. 工伤事故报告(格式见附件2);7. 证人证言(格式见附件3);8.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统一规范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包括老工伤确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不含县(区)]和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

按照“放管服”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尽量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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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
业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豫人社工伤[2015]6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6.17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5]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统筹企业:
为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简化认定流程,提高认定效率,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属地原则,省直统筹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的省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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