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法实施条例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商检机关的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案情】2002年4月,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化工产品国际买卖合同。
2002年8月,某公司与国内某化工厂签订了供货协议。
在供货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
某化工厂负责出具商检证书,某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产品。
”2002年10月,该化工厂就其生产的化工产品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签发商检证书。
当地商检局接受申请后,未对产品进行严格的商检就签发了“某化工厂生产的化工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商检证书。
外贸公司凭商检证书验收了产品并通过海路运往国外。
国外客户在验收时对产品的质量提出质疑,并拒绝收货。
该批货物被原路运回,给外贸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要求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化工厂认为,按照协议,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商检标准并取得商检证书,购货方凭商检证书验收货物。
化工厂按照协议申请了商检并取得了商检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
外贸公司因国外客户拒绝接收货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某化工厂无关,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外贸公司以当地商检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检局在实施商检的过程中未充分、有效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造成商检结果失实,给自己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地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检机关的非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检机构的三大法定职责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检机构对报检的商品实施检验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商检法实施条例

1.报检制度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 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 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 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 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 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 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 从事报检业务。
3.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 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 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 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 书。 国家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4.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国内收 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 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 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登记。
关于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 货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2.验证制度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 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 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商检法》及本条例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
除此之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对实行许可制度和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均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是国家为有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由于不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然无法保证。
如果此类产品流入国内流通领域或者国际市场,必将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因此必须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禁止,并追究该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84.06.01【实施日期】198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各有关单位向国外办理认证,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七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
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
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
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检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自理报检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给予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即收发货人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在全国通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自理报检的收发货人予以备案后,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需要到注册地以外的地点办理报检手续时,只须持有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即可,不需重新备案。
备案号是唯一的,一个自理报检单位只对应使用一个,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更改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予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收发货人如有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办理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还应当对其重新核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已经备案的单位因故撤销的,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予以注销。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信息进行定期检查。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凡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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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 管理。
法律•法规•条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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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21-04-29 【实施日期】2021-04-29 【效力级别】法 律 【修改变更】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 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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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国内收 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 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 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关于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 货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关于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的规定。 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必须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规 定。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进行检验检 疫时要对其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 以及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规 定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的范围由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 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 证 明书”。 三是进口旧机电产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收货人 报检时应提供装运前检验证明书或进口旧机电产品免 装运前检验证明书。 四是到货检验不合格的,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 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理。
8.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 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 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 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 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登记。
注册登记的时限要求:签订贸易合同前。 申请注册应提供的文件:货物的环保、质量状况 和相关证明等有关文件。 考核、审查、批准机构:国家质检总局
5.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 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 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 案手续。
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国家局公布了相关目 录。包括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陶瓷、煤炭、玩具和运输包 装等 。
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手续是该种商品出口 报检时必须提供的手续之一。 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与3C认证的关系: 一
是“3C”认证是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注册登记解决出口问题。 二是“3C”认证后不再进行注册登记。
关于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对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 登记管理制度。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国外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 请卫生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的进口食品 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的企 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生产、加工、储 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 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 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目录 由国家局公布。
法律责任
附则
2.验证制度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 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 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 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验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验证管理的范围是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 商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商品。其中,实 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有其他 部门签发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 第二,需要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其收 发货人应按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第三,验证的内容包括查验单证,核对货证是否 相符。 第四,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海 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五,验证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参照法定检验 中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1.报检制度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 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 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 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 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 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 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 从事报检业务。
商检法实施条例
报检制度 进口固体废物原料、旧 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制度
出口商品 检验
总则
验证制度
进口商品 检验
进口固体废物原料供应商、 收货人注册登记制度
出口商品出厂前的 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
监督管理
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出口食品、化妆品 标签管理制度
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商检法实施条例 确立的重要制度
2008年7月4日
商检法实施条例概述
现行商检法实施条例于2005年8月31日发布,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十三条。包括总则、 进口商品检验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法律 责任、附则六章内容。 商检法实施条例是对商检法的细化、完善和补 充,它在商检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验检疫 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职能任务 、检验 范围、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方式、目录的制 定、调整和发布的要求,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 检验程序,确定了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和检验制度、报检管理制度、验证制度、抽查检验 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进出口食品与化妆品标签管 理制度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是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要依 据。
备案时限: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 申请备案人:收货人。 备案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 。
6.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 理和检验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外贸易 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7.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报检员从业注册
国家对从事报检业务的人员实行报检从业注 册管理。 报检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举办的 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检员资格 证》,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报检员注册由自理 报检单位或者代理报检单位向备案或者注册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 注册,颁发《报检员证》。《报检员证》不得转 借、涂改。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 检业务。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国家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 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 事报检业务的,均应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总局颁发的“代理出 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然后方可在 规定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未依法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 事报检业务。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范围
1.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 或其他重要因素,需要加强检验监管的进口 商品。 2.进口大型成套设备。 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4.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 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贸易双方必须 在合同中订立装运前检验条款和品质条款。 二是装运前检验由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局指定 的检验机构实施。 三是装运前检验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必须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 定进行装运前检验,未经检验不得出具装运前检验 合格证明。 四是到货检验与装运前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 到货检验结果为准。装运前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 疫机构只是不受理报检,到货检验不合格的,按照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口货物不合格处理。
自理报检备案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 应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自理报检单 位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时,收发货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给予 备案号,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证明书”。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备案、 全国联网管理的模式。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 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 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 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 册登记,方可出口。
关于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
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重要出口商品包括:涉及
3.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 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 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 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 书。 国家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9.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 出口前,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 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 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 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 标签检验证明文件。